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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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Abstract

Today,inChina,toexpandtherangeoftheprincipalpartofbankruptcylawisanimportantproblemdemandingpromptsolutionsonthetheoryandlegislationofbankruptcylaw.Thisarticlefirstanalysesthenecessityandfeasibilityoftheestablishmentofoutcountry’sbankruptcysystemofnaturalperson.Thenpointsouttheestablishmentofourcountry’sbankruptcysystemofnaturalpersonisnotonlyarealisticrequirementofeconomicdevelopmentbuttheinevitablechoiceofreformingandopeningandtheperfectsystemofbankruptcy.What’smore,theacademiccirclesthoughtatpresentimplementsthenaturalpersontogobankrupthasmanybarriers,liketheshortofeconomicbasis,thenecessarylegalregimeimperfectaswellastoimplementsconsequenceworryingwhichthenaturalpersongoesbankrupt.Thearticlehascarriedontheanalysistothesebarriers,meanwhileproposedthepositivesolutiontosomebarriers.

Keyword:

bankruptcyofnaturalperson;bankruptcydischarge;bankruptcyrightresume

 

试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则是这种社会现象的特殊调节手段。

破产制度具有三大功能,即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维护债务人利益和协调社会公共利益。

2007年6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施行。

该法将破产主体的范围确定为所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而对学界呼声颇高的自然人破产没有涉及。

笔者认为,随着个人财富的快速增长和个人消费信贷量的急速增长,债权债务关系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果没有一部系统的《自然人破产法》来对他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调整,就势必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都无法得到保障,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这违背了破产制度的初衷。

一、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重要性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国际发展趋势,特别是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前期,在还没有具体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来保护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合法利益的情形下,为了使债权债务人充分实现自身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迫在眉睫。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维护破产法体系的完整性

从破产法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非但没有受到歧视,相反通常早于法人破产制度而产生。

虽然这与法人制度产生晚于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关,但是这足以说明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可见,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现代破产制度的起源,也是破产法发展的趋势。

一部没有自然人破产内容的破产法不是一部完整的破产法。

现代破产制度的发展史,其实就是一段从自然人破产发展到公司破产,先有个人责任,后有公司信用,再有社会信用的历史。

从破产制度产生至今,破产立法的每一次变革与进步,都离不开对自然人破产能力的重新认识与扩展。

世界银行2000年对中国破产制度提出的29条建议,其中建议新破产法一开始就应当覆盖自然人破产。

缺乏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当前我国破产制度的一个缺陷。

尽管我国历史上长期重农抑商的政策阻碍了商事活动的发展,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亦缺乏一定的历史根基,但扎根于个人责任土壤的破产法,应当包括自然人破产的内容,中国要真正迈向市场经济,也必须先从法律制度上引导个人要有责任意识,而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正是其中极其关键的一步。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破产法是解决现代商品经济社会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立法。

随着商品经济发展,人们不再满足享受物的静态价值而是普遍追求在商品的高速流转中所获取的利益。

比如,在2004年上海的家庭负债(家庭债务与家庭可支配收入之间的比例)比例达到155%,北京为122%,青岛、杭州和深圳等中等城市的居民家庭债务比例也达到了90%左右,而银监会在《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中提示,借款人房贷的月供支出应该控制在月收入的50%以下,而所有的家庭债务占家庭总资产的比例必须控制在55%以下。

专家指出,这一负债水平应该成为我国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家庭的负债警戒线。

另外根据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借鉴,我国个体私营经济总量正逐年以20%以上的速度增长。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个体私营经济一般规模小资金少、技术力量薄弱,在近年来市场进一步开放,竞争加剧的情况下,淘汰率十分高。

如何使企业在陷入困境、对债务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依照科学的制度出局,是各界共同关心,但一直未能解决的问题。

现实中,个体私营企业赖账、逃债、三角债乃至以刑事暴力手段实现债权的情形比比皆是。

综上可见,这与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相关规定不无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已不能够满足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合理保护债的需要,债的双方当事人都不能够得到合理的保护。

如果现行的破产法仍然否定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将自然人享受破产还债的优惠排除适用,这势必影响自然人在市场中与企业法人展开竞争,这会造成竞争地位的不平等,自然人的债权得不到平等对待、得不到平等的破产保护。

这样的后果就是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不幸陷入债务危机的个人无法解脱,从而不利于建立一个个人信用度强的现代商品经济市场。

