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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价值

题目:

《浅谈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价值》

姓名:

指导老师:

目录:

摘要2

Abstract:

3

关键词4

Keywords4

一、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多元价值6

二、多元价值自成体系及其特点8

三、多元价值体系的内涵9

(一) 对抗的价值10

(二)、妥协的价值12

(三)、公正与效率的价值16

(四)、和谐的价值18

四、如何确保多元价值得以实现21

【参考文献】24

 

摘要:

依托于侦查、起诉、审判不同诉讼流程的价值体系,具有联系性,它们共同构成刑事诉讼价值的整体。

对抗、妥协、公正、效率、和谐尽管它们主要依附于诉讼的某一个或几个诉讼流程,但都服务于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

因而刑事诉讼多元价值能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体系。

 

Abstract:

Basedontheinvestigation,prosecution,trialofdifferentprocedurevaluesystem,hasthecontact,whichtogetherformtheoverallvaluesofcriminallitigation.Confrontation,compromise,justice,efficiency,harmony,althoughtheyaremainlydependentonactionofoneorseverallitigationprocess,butservingthewholeofthepurposeofcriminalproceedings:

combatingcrimeandprotectinghumanrights.Thecriminallitigationvaluecanformamutualconnection,interactionsystem.

 

关键词:

价值,多元化,对抗,妥协,公正,效率,和谐

Keywords:

Value,diversification,confrontation,compromise,fairness,efficiency,harmonious

 

浅谈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价值

价值(value),相当于法语中的valeur,德语中的wert。

根据马克思的考据,价值一词源于梵文wal,在梵文中的wal的含义是“用堤围住,加固,保护”。

根据词中解释,后来有派生出了,引申出了更为广泛的含义或者派生出了同一类型的形容词,如梵文中wer引申为“尊敬,敬仰”和“喜爱,珍爱”的意思,有其引申出的形容词wertas是“优秀的,可敬的”,

(1)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价值最早的含义就是一种受到人们尊重,敬仰喜爱的并加以保护的东西。

即一种‘善’“善”是伦理学的一个主要的概念,以至于人们称伦理学是关于善的学问。

 

刑事诉讼,是一种程序,一种具体的技术操作。

在研究价值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程序这一个概念加以分析,因为刑事诉讼就是一种程序,他们之间具有许多的相通的地方。

“程序”,一词究竟起源于何时,至今没有人来考证,在《法学大词典》,《中国大百科(法学卷)》和《牛津法律大辞典》等工具书都没有对其做单独的解释。

但是我们却在现实中时刻使用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学者研究上的缺陷。

我认为,在现代程序的概念和古代使用的“程式”的概念是一致的。

“程式”即“规程,法式”,尚君书定分:

‘主法令之吏有迁徙物故,辄使学读法令所谓,为之程式,使日数而知法令之所谓。

’宋书何承天传安边论:

‘诸所深仗,并加雕镌,别早程式。

若有遗蔟之刃及私为盗窃者,皆可立验,于事为长。

(2)关保英认:

“首先,程序代表某种规程或者法式,这个意义上的程序反映了若干事物的联系,而次联系是从静态的角度观察的;其次,程序代表某种行为过程,即某个主体的行为序列,有时是若干主体的动态联系;再次,程序存在于一定的系统之下,该系统可以好似一个自然的系统也可以是个人为的系统。

”(3)并据此提出了“程序不能没有根基,程序是载体,程序可以独行,程序是规则”等命题(4)。

下面我就刑事诉讼的价值做简要分析。

一、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多元价值

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既有国家专门机关又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都是基于各自的利益和目的参加刑事诉讼的。

在刑事诉讼中,他们既有共同诉讼利益更有各自相异的诉讼追求。

利益的共同性,使他们在诉讼中能互相配合,共同进行刑事诉讼;利益的差异性,使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互相对立、互相抗争。

坚持多元价值有利于保护不同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的利益,符合诉讼民主、公平、正义的精神。

相反,如果把刑事诉讼的价值局限于某一种价值,不利于对所有诉讼主体利益的平等保护,有违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本意。

如果诉讼主体各自的诉讼利益,在诉讼中得不到平等保护,他就会对国家诉讼制度产生失望或不满。

如果他不能在诉讼程序中释放不满或失望,或者说诉讼程序不能为他的不满或失望提供一条救济渠道,他就会把对诉讼的不满或失望不正当地向社会宣泄,就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破坏,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主张价值多元有利于保障各个诉讼主体的利益,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和平推进。

