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化妆品安全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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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化妆品安全条例草案

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证化妆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化妆品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化妆品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所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及其安全负责,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各级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创新发展〕鼓励化妆品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公平对待社会第三方力量,促进化妆品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化妆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社会共治〕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和利益相关者依法成立各类社会组织,开展和参与化妆品安全治理活动,提升行业自律和社会治理水平,推进化妆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化妆品安全信息,对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专家咨询〕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科研、医疗、检验、法律等有关方面专家的作用,可以成立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提供支持。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化妆品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九条〔生产许可〕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条〔许可条件〕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生产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

(二)有与所生产化妆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质量责任人、安全评估员、配方工艺师等;

(三)有与所生产化妆品相适应的检验机构和检验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所生产化妆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共线生产化妆品的有不影响质量安全的验证材料;

(六)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一条〔质量责任人〕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指定质量责任人。

质量责任人可以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任命的企业其他人员。

质量责任人负责确保企业履行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采取必要的包括将产品撤回或召回在内的纠正措施;负责任命或聘用安全评估员;配合监管部门处理与本企业相关的化妆品安全问题。

第十二条〔安全评估员〕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交的产品安全性风险评估资料应当由安全评估员审核签字确认。

安全评估员可以是企业技术人员或外聘技术人员。

安全评估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一定期限的从业经验,对产品配方的安全性和安全性风险评估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三条〔人员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责任人、安全评估员、配方工艺师、检验技术人员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保证其与所生产化妆品的要求相适应。

相关人员可以参加行业组织和社会第三方力量开展的培训考核和自愿性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许可变更〕生产企业在许可证明文件的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一)企业名称、地址门牌号码、企业负责人等许可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以及遗失或者损毁许可证明文件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到许可机关申请变更手续或报失并申请补领许可证明文件手续。

(二)许可条件、新增许可范围、生产场所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证明文件的变更手续。

(三)自行歇业,不再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应当在歇业后20日内到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证明文件手续。

企业不办理许可证明文件注销手续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四)停止生产超过半年并少于1年的,应当在停止和恢复生产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关和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超过1年以上未生产的,按本条第三款办理。

(五)企业生产条件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化妆品生产企业因违法生产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许可,直至案件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化妆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鼓励化妆品生产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通过第三方认证证明其质量管理体系的符合性、有效性。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化妆品安全风险和企业规模等情况,组织化妆品生产企业分步分类实施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自查,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六条〔健康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化妆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十七条〔分类管理〕化妆品分为特殊用途化妆品与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美白祛斑、防晒的化妆品;除特殊用途化妆品以外的其它化妆品为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后,方可生产和进口。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上市前网上备案。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经过批准备案后方可进口。

产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原注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原料要求〕用于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不得使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化妆品禁用原料,不得超量或超范围使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

第十九条〔原料采购〕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签,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次、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化妆品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

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或者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

第二十条〔生产和生产记录〕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生产和生产记录制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号管理、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及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

第二十一条〔检验和检验记录〕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出厂检验和检验记录制度。

化妆品出厂前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逐批进行检验,对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的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化妆品出厂检验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应当原始、完整、齐全。

第二十二条〔留样和留样记录〕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和留样记录制度。

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

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留样数量应不低于一次全检量的三倍。

第二十三条〔销售和销售记录〕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销售及销售记录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化妆品的产品流向,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使用期限、产地、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库存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第二十四条〔记录保存期限〕本章原料采购台账、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留样时间及留样记录、销售记录等应具有可追溯性并至少保存至产品有效使用期限后一年。

第三章委托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总体要求〕委托生产化妆品,委托方应当是合法的化妆品经营企业或持有合法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生产企业,对所委托生产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负完全责任。

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受托方应当是持有合法有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对生产行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备案登记〕化妆品委托生产实行备案管理,委托方和受托方均应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分别向所在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化妆品委托生产。

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委托加工事项等备案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时,原注册备案自动失效。

如需继续委托生产,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境外企业委托省内企业生产的及省内企业生产的仅供出口的,由实际生产企业向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和履行产品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委托合同〕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双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内容包括生产的品种、品名、规格、数量、时限、质量责任等,委托生产的时限不得超越双方有关证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行政许可批件、工商营业执照等)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原料管理〕委托方提供配方或原料的,委托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受托方有责任对委托方提供的配方或原料,按本条例的规定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

受托方提供配方或原料的,受托方应当保证所使用原料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半成品委托加工〕委托方提供半成品进行委托生产的,委托双方均需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且委托生产品种包含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

委托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半成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给受托方进行生产。

受托方有责任向委托方索取其半成品检验报告等资料,确认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三十条〔注册备案要求〕委托加工生产的化妆品,委托双方必须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产品注册或备案手续。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受托方,必须是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批件中注明的实际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委托生产〕委托方负责委托生产化妆品的质量,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生产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状况进行详细考查,应当向受托方提供生产化妆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受托方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经过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按照规定保存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记录。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经营总体要求〕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化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保存相关凭据,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并有可追溯性,记录至少保存至产品有效使用期限后六个月。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索证索票〕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向供货商索取以下相关证明文件: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明文件和营业执照;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

