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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答案

第一套

犯罪嫌疑人刘XX男,XX省XX县人,26岁,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刘XX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

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

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

1998年8月,文UXX因打骂一起工作

的勤杂工牟XX,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

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05年2月,XX公司发放1999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

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05年5月10日,刘XX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XX在干活,就上前

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XX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XX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

1时许,许XX进入

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

1时30分许,刘XX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XX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

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

侯走后,刘XX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

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XX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XX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

当日晚8时许,刘XX被追

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5月11日,XX市公安局以X公捕字(2005)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X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XX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XX市公安局对刘XX执行逮捕。

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诉字(2005)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

罪,于2005年6月X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

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

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XX亦供认不讳。

XX市人民检查院

起诉书

检刑诉字[2005]XX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XX市XX公司职工,家住XXX,暂住XX市XX公司平方3排13号。

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

2004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害人许XX,XX市XX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查明:

2005年2月,被告人刘XX因为在XX公司工作期间有偷摸的行为而未能发到1997年度的奖金,遂对XX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刘XX上班后,到公司木工房找朱XX谎称要修理桌椅借来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XX到办公室一层值班室,伺机杀人。

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趁许XX在3楼333房间午休之际,借故支开同在333房间休息的经理秘书侯XX,并将门反锁,取出随身携带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猛击许XX头部二、三十下,

后又对许XX的面部、颈部、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造成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胸部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案发后当日,被告人刘XX在逃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作案工具羊角锤、木工凿;2、证人朱XX、侯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报复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院XXX

书记员XXX

2005年6月XX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XX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2、本案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3、本案卷宗贰册。

第二套

2004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

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

凶手已经逃跑。

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

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

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

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

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

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

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

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

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

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

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

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

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

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

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

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

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0岁,小的7岁。

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

据其苏醒后自述:

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

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

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

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

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

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

不久,徐XX即昏倒

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

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

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0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

2000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

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

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

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

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

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

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

印亦相同。

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

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04年5月10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X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陈XX担任书记员。

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

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

出:

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

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

年,并于2004年6月15日制作了判决书。

XX省XX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

XX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人:

徐XX,女,31岁

被告人:

朱XX,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0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

2000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2004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XX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XX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

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

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现已审理终结。

某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

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

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

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根据刑法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

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犯罪事实及其他情况,包括是否自首,从轻、减轻的情节,从重加

重的情节)

以上事实由当庭质证认证的一下证据予以证实(罗列证据以及证据证明的情况)本院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某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X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XV初字第XX号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X顶XX乡X卅寸,系X灿学高三学生。

是被害人徐X刈勺侄子,1997年前随在X灯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

1997年下半年到X灿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X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xx,xx>#师事务所律师

X炕民检察院以对佥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以E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乂>及其法定代理人XXX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高XX,证人XXX,鉴定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炕民检察指控,2004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X缚朵在徐XX家的屋后,乘徐以卜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XX洗

澡,被告人朱X观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

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XX越是逞凶,直到邻

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XX才畏罪逃跑。

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

左手的良、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从被告人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

经比对,被告人朱X对旨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X炕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X対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朱X濟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

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有被害人徐XX、证人x>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xXt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高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XX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是被害人徐XX的侄子,200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

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

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

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XX家的大

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

这时,被告人朱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

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徐XX当即昏倒在地。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

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XX旨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

印证了被告人朱X4E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X4E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X4E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xx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XX勺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高xx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

审判长:

XXX审判员:

XXX审判员:

XXX

2004年6月

25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第三套

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2001)X民初字第25号

原告:

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

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原告在办

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

同年9月1日,将被告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并找了工作。

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原告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1999年5月以后,被告以自己在婚姻问题上与原告存在分歧为由,在当年8月,

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

2001年10月上旬,原、被告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家中无人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与原告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1999年8月,由于原告不资助被告结婚而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就搬至其工作的制药厂居住,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但被告每逢节假日还买些食品去看看原告。

2001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

其妻因故不予照顾。

被告不计前嫌,特在单位请了假,并购买食品和生活用品到医院照顾原告。

被告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几年来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截止到1999年8月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所以搬走原告彩电这只是以此作为对被告结婚的一点补偿,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

告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原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

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

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养父子关系。

2、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

3、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结婚资助款3OOO元钱。

4、本案受理费用6OO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01年12月3日

(院印)

书记员XXX

第四套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张红,女,54岁,汉族,xx市XX研究所XX服务公司副经理(写现任工作),

住址:

XX市XX研究所宿舍楼XX栋XX单元XX号

被告:

赵某,男,57岁,汉族,赵某现任工作,住址:

xx市xx研究所宿舍楼xx栋XX单元xx号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某与1971年自由恋爱结婚。

婚后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女。

赵某1996年辞职下海到广东省XX市XX空气净化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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