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门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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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门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管理办法

斗门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斗门区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国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在斗门区内已被认定的市级以上的“历史文化名村”、“古村落”、“传统村落”及其他历史文化遗产较为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的自然村落。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具体名单的确认,由斗门区建设行政部门牵头,规划、国土、文化、农业、财政等行政部门配合,建立斗门区传统村落名录制度,并由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其中已通过市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古村落”、“传统村落”等相关认定的,自动纳入斗门区传统村落名录。

第三条 保护发展传统村落要按照物质和非物质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保护、抢救第一,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项资金,并由区(镇街)建设、规划、国土、文化、旅游、农业等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列入区、镇(街)两级财政预算。

区财政行政部门牵头,各镇(街)以及区建设、规划、国土、文化、旅游、农业、审计等行政部门配合,联合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指导协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专项资金分别用于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改善基础设施、完善社会服务等公共服务项目;用于传统村落生态补偿和日常保护项目;用于传统村落旅游、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等产业发展项目。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区建设、规划、文化、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表彰奖励办法。

  第六条 建立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机制及传统村落濒危警示制度。

对已纳入斗门区传统村落名录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应当将其列入濒危警示名单,并责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对保护工作不力的,由区建设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区规划、国土、文化、农业、财政等行政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审评,对已不符合传统村落标准的,属区级认定的传统村落,由专家组向区人民政府申请除名,属市级以上认定的传统村落,由专家组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并以区人民政府名义向市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建议除名。

第二章 保护发展规划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相关称号公布后1-2年内组织编制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八条 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包括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建(构)筑物,以及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的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的划定;

(五)历史建筑分类保护、整治措施;

(六)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环境整治和消防安全保护;

(七)自然生态保护、文化生态传承、乡村旅游发展、幸福村居建设等;

(八)分期保护和发展利用的实施方案。

第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致。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广大群众利益时应举行听证。

规划编制完成后,需进行可行性论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及听证纪要。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获得市级以上相关认定的,需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建设、规划、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报备。

第十一条 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发展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的保护发展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区建设、规划、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专家组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状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纠正、处理。

第三章 保护内容与措施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维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具有特色的整体空间环境和风貌;

(二)传统的街巷格局和形态;

(三)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构筑)物、石刻,以及历史建筑、近现代优秀建筑等;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方言、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分区保护要求:

(一)对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实行分类保护。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应当保持与原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相一致。

(二)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高度、体量、色彩、形式等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村落环境协调区要保护好现有的山水环境(包括山体、植被、村庄及周边水系、农田),严格限制建设污染型工业等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高度、体量、色彩、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并保证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等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设置户外广告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历史建筑的安全等损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均须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制定工作方案,依法报送区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建设、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由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建(构)筑物,以及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的,应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报所在村民委员会审核,报区建设、规划、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已经设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区建设、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原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逐步整治或者拆除。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相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区规划行政部门要统筹传统村落的总体规划和消防安全规划。

确因建筑物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区公安、消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文化等行政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条 审批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区建设、规划、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古建筑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联合制定传统村落历史建筑认定和管理办法。

传统村落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建设、文化行政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并按一定比例安排落实保护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四条传统村落内的历史建筑构件和石道板、井圈、古牌坊、古桥梁、古砖刻门楼等古构筑物、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必须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区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拆除的古建筑构件应报请区文化行政部门处理,用于传统村落内其他历史建筑的保护,不得出售。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措施,报区建设、规划、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制定历史建筑异地保护或拆除方案并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建设、规划、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进行公示和听证,再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需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历史建筑权属情况和使用现状,制定具体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及补偿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区建设、规划、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再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把传统村落的科学发展和开发利用纳入名镇名村建设、幸福村居建设工程和乡村旅游发展的范畴,实行整体谋划,并作为重要内容列入各项建设规划、计划当中。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在保护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有序开发利用。

传统村落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其保护发展规划要求。

鼓励传统村落依托其物质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大力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适度发展旅游业为主要发展模式,促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均衡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区建设、规划、国土、文化、农业、旅游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加强传统村落基础理论研究,可采取与高校合作或政府采购服务的形式,加强对本地区传统村落物质文化要素、社会文化要素和人文文化要素“三要素”的全面研究和清晰界定,不断完善本地区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标准体系,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区国土、规划、建设、文化、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因保护发展传统村落而产生的安置原住民外迁等土地置换需求,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用地置换办法。

传统村落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传统村落内的历史建筑、房屋的产权。

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需要迁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村民和因无力维修而自愿捐赠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村民,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相关政策制定迁移安置方案,经区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审批,可另行安置。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要时可集中规划新村建设,高效利用置换出来的土地,切实解决传统村落居民的生产生活困难。

针对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产权复杂的问题,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产权确认、转移及利用方案,通过“私人所有,政府租用”,“统一置换为集体所有”,“集体和住户按比例出资修缮和利用”等多种模式,明晰产权权责,确保整村协调发展。

鼓励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传统村落内建筑可以依法作为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三十二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财力物力,打造一两个有人文气息、优美自然景观和文化特色的传统村落示范点,打造保护历史遗产、守望民族根源的良好品牌。

第三十三条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利用。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或其房屋、资金入股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利用,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收益。

鼓励传统村落居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参与传统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或者租用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利用。

第三十四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传统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内居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与管理。

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参与发展利用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建筑,须编制保护利用方案,报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经区建设、规划、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传统村落旅游开发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产业发展收入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

第五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十五条 建立区、镇、村三级以及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所有权人共同承担的传统村落联动保护发展机制。

  第三十六条 区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的规划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的建设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的文物、传统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发改、财政、建设、水务、环保、农业、城管、交通、旅游、市政园林、国土、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保护发展工作的实施。

传统村落较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管理机构。

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划,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实施方案,必要时制定土地置换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发展项目;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整治传统村落环境;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六)配合区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传统村落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地貌遗迹等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布普查结果,并设立保护标志;

(七)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居民任监督员,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社会监管。

并且负责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监督其实施;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传统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

(四)明晰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产权及其权责,协助对有意转让的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开展产权转移相关工作;

(五)对有损毁危险而无力维修的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

(六)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文化部门报告;

(七)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村落资源;

(八)组织专兼职消防队伍,明确消防职责和任务,落实消防人员经费、办公场所、消防装备器材、个人防护装备等;

(九)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制度与考核

第三十九条 区相关部门、各镇(街道办事处)、各行政村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结合自身职责,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相关配套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四十条 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文化、财政等行政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并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情况进行年度评估、督查和考核。

动态监测和年度评估相关情况每年向区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并纳入领导干部绩效评价体系,作为年度考核和评比的重要依据。

区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定期向同级人大汇报传统村落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警示名单或被撤销其传统村落名号的,由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珠海市斗门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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