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防止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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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防止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防止研究

傅穹吉林大学法学院,曹理

  关键词:

股东派生诉讼/权利滥用

  内容提要:

与其他任何制度一样,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也是一柄双刃剑。

正当行使,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若被滥用则会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由于其具有忽视公司独立人格和否定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特殊性,故对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的防止措施的规定便成为各国立法的重点。

我国公司法也应对此有所反应,以充分发挥其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功能。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创设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股东派生诉讼便是其中之一。

这对于预防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与人类创设的任何制度一样,制度追求的目标和制度运作的结果并不总是一样的,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

如何既能鼓励股东积极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而又不妨碍公司经营的正常进行,是各国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也是文本的主旨所在。

  一、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防止的法理基础

  在一个提倡权利本位的时代,注重权利的保护成为一种时尚,而我们却要谈论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的限制,是不是与时代趋势背道而驰?

在考察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的特点之后,就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

  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是指公司董事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公司不追究或怠于追究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依据法定的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制度意义就在于赋予那些因为被控制而无法维护公司利益和自己利益的股东一种超越公司内部控制的司法救济权。

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赖以实现的根本保障。

公司利益最终要体现为各个股东的个人利益。

而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公司机关如果不能行使或怠于行使公司诉权,股东权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利就无法保障。

因此,就需要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主体——股东来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责任,平衡严重失控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因此得以确立。

其一方面可以维护公司的利益,从而间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通过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进行制裁,可以提高小股东的地位和影响,有效制约和监督大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从而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但是,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

这是因为作为股东共益权之一种的派生诉讼提起权具有不同与一般股东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派生诉讼提起权赋予了股东越过公司直接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权利,忽视了公司的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是指公司人格独立于组成公司法人的成员的人格,公司是区别于其成员的另一实体。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人格最为本质的特征,也是法人制度精髓在公司法领域的表现。

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

(1)公司财产独立;

(2)公司责任独立;(3)公司存续独立;(4)诉讼主体资格独立。

(P58)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的确立,主要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甚至限制了公司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主体资格独立是指公司作为法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其自身违反法律义务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这是公司人格独立的程序保障。

但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本属公司的诉讼,借助于司法力量,穿透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董事等人的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公司的独立人格。

  2.派生诉讼提起权赋予了股东在公司根据多数意思怠于行使诉权时而代行公司诉权,否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

所谓“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定。

(P134)这一原则是现代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重要的根本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依多数决原则进行决策,并不违反社会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理念,因为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最重要义务,大股东由于出资多而对公司承担比别人更多的风险,因而公司根据其意思行事应无可厚非。

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主要表现为:

(1)它鲜明地体现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特点;

(2)它以“一股一票”制为基础,具有科学性和平等性;(3)它可以调动股东投资和议事的积极性。

(P135-136)所以在根据多数决原则运作的股东会及根据多数决原则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拒绝或怠于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时,不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责任是公司中的多数的意思,本应得到尊重。

然而,派生诉讼提起权却在此种情形之下赋予了少数股份股东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这等于否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有效性。

  正是由于派生诉讼请求权具有上述异于一般股东权利的特殊性,如果其具体规则设计不当,就会比其他股东权利更容易被滥用。

从派生诉讼较为发达的美国来看,出于各种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情形时常发生。

主要表现为:

(1)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得个人利益而与董事通谋提起的投机诉讼;

(2)股东为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3)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诉讼等。

(P424)这些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设立该权利的初衷,有害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因为诉讼的判决或和解会阻止其他股东行使同样的权利);而且导致外部司法力量对公司事务过分地介入,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因此,如何既能防止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滥用,又不至于挫伤股东行使权利的积极性,便成为立法上设计派生诉讼提起权所追求的目标和重点内容。

各国公司立法分别在实体法上与程序法上设计了一些防范措施:

实体法上的防范措施主要是对于起诉股东资格的限制和败诉时原告股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两方面;程序法上的防范措施主要有前置程序与诉讼费用担保两个方面。

  二、措施之一:

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即是享有派生诉讼提起权的股东。

但是如果对原告的股东资格丝毫不加限制,势必导致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滥用。

因此,各国公司立法均对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的原告资格予以宽严不一的限制,主要包括持股时间、持股数量以及股东代表的公正性与充分性三个方面。

  

(一)持股时间

  通过考察各国立法例,可以看出,对于持股时间的限制条件有三种设计体制:

  1.美国体制。

美国法对于提起派生诉讼原告所规定的最为重要的一项资格要求是“当时股份拥有”(contemporaryownership)规则。

即在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发生时起直至诉讼终止的整个期间,原告股东必须持有公司的股份。

