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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下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李某乙说:

够呛。

说话间,李某乙拿起三块路碴顺铁轨摆开,说:

这样能使火车掉下去。

李某甲说:

快拿下来吧,别忘了拿,出事"

这时恰遇路基上有一条狗在跑,李某乙拿起放在铁轨上的路碴朝狗打去,李某甲也从路基上捡起路碴打狗,随后二被告离开了现场,忘掉了李某甲开始放在铁轨上的一块路碴。

当晚9时,某特快列车通过这里时,这块路碴致使列车脱轨颠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之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分别判处李某甲和李某乙有期徒刑5年和7年。

试析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否正确?

38、被告人:

金某,男,30岁,某市金秋汽车修理厂工人。

1998年9月10日晚9时,被告人金某在该市某歌舞厅与多人饮酒后,来到自己工作的金秋汽车修理厂,将下午修好但车主尚未取走的桑塔纳汽车开出,门卫见其已醉酒且知其无驾车执照,劝他回家,被金某打倒在地。

金自驾车与其女友回家,出门后车速达每小时70公里,其间金不断向其女友吹嘘自己驾车技术如何高超。

驶出约5公里,车行至本市二环路一交叉路口,他违章高速"

闯红灯"

,与一横过马路的骑单车者宋某相撞,致宋某从车前挡风玻璃掉进车内。

汽车在惯性作用下前冲70余米后停止,被告人慌忙将受害人抛在路边逃逸。

5分钟后,群众报警,巡警10分钟到达现场发现宋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受外力猛烈撞击,造成颈椎3、4、5节粉碎性骨折、神经及血管断裂而亡。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某违章行车,在将他人严重撞伤后致于道旁不予救治,放任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不作为行为已致发生了死亡后果。

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某无照驾车,超速行驶,置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于不顾,已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无照驾车、超速行驶闯红灯,属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致人死亡亦属过失,对之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6年。

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39、被告人:

李某,男,36岁,农民。

1998年11月,被告人将自己在某试验基地培育,但没有经过国家认证推广的6万余公斤玉米种,假冒"

×

50号"

玉米种(某省农科院培育的优质玉米种)销售给某农科种子研究开发中心,销售金额31万元,来自不同省份数十名农民购买种植以后,造成玉米大面积减产,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314.5万余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刑法第147条之规定,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0万元。

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是否正确?

40、被告人:

田某,男,45岁,某合资公司经理。

2001年5月,被告人田某因业务赴香港,在香港,田某收购了重达16公斤的黄金16块。

6月份,田某欲乘机返回,进机场前田某将该批黄金装入其随身携带的包裹中,然后未向海关申报径直选择免检通道进入航班中,当飞机抵达内地某机场时,田某背着包裹走下飞机,因其包裹显得异常沉重,引起机场旅检人员注意遂上前盘问并开包查验,将包内夹带黄金查获,经确认,该批黄金案值人民币141万元,应缴纳关税人民币37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刑法第153条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74万元。

试析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定的犯罪罪名是否成立?

41、被告人:

某服装厂。

某服装厂主要经营各式服装,2000年年初,税务部门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时,对该厂的"

产品销售费用"

帐户进行了检查,从摘要栏中看到上年4月份和9月份分别支付广告费30.000元和40.000元,继而审查了"

产品销售费用--广告费"

明细帐户,并进一步核实了有关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发现该企业为了扩大销售市场,发展关系户,在本市某服装商厦和某百货商场在5月1日和10月1日开业之前,分别向其支付了赞助费,然后将赞助费视为广告费计入了产品销售费用。

人民检察院以偷税罪对该服装厂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是漏税行为,遂作出了无罪判决。

运用所学理论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

42、被告人:

某市实惠食品厂。

某市便民罐头厂1998年起开始生产午餐肉产品。

该产品的装潢底色为深蓝色,中间部分为一头褐色的猪,其余部分写着"

红烧肉"

、"

美味可口"

等字样。

2000年5月,便民罐头厂以某市实惠食品厂侵犯其商品装潢为由,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有关机关控诉某市实惠食品厂,理由是:

某市实惠食品厂从1999年开始生产的午餐肉罐头,该产品装潢底色为天蓝色,中心部分是一头黑色的猪的图案,其余部分写着"

味精美"

等字样,因而导致了广大消费者的误解,给某市便民罐头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濒临破产。

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某市实惠食品厂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某市实惠食品厂作出了无罪判决。

43、被告人:

某市某百货公司。

吴某,男,32岁,某市某百货公司经理。

2000年12月底,春节将至,各种名酒名烟销量大增,供不应求。

由于茅台酒是批量生产,货源更为紧张。

某市百货公司经理吴某召集公司主要负责人研究决定,自行组织人员到各地去收购茅台酒瓶1800个,并通过私人关系从某市印刷厂印刷茅台酒商标标志2000套,并用散装的兰陵酒勾兑了1800瓶茅台酒,全部以每瓶300元价格售出,经营额为人民币540,000元,公司从中获利250,000元。