(三)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编号;

(四)进口化妆品的行政许可批件;

(五)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或由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每批产品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以上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六)由法定机构出具的进口化妆品逐批次的检验检疫报告;

(七)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合格标记;

(八)化妆品购销的正式发票或销售票据;

第三十四条〔进货台账〕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化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产地、进货价格、供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有可追溯性。

第三十五条〔统一配送〕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化妆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统一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明文件和建立进货台账,并保证在其分店可以查询记录。

第三十六条〔批发销售台账〕从事批发的化妆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化妆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产品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日期、有效使用期限、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出货日期等内容并有可追溯性。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上款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不得销售的化妆品〕禁止经营以下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企业生产的化妆品;

(二)未履行化妆品产品注册或备案手续的化妆品;

(三)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四)标签、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

(五)超过有效使用期限或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六)含有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或者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的化妆品;

(七)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的化妆品;

(八)化妆品经营者分装、制售的化妆品;

(九)假冒进口化妆品,或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化妆品;

(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或者废弃、回收等不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十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的化妆品;

(十二)超出许可范围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化妆品。

将上述产品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奖品的,视为经营行为。

第三十八条〔美容美发管理〕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将化妆品给顾客使用的,按化妆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保证所使用的化妆品符合本条例的要求。

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真实、全面说明产品质量和安全状况以及正确使用方法,并按照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化妆品。

直接提供美容美发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健康要求。

禁止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内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和在化妆品成品中擅自添加化妆品原料成分。

第三十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销售者的资质,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化妆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化妆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第三方网络平台交易〕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网化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对入网化妆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承担化妆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化妆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注册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化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进口管理〕进口化妆品的经营者应当持合法的化妆品批准或者备案证明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口。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四十二条〔自愿备案〕化妆品经营企业实行自愿备案制度。

鼓励化妆品经营企业和化妆品经营场所提供者在省食品药品监管理部门设置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内容,具体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标签与广告管理

第四十三条〔标签管理〕化妆品名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真实科学、规范清晰,易于辨认和阅读,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四条〔产品名称〕化妆品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与注册、备案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四十五条〔产品名称〕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

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第四十六条〔产品名称〕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四十七条〔产品名称〕除注册商标之外,化妆品名称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使用规范中文。

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八条〔标签管理〕化妆品标签应当至少标注以下内容:

(一)本品是化妆品。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品是化妆品”字样。

(二)产品名称。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编号。

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或者仅标注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委托方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编号。

进口产品还应当同时标注在我国境内责任单位(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

(四)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注册证编号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编号。

(五)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六)化妆品全成分表,国家规定的限用物质应注明实际含量。

(七)生产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或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

(八)产品贮存条件。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或者根据产品特点应标注的安全使用警示用语。

第四十九条〔说明书〕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签上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

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第五十条〔进口标签〕进口化妆品应当在外文原包装上加贴中文标签。

进口化妆品外文原包装标签在涉及产品安全性标示、宣称等方面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不得直接以原包装加贴中文标签方式进口销售。

第五十一条〔标签禁用内容〕化妆品标签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和内容;

(二)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医疗术语,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夸大功能,虚假宣传,使用绝对化词语;

(四)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五)含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委托生产标签管理〕化妆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有责任保证产品名称和标签说明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侵犯知识产权、违规宣传等行为。

受托方有责任对接受委托生产的产品名称和标签说明内容进行审核并索取相关资料(商标注册证明等)。

第五十三条〔标签形式〕化妆品标签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签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标签形式〕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签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除注册商标之外,标签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签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五十五条〔标签形式〕化妆品标签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签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五十六条〔广告管理〕化妆品广告用语应当真实、科学,不得以商标、图案或者其它形式虚假宣传产品功效或者性能、宣称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暗示使得消费者误解其效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化妆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化妆品的广告。

第五十七条〔广告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化妆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化妆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社会共治

第五十九条〔行业类社会组织〕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及利益相关者依法成立协会、商会等行业类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自治机制,指导监督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行业发展诉求和报告行业内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科教类社会组织〕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专业技术机构及技术人员依法成立学会、研究会等科教类社会组织,发挥联系广大知识分子,推进理论创新、产业创新、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提供人才智力支持作用。

第六十一条〔公益类社会组织〕鼓励化妆品利益相关者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挥其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利益、开展消费者教育等方面的作用;对消费者反映的化妆品质量问题,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和协助消费者对因化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第三方社会力量〕鼓励社会第三方力量依法提供化妆品研究开发、试验实验、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培训教育等服务,依法参与化妆品安全治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公平对待社会力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公平对待社会力量,支持社会组织和第三方力量依法开展化妆品社会治理活动,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依法委托社会组织和第三方力量履行部分监管事务。

第六十四条〔社会监督〕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媒体开展化妆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增加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消费者通过投诉、调解、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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