物权法提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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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提纲
物权法(辅导教案)
编写人:
山东大学法学院刘保玉
总说明
一、适用范围与对象:
本辅导教案适用于全日制法学专业本科《物权法》课程的教学,该课程的设置为法学专业本科生的专业必修课,36学时,2学分。
修此课程前,须先学完《民法总论》课程。
二、基础教学资料:
本辅导教案的基础教学资料,系刘保玉教授编著的《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出版)。
该教材分总论与分论两大部分,总论部分主要讲述物权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相当于物权法的总则内容;分论部分讲述各类物权及其中的具体问题。
学生在学习时可先行对目录进行必要的阅读,以便总体把握物权制度的基本体系。
该教材的内容比较丰富,既有对形成共识的或现行法有规定的一般问题的讲述,也有对理论上和立法上尚有争议的问题的介绍与讨论。
因课时的限制与本科教学层次与教学规律的要求,对该教材在教学中的使用,可在内容上进行必要的选择与取舍,有些部分(主要是学界争论较大的问题)的阐述可留归学生自学,适当了解即可。
三、参考文献:
《物权法》教材各编章内容注释中引用了大量著作、文章(各章中第一次引用时用全引法,此后用简引),可直接作为参考文献索引。
四、辅导教案的内容:
本辅导教案各章的基本内容由本章导读(含结构设计与主要内容)、重要问题提示、思考问题与相关案例、复习题等几部分构成。
在教学中,教师可对该辅导教案加以补充、完善。
上篇 物权法总论
第一章 物权概说
本章导读
结构设计:
欲了解物权,首先须了解物权的概念与特性等基本问题,以对物权有一个大致地了解,故本书第一章设为“物权概说”。
理解和把握本章中涉及的问题,是学习后面内容的基础。
本章共分四节,依次为:
物权的意义;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关系;物权的类型体系;物权的效力。
主要内容:
第一节 物权的意义
一、物权的词源
从历史上看,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的观念,显然早于债权及其他民事权利。
早在二千多年前的罗马法上,即已确认所有权等诸多具体的物权形式,并已形成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理念。
不过,由于历史发展阶段和法学发展水平的原因,具有抽象概括性的物权及他物权的名词,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它们是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研究、诠释罗马法时创造的。
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中首次(也是目前唯一的)对物权的概念作出了规定。
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首次将“物权”作为民法典分则的独立一编,对物权制度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
其后,物权概念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接受,物权法也成为了现今各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没有物权的概念,与之相近的词汇是“财产”或“财产权”(property)。
国内文献中,物权一词的英文翻译通常也使用“property”一词,但应注意的是,英美法中的这一用语与大陆法中的“物权”实际上并非对等的概念。
二、物权的意义
民法理论上,对物权的概念应如何认识,有着诸多不同的学说主张。
从法律关系上着眼来阐释物权的涵义,有对物关系说、对人关系说及两方面关系说(折衷说)三种学说。
现今学界的主流观点,系采折衷说或两方面关系说。
不能因为承认物权关系中含有人对物的关系,就武断的认为其“只见物,不见人”。
从物权的性质与内容方面着眼而给物权下定义,学者们因在对物直接支配、享受物之利益与排他性三个方面的侧重点认识不同,也有不同的定义。
我们赞同两方面关系说和侧重于对物直接支配与排他性的定义,即:
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也可表述为: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权利。
简而言之,物权就是对物的排他支配权。
三、物权的特性
物权的特性或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主体方面的对世性、内容方面的支配性、客体方面的特定性、实现方式方面绝对性、效力方面的排他性五个方面。
关于物权的“对世权”、“支配权”、“绝对权”等品性,可参考《民法总论》中关于民事权利分类的阐述;关于物权的客体问题,可参阅《民法总论》中关于“物”的问题论述。
关于物权的法定性、公示性,我们认为其非物权本身的固有属性,而是法律上因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世性、排他性而对其附加的特殊要求,但同时我们并不否认公示性、法定性与物权的固有属性所具有的密切联系。
这也是后面我们概括“物权绝对原则”,并使之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并列的观念基础。
第二节 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关系
一、物权与债权
物权与债权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共同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物权与债权既有紧密的联系,也有重大区别。
其区别可以概括为五个主要方面:
其一,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其二,在权利客体上,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的、既存的、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物),而债的客体是“给付”,至于给付行为之对象,则可以是物、劳务、智力成果等;其三,在权利效力上,物权具有支配力、排他力且其效力及于任何人,而债权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且其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之间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其四,在权利设定上,物权的设定实行法定主义,且还须公示,而债权的设定则实行任意主义且无须公示。
其五,在权利期限上,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性、恒久性,而一切债权均有其存续期限。
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还应特别注意其区分的相对性问题。
其最典型的表现,为所谓的“物权的债权化”及“债权的物权化”现象,此外,关于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和手段性之更迭与交错、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与融合问题,对于理解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问题也有重要意义。
对此,教材中有详细论述,应注意理解。
对于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问题,应如何认识其意义,学者们的见解不无分歧。
我们认为:
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不意味着否定现实生活的复杂,同样,承认和正视二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融合、渗透、交错现象,也不能否定二者存在的主流上的基本区别。
二、物权与知识产权
重点掌握其区别。
日后可在学习《知识产权法》课程时加深认识。
三、物权与继承权
重点掌握其区别。
将来可在学习《继承法》课程时加深认识。
四、物权与对物权、财产权
