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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公报行政法案例集

行政案例集

毛光合诉水富县运政管理所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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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5年2月,个体运输户毛光合购买云C-00865中巴小客车一辆,同年4月15日在云南省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办理了2103233号《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及8686号《道路运输运营证》,并于4月11日缴纳了运政管理费30元,在水富县范围内从事个体运营。

1996年5月15日,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在本县境内的盐水公路牛角背处进行路查时,路查人员用手示意云C-00865小客车停车接受检查。

毛光合雇请的驾驶员苏勇(苏持有昭通地区行署公安处1995年2月13日核发的云C-00865机动车驾驶证)停车待检。

路查人员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要求驾驶员苏勇出示证件,苏未出示。

路查人员当即以未缴规费违反客运管理为由,作出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决定,并将车开至水富县港口停车场停放,客车被停运112天。

1996年5月21日,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将011620号处罚决定书送达毛光合。

毛光合不服处罚决定,于1996年5月28日向水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1996年8月28日,水富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水行初字第7号判决。

判决认为:

水富县运政管理所为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进行必要的路查是应该的,路查中发现原告毛光合的营运车辆未缴管理费,也未出示《道路运输证》的违章行为。

本应按未缴费及未带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却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中“无营运证又不接受处罚”的规定实施了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属适用法规错误,应撤销。

由于运政管理所的行为使毛光合在中止车辆运行期间不能营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但毛光合没有完善有关的营运手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处罚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撤销水富县运政管理所1996年5月15日第0116620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赔偿原告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期间的损失每月500元和应交的养路费2046.6元,两项共计3878.60元。

诉讼费450元,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负担300元,毛光合负担150元。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毛光合1996年9月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1996年)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毛光合仍不服,于1997年7月向云南省检察院昭通地区分院申诉。

检察分院审查后提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

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昭行终字17号行政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赔偿的数额和诉讼费分担不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13日以云检民行抗字(1998)第12号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抗诉理由如下:

  1、一、二审法院认定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对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但认定毛光合因未缴清规费和不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妥。

对毛光合交管理费的问题,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定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或吊销营业许可证”之规定处理,而无权任意中止毛光合的车辆运行。

此外,《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云南省道路运输行业监督检查与违章处罚规定》第六条均规定: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穿道路运政管理标志服装,佩带标有中国运政号码编号的胸徽,交通稽查数码编号的臂章和执勤武装带;上路检查必须持交管停车检查示意牌……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和接受处理。

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路查人员未按规定检查,毛光合聘用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

县运政管理所对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毛光合不应承担责任。

  2、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赔偿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期间损失3878.60元(其中含养路费2046.60元)不公。

毛光合每月缴纳管理费30元,运政管理部门是按营业款的1%计征,毛光合的营业额应是每月3000元。

1996年水富县地方税务局对客运车辆每个座位每月以200元定额征税,毛光合的被扣车辆有17个座位,被扣108天。

按上述两种规定计算,毛光合的损失应是一万多元。

故一、二审判决仅赔偿毛光合1832元损失不能补偿毛的实际损失,判决不公。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三)项、第五十四条

(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水富县人民法院(1996)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三、撤销水富县运政所1996年5月15日第0116620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四、由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赔偿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期间的损失10967.21元。

扣除已支付的3878.60元,余7088.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各45.00元由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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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楼

刘志宣等不服沅江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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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1年4月湖南省沅江市南咀镇花塘村村民刘晓云与益阳市南县八百弓乡民和村村民彭长云结婚。

婚后刘晓云仍住娘家,户口也未迁出。

1992年3月7日下午,村民大会根据乡人民政府关于承包责任制调整的有关规定,将刘晓云承包的土地调出。

会后刘志宣多次找村领导,要求按政策对刘晓云承包的土地不予调出,未果。

同年3月9日中午刘志宣得知刘晓云的承包地已调出,下午便与妻子陈银秀到调解小组成员休息处,强行拿走调整方案登记本和皮尺,致使调整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当晚乡政府接到村委负责人汇报后,派干部黄劲松、吴安维、张楚文和驻乡民警符光明一行四人到刘志宣家做工作,先是要求交出登记本和皮尺,未果。

黄劲松要刘志宣去乡政府学习文件,刘不同意。

吴安维便拽刘志宣,刘晓云、李国强、彭长云等围住不让拖,符光明则用手铐铐住刘志宣的右手并拖上吉普车。

此时,刘志宣的大女婿张习超赶到,问乡干部抓其岳父是否有手续,同时将刘志宣从车上拉进屋。

黄劲松则要司机回去向乡政府汇报,约二十分钟后,乡党委书记肖阳春、乡长郑明、副乡长刘炳生、许跃华及联防队员廖兰贵随车赶到刘家。

一进门便问要司机回去向乡政府汇报,约二十分钟后,乡党委书记肖阳春、乡长郑明、副乡长刘炳生、许跃华及联防队员廖兰贵随车赶到刘家。

一进门便问张习超:

“你是哪里的?