其次,从诉讼的流程的角度看,刑事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侦查、起诉、审判。

由于刑事诉讼不同阶段有其不同的任务,决定了刑事诉讼不同阶段既有共同的诉讼价值追求:

如诉讼公正;又有各自偏重的价值追求。

侦查阶段的主要目标是查获犯罪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并且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保护。

起诉阶段主要任务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罪的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撑。

在起诉阶段,国外可以进行辩诉交易;在我国,证据不充足时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有些自诉案件还允许当事之间进行协商,由此决定了妥协应成为刑事诉讼的价值之一。

审判阶段主要任务是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准确的适用法律,做出公正裁判。

公正和效率是整个审判的核心,当事人进行诉讼,就是为了获得法院的一个公正判决。

基于"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理由,法院审判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由此,公正和效率应成为刑事诉讼的价值之一。

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重构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使社会重归于和谐状态。

和谐既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也是检查审判质量的重要标准:

如果法院的最终的裁判能使各方当事人满意,所有的矛盾和纷争通过诉讼都得到圆满地解决,社会重归于和谐,就说明诉讼质量是高的。

由此看来刑事诉讼至少包涵以下方面的价值:

对抗、妥协、公正、效率、和谐。

二、多元价值自成体系及其特点

在刑事诉讼中,多元价值体系联系表现在以下方面:

各自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个阶段或整个阶段相联。

对抗主要是与侦查阶段相联系;妥协主要与起诉相联系;公正主要与审判阶段相联系。

前一种价值的实现有助于后一种价值的实现;一种价值占有的份量较大就会使另一种价值的份量有所削减。

从刑事诉讼的流程看,侦查、起诉、审判几个阶段都是环环紧扣的,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流程。

作为依托于侦查、起诉、审判不同诉讼流程的价值体系,自然具有联系性,它们共同构成刑事诉讼价值的整体。

对抗、妥协、公正、效率、和谐尽管它们主要依附于诉讼的某一个或几个诉讼流程,但都服务于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

因而刑事诉讼多元价值能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体系。

刑事诉讼中多元价值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是价值的先后性:

对抗与妥协之间、公正与和谐之间,其价值实现是有先后的时间顺序。

时间上的先后性是由诉讼程序的先后性决定的。

对抗的价值主要依附于侦查阶段;对抗与妥协依附于起诉与审判阶段;公正的价值虽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但其主要表现在审判阶段;而和谐是诉讼终结后所呈现的一种社会状态,只能产生于诉讼的最后阶段。

其次是价值的层次性:

从对抗到和谐,刑事诉讼价值是一个从低层次到高层次不断提升的过程。

对抗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为起诉和审判做好准备;妥协是在对抗的基础上各方做出的让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没有对抗也就没有妥协,对抗之后的妥协才更具有公正性。

对抗使双方都认识到自己不能为所欲为,在谋求自己利益时,要考虑对方利益,否则,自己的利益也难以实现。

公正是在对抗和妥协的基础上由国家权威机关对各自的利益一种平衡;而和谐是在公正审判基础之上所产生的一种理想式的诉讼状态。

价值的层次性是由不同阶段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不同地位决定。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是以审判为中心阶段,审前程序是为审判中心阶段作准备的。

基于前述,对抗、妥协、公正、和谐分别依附于侦查和起诉阶段,这就决定了对抗、妥协、效率、公正之间具有不同的层次性。

价值的层次性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多元价值发生冲突,必须遵循低层次价值让位于高层次价值的要求。

三、多元价值体系的内涵

任何一种价值体系的构建必须具有其自身的功能,即它的有用性;具备价值上的有用性,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判断刑事诉讼中价值体系及其功能能否发挥,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必须以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为标准,按此标准,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有以下内容:

 

(一) 对抗的价值 

对抗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

首先,在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表现为打击犯罪与逃避打击的对抗。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犯罪嫌疑人在作案以后,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国家机关的追诉和打击。

国家机关为了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实现社会正义,就要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地追诉。

由于诉讼主体各自利益的相异性,在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就体现一种强烈的对抗性。

在对抗中,如果犯罪嫌疑人逃避打击的力量大于国家机关,其逃避国家的惩罚的可能性就大;如果国家机关打击犯罪的力量明显优于犯罪嫌疑人,就有利于惩罚犯罪,保障民众和社会的利益。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收集证据指证犯罪与犯罪分子破坏证据、逃避打击之间存在强烈的对抗性。