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某市某百货公司、吴某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刑法第214条、第72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某市某百货公司罚金3万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定罪及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44、被告人:

吴某,男,45岁,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1998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从某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的信息后,即与某公司约定,由某公司就8BK80技术合作和西门子公司签约,而吴某则以某公司商务代理的身份,与某市某公司洽谈有关8BK80技术转让协议。

1999年1月9日,吴某以西门子公司名义与某市某公司签订了协议,并规定协议签署一周后,某市某公司须支付吴某保证金80万元。

1999年1月13日,某市某公司将80万元人民币汇票送交吴某,并取回收条和有关协议修正函。

该函指出,技术合作协议中应以某公司为另一方,西门子公司属笔误。

若有异议,三日内回复,否则视为认可。

同年1月14日、15日,吴某从银行提取了80万元保证金中的22万元支付某公司,33万交另一某公司商务代理王某保管,剩余25万自己保管。

2月10日,西门子分公司将8BK80项目的技术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某公司,某公司送交某公司时,遭拒绝,原因是该合作项目生产地点仅限于某市。

后吴某经努力,促成某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生产8BK80开关技术咨询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

后某公司以吴某违约为由,要求其退还保证金,遭拒绝。

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吴某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吴某不构成犯罪的判决。

运用所学原理分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45、被告人:

霍某,男,25岁,农民。

被告人霍某与死者焦某(女,25岁)、赵某(女24岁)系同村同学,三人意趣相投,常在一起谈理想,谈生活,对当地盛行的封建包办买卖婚姻恨之入骨。

但不幸的是三人都被其父母包办,婚后生活十分痛苦,1999年8月10日,焦某、赵某分别从外乡夫家回娘家探亲,遇到被告人霍某,三人坐在河滩抱头痛哭,感叹命运不公又无力摆脱,遂决定自杀。

当晚9时许,被告人霍某从自己家里拿来剧毒农药"

敌敌畏"

一瓶,三人分别喝下。

第二天早被人发现送往乡卫生院救治,女青年焦某因中毒太重不治身亡,被告人霍某与女青年赵某因抢救及时未死。

11日下午,二人趁病房无人,又决定继续自杀。

被告人霍某解下病房内的电灯线,将一头绑在床头、一头套在赵某脖子上将赵某推下床,致赵某死亡。

然后自己双手抓住裸露的电线头自杀,但由于引起电闸自动断电而自杀未遂。

后经多方开导而放弃自杀。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明知"

是剧毒农药,人食用后会引起死亡,而故意拿来毒药与他人一同喝下,致焦某死亡,在赵某未死时,经其请求又用电线绳套在他人脖子上,将其推下床致使赵某因窒息而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审理时,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死者焦某和赵某因不满婚姻被包办,自愿以死解脱,被告人也有同感,三人相约自杀,尽管他的行为对二位女青年的死起了帮助作用,但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她们自己决定,被告人并未强迫,所以不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霍某有期徒刑6年。

对相约自杀而未死的一方,应否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6、被告人:

许某明,男,33岁,农民。

许某霞,女,38岁,农民,系被告人许某明胞姐。

许某芳,女,28岁,农民,系被告人许某明胞妹。

1990年5月,与被告人许某明同村、年仅10岁的幼女南某之父因车祸死亡,其母又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在村干部与南某族人的撮合下,许某明的父母决定收养南某作为许某明的童养媳。

待双方达到结婚年龄时举办婚礼。

2001年春节前,许某明父母在征得南某及其族人的同意之后,于2001年元月10日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

同年10月,南某与同村青年多人南下广州打工,认识了四川青年华某,二人从相识到相恋再发展到同居。

2002年3月,被告人许某明闻讯后,与许某霞同去广州将南某强行叫回,回家后南某拒绝与许某明同居,并于第二日以她与许某明系封建包办婚姻、二人无感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同年4月,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南某与许某明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南某提出离婚是由于第三者插足所致,判决不准离婚。

南某当即提出上诉请求。

接到判决书当晚,被告人许某明要求与南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在被告人许某霞、许某芳的帮助下,三人强行撕烂南某衣裤,采取卡脖子、压腿、扇耳光等方法,先后两次奸淫南某。

并致其多处皮下瘀血。

本案检察机关以强奸罪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明、许某芳、许某霞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奸淫南某,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许某明与南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因而三被告不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刑法第236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许某明有期徒刑6年,判处许某霞、许某芳有期徒刑3年。

对发生在婚内的强奸案件,是否应以强奸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7、被告人:

