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 《海商法》中提单持有人的内涵限定与外延拓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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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商法》中提单持有人的内涵限定与外延拓展

论我国《海商法》中“提单持有人”的内涵限定与外延拓展

论我国《海商法》中“提单持有人”的内涵限定与外延拓展郑梁摘要:

“提单持有人”是海商法中基本的涉人概念之一,在某种意义上是连结海上货物运输法和国际货物买卖法这两大领域的枢纽。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相关条文之间亦存在逻辑矛盾。

本文试图运用比较分析和判例解读的方法,对我国《海商法》中的“提单持有人”及其内涵与外延作一相对清晰的界定。

关键词:

提单持有人;认定要件;外延;判例研究“任何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总是表现为将已经取得的理性知识的成果——概念、范畴、定律和原理系统化,构成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而“理性认识的发生和发展是一个形成概念范畴、并将概念范畴序列化、体系化的过程,同时也是理论和理论体系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笔者以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正工作同样需要从规范和统一其中的基本概念范畴做起。

以“提单持有人”这一概念为例,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作为提单债权关系中的两方当事人当无疑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恰恰对何谓提单持有人并无明确界定,进一步而言,学界对于是否有必要设立“提单持有人”概念亦有争议。

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国外相关立法,结合近年国内的海商司法实践,试图对“提单持有人”的内涵与外延作出更加明确、合理的界定。

一、“提单持有人”概念的立法模式现今各主要海运公约(草案)及世界各主要海运国家的海商法典对于“提单持有人”概念的界定方式可大致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明确界定型,典型代表为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2002年“CMI运输法草案”;其二,间接规定型,如1994年《挪威海商法》及1999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其三,无专门规定型,台湾地区1999年修订《海商法》及目前海运领域的三大国际公约皆属此种类型我国《海商法》亦未就“提单持有人”定义作专门规定,但在该法第71、78和95条中多处涉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第77条也间接提及这一概念,并直接导致与第78条间的逻辑矛盾,具体而言:

第77条:

“除依照本法第75条的规定做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78条: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从前述第77条的字面意思看,“收货人”显然被受让提单的“第三人”亦即“提单持有人”所涵盖,而从第78条措词看,立法者又把“收货人”同“提单持有人”并列处理,其间的矛盾之处显而易见。

二、“提单持有人”的认定要件如前所述,尽管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2002年“CMI运输法草案”都对“提单持有人”概念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但又有明显的差异。

《PomereneBillsofLadingACT1916》Sec.80101.Definitions(4):

“’Holder’meansapersonhavingpossessionof,andapropertyrightin,abilloflading.”由此,为该法认定的“提单持有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其一,实际占有提单;其二,享有该提单的权利。

但该法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何谓“有提单权利的人”,显然,我们无法要求承运人在凭单交货前先识别对方是否为“有提单权利的人”。

《CarriageofGoodsbySeaAct1992》5.Interpretationetc.

(2)ReferencesinthisActtotheholderofabillofladingarereferencestoanyofthefollowingpersons,thatistosay:

(a)apersonwithpossessionofthebillwho,byvirtueofbeingthepersonidentifiedinthebill,istheconsigneeofthegoodstowhichthebillrelates;(b)apersonwithpossessionofthebillasaresultofthecompletion,bydeliveryofthebill,ofanyendorsementofthebillor,inthecaseofabearerbill,ofanyothertransferofthebill;(c)apersonwithpossessionofthebillasaresultofanytransactionbyvirtueofwhichhewouldhavebecomeaholderfallingwithinparagraph(a)or(b)abovehadnotthetransactionbeeneffectedatatimewhenpossessionofthebillnolongergavearight(asagainstthecarrier)topossessionofthegoodstowhichthebillrelates;andapersonshallberegardedforthepurposesofthisActashavingbecomethelawfulholderofabillofladingwhereverhehasbecometheholderofthebillingoodfaith.从中我们不难归纳出英国法下提单持有人的认定要件:

首先,实际占有提单;其次,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提单,具体包括:

1、提单上注明;2、提单的背书或交付转让;3、提单善意取得。

2002年“CMI运输法草案”1.12规定:

“‘持单人’系指以下人士:

(a)暂时拥有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或独家[检索]/[控制]可转让的电子记录,和(b)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任何一个:

(一)如果该单证为订货单,而此人在其中被认定为托运人或收货人,或是该单证的适当背书人,或

(二)如果该单证为空白背书订货单或无记名单证,而此人是这类单证的持有人,或(三)如果使用了可转让的电子记录,而此人根据第2.4条能够证明其可[检索][控制]这种记录。

