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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冉冉的家长带他所到徐州一知名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胎记”,遂予“调Q开关YAG激光治疗”,但约1分钟左右时因机器故障而中止治疗。

四日后,冉冉家长再次带他来院治疗,双方还签订了《激光美容治疗同意书》。

冉冉治疗完毕后被治疗部位的皮肤有轻微渗血,三月后复诊发现治疗区疤痕形成。

冉冉家长认为疤痕严重影响了孩子的美观,也将影响到孩子将来的学习、就业和生活,遂要求医院返还手术治疗费15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使用Q开关YAG激光治疗色斑有指征;

医方存在的不足:

(1)疤痕的形成虽属于激光治疗的常见并发症之一,但本病例不能排除在治疗调控过程中,使患儿接受的实际激光能量偏大;

(2)术前告知不全面;

(3)术后注意事项交待不够。

  法院认为,根据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医院在为冉冉治疗调控过程中使其接受的实际激光能量偏大,而激光能量偏大与冉冉治疗部分的疤痕形成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医院在为冉冉治疗中还存在术前告知不全面、术后注意事项交待不够等问题。

因此,医院应按医疗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2、医院接生过错致新生儿伤残赔偿35万

中国法院网讯因医院接生过错,致使新生儿五级伤残。

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农垦医院(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变更被告为额尔古纳市农牧场)赔偿原告韩某(男,6岁)各项费用35万元人民币。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

  2000年9月6日,原告韩某之母王某在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农垦医院分娩期间,由于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农垦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围产期的诊疗常规,致使原告韩某出生后反应差,经吸痰刺激后无哭声,呈呻吟状态,面色灰白,双侧瞳孔不等大,四肢活动欠佳。

经CT检查,为双侧脑室少量积血,脑组织缺血性改变。

经中华医学会鉴定,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等同于五级伤残),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发生后专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应做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为一级伤残,是针对原告现有状态进行的,其中并未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故被告应按五级伤残对原告进行赔偿。

考虑原告韩某是在出生时受到的损害,现年6周年,年龄较小,且为终身残疾。

故被告按9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较为合适。

据此,法院做出了如上判决。

3、食道异物误诊马虎医院担责

中国法院网讯12月12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治疗过程中未发现食道异物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医方赔偿患者医疗费、陪护费等合计1.14万余元。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因误吞塑料异物到被告医院就诊,因被告误诊,未及时发现并取出异物,致原告高烧不退、不能进食,致原告二次手术,靠鼻饲管喂养40天,给原告的家长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45279.6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食道异物是因家长监护不当造成的,此后果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另外,食道异物取出需要做手术,手术损害后果不是医疗过错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5年2月,原告陈某到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

会厌炎、食道异物待查?

入院后医院为原告行“脓肿切开术”,但术后原告高烧不退、不进食、口吐血丝、颈部活动受限。

后原告转至南京儿童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食道异物”,后进行手术治疗,共花医疗费4054.43元,致原告靠鼻饲管喂养长达40多天。

后双方为医疗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淮阴区人民法院。

淮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未发诊疗规范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

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是因其误吞塑料异物引起的,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20%的责任。

4、针头留患者牙根医院担责90%

中国法院网讯一位病人到医院治疗牙齿,医生竟然不慎将针头留在病人牙根。

1月17日,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某卫生院赔偿原告庄小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余元。

  2006年3月2日,庄小姐因左下前牙疼痛1周,前往附近的卫生院就诊。

经检查,医生认为庄小姐患了根尖周炎,并对她进行局部麻醉后手术。

两天后,庄小姐牙齿仍然疼痛难忍,再次至卫生院复诊,但也没有任何改善。

同年3月7日,庄小姐到医院进行补牙后复诊,并拍了X线摄片,显示其牙根尖有异物,医生诊断为慢性根尖炎。

后因疼痛一直无法缓解,庄小姐遂于2006年4月3日又至中心医院就诊,经拍X线摄片显示其根尖处有直径0.5cm的阴影,医生告知庄小姐是当时手术时针尖折断在根管内。

次日,在庄小姐的要求下,卫生院派车将其送至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庄小姐要求取出患牙内的断针。

该院经检查可先治疗缓解,如疼痛不缓解,可考虑根尖手术。

之后,庄小姐又先后于同年4月6日、11日、17日至九院复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合计1084.95元。

