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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公告公示、挂牌督办、整改销号制度

一、为抓好隐患排查治理,我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在民政局办公室,领导小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向县安监局报送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二、发生民政系统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时间一般不超过60天,最长不超过90天,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应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和县安监局、民政部门同意延期完成,同时隐患存在单位需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并落实责任人。

三、一般事故隐患销号:

事故隐患所在单位隐患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当地乡和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通过后方可销号。

四、重大事故隐患销号:

县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所在单位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乡镇和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通过后,由当地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向县安监局提出书面销号报告,经复查通过后方可销号。

五、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或在媒体曝光,并统一制作警示标牌,设置于该单位醒目位置。

警示标牌的内容包括存在的具体重大隐患、整改期限、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等。

重大隐患整改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摘牌。

同时,当地政府和民政部门将按照有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法规予以处罚,并采取措施督促隐患单位落实整改。

六、县民政部门每季度对要本系统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销号情况进行汇总,报县安监局备案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跟踪整改制度

一、为使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到位,县民政局要与各乡镇民政办、局机关股室、二级机构签订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书。

二、各乡镇民政办、局机关股室、二级机构办应结合辖区和行业特点,制定具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并报县民政局办公室。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内容、范围、时间、方式、重点、工作职责和要求严格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15号、省市县相关文件执行。

四、县民政部门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期限。

一般事故隐患要立即整改,时间不超过20天;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参照《事故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整改销号制度》第二条规定办理。

五、县民政部门要根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工,明确隐患整改督办责任单位。

督办责任单位要对安全生产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督,加大跟踪检查的力度,督促其将隐患及时整改到位。

对超过整改期限的,要采取挂牌督办的方式进行重点跟踪、重点督办。

六、各乡镇民政办、局机关股室、二级机构排查确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报县安委办确认后实行重点挂牌督办,并做到“四不放过”,即:

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消除不放过,没有隐患整改销号报告不放过。

七、各乡镇民政办、局机关股室、二级机构在隐患整改督查过程中,要严格执法,对拒不整改隐患或不按期整改的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整改,因工作不到位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和台帐建立制度

一、各乡镇民政办、局机关股室、二级机构应将每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书面向县民政部门报告,由县民政部门汇总后向县安委办报告。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民政系统事故隐患,均有权县民政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及时下发整改通知,同时抄报县级安委办备查。

三、各乡镇民政办、局机关股室、二级机构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本辖区行业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超出其监管范围的,应当立即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商解决。

四、建立事故隐患台帐。

事故隐患台帐内容分为重大事故隐患登记明细及整改台帐、一般事故隐患登记明细及整改台帐、挂牌督办事故隐患台帐、督查督办台帐、事故隐患统计报表台帐、事故隐患销号登记台帐、事故隐患公告公示台帐、相关联席会及情况通报台帐等。

 

 

领导干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记录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加强执法监督,严肃执法纪律,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公正形象,防止和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结合我站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及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人员。

本制度所称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是指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力,以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展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正常执法的行为。

第二条领导干部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

对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领导干部,因履行职责需要,应当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执法具体情况,组织研究法律政策,统筹协调,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安全生产监管创造公正执法的环境。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恪守法律,秉公执法。

遇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常工作程序,通过各种关系干扰执法,为违法行为人开脱、减轻责任,或者非法干预、阻碍执法,或者提出不符合执法规定要求等情况时,应当予以拒绝。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人员对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的情况,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五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记录和报告:

(一)违规指令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二)以各种方式妨碍、阻挠、干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正常执法;

(三)默许或者授意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干扰执法;

(四)通过非正当途径和方式直接或间接为违法行为人开脱、减轻责任或提出其他不正当处理行为和要求;

(五)包庇、袒护和放纵违法行为;

(六)违反规定泄露执法信息或者为当事人打探违法案件处理进展情况;

(七)阻挠、拖延或者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八)以其他方式违反规定干扰执法行为的情形。

第六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遇到应当报告的情形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填写《民政局局干部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报告表》,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认真核实报告情况,并于每季度对本单位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情况进行汇总。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的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主要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等存在干预执法的情形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执法人员或相关知情人员,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应当每季度将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情况相关汇总材料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第八条领导干部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由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核实后进行问责、追责,作出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领导干部妨碍、阻挠、干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情况。