”可见CMI运输法草案对“持有人”的认定标准相对较低,除了要求对单证或电子记录的“暂时拥有”(或“控制”)外,并没有明示此种“控制”是否必须“合法”。

显然,这一规定流于宽泛,有碍于交易安全。

因此,有学者认为英国法的做法更值得借鉴,进而提出“提单持有人”是指占有提单并通过提单签发或提单的正当转让程序取得这种占有的人。

”依据这一定义,托运人和提单瑕疵转让中的善意持有人均被包括在内。

对于后者,应无疑异,只是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更无提单善意取得的配套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对“托运人”所下定义的特殊性,导致学界围绕所谓“第二种托运人”的身份地位问题,以及在FOB贸易合同下,承运人到底应将提单签发给谁,即谁是FOB贸易合同下提单的“第一合法持有人”问题持续争论,此即当“托运人”自己持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如何界定其身份的问题。

三、提单持有人的外延研究作为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提单持有人”是一相对宽泛的概念,在不同情形下,托运人、收货人、货物所有权人和提单质押权人都有可能成为“持有提单的人”,但笔者以为,“持有提单的人”并不能与“提单持有人”划等号。

(一)托运人是否能成为提单持有人?

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明文规定“提单持有人”“不包括通过承运人签发提单而持有提单的人。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没有将托运人明文排除在外,但从该法第5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应该可以推导出在托运人同时也是记名指示提单的收货人时,属于“提单持有人”。

同时,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运输法)对“运输法草案”1.12的解释,“持单人”可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和任何可能的中间持有人,同时还包括他们的代理人。

我国《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当托运人持有提单时是否也能称为“提单持有人”。

从第78条的规定看,“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也即上述三者间构成通常所说的“提单法律关系”,显然有别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托运人即使实际持有提单,其地位也与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提单持有人”不同,两者理应区别对待。

但问题在于,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对“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包括“缔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当承运人把提单签发给“交货托运人”比如FOB贸易合同下的卖方时,同一提单下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合法的托运人,而此时的“交货托运人”同时也可能是实际上持有提单的人,此时“交货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究竟是以运输合同为准还是以提单记载为准,不无疑问。

“交货托运人”事实上并未与承运人缔约,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不受运输合同制约应无疑异;那么FOB贸易合同下持有提单的卖方是否理所当然地取得“提单持有人”的地位而将其与承运人间的关系置于提单规定之下呢?

《汉堡规则》首先对第二种托运人作出了规定,其目的在于“以法律的形式赋予FOB项下卖方把自己写入提单‘托运人’栏的权利,确定了其作为托运人的法律地位”。

一般认为,尽管我国《海商法》对第二种托运人的规定与《汉堡规则》略有出入,但立法意图应是相同的,即使FOB贸易合同下卖方被记载于‘托运人’栏的权利合法化。

基于上述理解,笔者认为FOB贸易合同下卖方取得交货托运人资格的前提也应该是其名字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一栏,换言之,未被记载于提单上“托运人”一栏的卖方,无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

然而在实务中却大量存在着尽管提单托运人栏记载为FOB合同买方,但承运人仍将提单签发给卖方的情形。

由此很自然地产生另一个问题:

当FOB合同下的卖方持有托运人栏记载为买方的提单,且提单尚未流转出去时,该卖方的身份如何?

二、相关判例研究我国早年的司法实践曾认为当FOB合同下的卖方持有托运人栏记载为买方的提单,且提单尚未流转出去时,该卖方无权依据提单享有诉权。

显然,如此一来,对于FOB合同下的卖方而言,其处境非常被动。

因此,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在此问题上已有了明显改变:

判例一、“厦门建发公司诉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案”厦门海事法院的判决肯定了FOB术语卖方具有“实际托运人”法律地位的观点。

该案中原告作为FOB术语的卖方出运货物后,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托运人栏记载为买方、收货人凭买方指示的提单。

承运人在目的港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买方。

原告认为: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关于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包括FOB术语将货物实际交给承运人的发货人。

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提单,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的托运人法律地位。

原告有权凭提单向被告主张权利。

该案经过一审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均支持原告的观点。

二审法院在介绍该案时,重点指出:

该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为FOB术语条件,原告作为货物卖方,虽然未记载为提单托运人,但其因实际交付货物,可以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因为法律并没有将提单上的记载作为托运人成立的条件之一,所以是否在提单上记载并不影响卖方成为交货托运人。

从法律的相关规定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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