这一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恶意行为人以少量代价收买公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进行“诉讼投机”。

(P293)

  2.英国体制。

在英国、澳大利亚认为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是在行使公司的权利而非一己之私利,倘若没有他的诉讼行为,则公司所遭受的过错行为之侵害就无法得到救济。

(P653)所以,英国、澳大利亚允许在董事过错行为发生之时并不拥有股份的股东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3.日本体制。

《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连续持有公司股份6个月以上的股东。

(P170)我国台湾地区将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之前连续持有股份的期限规定为一年。

(P265)

  我们认为,英国和澳大利亚仅要求股东在起诉时持有股份的做法,无异于在为专营诉讼、牟取私利者提起投机诉讼大开方便之门。

而美国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将股东限定为在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发生时即持有股份的股东,则对原告股东持股时间限制过短,一方面持股者不可能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的而提起有效的诉讼,另一方面也容易怂恿图谋不轨者发动滥诉。

相比之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要求股东在起诉时须持续持有股份半年或一年的立法,更能平衡鼓励股东派生诉讼和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之关系,既能有效保护股东权利,又能防止被滥用。

因此,我国新《公司法》在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将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规定为“连续180日以上”,较为合理。

  

(二)持股数量

  各国关于持股数量方面的要求主要有两种做法:

  1.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都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持有10%以上已经公开发行的股份。

在德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或者持有额面总数在200万马克以上。

韩国商法典规定,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对上市公司,韩国证券交易法规定:

持有发行股份总数万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就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P518)

  2.英美国家还有日本则对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须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并不加限制。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差别,是因为有的国家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视为单独股东权,而有的国家则视为少数股东权。

我们认为,应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定性为少数股东权。

其一,只持有某公司一个股份的情况在实践中是极不多见的;其二,单独股东权也给恶意股东滋扰公司大大提供了便利;其三,仅仅持有1股就可以公司名义代其行使权利,并使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诉讼结果,似乎缺乏相应的说服力。

单个股东毕竟很难讲代表了大多数股东,哪怕是大多数独立的股东的看法。

如果原告不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也确实难以让其他股东都乐于接受判决结果的约束。

(P223-224)因此,我国新《公司法》在导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规定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派生诉讼,较具合理性。

  (三)原告股东代表之公正性和充分性

  原告股东必须“公正并且充分地”(fairlyandadequately)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至于如何检测原告股东“公正并且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譬如,原告股东与所诉称的交易是否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原告股东是否充分了解诉讼的性质、目的和后果;该种诉讼是否得到其他股东的广泛支持;该种诉讼是否受到律师的操纵和控制;原告股东是否曾经参与、批准或者默许过所诉称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等。

这些因素只是一些重要的参考因素。

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

(P228)关于这一条件,新《公司法》没有规定,建议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补充。

  三、措施之二:

败诉时原告股东的责任

  为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派生诉讼提起权不被滥用,原告胜诉时有补偿制度,败诉时也应有赔偿制度。

这有利于股东在提起诉讼时能够再三考虑,而不至于在诉因不明、事实不清、不具有正当理由等情况下盲目地提起诉讼,从而影响公司声誉,或者僵化公司与董事的关系。

  一般而言,败诉时原告股东的责任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对公司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对被告董事等人的责任。

  

(一)对公司的责任

  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当法院认为派生诉讼之提起缺乏正当理由(reasonablecause)时,可在判决中命令原告股东赔偿公司因该种诉讼所遭受的损害,包括公司为进行该种诉讼而支付的诉讼代理人的费用。

一些州的法律还规定,如果股东败诉,公司可以从该股东提供的诉讼费用担保中受偿。

(P115)《日本商法典》第268条之二第2项规定:

“股东在败诉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恶意,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韩国商法典》第405条第2款规定:

“代表诉讼中如果股东败诉,原则对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股东为恶意时,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没有规定原告股东对公司应负责任的主观要件,其第214条第2款规定:

“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公司负赔偿之责。

”但在解释上有学者认为,败诉股东对公司应负责任的主观要件应与日本立法例作同一解释。

(P267)

  我们认为,败诉股东也许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理由的支撑,也许不是明知。

对于不存恶意的股东不仅令其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用,而且令其承担应由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有悖于鼓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精神。

因此,日本、韩国的立法例较为可取,即虽败诉但没有恶意的股东对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所谓“恶意”应当理解为明知有害于公司而仍进行不适当的诉讼。

  

(二)对被告董事等人的责任

  关于败诉股东对被告董事等人的责任,美国、日本和韩国立法都没有相应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原因在于,被告胜诉时支出的法定诉讼费用可以根据法院判决由败诉股东承担,如果被告董事为防御诉讼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诸如律师费等)能够从公司处获得补偿,则没有必要在立法中设定败诉股东对于被告董事的责任。