”张答:

“我是新湾镇北洲村的,是刘志宣的大郎。

”肖等说:

“我们是明月乡干部,在这里履行公务,你走开,不要阻碍执行公务。

”张答:

“我不是明月乡的,也是中国公民,讲句公道话都不行。

”肖阳春便说:

“这家伙不老实把他也扣起来。

”廖南贵便拿出手铐与其他乡干部一起扣住张习超的双手,并将其和刘志宣一同推上了吉普车。

临走时,陈银秀交出了登记本和皮尺。

晚十一点左右,刘志宣、张习超被送往赤山派出所。

3月10日晚李国强到派出所探视时被留置反省。

至3月11日下午三人被放出。

  1992年4月16日沅江市公安局以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阻碍执行公务为由,分别作出第71、72、73、74、101号裁决书,给予刘志宣拘留五天,张习超拘留十天,彭长云、李国强警告,刘晓云罚款五十元的处罚。

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等不服,向原益阳地区行署公安处申请复议。

该处作出19、20、21、22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刘志宣等仍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

 

法院审判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9月11日,原告常德开发部经过申请立项、提交拆迁安置报告,与兰州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草签《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定金9万元、庆阳路改建费42400元后,得到被告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5)36号文作出的《关于向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该批复同意将本市城关区小稍门外以东,兰州水烟厂以南,面积为1130.3平方米的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常德开发部作为综合楼建设用地,出让期限为50年。

  原告常德开发部得到被告市政府同意出让的113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1996年1月31日、2月1日,和兰州海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与常德开发部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一起,与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生公司),以及当时是泰生公司的第一开发处、后来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签订了《合建楼房合同》、《补充合同》。

合同约定:

由常德开发部、海清公司出地,泰生公司及其第一开发处投资,双方联合建楼;常德开发部提供资料、证明、介绍信等有关建设手续,合同生效后提供拨地文(图)、建设计划等报批手续原件,泰生公司协助海清公司办理前期报批手续,第一开发处负责一切开发建设、售房事宜。

  1996年5月15日,原告常德开发部和海清公司又与泰生公司签约解除《合建楼房合同》。

海清公司为解决在《合建楼房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于5月18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省法院于5月20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终止履行,第四项确定泰生公司于5月28日前退还海清公司交付的8份文件,6月3日前退还新产生的关于此项工程的其他文件。

在调解书履行中,海清公司与泰生公司又于5月27日自行和解,愿意继续履行《合建楼房合同》及《补充合同》。

5月28日,省法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合建楼房合同》继续履行。

同日,常德开发部、海清公司还与泰生公司商定,将海清公司在《合建楼房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移交给常德开发部。

11月19日,泰生公司、华欧公司也与常德开发部商定,将泰生公司在《合建楼房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交由华欧公司享有和负担。

至此,合建楼房事宜由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按合同履行。

华欧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决定在8层楼房的基础上违章增建5层楼房。

为此引起《合建楼房合同》纠纷,常德开发部于1997年8月15日再次向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1997年1月28日,原告常德开发部以(1997)兰常字第6号文向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报告,要求将小稍门外9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华欧公司。

同日,华欧公司也以(1997)兰华房字第(1)号文向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报告称:

我公司经与常德开发部协商,同意将小稍门外9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经市政府出让到我公司。

6月1日、16日,常德开发部分别向市规划局、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市房产局发出《关于撤回(1997)兰常字第6号文的报告》,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10月20日,市规划局与华欧公司签订《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常德开发部已经获得使用权的1130.3平方米土地又出让给华欧公司。

同日,市规划局还以兰规土地字(1997)第121号、第122号文,将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以及将该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华欧公司一事,向市政府请示。

市政府于10月23日作出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将位于本市城关区小稍门外以东、兰州水烟厂以南,面积为1130.3平方米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安排,原兰政地字(1995)36号文同时废止。

同日,市政府还以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文作出《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11月24日,在省法院开庭审理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的《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时,华欧公司当庭出示了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