期间,庄小姐曾经找卫生院交涉,但无果。

庄小姐遂诉至本院,要求卫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

卫生院则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无任何侵权行为,手术过程中所用的器械都是合格的,手术都是合格的,造成针头断裂,属于医疗意外,故要求法院驳回庄小姐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卫生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医学会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庄小姐目前情况有无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卫生院无X线机不能进行牙髓根管治疗,其为庄小姐实施手术的行为系未按常规操作的行为,故庄小姐与卫生院的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庄小姐则认为卫生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卫生院在对原告庄小姐施行牙根根管治疗中,未按医疗常规操作,根管扩大针针尖折断在根管内,造成术后反应,其过错医疗行为,给原告庄小姐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后果,经医学会鉴定已经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故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根据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庄小姐的原发性疾病在导致原告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来确定。

根据原告庄小姐在手术前已经存在牙色发灰、牙齿松动以及医疗机构对原告手术前后的诊断情况和目前术后反应经诊治已控制、症状消失、体征缓解等情况,法院认为医学会关于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故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5、宁夏:

5岁男童因感冒入院成植物人医院判赔37万

一次感冒竟让一名刚满5岁的小男孩成为终生需要护理的植物人。

日前,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疗事故责任方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医院赔偿当事人37万余元。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6日,5岁男孩乐乐因肺炎入住平罗县人民医院,在静脉点滴“头孢噻肟钠”时发生过敏反应,经抢救脱离危险后病愈出院。

2005年3月6日上午,乐乐因病再次入住该院,仍由同一医生接诊,在未测量体温、询问过敏史的情况下,以“急性呼吸道感染”又给乐乐进行头孢类药物“头孢呋辛钠”静脉点滴,导致乐乐再次发生过敏反应。

后经家属同意,乐乐于当天下午被转入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

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上感、过敏性休克”下发病危通知,后经抢救,乐乐在该院治疗至同年9月20日出院。

2005年10月8日,石嘴山市医学会对此次事故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今年2月24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乐乐伤残等级为一级。

乐乐与被告平罗县人民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乐乐父母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87.7万余元,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平罗县人民医院支付40%,计35万多元;

平罗县人民医院支付乐乐精神损害抚慰金1.7万多元,乐乐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两项共计37.8万余元。

6、新生儿头骨骨折原因不明成都一妇产医院被判赔偿

本报成都12月29日电刚出生18小时的婴儿无缘无故发生头骨骨折,医院在不能证明非其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被婴儿父母告上法庭。

今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医院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42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2005年5月12日下午14时,婴儿伍宇在成都市一妇产医院出生,18小时后发现头部有凹陷性骨折。

由于不明确其凹陷性骨折的形成原因,伍宇的父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院支付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并承担继续医疗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妇产医院出具的《新生儿记录》,伍宇出生时身体并未出现明显的异常,之后伍宇处于医院的全监护状态下。

18小时后,伍宇头部出现凹陷性骨折。

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举证证实其医疗行为与伍宇的头部凹陷性骨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医院辩称伍宇头部骨折是由于天生缺钙造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一审中,四川省医学会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的通知》,并未明确认定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结合医院不能提交有关伍宇自出生至出生后的18小时期间的全部护理记录的事实,医院对伍宇头部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7、住院的抑郁症病人溺水身亡

[苏州一医院疏忽管理被判担责两成]

抑郁症患者趁妻子外出时独自离开医院,并在附近的小河中溺水身亡。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近日一审判决,苏州市广济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今年3月13日,陈宝兴入住广济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抑郁症。

当日,陈的家属与医院签订了“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

双方明确:

“住院期间每日需家属24小时陪护,陪护者负责好对病员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请勿擅自离开,如中断陪护,病人发生自杀、自伤、外跑、摔伤、伤人破坏等行为和非医疗过程中意外情况,家属应负全责,院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留陪客者应负责对病员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

如病人发生自杀、自伤、外跑和非医疗过程中以外情况,家属应予理解,对此医院不负责。

陈宝兴住院期间,其妻子住在医院进行陪护。

4月16日早5时30分左右,陈宝兴的妻子外出买菜,陈宝兴独自离开医院。

当日6时,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治安大队在广济桥西侧河里捞起一具男尸,经查为陈宝兴,尸检结果系生前溺水死亡。

家属与医院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提起诉讼。

(许丙峰民霞)

  法官说法

  陈宝兴入院后,与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具有为精神病人提供治疗、护理服务等义务,但并不因此成为精神病人当然的监护人。

在陈入院时,原、被告签订了“同意书”和“住院须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陈住院期间需要家属24小时陪护等情况应当是明知的,病人住院期间,其监护责任仍应当由其成年家属承担。

家属的疏于监护是造成陈死亡的主要原因。

被告虽然不承担监护之责,但是作为专门的精神病防治医院,在病人住院期间仍应承担安全管理等职责。

事发当天,陈宝兴在清晨擅自离院外出,被告方无论是病房内还是门卫处均无人过问并制止,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客观上为陈外出后溺水身亡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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