赵某,男,38岁,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城关信用社主任。

周某,男,44岁,某市一私营企业经理。

黄某,男,28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公司原法律顾问。

1999年10月,被告人周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无法进行业务经营活动,与其公司原法律顾问、律师黄某商议解决资金问题。

被告人黄某怂恿周某找城关信用社主任赵某解决。

周某表示可能不太好办。

黄某出点子给赵某一些个人好处,由赵某从信用社"

借"

款给周某使用,利息照付。

周某与黄某一同去找赵某,提出给周某公司贷款。

赵某说向周某公司贷款不符合信用社的有关规定。

周某即按黄某所说,许诺在借款数额内按5%比例提成给赵某,借款及利息届时照还。

赵某遂同意,并与周某商定贷款数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间为期半年,利息按规定执行。

周某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案发。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赵某、周某、黄某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既不是公款的使用人,也不是挪用人,因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和周某共谋策划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

被告人黄某则既不是使用人,也不是挪用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采纳了黄某律师辩护意见。

遂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和周某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和8年;

对被告人黄某宣告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后判决生效。

运用所学理论分析,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48、被告人:

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原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王大玲,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

1993年,由上海市教委所辖的34所中专学校共同出资184万元,组建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中专联合实业公司(简称中专联合公司),并设立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中专房地产公司)作为中专联合公司的子公司,主营房地产业务,由王大玲任法人代表兼总经理。

1994年至1995年,中专房地产公司在经营期间,利用发包单位工程给上海南汇建筑有限公司之便,由王大玲决定,收受对方贿赂款23万元,之后将其中13万元在公司内部职工中私分,另10万元用于公司其他费用开支。

1996年初,中专房地产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经股东大会决定,将中专联合公司及其子公司中专房地产公司有偿转让给中建四局。

中建四局在出资260万元取得两公司的全部资产权、经营权、管理权和债权、债务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于1996年8月将中专房地产公司更名为上海祥铃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祥铃公司),并继续聘用王在玲任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祥铃公司(原中专房地产公司)及被告人王大玲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大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中专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性质提出质疑,其辩护人认为中专房地产公司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王大玲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中祥铃公司因无犯罪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受贿行为的中专房地产公司因依法转让而不存在,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被告单位中专房地产公司中止审理。

2、中专房地产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证人对公司资金的来源也提供了佐证,王大玲及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3、单位犯罪中,被告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属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对被告单位的终止审理并不影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院根据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作出对被告单位中专房地产伺终止审理的裁定。

依据刑法第12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1979年刑法第67条、第68条,以王大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同时宣告缓刑2年。

试析,本案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49、被告人:

于某,男,35岁,原系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被告人于某于1997年5月受理某医院女职员毕某与某局职员张某离婚案,先后收受双方的财物,使该案拖延至1997年11月12日才得以判决。

宣判后,毕某对财产分割提出异议,于某对毕某说:

如你不愿意,可以申请撤诉。

毕某随后向该法院提交了撤诉书,于某很快下达裁定书,裁定毕某撤诉。

与此同时,于某却向被告张某送达了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

事后,毕某得知此事遂找到于某询问,于某对事实予以否认。

1998年3月1日,为防事情败露,于某又骗张某按其交待的方法和内容书具了起诉书,重新在该法院起诉与毕某离婚。

在此期间,于某又指使其所在审判庭的内勤肖某(另案处理)篡改了该案卷宗,把送达回证抽出,把一审"

判决离婚"

改为"

调解撤诉"

,并重新装订了卷宗。

张某重新起诉后,于某又指使肖某伪造了撤诉书、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并模仿张某的笔迹伪造了张某的签名,于3月8日裁定张某撤诉,从而以"

为由草草"

审结"

了此案。

3月12日于某又给毕某送去了张某的起诉书让其应诉。

毕某提出管辖异议,要求案件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3月15日于某裁定本案移交某法院管辖。

直到2年以后,2000年1月,毕某才得知该案根本没有移交。

而张某却已拿原判决书再婚了。

本案在处理时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被告人于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另一种认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根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2年。

你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50、被告人:

况某,男,34岁,原系某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指导员。

被告人况某负责对林某(已被刑事拘留)抢劫一案的侦查工作。

林某的情妇吴某找到况某,提出:

只要能让林"

出来"

,什么条件都可以考虑。

并以色相勾引况某。

在该案的侦查期间,二人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吴某并送给况某高档手机一部,二人商定,由况某寻机将林某放走。

况某在单独提审林某时,多次明示林某以后有机会可伺机逃走。

后况某和另一名侦查人员臧某押解林某外出查证,在某饭店住宿,吃晚饭时,况某故意将臧某灌醉后,自己也故意饮酒过量,回到房间后,况某与臧某相继睡熟,林某则从况某身上取下手铐钥匙打开手铐后脱逃。

一年后,林某被抓获,交待了案件事实。

  本案在处理时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况某应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处罚。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根据刑法第400条第1款之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被告人况某有期徒刑3年;

赃物手机1部予以收缴。

试析,人民法院判决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是否正确?