12月1日,市政府才向常德开发部送达了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

常德开发部不服市政府的批复,于1997年12月2日向省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省法院已于1998年4月9日就原告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的《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在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的《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案中,市规划局与常德开发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签订的《合建楼房合同》及其《补充合同》、1996年5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都是有效的;市规划局与华欧公司后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不予确认。

华欧公司不服省法院的这一民事判决,已经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是根据市规划局的请示作出的。

而市规划局的请示,又是根据原告常德开发部的(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和华欧公司(1997)兰华房字第(1)号报告形成的。

市政府出让国有土地,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无可非议。

常德开发部是在收到市政府第42号批复的第二天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市政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2日判决:

  维持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及兰政地字(1997)第43号《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原告常德开发部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说明被上诉人市政府于1995年向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合法地出让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诉人名义作出的(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现已查明是华欧公司个别人伪造的,并且上诉人已声明撤回作废,要求暂停将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华欧公司。

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况且被上诉人是先将已经出让给上诉人的土地重复出让,后又收回已经出让给上诉人的土地,这是严重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维持,是十分错误的。

原审法院不审查被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否合法,就轻率地判决维持,显然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与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确认被上诉人的兰政地字(1995)36号《关于向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继续有效;确认被上诉人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与华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撤销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撤销被上诉人已经为华欧公司办理的兰国用(1998)1号临时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市政府未答辩。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1日、16日,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分别向市规划局、兰州市土地有偿使用办公室、市房产局发出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关于撤回(1997)兰常字第6号文的报告》,其主要内容是:

以常德开发部名义作出的(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经兰州市公安局鉴定,系华欧公司个别人伪造,华欧公司在履行《合建楼房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因此要求停止给华欧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被上诉人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文作出的《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除批准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华欧公司以外,还提到要将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原缴付的9万元土地出让定金,抵减华欧公司因本次签约应当缴付的出让金;出让地块界内、外的所有被拆迁居民及单位,均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由华欧公司负责安置。

  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在由市规划局负责送达时,市规划局只给华欧公司送达了第43号批复,未给上诉人常德开发部送达。

11月24日省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合建楼房合同》纠纷案,华欧公司当庭出示了第43号批复后,常德开发部才知道市政府有此批复,当即提出争议土地是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5)36号批复出让给他们的,现在又以第43号批复出让给华欧公司,是重复出让。

12月1日,市规划局向常德开发部送达了市政府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

  1998年4月6日,被上诉人市政府给华欧公司颁发了兰国用字第1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

  除此以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995年9月11日,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在经过申请立项、提交拆迁安置报告、与当地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定金9万元、庆阳路改建费42400元后,得到被上诉人市政府以兰政地字(1995)36号文作出的《关于向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至此,常德开发部已经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常德开发部还在陆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批文后,完成了拆迁任务,与华欧公司合建的楼房也已经竣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常德开发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罚的情形。

  被上诉人市政府根据其土地管理部门的请示,在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已经提出(1997)兰常字第6号报告是华欧公司个别人伪造的问题后不进行查证,仍根据该报告作出同意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中,对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只笼统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违反了法定程序。

  在被上诉人市政府收回上诉人常德开发部的土地使用权之前,市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事实上已经将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华欧公司。

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的内容,涉及到华欧公司和常德开发部双方的利益,市政府至今未给常德开发部送达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

这些具体行政行为,都违反了法定程序。

  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法律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市政府有处置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权力。

市政府在其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中,决定将常德开发部缴纳的9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抵减华欧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在省法院主持下,华欧公司和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双方于1996年5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其内容是以常德开发部提供土地、华欧公司提供资金为基础的。

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收回常德开发部的土地使用权,致使这一法律文书无法履行,属于以行政权干扰审判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的理由是错误的。

鉴于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存在着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超越职权等问题,市政府据此批复给华欧公司颁发的《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属于不当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第六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遇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据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9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三、撤销被上诉人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3号《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兰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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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楼

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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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

甘肃省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

  法定代表人:

李天荣,该开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

魏中扬,甘肃省兰州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朱作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

黄汉伟、马英,甘肃省兰州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干部。

  原告甘肃省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以下简称常德开发部)因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关于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和将该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他人的两个批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99年3月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原告诉称:

被告以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将已经出让给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收回,却又出让给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使用。

被告的这两个批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超越职权行政。

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这两个批复,确认被告同意给原告出让土地的原兰政地字(1995)第36号批复继续有效。

  被告辩称:

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

1997年的这两个批复,是被告应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律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

况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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