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以法和经济学为视角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9396269 上传时间:2023-01-05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23.4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以法和经济学为视角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以法和经济学为视角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以法和经济学为视角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以法和经济学为视角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以法和经济学为视角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以法和经济学为视角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以法和经济学为视角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以法和经济学为视角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以法和经济学为视角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如果这一判决最终生效,巴洛克女士将成为继比尔·

盖茨和巴菲特之后的全美第三大富翁。

[1]这一罕见烟草官司震惊了整个美国。

在判决作出的当日,菲利普·

莫里斯烟草公司的股价暴跌,并引发整个烟草行业股票的巨大卖压,道-琼斯指数再度探低,纽约证交所的交易员们陷入一片紧张和慌乱之中。

一桩普通的损害赔偿案件何以会掀起如此轩然大波?

我们不妨从产品责任原则的发展沿革细细道来。

在商品经济不甚发达的早期,市场交换关系较为淳朴,产品本身的功能构造也极为简单,普通市场买主凭借日常生活经验便可鉴别商品的质量和真伪。

所以,这一时期的产品责任实际上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之上的,即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买卖契约后,根据契约自由、契约神圣的精神,因产品缺陷而致买方损害的后果均由买方自主承担,卖方一概不负责任。

这一时期我们称之为“买主自行小心时代”。

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社会专业化生产协作的形成,市场交易关系日益复杂,产品的科技含量也与日俱增。

掌握专业知识的生产者、销售者往往利用其信息和资金上的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财产、人身利益,导致交易双方谈判能力的悬殊。

因此,伴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和发展,作为产品责任契约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契约担保原则、过失原则出现在各国的立法及实践中。

按照后者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负有明示或默示地保证产品符合特定用途、满足消费者合理需要的注意义务,如有疏忽或过失,则须承担产品缺陷致损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契约担保原则、过失原则在观念上实现了从要求买方注意到要求卖方注意的转变,但在具体操作上仍不足以满足周全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之需。

因为消费者负有证明是否存在担保、卖方是否违反担保以及卖方是否有疏忽或过失的举证责任,这对消费者而言是个不小的难题,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因此,作为产品责任原则的再度扬弃,严格责任开始登上了历史舞台。

在严格责任条件下,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产品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又呈现出向绝对责任原则发展的嬗变趋势,即不论产品是否有缺陷,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生产者、销售者都应负赔偿责任。

不过,这一原则引发了较大争议,并导致大量投机性诉讼的产生,挫伤了生产者的积极性。

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绝对责任原则将受到限制。

限制之一是,在消费者误用的情况下厂商、销售商不负责任。

限制之二是,在消费者自愿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厂商、销售商不负责任。

典型事例便是吸烟,吸烟有害健康的道理众所周知,且各种烟盒上都作出了醒目的警示标注。

然而,巴洛克案的裁决彻底扰乱了这一多方苦心维系的现有秩序,在产业利润和公众健康的艰难权衡间,法院决然地向消费者投来了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目光。

尽管在本文成文时,菲利普公司已提出上诉,该案还未尘埃落定。

但正如时装表演舞台上超前的艳丽霓裳最终将暗示服饰的潮流走势一样,巴洛克女士胜诉后的舒心笑靥,也使我们隐约听到了以严格责任原则绝对化为特征的“卖主自行小心”时代到来的急促脚步声。

二、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理论支持

在我国,对于严格责任原则学术界有许多的说法,一般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无过错而致害于人,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仅根据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来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

严格责任目前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通用的归责原则之一,在多数国家采取契约担保原则、过失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存的格局中,“由于明显的原因,最成功的产品责任诉讼大多数是以严格侵权理论为依据的。

”[2]严格责任基于其两方面的优势而获得人们的青睐。

(一)严格责任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

严格责任通过减少与产品责任事故有关的成本而提高社会效益的途径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严格责任促进生产者进行单方面预防,从而有利于效率的提高。

在严格责任使受害者在诉讼中的胜诉率提高后,生产者、销售者对因其产品缺陷负完全赔偿责任,即承担所有包括预防成本和预期外部成本在内的社会成本。

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生产者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将减少,其将更大的动力投资到减少产品危险的努力中。

从而将预期外部成本内化于个人成本中,使其个人成本最小化而达到社会成本最小化。

2.严格责任使事故成本的承担更为科学、合理。

当产品事故发生后,事故损失所造成的全部成本(包括修复损坏和替代损失的成本)不管是由一个不幸的原告承担,还是由一个有责任的生产者承担,都可能在经济上让损失承担者不堪重负。

国外学者认为,在扩散与产品有关之损害造成的损失方面,生产者总是处于较消费者有利的地位。

[3]在严格责任下,生产者可以比消费者更有利地获得保险,并将大部分保险费通过提高产品价格消化掉,而且单位产品成本的增加是微乎其微的。

因而,由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把事故损失通过保险在极其广泛的人群中分摊,从而避免了事故成本承担的不合理分配现象。