物权与对物权、财产权、产权等名词,密切相关,但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
应注意其关系。
但对于近来有学者提出的扩张物权概念,在民法学上引入广义物权概念,将所有民法上的财产纳入物权的体系之中的建议,我们认为其在立法上并不可行。
第三节 物权的类型体系
一、物权的法定种类
近现代各国物权制度中,均奉行物权法定主义,各国法律上均对其所承认的物权类型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对罗马法的继受程度等不同,大陆法系各国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种类也有一些差异。
大体言之,各国法律上普遍规定的物权种类有:
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以及作为对物为事实支配的占有制度。
某些国家法律上规定或承认的物权类型主要有:
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实物负担,土地债务;留置权,定期金土地债务,优先权(先取特权);占有权,等。
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现施行于我国台湾)在物权编中所归纳、整理、确立的物权类型为: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占有。
总体而言,近现代各国立法上所确认的具体物权种类虽有一定差异,但其基本类别均可界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占有四大形态。
此外,各国的单行法或民商事特别法上还规定有许多特别的或新型物权种类,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非典型物权也有确认。
我国迄今尚无民法典,自然也无系统的物权制度。
但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海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中确立了诸多具体的物权类型,主要有:
财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相邻权、渔业权、水权、狩猎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优先权等。
我国现行法上的物权,在名称、类型及内容上,与传统物权制度的均存在不小的差异。
对现行法上的所规定的各种物权,如何进行体系化的分类概括,学界观点有一定分歧。
我们认为,可以将其概括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及特别法上规定的准物权几大类。
二、物权的学理分类
了解物权的学理分类,对于理解、把握各类物权的特点及其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的学理分类中较为重要的有以下十种分类:
(1)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物权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
(2)根据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之不同,物权分为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3)根据标的物的种类的不同,物权分为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4)依定限物权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可以再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5)根据物权人之某项物权的存在是否以其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物权可分为独立物权与从属物权;(6)根据物权成立的原因不同,物权可以分为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物权;(7)根据物权的成立及变动是否以登记为要件,物权可以分为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8)根据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间限制,物权可以分为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9)以物权所依据的法律之不同,物权可以分为普通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10)根据是否有物权之实质内容为标准,在物权分类上通常还有本权与占有之区分。
三、物权基本类型的梳理
从宏观上归类、把握法律上所规定的各种物权,笔者提出物权的类型体系在整体上可以分为“范物权”(即典型物权、普通法上的物权)、“准物权”(即非典型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类物权”(即占有)三大类。
所谓准物权,系指在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种类之外,性质与要件等相似于物权并得准用物权法有关规定的财产权。
准物权中的“准”字,其汉语含义为:
“程度上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看待”,我们将其解为:
“近而未达,同类视之”。
准物权及与此相关的名词(如准用益物权、准共有、准留置权、准占有等),在我国台湾与大陆的物权法著述中颇为常见。
但,究竟何为准物权,其范围与种类如何,提出准物权的概念于物权立法及理论有何意义,学界观点尚未一致且欠缺系统、深入的讨论。
目前较为一致的认识是:
准物权为非典型物权,可以准用(至少在某些方面)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为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但各国的物权法上,通常并未对物权的效力作出系统、完整的规定,而仅有关于对抗力、优先力、追及力、物权请求权等的具体规定。
学者们由于对物权的效力问题进行观察、分析的角度不尽一致,以致对物权效力的认识与归纳产生了一定的分歧。
我们主张,物权所具有的共同效力可以概括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和对妨害的排除效力四个方面;追及效力可包含于排他效力与妨害排除效力中。
支配效力乃物权于“对物关系”中的效力,其余三项效力所体现的均是物权在“对人关系”中的效力。
一、物权的支配效力
(一)物权的支配效力的涵义
物权的支配效力,是指物权所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
这是物权的首要或最基本的效力,也是物权的其他效力的基础。
(二) 物权支配力的范围与程度
不同性质与种类的物权,其对物支配力的范围与程度是不同的:
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有完全的支配力;他物权是不完全物权,有不完全的支配力。
不同的物权其支配力的内容也有差别:
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全面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是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
(三) 支配力与物之利益的享有
物之价值,可大别为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两类,物之利益,则有物之归属利益、物之利用利益与物之担保利益(或融资利益)之分。
物之利益的享有,实系对物之不同价值的享受与支配。
物权的内容,也因物权人享有的利益之不同而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物权排他效力的涵义
物权的排他力与支配力二者之间虽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其表现了物权的两个不同方面的特性和效力,其所针对的事项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等同,因而可以并列。
这是本书中的一个重要观点。