对于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情况报告的内容及报告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执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情况的,予以提醒、警示、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含两次)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活动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四不两直”“双随机”检查方式实施办法

一、各乡镇民政办、局机关股室、二级机构应把“四不两直”“双随机”当作安全生产检查的主要方式,做到提高认识,自觉运用。

三、“四不两直”“双随机”检查的主要任务是: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情况,深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和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加强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教育培训、应急管理等安全基础工作情况,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等。

三、“四不两直”“双随机”暗查暗访应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携带执法证件参与实施。

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家和新闻媒体记者参加。

四、坚持“零容忍、严执法”。

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能立即整改的要责成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做到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可能引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业停建。

对发现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要按照“四个一律”要求,依法依规严厉处罚。

五、建立“四不两直”“双随机”隐患排查台帐。

每次检查,都要认真填写检查情况表,详细记录检查时间、被检查单位的名称、检查人员、发现的隐患问题、提出的整改要求以及被检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对因检查发现的隐患整改不到位而引发事故的,按照“谁检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不仅要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而且要倒查检查人员的责任。

六、检查结束后,要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要求,并通报有关政府和部门,跟踪督办。

需要曝光的,要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社会曝光,引起各方关注,接受群众监督。

七、“四不两直”“双随机”检查时要规范执法言行,树立良好形象,按规定配戴防护装备,避免不安全行为,并做好检查的文字、图片、录像等资料记录。

进入危险作业地点、环节检查时,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制度、规定。

八、“四不两直”“双随机”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要求,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工作纪律,维护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或生产经营秩序。

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度

第一条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是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分别移交公安机关和其他有管辖权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条安全生产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办案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其中,对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条需移送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办案机构指定2名或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并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办案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违法)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违法)的材料。

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面交接并妥善保管移送收据,并请受移送机关在回执上签字确认。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和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受移送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3日内,可以向做出不立案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请复议。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对于移送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办案机构应及时将受移送机关依法作出处理的结果归档。

第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合法性审查,是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对案件调查完毕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将案件材料送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结论、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依法的原则。

合法性审查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主要针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结论、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对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第四条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实体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明晰;

(五)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六)材料是否齐全;

(七)定性是否准确;

(八)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九)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五条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步骤、方式、方法、顺序、实效等程序规则,必须是依法明确规定;

(二)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则进行;

(三)法定的程序规则必须得到严格遵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规则。

第六条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后,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或《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签署意见后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报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机构直接在《立案审批表》签署意见;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机构在《立案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二)办案机构在完成调查工作后,由案件承办人撰写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报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违法行为轻微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法制机构直接签署审查意见。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符合听证程序的,法制机构在《案件处理呈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由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对涉嫌构成犯罪或无管辖权的案件,法制机构在《案件处理呈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由办案机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需要由其他执法部门作进一步处理决定的,法制机构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制机构直接在《案件处理呈批表》签署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还办案机构结案归档。

对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进一步调查的案件,法制机构在《案件处理呈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还办案机构进行补充调查。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后提交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小组予以集体讨论决定。

经法制机构审查认为案情较复杂、影响较大的,由法制机构咨询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顾问意见书后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小组予以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为规范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同时,下达《听证告知书》,告之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到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限期。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

第二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高效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事先提出,由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

第三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四条听证申请书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受理。

听证申请超过本听证程序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指定主持人和记录员。

主持人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

主持人、记录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申辩和质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主持人或者记录员。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于听证举行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申请延期听证的理由。

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主持人应中止听证程序,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在3日内重新指定主持人和记录员,并重新开始听证程序。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驳回申请的,恢复已进行的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三)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

(四)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辩和质证;

(五)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十四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第三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主持人注明。

第十五条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第三人的申辩意见;

(四)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五)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六)主持人提出的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制度

为规范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5〕101号)、《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企业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安监总厅统计〔2014〕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站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依法规范、及时客观、便于查询的原则。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设立专栏公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定有关办案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收集、汇总、上报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办案机构自做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负责门户网站管理的机构,由负责门户网站管理的机构5日内将信息在门户网站上发布。

行政处罚行为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办案机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行为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信息5个工作日内编制行政处罚核销公示信息,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10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上发布。

公示期限为1年。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在本地区主要媒体每季度发布一次。

公示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违法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工商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字号、非法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决定等。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网上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应删除当事人下列信息:

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第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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