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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

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

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职业技能鉴定行为,统一职业技能鉴定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促进职业技能鉴定法制化、科学化发展,根据《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包括鉴定对象、鉴定工作人员和鉴定考核机构违反鉴定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扰乱鉴定秩序和影响鉴定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标准,通过政府授权的鉴定考核机构,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地评价与认证的活动。

职业技能竞赛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鉴定对象,是指根据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报名参加职业技能考核、评审与认证的人员。

鉴定工作人员,是指在组织实施技能鉴定过程中,参与资格条件审核、报名管理、命题管理、考务管理、质量管理以及具体承担监考、巡考、试卷(件)评分等参与鉴定考核工作的有关人员。

鉴定机构,包括具有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能的鉴定中心,以及经批准设立或授权委托具体实施考核、评价、认证的鉴定所(站)等鉴定场所。

第五条对技能鉴定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规范。

第六条按照职责权限,各鉴定中心、鉴定所(站)等鉴定机构分别负责所管辖机构及其鉴定对象、鉴定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工作。

第二章鉴定对象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七条鉴定对象违纪违规行为可认定为违纪、作弊和扰乱鉴定秩序三种。

根据违纪情节轻重,可分别处理为警示提醒、取消单项成绩、取消全部成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单项成绩指鉴定考核过程中规定的理论知识考试、实际操作考核、论文写作与评审、答辩等单一项目成绩。

第八条鉴定违纪是指鉴定对象不遵守鉴定考场纪律、规定,不服从鉴定工作人员安排与要求的行为。

在鉴定考场,鉴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场警示提醒,及时纠正其行为并如实记录。

经劝阻和警示提醒一次仍不改正的,认定其违纪,取消该鉴定项目的单项鉴定成绩。

(一)携带规定以外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位置存放与鉴定内容相关的书籍、资料、工具等物品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或工位参加鉴定的;

(三)未关闭、封存通讯设备,出现铃音响动(震动)、拟使用计时或计算等功能、查阅或接发信息等现象的;

(四)鉴定开始信号发出前或鉴定结束信号发出后作答或操作的;

(五)未经鉴定工作人员同意在鉴定过程中擅自离开鉴定考场的;

(六)鉴定信号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等个人信息,包括在试卷(试件)规定以外位置书写(加工)、在试卷(试件)或答卷上书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七)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八)将鉴定试卷、试件、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下同)、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九)未用规定文具、工具、量具作答或加工的;

(十)其他违反鉴定考场规则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鉴定结束后,经认定鉴定对象有

(二)(七)(九)(十)款违纪违规行为,可直接认定为违纪,取消其该鉴定项目单项鉴定成绩。

第九条鉴定作弊是指鉴定对象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和考场规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鉴定资格、试题答案和鉴定成绩的行为。

鉴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其作弊,鉴定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对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予以暂扣,取消其相关鉴定项目单项鉴定成绩。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答案或相关信息;

(二)证件不齐,在鉴定结束时仍未送达或核实不符的;

(三)持假证件参加鉴定的;

(四)鉴定信号发出后,被查出携带与鉴定内容相关的书籍、文字资料或物品的;

(五)在鉴定试卷、试件、答卷规定以外区域标记个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在试卷、试件、答卷上作特殊标记的;

(六)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未在试卷、答卷规定位置用规定语言作答的;

(七)未用规定工具、量具操作,或未在规定区域内按照要求操作的;

(八)在试卷、试件、答卷上填写(标注)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准考证号的;

(九)翻阅资料或使用手机、无线耳机、无线接收器等通讯设备、电子用品或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鉴定相关信息的;

(十)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的;

(十一)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试件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十二)未经允许传、接物品的;

(十三)经两位以上鉴定工作人员认定的其他作弊行为。

对于以上作弊行为,鉴定机构要予以通报,通报的相关信息为:

姓名、工作单位、作弊行为和处理结果。

第十条在鉴定前、鉴定过程中或在鉴定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鉴定对象实施了作弊,由相应鉴定中心取消其单项或全部成绩。

(一)在同一时段内,申报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鉴定并获得鉴定成绩的;

(二)通过伪造、编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鉴定资格和鉴定成绩的;

(三)鉴定结束前,在鉴定考场内、外传播鉴定信息帮助他人作弊的;

(四)由他人顶替参加鉴定,或替代他人参加鉴定的;

(五)与鉴定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六)故意损坏、销毁鉴定试卷、试件、答卷或鉴定设备、工具、鉴定材料的;

(七)鉴定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八)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考场有两份及以上答卷文字表述、答案雷同,并超过60%以上的;

(九)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或在鉴定结束后,经举报后查实确有以上现象的;

