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涉路施工许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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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涉路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甘肃省涉路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涉路施工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各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实施涉路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下列事项为涉路施工许可事项。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三条实施涉路施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涉路施工许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模式。

各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不得越权实施涉路施工许可。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应当设立路政服务大厅,统一受理涉路施工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涉路施工许可文书和许可证件。

第六条各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统一执法标志标识、执法证件、执法服饰以及路政服务大厅的外观标识。

第七条下列涉路施工许可信息应当在路政服务大厅公示:

(一)涉路施工许可的事项;

(二)涉路施工许可的依据;

(三)涉路施工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涉路施工许可的条件;

(五)涉路施工许可的数量;

(六)涉路施工许可程序和期限;

(七)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八)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许可

第一节权限与管辖

第八条省路政执法管理局负责办理涉及高速公路以及同一事项跨区域实施的涉路施工许可事项。

各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市(州)交通运输局负责办理所管辖路段内,除高速公路以外以及申请事项在本区域内实施的涉路施工许可事项。

第九条涉路施工许可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结果报请共同的上级确认;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指定管辖。

第二节申请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涉路施工许可,应当向具有许可权限的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涉路施工许可,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涉路施工许可的申请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所有人提出。

因工程建设施工须临时开设平交道口的,申请可由施工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涉路施工许可申请。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应当提交委托人出具的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

第三节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涉路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申请人为公民的,提交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提交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文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涉路施工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涉路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涉路施工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

包括工程设计图以及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对该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四)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由具有公路、建设工程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出具)。

(五)施工组织方案。

包括施工期限、施工围蔽方案、施工标志设置方案、疏通交通措施、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及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等内容。

(六)占用、损坏公路路产的,应提交公路赔(补)偿协议;涉及公路路产以外的,应征得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七)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节受理

第十五条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向申请人告知适当的申请主体。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涉路施工许可,或者申请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属法律禁止的还应向申请人告知法律依据。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当场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涉路施工许可申请,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在受理许可申请时,应当按每宗申请事项编制统一案号,同一宗许可事项使用同一案号。

案号的编写规则为:

“许可机关发文代号”+“许”字+“年度”+“流水”+“号”字。

第五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受理涉路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许可条件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方式。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简单,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且没有争议,不需要进行实地勘验核查,能够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由承办人填写《交通行政许可意见书》,呈许可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后,制作《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第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涉路施工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路政人员进行。

可采用的方式有: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根据许可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勘查;举行听证;

(八)召开专家评审会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依法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场,现场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有现场勘验照片的,应当粘贴并逐张编号,加注说明。

许可事项涉及路产损失和占利用公路的,应与申请人共同核定路产损失数量和占利用公路数量。

第二十一条对涉路施工许可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后,承办人员应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制作《交通行政许可意见书》经处(科)长审核后,呈许可机关分管领导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对公路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涉路施工许可,应当经集体讨论、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再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作出准予涉路施工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制作并送达《路政管理许可证》,并与被许可人签订行政合同;不予许可的,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许可机关对涉路施工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不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权利。

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准予许可相反意见的,许可机关应当将其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二十五条涉路施工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涉路施工许可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听证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涉路施工许可文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

直接或委托送达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应当向快递收件人员索取回执。

第六节期限

第二十七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十四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交通行政许可意见书》中,分管领导批示的日期为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的日期,《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落款日期应当与该日期一致。

第二十九条许可机关作出涉路施工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和安全技术评价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期限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各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管验收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管职责。

可采用实地检查、书面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方式,检查时可以依法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进行现场监管时,应制作《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记录表》,将现场监管的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路政执法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许可检查时,频率要适度合理,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第三十一条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涉路施工许可的监督检查。

发现被许可人一般的超范围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现被许可人超范围行为直接关系公路安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上级许可机关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涉路施工许可事项实施完成十日内,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验收标准为《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

路政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应当邀请公路养护部门、有关公路工程技术人员、公路运营管理部门、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及被许可人参加。

并制作《涉路施工许可验收报告》,由全体到场人员签字后留存。

第三十三条上级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涉路施工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涉路施工许可实施中的不当行为。

下级许可机关有下列不当行为,由上级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许可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路施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涉路施工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涉路施工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涉路施工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九)实施涉路施工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路政人员办理涉路施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实施涉路施工许可过程中的其他不当行为。

第三十四条涉路施工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涉路施工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涉路施工许可。

由此造成被许可人财产损失的,许可机关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上级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审批权限,可以撤销涉路施工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未履行行政合同约定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建立违法行为黑名单制度,申请人的下列行为应当记入黑名单: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涉路施工许可的;

(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路施工许可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涉路施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路施工许可的;

(四)超越涉路施工许可范围或者违反行政合同的约定进行活动的;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在涉路施工许可过程中,涉及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实施程序规定》以及《甘肃省路政处罚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路政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涉路施工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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