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合同监管重点工作及合同案件查处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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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合同监管重点工作及合同案件查处文档格式.docx

因此,在实践中必须区分是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还是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

以法人、其他组织名义签订合同,违法所得归单位占有、支配的,违法主体应认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虚构或冒用法人和其他组织名义签订合同,违法所得归个人占有和支配的,违法主体应该认定为个人;

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之外签订合同,违法所得归个人占有和支配的,违法主体应该认定为个人。

(二)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

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

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往往希望并积极追求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的发生。

由于合同的签订、履行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的形成就比较复杂。

有的在签订合同前就已形成了以牟取非法利益为内容的主观故意,有的是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形成了以牟取非法利益为内容的主观故意。

这种在合同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形成主观故意的情况,在查处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编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合同诈编罪。

这也说明了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可以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形成的。

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是与正常的合同纠纷的主要区别,也是行为人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基础。

这一条也是我们区分

(三)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同时侵犯几个方面的客体。

一是僵犯了市场秩序。

合同是市场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

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直接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交易安全。

二是侵犯了合同监督管理制度。

为了维护合同秩序,保证市场流转的正常进行,《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监督管理制度。

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合同监督管理秩序。

三是侵犯了相对人的财产利益。

这种利益可能是国家利益,也可能是社会公共利益,还可能是他人的合法利益。

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往往以侵犯民事财产关系来掩盖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市场秩序和合同管理秩序,从而给认定和处理带来了一定困难。

由于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因此,不能用单一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对其侵犯市场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的一面,应该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等进行调整;

对其侵犯财产权利的一面,应该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四)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签订和履行了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违法合同。

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行为以逃避法律制裁,是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最大特点。

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其载体是合同,行为的实质是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合同只不过是一种被利用的形式。

合同欺诈是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新颁布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欺诈罪。

合同欺诈罪所说的合同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合同。

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所利用的合同也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种合同。

行为是人的内在意识的外在表现。

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由于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因此它只能是积极的作为。

消极的不作为,不构成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行为人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合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实施这种行为以后,如果不出现意外情况,就会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危害结果。

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如违反法律的规定,签订了明显损害对方利益的合同,即使危害结果还没有发生,也已构成了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二、当前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主要形式:

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很多。

按照《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可以分为三类:

1、第一类,合同欺诈。

根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伪造合同。

伪造合同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合同主体、伪造合同内容等手法,凭空捏造或者虚构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伪造合同是行为人单方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对人,更谈不上与相对人合意。

因此,伪造的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反应承担违法责任。

伪造合同往往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服务。

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①伪造合同,直接套取他人财物。

如某甲伪造了一份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套取贷款,用于挥霍。

很显然,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而某银行是因受骗才把贷款“自愿”交给某甲的,某甲诈骗所得是某银行履行“合同”的结果。

这种情况的伪造合同是诈骗他人财物的一种直接手段。

②行为人先伪造一份合同,并用此合同引诱他人与之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如某建筑公司伪造了一份与某工程指挥部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公司用这份伪造的工程承包合同,谎称有配套工程需要转包,骗得某工程队的信任,并与该工程队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

该工程队按约交给该公司5万元定金,该公司收到定金后逃之夭夭。

很显然,第二种情况的伪造合同与第一种情况的伪造合同不同。

某公司的诈骗所得不是履行伪造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结果,而是某工程队履行转包合同的结果。

第二种情况的伪造合同,不是实现诈骗的直接手段,而是进一步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诱饵,是与后一个诈骗行为结合在一起的。

因此,第二种情况的伪造合同,可以与其后实施的诈骗行为结合处理。

(2)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他人允许或者委托,擅自使用他人名义,冒名订立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这里说的他人名义是现实已经存在的,如果是实际上不存在的,就不是盗用、假冒他人名义,而是虚构主体,属于另一种合同欺诈形式。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可以是盗用他人盖好合同专用章的合同纸、介绍信、合同专用章。