司法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双方的对抗性,抓住战机,主动地打击犯罪。

在国家与被告人的对抗中国家机关常常处于绝对的优势,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国家机关在对抗中要遵守正当程序原则。

其次,对抗还表现为:

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对抗。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身利益受到犯罪嫌疑人直接侵犯,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对抗。

尽管有国家代表被害人进行刑事诉讼,但是国家主要是从维护整体利益的角度进行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对被害人的利益完全兼顾。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适度允许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抗,有助于弥补国家机关对被害人诉讼利益保护不足的缺陷。

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往往是一种非理性对抗,如果不用诉讼程序来规制,通常会造成二次伤害。

再次,国家与被害人之间也存在对抗。

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有两方面:

报复和功利。

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为了实现报复的目的。

这意味着,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目的与被害人的在刑事诉讼中希望的目的是有差距的,当这种的差距超出被害人容忍的范围,对抗就会随之产生。

对抗的价值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对抗可以使自己利益最大化。

利益不仅要靠法律保护,更要靠自己争取和斗争。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已方的对抗性越强,就越容易谋取利益最大化。

诉讼需要成本,对抗性强意味着投入的成本大,按照诉讼经济观点看,大投入是希望其能获得大产出。

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的对抗不能为其带来预期的利益,他们对抗的积极性就会随之降低。

在刑事诉讼中某一特定阶段,利益总量是一定,存在一种此增彼减的关系。

其次,对抗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

尽管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地位和力量是有差异的,但如果能在刑事诉讼中形成对抗的格局,就会有利于保障自己的权利。

一个人的权利只有在完全没有对抗和反抗能力时,才会被完全剥夺。

合法对抗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至于被司法机关肆意剥夺或被对方当事人无理侵犯。

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没有诉讼对抗,就没有诉讼利益。

再次,对抗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对抗的过程就是一个暴露案件事实的过程和发现案件真实的过程。

对抗可以克服司法机关自身收集证据的缺陷和盲点,使得对证据收集能够做到客观,全面。

客观、全面的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和基础。

在审判过程中对抗,是当事人主义的必然要求。

没有对抗就没有诉讼,必定是打一面官司,不利于做到客观公正。

对抗制也有助于从证据的缺失中得出可信赖的推定,弥补证据收集方面客观上的不足,有利于实现各自的诉讼利益。

(二)、妥协的价值

刑事诉讼中妥协已经成为一种时代潮流:

从美国实行的辨诉交易以来,俄罗斯建立了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与被害人和解的特别程序;德国确立了彼此同意的诉讼解决方式。

妥协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在两方面:

首先,表现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妥协。

对大部分刑事案件诉讼双方只能在程序进行活动,不允许私力救济和私下协商。

任何一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活动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在法律程序之内进行活动就是一种妥协。

程序内的救济意味当事人不可能实现自己的绝对利益,只能实现法律所认可的相对利益,而法律认可的相对利益就是一种妥协。

其次,妥协意味着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对各自的利益加以处分:

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利益与对方进行讨价还价。

再次,妥协表现在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

在侦查阶段的妥协是国家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不予追究;对一些不是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对一些轻微犯罪不移送起诉。

在起诉阶段,妥协表现在对犯罪情节轻微之人不预起诉、实行辩诉交易、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时把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

在审判阶段的妥协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在定罪时,要考虑辩控双方的观点;在量刑时要虑社会效果、个案效果;兼顾个案公平与社会公平。

妥协的价值体现以下方面:

首先,从法的本意上看,妥协在刑事诉讼中有其自身价值。

法是各种利益的平衡器,刑事诉讼法作为整个法律部门中的一个基础法律,在其制定和施行过程,肯定要体现法的平衡功能。

英国的衡平法院,无非是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和妥协。

从刑事诉讼目的看,其实现离不开妥协。

刑事诉讼目的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的统一,这意味着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要寻求平衡和妥协。

对任何一方目的追求不能忽视另一方目的存在,在打击犯罪时要考虑如何保障人权;在保障人权时也不能忽视打击犯罪的须要,对人权保障不能过分强调,以至于不敢对犯罪分子进行打击。

其次,理想的诉讼模式是对所有的犯罪分子都能绳之以法,这样可以使犯罪分子不敢轻易地以身试法。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既不现实,也没必要。

基于诉讼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做到对所有犯罪都能有效的打击;同时根据刑事法律谦抑性要求,国家对有些犯罪必须网开一面,因而国家与犯罪分子进行妥协就有其必要性。