(三)法治平等理念的需要

根据公平原则,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无论其大小、强弱,其主体地位都是平等一致的,法律均应为其设定同样的保护机制。

同时,当市场主体陷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时,法律也应为其提供同样的淘汰机制,设定相同的破产后果,提供相当的破产保护。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大城市个人信用制度的逐步建立,个人消费性破产案件迅速上升,因此破产法也应该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使破产者能够通过减额清偿和延期清偿程序获得“重生”的机会。

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人皆有,并无差别的,因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应该是相同的,不同个体的破产能力不因出身、民族、年龄、职业、受教育程度的差异而不同。

市场主体平等性体现着人类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平等理念,这种平等性在破产法中体现为所有的交易主体均平等的享有破产能力。

倘若企业法人可因破产彻底摆脱其不能如数清偿的债务,而自然人却必须背负沉重的债务继续在商海挣扎直至债务完全清偿的那一天,对于同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自然人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为对债务人来说,一次偶然的投资失策或家庭事业不测,就有可能使自己陷入无限债务之中,只要活着就得不停还债,其一辈子的收入都可能将用来还债。

由此债务人会丧失任何东山再起的机会,甚至完全丧失自己的生存空间并影响整个家庭的生活质量。

而如果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就可以使其重新找到生活起点。

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其债权就会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比如对于那些故意赖账的人来说,有了此制度,债权人就可以通过申请让其破产的方法,对他的财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尽量让自己的债权损失减到最小。

只有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使得所有商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在内得以同法人一样,在尽了自己全部力量偿还债务的同时,摆脱沉重的债务负担,以重新开始正常生活,才是人类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平等理念的体现。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存在的障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是大势所趋,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上看,都是必然要发生的事。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过程体现着我国“立法难”的现状,因此更不能对以下存在的问题和分歧视而不见。

(一)自然人破产财产难以查明

从现今繁复多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不难看出,自然人的财产归属特别是动产的归属往往很难查明。

因此有学者认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需要有完善的物权制度,这样才能界定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经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

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与此相适应原建设部制定了《房屋登记办法》及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出台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等配套规章,连同2001年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这些制度使得我国自然人的物权更加明晰。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也于2006年1月正式运行,已收录的自然人个人信用信息已达到3.4亿人。

随着这几年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的推进,个人信用信息的收录量定有一个更大的更新。

换句话说,有了这些制度的支持和记录使得我国的自然人破产财产归属问题得以解决。

(二)自然人破产缺乏制度操作的可能

有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尚缺乏配套制度操作的可能,原因在于我国目前个人信用制度缺失和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

笔者认为,以上两点难以成立。

因为创制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对于债务自然人来说,在无力清偿债务时利用破产摆脱债务困境,同时也获得了重建个人信用的机遇,良好的个人信用是构建最佳社会信用秩序的必要因子。

这就更需要制定并完善关于征信数据系统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工程。

还有业内专家认为要加快建立社会诚信信息系统,建立公共性的“资信信息网”。

在积极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同时还要注意到我国农村和城市之间有所差距的特殊国情,即便现今可以在发达城市推行自然人破产制度,也不能一刀切,而是要谨慎的在农村和农业人口中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

因为中国多数农民收入还不高,如果强行在农村推行自然人破产制度,会形成大量的“自动破产”农民。

尽管这样,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够促进社会范围内的个人信用的发展。

(三)部分自然人滥用破产程序

有学者认为,破产自然人可能利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制度恶意申请破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甚至骗取财物的目的。

笔者认为,在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是:

允许自然人破产绝非放任逃债欺诈行为,更非无原则免除债务清偿责任。

相反只有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才能利用该法的特殊制度规范解决实践中的种种逃债欺诈行为。

而破产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免责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而已,除此之外还会有其他相应的强制性规范对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过程中产生的消极现象加以限制和打击。

比如,我国刑法仲设定了诈骗罪,对恶意破产以达到逃避债务或者骗取钱财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极少有人会敢冒着承受牢狱之灾的风险而从他人处获得部分非法的利益。

既然如此,我们可以认为没有人(除那些敢于以身试法的恶徒外)会一开始就以自己会申请个人破产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来思考和经营自己的生活和事业的,即我们可以说“欠债还钱是人们的理性行为,选择破产实为无奈之举”。

在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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