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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单独规划建设:

1、邻近土地已完成建设的或受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2、街道、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3、危房修建、改造等原因。

4、其他特殊项目。

第九条 

建筑物的修缮、危险房屋的修建应符合以下规定:

1、属文物古迹,历史风貌的建筑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2、不得超出原有建筑物的产权面积、原基底面积、原高度、原层数建设。

3、确因遇特殊条件限制或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的,在不影响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并征得四邻同意的条件下,修建时允许对基底面积、高度、层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将建筑基地按用地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一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型

旧城区改造

新区建设

建筑密度(%)

建筑容积率

低层居住建筑

32

1.0

30

居住建筑

多层

1.8

小高层7-9层

28

2.2

高层10层及以上

20

3.5

22

一般办公建筑、酒店、宾馆

40

2.5

35

高层

5.0

6.0

商业建筑

55

2.8

50

45

商住、商务

综合楼

工业建筑、仓库

按《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修订)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技术规范或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二条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保证规划以及现有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

2、在符合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计入建设工程容积率;

3、商业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的地块的地下空间,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三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的规定。

表二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项目类别

代号

绿地率

工业、仓储等

M、W

≤20%

行政办公

C

≥30%

大中专学校、科研、医院等

≥35%

金融、商业、文化娱乐、宾馆

≥15%

居住区

R

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城改建

不宜低于25%

第十四条在旧城区改造难以达到《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绿地率可以比《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降低二至五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以通过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

在符合总绿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集中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十六条地下建筑顶板标高相对室外地坪标高不高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率可按100%计;

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50%折算。

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大于30厘米,以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30%折算(铺装地摆盆花不计绿地率)。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包括条式、点式)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四。

第十八条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底层窗台面以上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原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日照少于3小时的,新建建筑对其遮挡日照不宜加剧影响。

居住建筑日照条件分析计算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一般规定如下:

1、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º

以内(含45º

)(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

建筑间距最小值为14米。

2、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º

以内(不含45º

)(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倍;

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

第二十条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一般规定如下:

1、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14米。

2、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北向建筑高度的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14米。

3、沿城市道路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最小值为6米。

第二十一条 

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一般规定如下:

1、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º

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45º

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居住建筑控制。

3、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建筑为准。

第二十二条 

南北向多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南北向高层建筑主楼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4米,且退离自身南侧用地边界不小于12米。

南北向高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南北向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北向多层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

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不小于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4米。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满足第十八条规定外,并应满足以下规定:

1、面宽大于42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宜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0.7倍;

最小值为24米。

2、面宽在24(含24)米与42(含42)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宜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0.6倍;

3、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宜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24米。

4、高层建筑与东西向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东西向建筑间距不低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

第二十四条 

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高层建筑时,新建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4米;

高层建筑主楼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且不得小于9米。

相对居住建筑山墙设阳台时,山墙间距应适当加大。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侧为多层建筑的,其建筑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2、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应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工业建筑、仓储建筑、门卫、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

2、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0米。

(2)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0米。

3、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根据遮挡关系,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控制,且不小于13米。

4、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不得少于6米。

5、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前面有关条款规定控制。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六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七条规定控制。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控制。

第二十九条 

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沿城市道路、广场按城市规划布置公共建筑物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条沿建设用地边界(非城市道路、广场、河道、城市公共绿地)的建筑,其退离建设用地边界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建筑间距一半退让,但最小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边界外为居住建筑须同时满足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

地下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广场、城市公共绿地距离最小值为3米;

后退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按表三控制执行。

特殊情况除外(如道路红线外的地块本身控制的进深比较小等情况)。

表三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

道路宽度

(D)

建筑高度(h)

交叉口

h≤24米

24米<h≤60米

60米<h≤100米

后退距离

D≤24米

4

6

8

10

24米<D≤40米

5

12

D>40米

15

注:

①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以建筑物地上一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

②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后退距离按较宽路控制。

交叉口的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预留用地控制。

③交叉口范围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④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其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相应加大,具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⑤道路红线小于24米的商业街应满足建筑退让与人行道宽度之和不小于8米。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一般不小于10米。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公共绿地建筑物后退距离不少于10米;