3.严格责任可以抑制危险性产品的消费。

当某种产品具有其内在危险性时,厂商或销售商便负有向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提出警告的义务。

在严格责任下,厂商或销售商的总利润等于总收入减去生产成本与损害赔偿金之和,因此利益驱动会使其通过比较即期利润与侵权责任来选择其合理的警告。

而消费者的行为将取决于购买商品的即期净收益与产品危险之比较,在生产者采取合理警告并因投保不可防止的事故成本而使产品价格上升的提醒下,理智的消费者便不大会过分消费危险性产品。

4.严格责任降低了产品纠纷的诉讼成本。

严格责任减轻了消费者在诉讼中的举证,因而避免了作为弱小群体的消费者所肩负的高难度、高耗费的诉讼成本。

另外,由于确定责任所需的证明过程的简化,法院的审理成本大为降低,因此在实际上降低了包括运行事故修复系统的成本在内的交易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

(二)严格责任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的目标。

在法律上,最危险的事情是对危险的责任给予漫不经心的放弃追究。

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严格责任原则便是通过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厂商、销售商所负责任的强化,来恢复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从而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

首先,从厂商、销售商行为的角度分析,社会中的个人作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必须相互尊重权利承担责任。

然而,在商业行为中,厂商和销售商是优势一方,他们所拥有的知识、专业技能及经济实力是消费者难以企及的。

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出现,无疑在厂商、销售商的盘算行为中投入了公平、正义的法码,它将促进厂商、销售商把违背社会公正的不良后果,考虑进经营决策之中,从而在客观上实现了公正。

产品的责任实际上是弱势一方(消费者)与强势一方(厂商、销售商)之间的非平衡关系相互作用的结果,严格责任的目的在于杜绝非平衡关系的危害,强调“无条件的消费者权利和厂商、销售商责任应凌驾于建立在强势一方利益之上的自我中心和精打细算之上。

”[4]

其次,从消费者的角度分析,消费者在为产品的价值付费的同时,他也就有权期望在按照正常的方式使用时,产品不会出现安全问题。

而且,厂商、销售商通过诸如商标、广告等营销手段不断树立其信用,从而麻痹了消费者的警惕心理,使他们不再谨慎地审视各种产品而只是盲目地接受。

因此在合理期待的前提下消费者购买产品,表面上看是意思自治下的自觉自愿行为,但在实际上则是在非自愿地接受与产品有关的危险。

在此情况下,严格责任规定受害人可基于对其合理期待的失望而提出索赔,从而使社会公正得以实现。

与此相对应,厂商、销售商在不断追加消费者的保证份量,并获得消费者更多信赖的同时,他们也就应担负更多的保证责任。

这也是社会公正内涵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

因而,产品责任的严格原则顺应了厂商、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发展变化,促进了社会公正目标的实现。

三、我国产品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我国产品责任原则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产品责任的立法规定分散体现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文中,以下逐一予以分析。

1.关于《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

国内学者对此条理解争议颇大。

[5]笔者认为,尽管《民法通则》第122条体现了难能可贵的加重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思想,但就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来说,它规定的仍然只是一种过失责任。

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中的解释,“衡量致害人是否有过失,应以致害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为依据”。

[6]如果产品质量合格,那就表明生产者在主观上重视产品质量,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因而不负产品责任;

反之则表明生产者未对产品质量予以充分重视,属主观上的疏忽,即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因此“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词本身就体现了对生产者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实际上是行为主体违反法定义务的客观表现。

另外,《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畴,民事责任是一种以回复或恢复受损害之原有状态为主的补偿性责任,而无法体现严格责任的惩罚性属性。

因此,把《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视为严格责任原则缺乏立论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某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但又确实存在缺陷,并因此而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损失,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便无法使这种情况得以有效解决。

2.关于《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第43条之规定:

有相当部分学者认为,在以上条文中,通过用“缺陷”概念取代“产品质量不合格”,使得责任的基础更加明确。

加之“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是一种强行性规范,表示必须一定为或不为的意思。

因此,上述规定实际上确定了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应负严格责任。

[7]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

首先,从法律条文本身进行分析,生产者虽然应对其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产品缺陷与受害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该法并未明确规定。

无救济则无权利,在实践中消费者仍须为此背上沉重的举证包袱,这与西方国家中所称的严格责任原则是格格不入的。

因此《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并未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其充其量只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是源于过失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与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的含义截然不同;

其次,从损害赔偿的性质分析,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未能跳出民事赔偿的窠臼,仍然是一种补偿性赔偿。

作为严格责任的配套标志之一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仍然游离于我们的适用范围之外。

3.关于《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

[8]该条规定了销售者对用户、消费者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因此符合契约担保原则的特征。

