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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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29日】【来源:

政策法规司】

(2009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14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受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等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验、检测等方式。

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权向被许可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进入被许可人的机房等场所调查情况,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其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格许可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取得行政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不再符合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行政许可活动的,或者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被许可人转让、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004年12月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和程序规定.doc

 

附件:

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第一批)

序号

1

项目名称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审批

法律依据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实施主体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受理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发展司;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许可条件

一、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二、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二)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三、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2、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3、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二)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3、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4、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一)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程序

(一)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项目申请报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2、中方投资者、外方投资者符合许可条件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二)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外方投资者符合许可条件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二、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

(一)《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环节

1、对于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上述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

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对于设立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

予以同意的,转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环节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环节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四)工商注册登记环节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备注

1、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应当事先取得行政许可。

2、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申请材料目录

(1)中方投资者的有关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的介绍。

(2)外方主要投资者的有关材料:

公司登记证;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运营经验与良好业绩的证明;过去3年的公司年报;资信证明。

(3)外方其他投资者的材料:

公司登记证;公司基本情况介绍。

(4)项目申请报告。

(5)其他材料:

股权转让协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等。

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范本

(1)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中方:

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国籍与职务、公司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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