如,刑法上对超过诉讼时效的犯罪分子不予追诉,就是一种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妥协。

刑罚的谦抑性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允许对犯罪分子网开一面,对有些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不予追诉。

如,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及我国有些地方实现暂缓起诉制度,就是一种国家与犯罪分子之间的妥协。

妥协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国际趋势,对犯罪嫌疑人不动辄使用刑罚能创造一种和谐的社会气氛。

相反,一个社会动辄使用酷刑,容易形成人们对生命的不够重视,容易诱发一些恶性案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形成。

以暴制暴,只能渲染一种杀气,而不能化解民间的戾气。

其实,我们古人早就认识到刑罚不是万能的。

正如龙勃罗梭所言:

"刑罚频繁和严峻使人变得麻木,在罗伯斯庇尔时代,孩子们都做上断头台的游戏。

"相反,频繁地使用酷刑,往往使人们对犯罪起一种模仿作用。

"1851年,一名妇女在纽约杀死自己的丈夫,几天之后另三名妇女也干了同样的事情。

"妥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

"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有:

由犯罪所在地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的一个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

"早日接受审判是民主法治国家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妥协能使公民这项权利得到及时实现。

妥协能使诉讼双方互相达成让步,早日结束诉讼,使诉讼当事人早日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往往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妥协造成的,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就双方的争点互相让步或妥协,有利于减小诉讼中的阻力,使一些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得到及早的稳定。

再次,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重视调解在诉讼中的作用,我国有的基层法院把法官分为"审判法官和调解法官",由此可见,调解在我国司法实践占有的重要地位。

而调解的基础就在于使双方当事人能够互相妥协,各自作出让步。

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来看,非常重视诉讼中调解的作用。

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夫。

"无讼,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互谅互让,最终放弃诉讼。

早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马锡武审判方式要点之一在于重视调解,尽量化解矛盾。

正如考迪莫克(DEMONGUE)所说:

"司法工作的目的,不是逻辑综合而是妥协。

这使法律成为一门微妙科学也是不可避免的。

"司法工作有其特殊性,它所处理的都是一些"剪不断,理还乱"的社会关系,在处理这些社会关系时不可能像常人想象1+1=2那样分得一清二楚,是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平衡的一门微妙科学。

最后,妥协也不违反正义原则,正义并不反对妥协。

正义在某种程度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正如庞德所说"许多时候,正义的实现是两种趋势的妥协:

一种趋势将每一个案件都当成每一类案件中的一个;另一种妥协是将每一个案件都是独一无二的。

"正义的内涵非常宽泛,司法实践中法官裁量正义的时候,必须兼顾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

既要把案件看成是某一类案件中的一个案件,又要把案件看成是一个独一无二的具体案件,在个案与整体之间寻求二者的妥协与平衡。

当然,妥协是一种动态的妥协。

具体表现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妥协内容;在不同的时期,妥协的重点不一样。

动态妥协的基点在于坚持刑事诉讼任务的双重性: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并重不等于平均使用力量,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和国家的不同时期,打击犯罪的或保障人权的侧重点都是可以变化的。

(三)、公正与效率的价值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所有解决社会纠纷机制中,诉讼的成本是最高的。

诉讼不仅对当事人是高成本,对国家也同样如此。

刑事诉讼之所以必要,在于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已经不能用其它的方式去解决,非得借助于这种高昂的诉讼途径不足以解决他们的争端。

刑事诉讼存在的理由是当事人相信它是公正的,它也应该是公正的。

如果一种司法制度不能做到公正,就失去了存在基础,当事人就会通过其它途径寻求矛盾的解决。

所以,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生命和青春活力之所在。

同时,公正的司法也有利于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心,有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在此种意义上可以说"公正是诉讼永恒的主题",公正的价值在整个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都要贯彻。

在刑事诉讼中与公正价值始终一争高下的价值是诉讼效率,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之一是较早得到人们普遍认同。

法的本意去不直、从去、从水。

在我国古代既有"大小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

"重视公正的曹庄公;也有重视诉讼效率"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的李悝。

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公正还是效率亦或何者更为重要,一直是个可争论的问题。

同时公正是一个很难把握的词,人们很难对公正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正义"就像"普洛透斯似的面孔"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因人而异的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作为一种最基本的价值自不待言,关键是在刑事诉讼推进中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一开始就处于一种互相对立,不断抗衡之中。