许多学者认为,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同时存在,已存在之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权再行成立之效力,谓之物权之排他效力;不同的物权,其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其中所有权的排他效力最强,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定限物权次之,而非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定限物权的排他效力最弱。
对于排他效力较弱的相容物权之间的关系,诸多学者将其归于“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并认为此种情况下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其原则。
但也有不少学者对此说提出了尖锐的批评。
我们认为,将相容物权之间何者能排他地优先实现的问题作为物权排他效力的一种表现来解释,更为可取(此为与众不同的一种观点)。
基于这种认识,我们主张: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实现的效力。
也就是说,物权的排他效力,不独指相斥物权之间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包括相容物权之间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之表现
教材中详细列举了各类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并简要说明了相容物权之间的效力规则。
应当仔细理解、认真揣摩,并应在学完本书全部内容后回头加深理解。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效力的涵义
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内容如何,向来就有不同的意见。
多数学者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以及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均为物权优先效力的范围。
但该“通说”也遭到了有力的质疑。
我们主张将所谓的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解释为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效力。
依此界分,则物权的优先效力限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无论成立之先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表现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特性和具体表现,书中有详细说明。
但是,关于“一物二卖”所产生的法律问题,除一般所讲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外,还有诸多问题尚未明了。
如:
后买之人如为恶意,可否取得购买物所有权,先买之人可否主张后一买卖无效或主张撤销(市场竞争的理念与“恶意不受保护”法理的冲突)?
如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过户,先后两个买受人可否均主张实际履行合同,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遇此情况应如何处理?
等。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3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问题有所涉及,其设定的处理规则也颇值思考、研究。
(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
物权优先于债权,为基本规则,但法律也常设有例外规定,使特别规定的某些债权居于优先实现的地位。
教材中所列的三种例外情形,实际上也就是前面所谈的“债权物权化”现象的具体表现。
四、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
(一)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的涵义
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从权利的角度观之,可称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或防患于未然,以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制度为物权法上的重要问题之一,并涉及民法诸多原理与制度,需要认真领会。
但关于物权请求权制度,尚有一些争议问题存在,值得深入思考、推敲。
(二)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分为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三类。
相应于《民法通则》中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为物之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一般认为可归为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则属妨害预防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不仅可以基于所有权而发生,而且也可基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而发生,惟基于不同物权而发生的物权请求权,其具体内容略有不同而已。
还应说明的是,“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保护方法”问题并不完全一致。
应注意其差异以及理论上与立法上的不同处理方法。
(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及其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学说观点向有分歧,存在多种不同的见解。
国内学界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但也有学者对此“独立请求权”的认识提出质疑,认为物权作用说更合逻辑,此一观点值得重视)。
关于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教材中列举了六点,此为多数学者的观点。
但并非没有不同意见,尤其是在时效的适用问题上。
当物权受到侵害时,还可能发生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之债权请求权的转化与并存、竞合问题,此一问题,也值得注意理解和掌握。
关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的问题,在学说理论和立法上向有争议,迄今尚无定论;可以认为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各有相当的道理,难以决断正误。
教材中暂采否定说,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似采纳了肯定说,并在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上采用了与多数学者主张不同的立法方案(参见该草案第八章)。
这一动向,值得关注和研究。
重要问题提示
●物权的概念与特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
●物权的类型体系
●物权的效力
●物权请求权
思考问题与案例
●物权的含义与性质,如何把握更为准确、全面?
●物权概念中的“排除他人干涉”与“得对抗任何人”,在含义上有无差异,哪种表述更为恰当?
●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意义何在?
●票据、提单上,物权与债权融为一体,其关系应如何认识?
●为什么要注意理解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问题?
●租赁权既有“物权化”的趋势,可否直接确认其为物权(用益物权)的一种;理论与立法上承认有“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为何不存在“买卖不破借用”规则?