沿铁路两侧建筑物应预留30米以上防护绿带(以铁路边沟外缘起算);

建筑物后退高速公路路肩不少于50米,后退公路边沟外缘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城市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表四)的要求。

确有困难的,经电力、环保、规划部门同意后,可适当缩小。

表四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单位:

米)

电压等级

(千伏)

一般地区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

最大风偏时

一般情况

1-10

1.5

3

7.5

110

220

500

8.5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讯)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或高度控制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建筑物高度(H)一般控制在H≤1.5(W+S)

W:

道路红线宽度

S:

建筑后退距离

2、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依法作出调整。

3、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较宽的道路计算控制。

但沿较窄道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较窄道路计算。

第四十条建筑物竣工后,一般不得加层。

确需加层的,必须符合下列有关要求:

1、加层后应满足关于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消防设计的控制规定;

2、符合城市环境、景观的要求;

3、由具有与原建筑设计单位相同或以上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安全的证明材料。

4、征得相关利害人同意。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配建停车位

第四十一条 

建筑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邻接,否则应设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

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

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米;

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

第四十二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应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

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按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2、距主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计算起应不小于70米,距城市支路、小区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可以适当减少。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露天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宜超过总泊位数的20%。

每一个地面停车位应按25-30平方米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库)每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表五、六)的规定。

表五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

停车场类别

露天

(平方米/车位)

室内

路边

机动车

停车场

25-30

30-35

16-20

①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②停车位面积是考虑了各种汽车停放方式,综合了车辆停放面积、走道面积和必要的空地、绿地面积后确定的。

表六每辆自行车停车面积

自行车(m2/辆)

1.5-1.8

1.8-2.0

1.0-1.5

第四十五条 

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停车库,其配建指标按(表七)规定控制。

表七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配建标准

序号

类别

单位

指标

非机动车

1

平均每户建筑面积>200M2或别墅

停车位/户

2

140M2<平均每户建筑面积≤200M2

1.2

90M2<平均每户建筑面积≤140M2

0.8

2.0

平均每户建筑面积≤90M2

0.3

3.0

机关行政办公楼

停车位/每100M2建筑面积

0.6

其他办公楼

0.4

4.0

7

建筑面积≥10000M2的商业建筑

10.0

10000M2>建筑面积≥1000M2的商业建筑

7.0

9

建筑面积<1000M2的商业建筑

0.2

建筑面积≥10000M2的大型超市

12.0

11

农贸市场

专业市场

8.0

13

餐馆、酒店、茶楼等建筑

14

星级宾馆

停车位/每客房

0.5

普通旅馆

0.25

16

体育场(座位数≥15000)

体育馆(座位数≥4000)

停车位/每百座

25.0

17

体育场(座位数<15000)

体育馆(座位数<4000)

18

娱乐性体育设施

20.0

19

剧场、市级影剧院

30.0

会议中心

23.0

21

一般影剧院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

23

展览馆

24

市级中心医院、专科医院

门诊部

5.0(停车位/每100M2建筑面积)

住院部

停车位/每床

0.1

25

区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0.08

26

疗养院

27

大专院校

15.0(停车位/每百位教工)

60.0(停车位/每百位师生)

中学

8.0(停车位/每百位教工)

70.0(停车位/每百位师生)

29

小学

20.0(停车位/每百位师生)

主题公园

停车位/每100M2游览用地面积

0.15

31

城市公园

0.07

15.0

旅游区、度假区

33

工业厂房区

34

仓库区

①经济适用房、单身公寓停车位指标一般按平均每户建筑面积≤90M2指标进行控制。

②星级宾馆、普通旅馆中配套的餐饮、娱乐、商场设施停车位另计。

③表中停车位指标为下限指标。

第四十六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小于等于1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出入口;

机动车停车位大于100个且小于等于3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出入口。

出入口的宽度双车道不应小于7m,单车道不应小于5m。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库)的平面设计应标明场内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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