如无业人员秦某在去某公司办事时,乘人不注意,盗取了该公司己经盖好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以后秦某用这些盗取的合同纸,冒充该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盗用、假冒他人的名义,也可以是用他人已经作废或遗失的合同纸、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如王某曾在某公司工作,在离开该公司时带走了该公司已经作废的合同专用章,并用这枚已经作废的合同专用章冒充该公司的业务员与他人签订了一份合同,骗取了20000元定金。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也可以是擅自刻制他人印章,冒充他人,如陈某等人刻制了某大公司的印章,打着该大公司的招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并对该大公司的信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与借用他人名义不同,前者使用他人名义并未经过他人允许和委托,后者则是经他人允许的。

(3)虚构主体资格。

虚构主体资格,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所谓虚构主体,就是凭空虚设,实际上虚设的主体是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非法组织。

虚构主体资格,往往要伪造营业执照,虚构名称、资金、经营范围等。

虚构主体资格与冒用他人名义不同。

虚构主体资格中的“主体”是虚设的,根本不存在的。

如张某等人自称是国际奔马旅游服务公司,并以此为名与他人签订旅游合同,骗取钱财。

实际上这个公司是根本不存在的,营业执照等是张某等人伪造的。

而冒用他人名义中的“他人”是合法存在的。

如徐某、孙某以中建房地产公司田林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苑湖小区工程,签订招标预审协议,并向16家施工企业收取了15000元的招标资质预审款。

实际上中建房地产公司田林公司是存在的,但是无论是总公司中建房地产公司还是子公司田林公司,都没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同意徐某、孙某以其名义从事发包、预审活动,因此,徐某、孙某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民事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的一种体现。

在我国,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往往通过经营范围来确定。

因此,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都应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未经登记注册部门同意,擅自在营业执照上增加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引诱他人与之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一种虚构主体资格的行为。

当然,这种虚构主体资格行为其虚构的不是主体的存在方面,而是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

如某公司没有外贸代理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在营业执照上填上了外贸代理权,并与他人签订进出口代理合同,骗取他人财物。

实际上,某公司己合法存在,其虚构的只是外贸代理权,即把原本没有的经营资格说成是有的,也属于虚构主体资格。

(4)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

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设、夸大货源或者标的,引诱他人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虚构货源或标的物的具体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虚构有一批紧俏商品。

如中国某经济联合会对外贸易部,利用紧俏物品印尼三合板为诱饵,许以高利,引诱山东、辽宁、河南、吉林、北京等地五家企业与之签订购销合同,骗取这五家企业的预付款,得款后进行挥霍和转移。

②虚构能带来高额利润的专利、高新技术。

如山东某实业公司以转让技术、包回收产品、包年利40万元为幌子,以17万元转让费将生产技术转让给安徽某贫困山村。

而实际上该技术根本不过关,是行为人虚设的。

这类手法的特点是打着包技术、包设备、包培训、包回收、包利润的幌子,引诱对方签订合同,连续骗取对方的转让费、培训费、设备费等。

③把别人的货说成是自己的。

即在自己没有货源的情况下,把需方领到码头、货场或仓库,移花接木,指山卖磨,把他人的货说成是自己的,使人信以为真,与之签订和履行合同。

如深圳驻兰州的一个皮包公司与甘肃省某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铝锭购销合同,当时市场上铝锭供应紧张,价格上扬,该皮包公司利用对方急于要货的心理,和某仓库保管员恶意串通,带着建材公司业务员去仓库看了根本不属于他们的铝锭,取得了建材公司的信任,骗取了对方的货款,建材公司在提货时才发现上当受骗。

虚构货源和标的,可以是全部虚构,也可以是部分虚构。

部分虚构的要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表现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签订合同后没有积极履行合同,或挥霍、转移货款的应按合同诈骗处理。

(5)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对方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是指行为人先履行一小部分或者部分合同,取得对方的信任,使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如丹东某边境贸易经销处与烟台某洗涤厂签订了一份洗衣粉购销合同,并先付5万元定金,企图骗取洗衣粉,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识破,没有得逞。

这种手法的特点是,先予后取,先履行部分合同是为了给对方一定的甜头,打消对方的顾虑,取得对方的信任,以达到骗取对方大量钱财的目的。

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既可能是交付小部分,也可能是交付大部分。

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是指骗得的货款(货物)多于故意交付部分。

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是当前合同诈骗中比较突出的一种手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从表面上看是行为人履约能力不足,属于合同纠纷,实质上是行为人用合同纠纷来掩盖合同诈骗。