 

各论

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1:

放火烧毁自家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案

[案情摘要]

宋X有房三间,位于一排砖木结构房屋的东端,依次向西有七户人家。

1993年7月8日,宋X及其妻因家事与其母、兄发生争执,遭其兄殴打。

宋X怒从心起,感此屈辱无法忍受,决心自焚房屋移居他处。

宋X用火柴点燃屋内麦草堆后,携妻带子离家出走。

火势很快蔓延将房屋烧着。

当时风向东南,西邻七户为避免殃及,纷纷将财物向外转移。

由于众村民奋力扑火,才避免七家的房屋与财物化为灰烬。

[提示与讨论]

火势蔓延,若不及时扑救必然殃及邻居,宋×

对此明知其必然而不顾,足见其故意。

案例2:

以爆炸的方法自杀、危害公共安全案

河南鲁山农民陈X因对生活失去信心而产生轻生念头。

他用1500克铵磺炸药和7只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14节1号电池组装成引爆装置。

1991年12月8日,陈X携带上述爆炸物和引爆装置乘火车来到北京,准备游览北京后用爆炸的方法自杀。

他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附近的三家旅馆住宿。

因其所带的钱已经花光,便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在腰间,然后将引爆开关放在自己皮夹克上衣右下兜内,于12月16日晚来到北京火车站。

次日零时9分,陈X在北京站中转签字处15号窗口西侧一米处将电雷管引爆。

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将陈X的双手和腹部炸伤,其中一只手的拇指被截断致残,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对该爆炸物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

鉴定结论认定:

(1)该爆炸物不接通电源,仅碰撞挤压不会发生爆炸;

(2)该爆炸物的杀伤半径为—1米;

(3)该爆炸物引发未爆是因为炸药受潮所致。

1.本案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三个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害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携带爆炸物及爆炸装置乘火车、汽车等)和爆炸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属牵连犯,一般法律无特别规定的从一重处断,按爆炸罪定罪处罚。

爆炸罪的基本攀登成是实施了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在严重后果的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

案例3:

投毒案

1990年10月19日,松林乡农民黄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同村农民黄乙、黄丙共谋采用磷化锌鼠药毒死村民饲养的猪,然后再以低价收购,运到彭县境内出售。

10月22日至11月3日,黄乙、黄丙二人以购买鼠药的名义,一次性购买磷化锌鼠药200包,然后与黄甲一起窜到金堂县盐井乡境内,三人以找水喝或找厕所为掩护,选择好作案地点,并趁人不备,由黄甲、黄丙望风,黄乙投放毒药。

他们在十几天内,先后向9户村民的猪槽内投放磷化锌,共毒死毛猪16头(价值4000余元)。

三人投放毒药的时间均选择在下午四五点钟,然后在次日上午,由黄甲单独或者伙同黄乙、黄丙用低价收买受害村民的死猪肉,再由黄甲把死猪肉运往彭县蒙南肉食加工厂销售,共获利890余元。

1990年11月2日,三被告人在盐井乡将村民阳XX家一头300余斤重的母猪毒死,次日去收购时案发。

十几天之内,投毒于9户猪槽内,毒死毛猪16头,投毒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想像竞合,从一重处断,以投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先择猪投毒,次日再收购,倒卖毒猪肉,目的行为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手段行为触犯“投毒罪”,两罪牵连,择一重处断。

案例4:

以盗窃下水井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摘要]

199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吉林白山市人薛X与康白山市制药厂至家具厂附近的公路上,乘人不备之机,窃得公路井盖9个,价值人民币720元。

销赃后得款180元,薛X分得元,康X分得35元,均已花掉。

另外,薛X还于1992年11月229时许,在新建街居民区,以撬窗人室的手段,盗窃他人“燕舞”录机1台及其他物品,价值人民币470余元。

大量盗窃下水井盖,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不同罪名,即盗窃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

案例5:

破坏汽车案

XX县长途汽车客运公司司机张X(男,25岁)在与调度员单X(女,22岁)谈恋爱期间,发现单X与另一大客车司机田X(男,23岁)过从甚密,遂怀恨在心,欲制造车祸杀死田X。

1993年1月11日,张X得知田X第二天出车进山,就将田X驾驶的长途客运汽车的刹车装置关键部位的螺丝松动。

次日田X驾车进山。

在返程途中行至盘山路下坡刹车时,制动失灵,汽车滑行撞在路旁山坡上,汽车严重毁坏,田X及车上33名乘客中的6名乘客受重伤,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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