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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docx

1、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职业技能鉴定行为,统一职业技能鉴定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促进职业技能鉴定法制化、科学化发展,根据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包括鉴定对象、鉴定工作人员和鉴定考核机构违反鉴定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扰乱鉴定秩序和影响鉴定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标准,通过政府授权的鉴定考核机构,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地评价与认证的活动

2、。职业技能竞赛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对象,是指根据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报名参加职业技能考核、评审与认证的人员。鉴定工作人员,是指在组织实施技能鉴定过程中,参与资格条件审核、报名管理、命题管理、考务管理、质量管理以及具体承担监考、巡考、试卷(件)评分等参与鉴定考核工作的有关人员。鉴定机构,包括具有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能的鉴定中心,以及经批准设立或授权委托具体实施考核、评价、认证的鉴定所(站)等鉴定场所。第五条 对技能鉴定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规范。第六条 按照职责权限,各鉴定中心、鉴定所(站)等鉴定机构分别负责所管辖机构及其鉴定对象、鉴

3、定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工作。第二章 鉴定对象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第七条 鉴定对象违纪违规行为可认定为违纪、作弊和扰乱鉴定秩序三种。根据违纪情节轻重,可分别处理为警示提醒、取消单项成绩、取消全部成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单项成绩指鉴定考核过程中规定的理论知识考试、实际操作考核、论文写作与评审、答辩等单一项目成绩。第八条 鉴定违纪是指鉴定对象不遵守鉴定考场纪律、规定,不服从鉴定工作人员安排与要求的行为。在鉴定考场,鉴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场警示提醒,及时纠正其行为并如实记录。经劝阻和警示提醒一次仍不

4、改正的,认定其违纪,取消该鉴定项目的单项鉴定成绩。(一)携带规定以外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位置存放与鉴定内容相关的书籍、资料、工具等物品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或工位参加鉴定的; (三)未关闭、封存通讯设备,出现铃音响动(震动)、拟使用计时或计算等功能、查阅或接发信息等现象的;(四)鉴定开始信号发出前或鉴定结束信号发出后作答或操作的;(五)未经鉴定工作人员同意在鉴定过程中擅自离开鉴定考场的;(六)鉴定信号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等个人信息,包括在试卷(试件)规定以外位置书写(加工)、在试卷(试件)或答卷上书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七)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

5、或者手势的;(八)将鉴定试卷、试件、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下同)、草稿纸带出考场的;(九)未用规定文具、工具、量具作答或加工的;(十)其他违反鉴定考场规则未构成作弊行为的。鉴定结束后,经认定鉴定对象有(二)(七)(九)(十)款违纪违规行为,可直接认定为违纪,取消其该鉴定项目单项鉴定成绩。第九条 鉴定作弊是指鉴定对象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和考场规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鉴定资格、试题答案和鉴定成绩的行为。鉴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其作弊,鉴定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对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予以暂扣,取消其相关鉴定项目单项鉴定成绩。(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答案或相关信息;(二)证件不齐

6、,在鉴定结束时仍未送达或核实不符的;(三)持假证件参加鉴定的;(四)鉴定信号发出后,被查出携带与鉴定内容相关的书籍、文字资料或物品的;(五)在鉴定试卷、试件、答卷规定以外区域标记个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在试卷、试件、答卷上作特殊标记的;(六)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未在试卷、答卷规定位置用规定语言作答的;(七)未用规定工具、量具操作,或未在规定区域内按照要求操作的;(八)在试卷、试件、答卷上填写(标注)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准考证号的;(九)翻阅资料或使用手机、无线耳机、无线接收器等通讯设备、电子用品或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鉴定相关信息的;(十)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的;(十一)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

7、卷、试件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十二)未经允许传、接物品的;(十三)经两位以上鉴定工作人员认定的其他作弊行为。对于以上作弊行为,鉴定机构要予以通报,通报的相关信息为:姓名、工作单位、作弊行为和处理结果。第十条 在鉴定前、鉴定过程中或在鉴定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鉴定对象实施了作弊,由相应鉴定中心取消其单项或全部成绩。(一)在同一时段内,申报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鉴定并获得鉴定成绩的; (二)通过伪造、编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鉴定资格和鉴定成绩的; (三)鉴定结束前,在鉴定考场内、外传播鉴定信息帮助他人作弊的;(四)由他人顶替参加鉴

8、定,或替代他人参加鉴定的;(五)与鉴定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六)故意损坏、销毁鉴定试卷、试件、答卷或鉴定设备、工具、鉴定材料的;(七)鉴定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八)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考场有两份及以上答卷文字表述、答案雷同,并超过60%以上的; (九)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或在鉴定结束后,经举报后查实确有以上现象的;(十)经两位以上鉴定工作人员认定的其他作弊行为。经鉴定中心认定为集体作弊的,取消相应鉴定场次所涉及人员的鉴定成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通报相关信息。第十一条 鉴定对象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考场秩序,服从鉴定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