在处理这类合同诈骗行为时,一定要严格区分与合同纠纷的界限,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履约诚意和对对方交付的货物或货款的使用方式。

既不能放纵合同诈骗,又不能错把合同纠纷当作合同诈骗予以行政处罚。

所谓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接受对方履行后,拒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骗取财物的行为。

如某私营企业与某生产企业签订了一份铝锭购销合同,该私营企业收到对方交付的货款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生产企业交付铝锭,当该生产企业向其追要铝锭时,该私营企业几次保证履行,但就是没有履行的表现。

“骗取货款(货物)”,既可以是骗取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货物),也可以是骗取合同约定的部分货款(货物)。

“拒不交付货物(货款)”,既可能是拒不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货款),也可能是拒不交付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货款);

既可能是没有履约能力而拒不履行,也可能是有履约能力而拒不履行。

但其共同特点是既不履行合同,也不愿承担违约责任,不退还已从对方处接受的货款(货物),甚至挥霍、转移接受的货款(货物)。

这是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这类合同诈骗手法与因履约能力不足引起的合同纠纷的主要区别。

(6)定作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定作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的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后,终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不退还对方的给付或者不支付加工费,骗取财物的行为。

利用承揽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往往在承揽合同中设置承揽方无法履行的条款作为“陷阱”,迫使承揽方“违约”,进而占有承揽方交付的定金、保证金等款项。

如某科工贸发展总公司以加工汽车配件、防盗锁和服装等物品为名,先后与三省市的五家企业签订了定作合同,合同中不订质量标准,验收时信口开河,以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占有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质量保证金”和“外协费”36000元,并拒不退还。

这类合同诈骗形式一是利用承揽合同,二是不退还接受的给付,其特征与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手法相似。

(7)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

即先发布虚假广告和信息,引诱他人与之签订合同,骗取财物。

这类合同诈骗手法有以下特点:

一是行为人先发布虚假广告,在广告中进行虚假宣传和承诺,引诱不特定的相对人,或者由中介人传播虚假信息,介绍并撮合他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

二是既有虚假广告行为,又有合同诈骗行为。

通过虚假广告进行要约引诱,虚假广告行为是为实现合同诈骗服务的。

因此这类诈骗行为,应由广告管理部门和合同管理部门共同处理,对违反广告法的虚假广告行为,由广告管理部门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合同诈骗行为,由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三是行为人往往与中介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诈骗行为。

(8)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行为。

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采取上述七种手法以外的其他合同诈骗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实际生活中,除了前面七种手法外,还有其他手法。

如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即虚构担保,采用虚构担保文件的方式,引诱他人与之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财物,这也是合同诈骗的一种常见方式。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是减少合同风险、保障合同履行的一种有效措施。

但是,行为人却用虚构合同担保的方式来骗取对方的信任,成为合同诈骗的手法。

这里说的票据,主要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

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能够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虚构担保,也包括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到有关部门骗取抵押物登记。

又如利用合同骗取财物后,强行将劣质产品充抵。

也有人把这种形式的合同诈骗叫作“抵债诈骗”。

河南某公司与山东某酒厂签订了两份白酒购销合同,标的金额93000元,河南方收到货物后随即进行处理,酒厂催要货款时,河南方答复要钱没有,只能以货顶款。

酒厂被逼无奈,接受了对方的条件。

结果河南方以质次价高的茉莉花茶和眼镜充抵货款,使酒厂损失7万余元。

再如以联营为名,骗取对方投资款,拒不退还。

天津某公司与香港诈骗分子相互勾结,以在天津开发房地产为名,与山东某银行签订联营合同,骗取投资款。

2,第二类,利用合同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根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利用合同侵占、损害国有资产的形式有以下四种:

(1)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是指贿赂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使国有企事业单位与之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

如某私营企业主向一个国有企业的经理行贿,该国有企业的经理接受贿赂后,不惜损害国家利益,与该私营企业主盲目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私营企业主接受履行后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退还占有的国有资产。

这类手法与合同诈骗相似,其区别,一是侵害的是国有资产,二是行为人是通过贿赂的办法达到签订、履行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

(2)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

如丹东某房地产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合资开办了一家服务有限公司,中方出资部分未经评估和确认,实际出资比合同确定的出资额高出260多万元,并长期被合资企业无偿占用。

