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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法律法规知识点

1160消防法

  1161掌握消防设计的审核与验收

  一、消防设计的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地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二、消防设计的验收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三、法律责任

  1)未进行消防设计的;2)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工程;3)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

  1162掌握工程建设中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一、工程建设中应当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1.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2.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3.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4.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5.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6.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二、法律责任

  1)不当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2)其他法律责任:

  处警告、罚款或10日以下拘留和处警告、罚款。

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150节约能源法

  1151掌握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含义

  是指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产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二、新建建筑节能

  1、节能材料与设备的使用;

  2、建设节能主体的节能义务。

  1)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义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施工单位审查机构节能义务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3)建设单位的节能义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4)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节能义务

  三、既有建筑节能

  国家机办公建筑为主的公共建筑节能改告,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案,经论证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各单位不得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四、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工程监理等服务行业(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按节能强制要求,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其他不符合要求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152熟悉建设工程项目的节能管理

  一、节能的含义

  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用技术上可行、经济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排放、合理有效的利用能源。

  二、节能管理的基本思路

  1)编制节能计划;2)节能考核评价;3)节能产业政策;4)节能技术创新;5)节能监督。

  三、建筑节能

  

(一)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

  

(二)建设主体的节能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温期等信息,在房屋购买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建筑节能制度

  1)室内温度控制制度;2)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3)发展节能产品制度。

  1153了解建设工程节能的规定

  三、鼓励发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1)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2)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3)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4)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5)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6)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7)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8)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2020合同的订立(2道题)

  合同的订立要经过两个必要的程序,即要约与承诺。

  合同的内在要求

  要求其要具备合的一般条款,在这一条款之上,根据具全的合同标的增加相应的内容。

外在要求表现为合同要具备一定的形式,有的合同由于其不具备外在的形式要求而不能具有法律效力。

  2021掌握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

  要约,在商业活动中又称发盘、发价、出盘、出价、报价。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是:

(缺一不可)

  1、要约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2、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使合同成立的必要的条款和要约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含糊不清)

  3、要约应表明一旦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即告成立)。

  三、要约的方式

  要约的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行为三种。

  四、要约的生效(自要约生效起,其一旦被有效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生效的情形具体可表现为:

(选择题)

  

(1)口头形式的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内容时发生效力;

  

(2)书面形式的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效力;

  (3)采用数据电子文件形式的要约,当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电文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要约发生效力;若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电文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要约发生效力。

  五、要约的撤回(使要约不要生效)

  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行为。

  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六、要约的撤销(让生效的要约失效)

  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行为。

  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9条同时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否定了已经发出去的要约。

其区别在于:

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则是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

  七、要约的消灭

  1、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的

  2、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

  要约人受要约人拒绝要约的方式通常有:

通知;保持沉默。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在受要约人回复时,对要约的内容作实质怕变更的,视为新要约,原要约失效。

  八、要约邀请

  也称为“要约引诱”,是指行为人作出的邀请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例如: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但是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022.掌握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要约――新要约――更新要约――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二、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作出承诺的可以是受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其授权代理人。

受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就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承诺。

  2、承诺应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递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若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实质性变更,则不为承诺,而视为新要约。

  实质性变更指包括合同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的变更。

  若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求

  承诺应当以退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时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所谓行为承诺,如果要约人对承诺方式没有特定要求,承诺可以明确表示,也可要约人的行为来推断。

缄默是不作任何表示,即不行为,与默示不同。

缄默与不行为是没有任何表示,所以不构成承诺。

  三、承诺生效

  

(一)承诺生效时刻的确认: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二)承诺期限的计算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四、承诺超期与承诺延误(受要约人过错,要约肯定有效)

  承诺超期是指受要约人主观上超过承诺期限而发出承诺导致承诺迟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承诺延误是指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由于外界原因而延迟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五、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发出之后,生效之前,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

但是承诺却只可以撤回,而不可以撤销。

  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2023掌握合同的一般条款

  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主体),标的(客体),数量,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内容)。

  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2024掌握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有形地表现。

其它形式即行为推定形式,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交易习惯许可或者要约明确表明时。

  2025掌握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有合约,违法;无合约,缔结)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而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造成确信该合同有效成立的当事人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责任主要表现为赔偿责任。

  二、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该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这是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区别。

只有合同尚未生效,或者虽已生效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是否有效存在,是判定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二)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违反先合义务)

  由于合同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

但是,在订约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人负有保密、诚实等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也称先合同义务。

若当事人因过错违反此义务,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三)受害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发生了费用)

  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情形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恶意磋商是在缺乏订立合同真实意愿情况下以订立合同为名目与他人磋商。

其真实目的可能是破坏对方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也可能是贻误竞争对手商机等。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依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

告知自身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告知标的物真实状况(包括瑕疵、性能、使用方法等)。

若违反此项义务,即构成欺诈;若因此致对方受到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1、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违反初步协议,未尽保护、照顾、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违反强制缔约义务。

  

  2、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1140环境保护法(主要涉及水、大气、环境、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法)

  1141掌握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三)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和跟踪管理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1142掌握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所谓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设计阶段

  二、试生产阶段

  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三、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阶段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1143熟悉水、大气、噪声和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

  

(一)水污染防治(某种物质的介入,造成水质恶化)

  

(1)防止地表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1)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2)造成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3)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4)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5)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7)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8)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9)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10)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2)防止地下水污染的具体规定

  1)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3)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4)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大气污染防治

  

(1)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2)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3)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4)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5)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工程建设有关的噪声是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

  

(1)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3)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4)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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