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最终版8221知识交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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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最终版8221知识交流

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2013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建设、经营、储存、销售、使用等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均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建设、经营、储存、销售、使用等活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二)残疾赔偿金。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组织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被保险人根据签订的应急救援协议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及设备参与救援,或当地政府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动员事故发生单位以外的专业救援队伍、临时组建抢险救援队伍或征用设施、设备,或采取紧急疏散安置等抢险救援措施,或采取实施急救等相关措施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以下简称“抢险救援费用”),保险人根据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章责任免除

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关闭后擅自生产发生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安全生产(经营)许可不在有效期内。

但因安全生产(经营)许可在办理延续许可手续期间等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列。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交通事故。

但被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除外;

(三)政府性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自然灾害,但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共同作用产生的事故除外;

(八)其他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法律服务费用、事故鉴定费用、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以及雇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赔偿限额

第八条本保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雇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抢险救援费用赔偿限额,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年度累计赔偿限额,具体金额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章保险期间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章保险人权利、义务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雇员死亡的,保险人应在保单限额内全额支付死亡赔偿金,不得以任何借口少赔付或不赔付死亡赔偿金。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赔偿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数额不能最终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能够确定的数额予以支付;保险人确定最终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章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教育培训、风险状况等有关事项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合同生效十日后,保险人不得再解除保险合同,但可按实际规模对应缴保费标准予以调整。

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可以对照本项目标准费率调整保险费。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危险源的辨识和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聘请安全生产专家进行风险检查、评估或者自行进行风险查询,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十八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变化,包括经营方式、经营项目、生产规模的变动等,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本项目标准费率表的规定调整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告知义务的,因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报告,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三)发现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涉及保险人赔偿义务的诉讼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给予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三)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四)死亡和伤残人员名单;

(五)受害人伤残的,应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书;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宣告死亡的还需提供法院宣布死亡的证明;

(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的,应提供判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抢险救援费用的相关凭证;

(九)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四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雇员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依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标准确定,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二)残疾赔偿金:

根据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限。

(三)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依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标准确定,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二)残疾赔偿金:

根据国家发布的《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第三者伤残赔偿限额为限。

(三)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第三者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其单个第三者申请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经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计算死亡赔付金额时,需扣除已经赔付的伤残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单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单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各分项限额依保单约定执行,并计算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内。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式支付赔款:

(一)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第三者的,保险人对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者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款支付给第三者。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在被保险人实际损失金额未超出保单赔偿限额时,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处取得的赔偿金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损失金额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按照以人为本、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各项损失赔付顺序依次为雇员死亡伤残费用、抢险救援费用和第三者死亡伤残费用。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企业规模投保,应该提供全体雇员名单;如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名单发生变动,被保险人应当在雇员增减变动15日之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相应类别与实际规模投保。

降低规模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对被保险人限额内的实际损失按投保人实际缴纳保费与实有规模应缴保费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签订,保险赔偿争议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章合同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六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照)的;

(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连续6个月以上的;

(三)被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的。

保险合同解除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其余退还投保人。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释义

【生产安全事故】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雇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劳务)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

由外包、劳务服务公司等输出的为被保险人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员,如需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死亡赔偿责任的,也属于本条款所称雇员。

【第三者】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被保险人雇主和雇员之外的其他人员。

【抢险救援费用】主要包括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救援队伍在抢险救援过程中所产生的人力费用、设备费用和物资费用。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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