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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

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

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

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

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

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

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

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

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

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

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

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

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

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

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

人進出之場所。

第四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二章 

著作

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六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之一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第九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一節 通則

第十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之一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第二節 著作人

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法條第十三條 

內容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法條第十五條

內容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法條第十六條

內容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

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法條第十七條

內容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法條第十八條

內容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

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法條第十九條

內容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

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條第二十條

內容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法條第二十一條 

內容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法條第二十二條 

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

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法條第二十三條 

內容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法條第二十四條 

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法條第二十五條 

內容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法條第二十六條 

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

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法條第二十六條之一 

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法條第二十七條 

內容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法條第二十八條 

內容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但表演不適用之。

法條第二十八條之一 

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法條第二十九條 

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法條第二十九條之一 

內容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第二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法條第三十條 

內容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法條第三十一條

內容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法條第三十二條 

內容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法條第三十三條 

內容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法條第三十四條 

內容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法條第三十五條 

內容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

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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