刑事诉讼的要旨在于把握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时要坚持适度平衡的原则。

适度平衡原则是允许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在一定阶段有所侧重,允许一种价值高于另一种价值。

理想的诉讼模式应该是鱼和熊掌都能得兼的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鱼和熊掌是很难得兼。

公正考虑得过多,就会影响对犯罪的打击;而过分注重打击犯罪又会影响到对人权的保护。

这是一种客观存在,不管承不承认它,这种情况总是存在的。

在司法实践中,应认识到这种不平衡、不对等状态的存在。

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社会治安情况,允许在刑事诉讼中对保障人权或打击犯罪某方面有适度倾斜,这是有其客观现实基础和民众心理上的支持。

比如我国的"严打"刑事政策,尽管有部分同志对此是持反对意见的,但基于比较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和广大民众对良好治安秩序的渴求以及对自身安全的迫切需要,民众在心理上相当程度地支持国家严打的刑事政策。

"严打"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注重诉讼效率,对人权保护和司法公正有所忽视。

适度平衡是从实际出发,允许在特定时期对诉讼中某一方面、某一种价值有所侧重的一项原则。

在刑事诉讼还要坚持公正递进原则。

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公正的力度要不断地加强,公正的价值量有一个从低到高不断增加的过程。

与此相反,诉讼效率有一个从快到慢下降的过程。

当然,在刑事诉讼中公正增加与效率下降只是一个相比较的过程,增加或下降必须遵守底线规则。

侦查阶段在处理公正与效率关系上原则上应兼顾,在二者发生矛盾时,可以侧重于效率。

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把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在于打击犯罪,防卫社会。

但侧重于效率不等于不要公正,要坚持最低的公正标准,防止以极不人道的方式获得证据,造成冤假错案。

在起诉阶段,公正与效率应该兼顾。

维持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状态,双方力量基本上应保持一种对等。

在审判阶段,应始终把公正放在第一位。

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对抗时,应该坚持公正第一;效率第二。

审判中的公正是兼顾个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公正,是一种综合起来的公正。

判决的稳定性和被信仰全在于它是公正的,而法律的被尊重、被信仰是法律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条件。

"如若没有这种尊重,法律,这一正常情况下引导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的手段,就将失去它对这一发展的影响。

"

(四)、和谐的价值

人类社会从总体上说必须是个和谐社会,只有社会和谐民众才会感到幸福。

和谐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一个平衡的社会,是考虑或照顾到各种利益的社会。

和谐、平衡在人类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小至家庭生活、中至诉讼活动、大至社会活动都要平衡、和谐、协调。

在家庭生活中要考虑夫妻之间平等与平衡,这样的家庭生活才是和谐的、完美的。

诗曰:

"妻子好合,如鼓瑟琴。

兄弟既翕,和乐且耽。

宜尔室家,乐尔妻帑"。

法律无非是处理家庭琐事、邻里纠纷的一种规范,法律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必须遵循"和"的基本原则。

人类与动物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人类有文化,人类身心和谐全在于文化的滋润,而古今文化之间都有一种传承关系。

中国古代文化的核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和谐文化,诸如人们耳熟能详的"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

康熙圣谕十六条强调:

"和乡党以息讼争,明礼让以厚风俗,息诬告以全良善。

"可以说"和"在中国古代已经渗透到政治、经济、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

"和"在中国文化中博大精深,不仅指人与人之间和谐,还包括人与在自然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

而人与人之间、与社会之间、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不仅要靠道德维系,更要靠法律来规制。

道德的力量在维系社会和谐方面能起到一定作用,但道德的力量在科技的吸引力和物质诱惑力之前往往比较脆弱,单靠道德的力量很难劝说人们合理地使用自然资源,恰当地维持人与人之间良好关系,仅靠道德是很难营造一个和谐社会。

道德力量的不足,必须靠法律来弥补和增强,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重要的基本法律,自应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从本体意义上看,法自身具有和谐的功能。

中共中央提出建立"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已成为我们党的一项执政目标和努力方向。

在全国人大十三次会议上,党中央对"和谐社会"做了进一步阐述:

民主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法律既是在党领导下制定的,也是党治理国家的一种重要手段,自然应体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

从法律自身功能看具有一种创制规范,安定秩序的功能,其基本内容是设定权利和义务。

如果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是良法,社会成员能各自适当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就能培育一种"和谐社会"。

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妥协、公正的价值可以说是诉讼中的手段价值,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就是实现诉讼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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