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3424345 上传时间:2022-11-22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0.8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docx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docx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篇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

一、如何界定货运代理合同?

本解答所称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

“委托人”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以下简称货主),在转委托中,还包括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受托人”一般为货运代理人。

“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

“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Forwarder”的中文翻译,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法。

但“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现行法律体系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包括:

1、接受进出口发货人、收货人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即狭义

上的货运代理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代理人”;

2、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又分为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实务界一般将其表述为“当事人”。

“代理人”和“当事人”的表述方式带有普通法代理概念的痕迹。

本解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并参考《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对货运代理合同作出上述界定,货运代理合同案件中的“货运代理人”,如没有特别说明,均指狭义上的货运代理人。

二、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说明]

货运代理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

目前,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等。

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

定。

需注意的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所涉及的争议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委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三、如何区分货运代理合同与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当事人向货主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其身份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货主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不是本解答所称的货运代理合同。

当事人虽然没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但向货主承诺对货物运输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该当事人应视为承运人,其与货主之间的合同也不是本解答所称的货运代理合同。

[说明]

依海商法理论界、实务界的通说,界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四条标准:

1、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

2、运输单证的签发;

3、收入的取得方式;

4、以往业务操作的习惯。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若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多式联运提单的,可以直接认定其身份则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其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的合同为运输合同。

对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对方约定承担类似承运人责任的

(如承诺货物的安全、如期到达等),审判实践中大多数仍旧作为货代合同案件处理。

虽然对当事人而言,合同的名称意义不大,其最关心的是权利义务的界定和责任的承担,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然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其就有权利享受责任限制等承运人的权利,否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将重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有失公平。

故此种情况下将其作为运输合同处理,类推适用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较为合理。

四、实务中货运代理人采用的各种收费方式对其法律地位有无影响?

货运代理人采用“大包干”(向委托人收取一笔总的数额,实务中常以“运费”的面目出现)、“小包干”(海运费代收代付,另向委托人收取包括杂费和代理费在内的一笔总的数额)、“吃差价”(在支付给有关方的海运费、杂费上另加一定的金额,向委托人收取)等收费方式收取服务报酬,不影响其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说明]

一般而言,赚取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与其支付给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费差价是无船承运人的利润取得方式和通行做法。

但目前的货代实务中,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收费方式,货运代理人也赚取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与其支付给承运人等有关方的费用之间的差价,而不是采用完全代收代付另加一定报酬的收费方式,即报酬通过费用差价的形式体现出来。

《合同法》、《管理规定》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仅规定受托人有权收取报酬(代理费),未明确规定受托人收取报酬的具体方式。

有观点认为,从委托合同的性质分析,严格说

来,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当为委托人的利益计算,而赚取差价的收费方式使受托人更多地为自己的利益计算,某种程度上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因此赚取运费差价的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已从“代理人”转变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视为承运人。

对此,我们认为,相对于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或民法典有关货运代理合同的专门立法,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难以全面涵盖货运代理合同的某些特殊性,在法律适用时应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法律漏洞填补和价值补充,上述收费方式符合商业效率的需要,已成为货代行业的收费习惯和通行做法,因此不能仅以货运代理人收取差价的收费方式就简单认定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五、如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案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包括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和当事人的具体争议部分,结合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审判实践,界定如下:

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返还代垫费用、支付报酬及其利息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返还多支付的费用、报酬及其利息的,或委托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的,为货运代理合同返还纠纷。

委托人请求受托人转交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务而取得的财产或单证的,为货运代理合同交付纠纷。

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为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

篇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的通知

沪高法民五〔20XX〕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

答:

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一律称“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

答:

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

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

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

答:

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

故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

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必要的救护或维修的除外。

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

因保险标的转移或危险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但在保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

在交强险中,保险业对此问题已达成较一致的观点。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XX年版)》、《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XX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XX版)》均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XX]11号)也指出,“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

赔服务工作。

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上述行业惯例和保监会的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交强险案件的参考依据。

在商业责任保险中,如合同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

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等内容,并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

如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交强险的行业惯例处理。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答:

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明确判令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不再承担。

前诉判决主文未明确交强险保险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后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法院应当询问交通事故受害人,由其确定交强险赔付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选择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受害人选择不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又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九、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部分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

因其法律适用特别复杂,个案处理遇到问题后,可及时逐级上报我庭。

篇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XX年6月23日沪高法民二[20XX]12号公布)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

现将《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

《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规范表述的问题目前对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往往存在多种表述,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违约利息”、“迟延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不够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按照该条规定,统一表述为“支付逾期利息”。

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而不是约定计收利息,应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与约定计收利息均是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鉴于银行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专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情形下的利息计收均有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应执行相关规定。

根据银发

[20XX]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支付利息。

因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违反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的违约金,应符合上述规定,超出上述幅度的,超出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三、同一财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且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财产上可以设定多个抵押担保物权。

债权人应根据抵押权设定登记光后确定抵押担保受偿次序,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到期先后不改变抵押权的次序。

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行到期,债权人可依据主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人主张抵押担保权利。

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该抵押物上存在设定在先的抵押权,不影响法院就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作出相关判决。

四、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后,对债权设定的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债权转移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依据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

属于法定登记抵押权的,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因此,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权效力,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

五、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学科竞赛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