●各国法律上规定的物权种类,为什么会形成有同有异的情况?
●物权的各种学理分类的意义如何?
●准物权的概念与类型应如何界定?
●“范物权”、“准物权”、“类物权”的宏观分类,其合理性与价值如何?
●我国法律目前明定的法定物权只有留置权,从物权类别上看,是否妥当(此问题须再学完物权法全部内容后方能有全面的认识)?
●物权的基本效力如何归纳、概括方为允当?
物权的追及效力如果单列,是否会与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发生重复?
●“多重买卖”中会产生哪些法律问题,应如何解决?
●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究竟如何理解,方为允当(不拘于本书观点)?
●自拟事例,分析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取得时效的关系,并设计处理其关系的立法方案
●在民法典中,如果在物权编中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是否意味着侵权责任制度中即不应再规定“侵犯物权的民事责任”?
对这一问题,妥当的解决方案应是什么?
复习题
名词:
物权 对物权 财产权 产权
准物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请求权
简答与论述:
● 试述物权的概念与特性
●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区分及其相对性
● 试析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
● 简述物权的类型体系
● 简述物权的主要分类
● 论物权的排他效力
● 简述各类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
● 简述物权优先效力的表现及其例外
● 论物权请求权
● 试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及时效的适用问题
第二章 物权的变动
本章导读
结构设计:
前一章内容整体可称为“物权性质论”,是从“静态”来认识物权的;本章内容可概括为“物权变动论”,是从“动态”来阐释物权的。
物权时时处于设定、变更、移转、消灭的运动状态,而物权变动的规则具有鲜明的特点,并构成物权制度中的重大而基本的问题之一。
把握物权变动的基本问题和规则,也是学习、掌握物权分论有关内容的基础。
本章共分五节,依次为:
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交付;物权消灭的原因。
为避免内容的重复,本章中不详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留待下一章中再作专门介绍。
主要内容:
第一节 物权变动的意义与形态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
物权的变动,就是指物权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我国以往的法律和理论上,长期忽视对物权变动问题的规范和研究,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亟待完善。
二、物权变动的形态
物权的变动包括物权的发生、移转、变更与消灭四种形态(也有的著述中将转移与发生、消灭合并,称物权变动的形态有发生、变更、消灭三种)。
(一)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产生通常又称为物权的设立或设定,但严格说来,二者在词语含义及所适用的场合方面上是有差别的。
物权的发生,又称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情况。
不同的取得,其具体方式和效果(如能否涤除物上的原有权利负担)等也有不同,应注意区分其差异。
(二)物权的移转
物权的移转,是从理论上或非当事人的角度而对物权变动的一种情况所作的观察。
如果从前手的角度来观察,物权的移转意味着其物权的丧失,是物权消灭的原因;而从后手即次后取得物权的主体角度来看,物权的移转就是物权的继受取得。
物权的移转通常又被称为物权的转让,但二者有一定的差异,不应等同对待。
(三)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狭二义:
广义的变更,包括物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要素中的一项或数项的变更,而狭义的变更仅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鉴于主体的变更通常涉及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因此,物权法上所讲的物权变更,一般不包括主体的变更。
(四)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可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两种,其法律效果有所差异。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
该原因大致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行为与事件、公法上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类。
在此三类原因中,民事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以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即公示)为其要件,此为各国物权法上一致规定的重要事项;后两者一般被合称为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法律上通常对其另作规定,且不以公示为要件。
第二节 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变动的最重要的原因是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在德国法系国家被称为物权行为。
但何为物权行为、其构成如何,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合意是客观存在还是抽象存在,抑或根本就是人为地拟制,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关系如何等问题,从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之日开始,至今仍争论不休。
在我国立法上,对物权行为理论应采取何种态度等问题,目前的争论也颇为激烈。
因此,教材中对其作了较完整的介绍和说明。
但鉴于物权行为理论及其立法规制问题颇为艰深,非为初学者所能透彻理解、把握,故对本科生不要求必须掌握。
教学中教师可适当点拨,学生大致了解即可。
教学中可启发学生思考下列问题:
第一,物权行为制度的价值。
侧重于从交易安全的维护及其与公示公信原则的关系;物权行为理论与无权处分制度、不当得利制度的整合等方面考虑;《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规定,有无可争议之处。
第二,在基于买卖合同、设定用益物权的合同、设定担保物权的合同中,究竟哪是债权行为,哪是物权行为?
并结合实际分析“物权合意”是否存在及其存在样态。
第三,关于物权行为制度是否公平、公正的评价。
应从先付款后供货、先供货后付款和钱货两清三种情况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