9、行为之一的,鉴定机构立即终止其鉴定,报鉴定中心批准取消其当次参加鉴定的全部成绩;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扰乱考点、考场、检测、评分等场所秩序的;(二)在考场或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鉴定考场秩序的;(三)无理取闹,拒绝、妨碍鉴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四)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殴打鉴定工作人员或其他鉴定对象的;(五)报复、诬陷举报人的;(六)经两位以上鉴定工作人员认定为其他扰乱鉴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三章 鉴定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第十二条 对于鉴定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视情节轻重,分为警示教育、停止工作和其他行政处分三种,情节严

10、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三条 在鉴定管理、组织实施等工作中,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属机构对其进行警示教育,拒不改正的,应立即停止其工作。(一)不按规定设置鉴定考场(考室)的;(二)妨碍他人履行监考、考务、质量督导职责的;(三)未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包括不按时领取、分发、回收试卷、试件、答卷,未按要求认真核对鉴定对象证件的;(四)监考、考评过程中态度消极,包括吸烟、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或从事其他无关事宜的;(五)不填写或未如实、准确记录鉴定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的;(六)擅自调整鉴定时限或为鉴定对象调换鉴定考场或座位、工位的;(七)不按规定销毁或私留试卷、试件的;(八

11、)擅自泄露命(审)题、制卷、考评人员身份或试卷、试件评阅工作情况的;(九)考评人员、考务人员、质量督导人员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于鉴定考场内作弊现象制止不力的;(十)出现其他失误或差错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第十四条 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停止其工作,由所属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一)资格条件审查不严,纵容鉴定对象违规申报的;(二)有直系亲属参加鉴定应予回避却隐瞒不报的;(三)擅自变更鉴定时间、地点或鉴定内容的; (四)提示或暗示鉴定对象答题或指导、协助操作的;(五)将试题、答案等有关信息传递给他人帮助作弊的;(六)在阅卷、检测评分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阅、检

12、测的; (七)在阅卷、检测评分、统分、登分中失职,造成明显的错、漏的;(八)命(审)题人员参加鉴定前培训、辅导、答疑的;(九)经认定为其他违反监考、阅卷(检测)等管理规定行为的。第十五条 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属单位取消其参与组织鉴定工作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因命题、审题、制卷、试卷保管、试卷转运过程中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伪造、编造、偷换、涂改档案材料(含电子档案),或为不具备申报条件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档案等,协助他人取得鉴定资格或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或在鉴定结束后,拆启已密封的试卷、答卷、试件的;(四

13、)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致使鉴定对象未能如期参加鉴定或者使鉴定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五)对违规行为不制止或不及时上报的;(六)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鉴定作弊提供条件的; (七)偷换、擅自更改、涂改、编造鉴定对象答卷、试件、鉴定成绩,或在鉴定原始记录中弄虚作假的;(八)发现雷同试卷不报告,造成卷面成绩错误的;(九)丢失、损坏鉴定对象试卷、试件的;(十)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有关人员、鉴定对象正当权益和人身权利的;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指使、纵容、授意鉴定工作人员放松鉴定纪律,致使鉴定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14、(二)代替他人或授意他人代替参加鉴定的;(三)指使或参与、协助、组织他人作弊的;(四)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鉴定工作人员、鉴定对象正当权益和人身权利的;(六)盗窃、泄露鉴定试题,或者泄露考务组织实施过程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七)妨碍、扰乱鉴定考场秩序后果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八)故意损坏鉴定设施设备的;(九)受贿、索贿、以权谋私,或者向其他鉴定工作人员行贿的。(十)对鉴定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鉴定机构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十七条 鉴定所(站)等鉴定实施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一)审

15、核鉴定对象资质不严,单批次鉴定对象资质不合格者超过5%的;(二)录入信息数据不认真,单批次修改信息超过5%的;(三)组织管理松懈或违反鉴定考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四)违反鉴定收费标准,乱收费的;(五)违反考评人员使用、管理规定的;第十八条 鉴定实施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相应考场全部鉴定对象鉴定成绩,停止该单位当年及下一年度鉴定工作。(一)擅自变更鉴定时间、地点和鉴定内容,或使用无资质考评人员的;(二)擅自进行异地鉴定、所外鉴定和无资质、超资质范围鉴定的;(三)鉴定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四)试卷传递、保管过程中,未履行签字交接手续的;(五)不接受质量督导的。第十九条 鉴定实施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取消当次鉴定成绩和鉴定资质,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在阅卷评判中,被专家认定同一鉴定考场作弊人数超过1/3的;(二)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鉴定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损毁、丢失、泄密,或使鉴定对象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成绩变更、试卷丢失等重大事故的;(三)指使、纵容、授意鉴定工作人员人员放松鉴定纪律,造成鉴定秩序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四)缩减鉴定项目和内容,降低难度和经济成本,有损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权威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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