在产品不符合担保条件以及因瑕疵产品本身的损坏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后,销售者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恢复原状、回补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相关立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对责任的界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尺度,从总体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契约担保责任、过失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混合归责模式,并由消费者依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二)我国产品责任原则立法的应然选择

为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在我国产品责任相关立法中,应把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为产品质量侵权的归责原则。

首先,从经济分析角度而言,严格责任有利于降低社会总成本,增进社会经济效益。

如前所述,严格责任原则通过规定厂商或销售商对其因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从而产生单方面的有效预防激励,促使能避免损害产生并处于强势地位的厂商、销售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和制止损害发生,最终导致使社会成本最小化。

其次,从法学分析角度而言,严格责任原则体现了当代社会中的人文关怀精神,促进了法的社会公正目标的实现。

事实证明,缺乏人文精神的经济发展,在利益的角逐中人们将不再受到自制、理性、公正、博爱等精神的约束,只有对金钱赤裸裸的无耻追逐。

这样的发展就算是暂时获得了利益,但充其量只是一种残缺的发展。

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即是我们评判改革的阿基米德支点,也是评价我们现代化成就的全部出发点。

严格责任的提出,在一定程度抑制了厂商、销售商对经济效益的无止境追求,而对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投以人文关怀的目光,从而促进了社会公平与效率两者之间的动态平衡格局的实现,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乃至人类社会的全面进步。

四、我国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完善

(一)关于严格责任抗辩事由

1.严格责任抗辩事由的产生依据

随着“消费者主权”运动的进一步发展,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愈来愈倾向于惟权利与公平是举,一味强调消费者利益而加重生产者责任。

在产品责任制度最为完备先进的美国,严格责任正日益向绝对责任方向演变,生产者要对因使用产品所致的几乎每一个损害承担责任。

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绝对化虽然最大程度地保护了消费者权利,满足了社会公平的需要,但对于生产者来说,却极大地影响了其生产积极性,造成社会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让厂商承担就产品产生的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将大大增加产品的成本,从而使该生产成为不经济的活动。

此外,严格责任的绝对化趋势导致许多无谓争讼的产生。

一些动机不纯的消费者企图利用绝对责任来获得他们本不应该获得的利益,从而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增加了社会成本。

例如,在美国就发生了这样一些案例,一名青年男子在驾车时因不慎而撞上了路边的灯柱,该男子受伤后以灯柱过于坚硬为名,将生产厂商告上法庭以寻求赔偿。

因此,考特和尤伦总结道:

带有风险的承担和产品误用等抗辩的严格责任标准是实现与产品有关的损害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有效标准。

[9]

2.我国有关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规定及其完善

总体看来,现有的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规定还存在着内容不全面、不明确、不统一等缺陷,因此,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保护、兼顾双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建议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应作如下修改:

(1)统一立法,将产品责任制度系统、明确地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条文中。

在我国,《民法通则》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而《产品质量法》则具有公法、私法混合的属性,而且更多地表现出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的特征。

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主要体现为一种消费者政策法。

产品责任及其抗辩事由如此杂乱地分散规定于属性不一的部门法中,在适用时难免会出现相互交叉、重叠甚至冲突之情形。

这种立法模式既反映出立法者对产品责任及其抗辩事由重要性的认识不够,又直接导致人们在援引法律救济时往往顾左及右,无所适从。

因此,我国应在现行《产品质量法》中将产品责任及抗辩事由统一、明确地加以规定,这不仅是对国际产品责任立法发展趋势的回应,也是保护厂商、销售商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2)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使免责事由的规定更全面、具体。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规定过于零散,而且内容也很不全面,在原有抗辩事由规定的基础上参照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我国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应主要规定为如下几种:

受害者自愿承担风险;

受害者以不可预见的方式误用产品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诉讼时效限制;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

等等。

(3)注重产品责任立法的科学性,修改现行免责事由规定中的部分内容。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第3项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将不承担责任。

这条抗辩理由即通常所说的“开发风险”抗辩。

开发风险抗辩的基本含义是:

如果产品被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知识使生产者无法发现产品的缺陷,那么即使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而证明了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对损害也不负责任。

[10]各国对于这条抗辩事由的采纳存有较大分歧,原因在于开发风险本身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例如条文中的科学技术水平应以什么作为标准,是一般可供使用的、公用的科学技术?

还是“国际性的科学最新发展水平”?

无论答案如何,我们认为这条规定的内容都不应成为产品责任(特别是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因为即使是受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所限而未能察觉产品缺陷,但产品存在缺陷却是客观的真实事实,如果把这种缺陷客观存在的产品投入流通而致消费者损害后,生产者可依据此条而免责,那就意味着消费者将被要求承担人们不知晓的风险。

这与现代产品责任制度公平、正义的原则和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因为它明显不利于保护本属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合同协议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