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docx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docx](https://file1.bdocx.com/fileroot1/2022-10/9/1ea8c3b1-7984-4c6e-921c-a7eeaa242b0e/1ea8c3b1-7984-4c6e-921c-a7eeaa242b0e1.gif)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02〕79号)、《关于在湛7工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粤府函〔2003〕24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湛7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
织实施。
第四条
市行政执法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确定由市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如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相关部门应予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发现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也应及时通知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从实施之日起,相关部门应及时将颁发证照和项目审批情况送市行政执法局
备案;市行政执法局也应及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送相关部门备案
关部门的审批、发证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门认为市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
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如造成损失的,其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进行治疗,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暂行规定若十条款,应给予罚款处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按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未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市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叫攵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严格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车辆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乱倒生活废弃物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而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活洗业务的;
(七)临街楼房安装的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九)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活扫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活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
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活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
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围蔽或者不设遮挡尘土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
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活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十九条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活扫、收集、运输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行为,没收活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
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届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
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乂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单项工程土建工程总造价的5%至15%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压占道路红线(包括消防通道)或压占地下各类管道、渠箱、电力、电讯线缆、
测量水文标志及维护地带;
(二)占用水库、河道、渠道、滩涂、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绝对保护范围以及影响重点文物建设景观;
(五)在主要十道上影响城市景观;
(六)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
(七)影响城市近期规划建设、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
(八)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安全。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届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十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
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绿地规划性质的,按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或在树木
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和倾倒、排放有蠹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
、栏杆、花基、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
设施的,按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树林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修剪古树名木或其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
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或用其它方式破坏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合法资质条件(无证)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天
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罚款;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超
过批准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内开设商业和经营服务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
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三十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
元以下罚款;如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兆帕)以上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
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城市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的附届设施缺损及时
补缺或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时活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在进入抢修后的第三天未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共用地的,或需移
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二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六章燃气管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瓶装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