(3)通过合同非法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占有。

如某国有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将100万元资金无偿借给李某使用一年,后李某经营不善,未能还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行为。

除上述三种手法外,利用合同侵占、损害国有资产的手法还很多,如某特许供应公司与某建材经销处,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特许供应公司预付1200万元预付款,经销处收到预付款后,向特许供应公司的两位经办人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称只要你们二位承担违约责任,不要求退回1200万元预付款,经销处给两位经办人员每人100万元的酬金,后被有关部门发现,未能得逞。

3、第三类,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是指除合同诈骗行为、利用合同侵占、损害国有资产行为以外的违法合同行为。

根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这类行为包括以下四种形式:

(1)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即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

《合同法》明确规定: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因此,涉及国家指令性任务和国家订货任务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国家禁止流通的物资不能用合同买卖。

国家限制流通的物资的买卖,应与合同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相一致,没有限制流通物资经营范围的,不能签订此类物资买卖合同。

(3)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4)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三、合同违法案件的线索来源

1、从媒体上获得;

2、从合同咨询、投诉中获得;

3、从日常巡查中获得;

4、从司法途径(民事合同纠纷)获得;

四、当前合同违法案件采取的主要手段

当前,合同欺诈的方式五花八门,手段千奇百怪,但手段无论怎样翻新,大都是利用人们赚钱迫切的浮躁心理。

主要是围绕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耍花招、玩手段:

如虚假的陈述或说明,或制造假象、隐瞒真相,目的旨在骗取对方信任,利诱对方签订合同,借履行合同获取非法利益。

(一)一般性合同欺诈手段

1、虚假的质量欺诈,在合同标示质量条款上作引人误解的不真实表示。

(1)狸猫换太子——出示真样品,兑现合同时却以雁品替代,愚弄对方;

(2)割头换相——,伪造或冒用产品的质量鉴定标志,促成合同签订,“诱骗”对方;

(3)张冠李戴——提供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欺骗对方;

(4)狗皮膏药——谎称产品为专利产品名优产品,给人造成神秘或信任感,以售其奸。

2、虚假的商品标识欺诈:

(1)假冒他人或虚构个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欲订合同的标的物;

(2)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印制虚假标志,标迟出厂期,延长有效期,扩大保质期,以推销劣质、过期商品;

(3)仿冒他人商品标识。

同类别产品、谁俏销就仿冒谁,从外观到包装全仿真,借水行舟,大树底下好乘凉。

3、虚假的合同主体欺诈:

(1)欺世盗名,伪造证明文件公章公函,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其他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空白合同书,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诈骗钱财;

(2)假单位欺诈法,社会上少数不法分子伪造公章、合同章和营业执照,设立无资金、无场地、无设施、无从业人员的“皮包公司”,利诱被欺诈方签订合同,待对方先行履约或预付钱款后逃之夭夭。

4、虚假的宣传欺诈,是指当事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合同标的质量、成份、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有效期限、毒副作用等作令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惑他人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包括虚伪的“有奖销售”、“限量发行”、“买一赠一”等。

5、虚假的价格欺诈,是指当事人利用虚假或令人误解的价格条款或条件诱骗对方与其签订合同,从中渔利,往往是通过“大削价”、“大甩卖”、“大清仓”、“季节降价”、“破产处理”、节日大酬宾活动实现的;

(1)虚假标注差额巨大的原价、现价,谎称降价的促销行为;

(2)模糊标价,用模糊语言、计量单位诱人误购;

(3)虚实两套价格,以低价成交、高价结算,先蒙人后坑人。

6、放长线钓大鱼的诱饵欺诈,一是欺诈方在实施欺诈之前已先与被欺诈方履行了几份小额合同,付小额定金,且履约积极、顺利,制造本身履约能力强,重合同守信誉的假象,骗取对方充分信任。

然后谎称因生产生活或业务经营需要,签订大额订单,骗取大量货物和钱款。

二是欺诈方经过精心踩点后锁定欺诈对象,对其情况相当了解,而欺诈对象对欺诈方则了解肤浅,有计划的诚实骗不设防的冤家,骗无不胜。

三是欺诈目的得逞后,欺诈方往往隐匿遁形,杳无音讯。

7、虚构标的欺诈:

编造子虚乌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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