(十)经两位以上鉴定工作人员认定的其他作弊行为。

经鉴定中心认定为集体作弊的,取消相应鉴定场次所涉及人员的鉴定成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鉴定对象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考场秩序,服从鉴定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鉴定机构立即终止其鉴定,报鉴定中心批准取消其当次参加鉴定的全部成绩;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扰乱考点、考场、检测、评分等场所秩序的;

(二)在考场或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鉴定考场秩序的;

(三)无理取闹,拒绝、妨碍鉴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殴打鉴定工作人员或其他鉴定对象的;

(五)报复、诬陷举报人的;

(六)经两位以上鉴定工作人员认定为其他扰乱鉴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三章鉴定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鉴定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视情节轻重,分为警示教育、停止工作和其他行政处分三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在鉴定管理、组织实施等工作中,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属机构对其进行警示教育,拒不改正的,应立即停止其工作。

(一)不按规定设置鉴定考场(考室)的;

(二)妨碍他人履行监考、考务、质量督导职责的;

(三)未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包括不按时领取、分发、回收试卷、试件、答卷,未按要求认真核对鉴定对象证件的;

(四)监考、考评过程中态度消极,包括吸烟、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或从事其他无关事宜的;

(五)不填写或未如实、准确记录鉴定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的;

(六)擅自调整鉴定时限或为鉴定对象调换鉴定考场或座位、工位的;

(七)不按规定销毁或私留试卷、试件的;

(八)擅自泄露命(审)题、制卷、考评人员身份或试卷、试件评阅工作情况的;

(九)考评人员、考务人员、质量督导人员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于鉴定考场内作弊现象制止不力的;

(十)出现其他失误或差错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四条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停止其工作,由所属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资格条件审查不严,纵容鉴定对象违规申报的;

(二)有直系亲属参加鉴定应予回避却隐瞒不报的;

(三)擅自变更鉴定时间、地点或鉴定内容的;

(四)提示或暗示鉴定对象答题或指导、协助操作的;

(五)将试题、答案等有关信息传递给他人帮助作弊的;

(六)在阅卷、检测评分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阅、检测的;

(七)在阅卷、检测评分、统分、登分中失职,造成明显的错、漏的;

(八)命(审)题人员参加鉴定前培训、辅导、答疑的;

(九)经认定为其他违反监考、阅卷(检测)等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属单位取消其参与组织鉴定工作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因命题、审题、制卷、试卷保管、试卷转运过程中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编造、偷换、涂改档案材料(含电子档案),或为不具备申报条件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档案等,协助他人取得鉴定资格或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或在鉴定结束后,拆启已密封的试卷、答卷、试件的;

(四)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致使鉴定对象未能如期参加鉴定或者使鉴定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对违规行为不制止或不及时上报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鉴定作弊提供条件的;

(七)偷换、擅自更改、涂改、编造鉴定对象答卷、试件、鉴定成绩,或在鉴定原始记录中弄虚作假的;

(八)发现雷同试卷不报告,造成卷面成绩错误的;

(九)丢失、损坏鉴定对象试卷、试件的;

(十)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有关人员、鉴定对象正当权益和人身权利的;

第十六条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指使、纵容、授意鉴定工作人员放松鉴定纪律,致使鉴定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授意他人代替参加鉴定的;

(三)指使或参与、协助、组织他人作弊的;;

(四)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鉴定工作人员、鉴定对象正当权益和人身权利的;

(六)盗窃、泄露鉴定试题,或者泄露考务组织实施过程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七)妨碍、扰乱鉴定考场秩序后果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故意损坏鉴定设施设备的;

(九)受贿、索贿、以权谋私,或者向其他鉴定工作人员行贿的。

(十)对鉴定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鉴定机构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七条鉴定所(站)等鉴定实施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审核鉴定对象资质不严,单批次鉴定对象资质不合格者超过5%的;

(二)录入信息数据不认真,单批次修改信息超过5%的;

(三)组织管理松懈或违反鉴定考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四)违反鉴定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五)违反考评人员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鉴定实施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相应考场全部鉴定对象鉴定成绩,停止该单位当年及下一年度鉴定工作。

(一)擅自变更鉴定时间、地点和鉴定内容,或使用无资质考评人员的;

(二)擅自进行异地鉴定、所外鉴定和无资质、超资质范围鉴定的;

(三)鉴定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

(四)试卷传递、保管过程中,未履行签字交接手续的;

(五)不接受质量督导的。

第十九条鉴定实施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取消当次鉴定成绩和鉴定资质,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阅卷评判中,被专家认定同一鉴定考场作弊人数超过1/3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鉴定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损毁、丢失、泄密,或使鉴定对象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成绩变更、试卷丢失等重大事故的;

(三)指使、纵容、授意鉴定工作人员人员放松鉴定纪律,造成鉴定秩序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

(四)缩减鉴定项目和内容,降低难度和经济成本,有损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权威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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