(P148)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这种观点的立论基础在于认为董事的损失仅为诉讼费用等有形的财产损失。

但是,实际上被告董事还为此牺牲了宝贵的时间和精力,更为重要的是其职业声誉上的无形损失。

一般情况下,派生诉讼最终不论是和解还是判决,被诉的董事或者其他人员都会被免职,并影响到其以后重获类似职位的机会。

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

提起派生诉讼所依据之事实,显属虚构,经终局判决确定时,提起此项诉讼之股东,对于被诉之董事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P266)这一立法例可资借鉴。

当然,败诉股东对被告董事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须以主观上有恶意为前提。

  四、措施之三:

前置程序

  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的一项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派生诉讼。

(P332)为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的前置程序(pre2suitdemand)。

即股东在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采取救济措施,或者将纠纷交由公司内部机制予以解决,或者决定由公司自己提起诉讼;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

前置程序的意义主要在于:

  其一,根据现代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理念,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集中由董事会来行使,而是否对他人提起诉讼属于董事经营判断(businessjudgment)的事项。

其二,符合诉讼节约原则。

一方面,经股东请求董事会有可能采取诉讼外的其他救济措施来达到与诉讼相同的效果,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另一方面,如果董事会关于决定不予起诉的经营判断具有法定约束力的话,则法院就避免了对董事经营判断权力范围内的事项进行不必要的审查。

其三,使董事免受有诉讼癖的股东之滋扰。

其四,有利于阻却纯为个人目的的私谋诉讼(strikesuits,指那些企图通过私了而肥自己腰包的无理由的诉讼)。

(P641)

  由于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机构不同,所以原告股东在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之前向之提出请求的机关也不同。

  1.在英美法系,不存在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故原告股东向公司所为之请求通常是向董事会提出。

根据美国公司法,只有当股东已向公司提出权利要求,并要求采取恰当的行动实现此要求而被公司拒绝,或已经过90天仍不起诉时,股东方可提起派生诉讼。

这就是所谓的“穷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ustionofinternalremedies)原则。

向董事会提出请求(demandonthedirectors),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做法:

一是“无豁免即须请求”规则(demandrequiredordemandexcused),其基本要求是,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应向董事会提出请求。

但是当董事或者其他侵权人与所诉称的错误行为存在着利害关系或者董事会已经丧失了其独立性而表明先诉请求无所助益或者先诉请求的效果实际上是要求董事起诉自己时,则可免除股东的先诉请求。

二是“例行请求”规则(anuniversalrequirement),其基本要求是,原告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应一律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先诉请求。

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先诉请求,这种特别情况由__法律明文规定。

(P229)

  2.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于设置了独立于公司董事会的监事会,故监事会在派生诉讼中通常扮演了公司代表机关的角色。

原告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前一般需要向公司监事会提起请求。

如《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时,必须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或监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

公司自该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对董事提起诉讼时,则股东可以代为公司而对董事提起诉讼。

  就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而言,属于典型的双层委员会制,即除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外,还在董事会之外设有行使监督职能的监事会。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关提起诉讼。

所以,我国应以监事会或者在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作为接受股东向公司提出请求的机关,即原告在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为公司对被告提起诉讼。

当监事实施违法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时,原告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

只有在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措施之四:

诉讼费用担保程序

  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图通过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为了能够使被告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能够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中获得补偿,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的请求而向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securityforexpensesinderivationsuit)。

故诉讼费用担保也是对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一种制约机制。

  纵观各国立法例,关于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美国纽约州模式,即如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低于一定比例且其市值低于一定金额的,法院可根据公司或被告的请求,责令原告股东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这种模式以原告股东持股之大小作为判断其是否应提供费用担保的准绳,其实质就是,只有小股东才有义务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大股东则无此义务。

  2.我国台湾地区模式,即只要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即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此种立法例,实际上是把判定是否需要原告股东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权力委托给了法院,让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自由裁量。

  3.《美国标准公司法》模式,即不在公司法中规定特别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4.美国加州和日本、韩国模式,即被告或公司只要证明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系出于恶意或不存在使公司全体股东受益之可能性时,法院即可根据被告或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对于诉讼费用担保程序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应当在今后予以弥补完善。

主要理由是:

其一,如前所述,派生诉讼提起权赋予了股东透过公司独立的法人格而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已经是相当大的权利,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必须对其行使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以防止滥用权利行为的出现。

其二,国外只有美国废除了这一程序要求,但这并不一定得为我国所效仿。

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体系中还没有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我国派生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故应设计特殊的程序规则与之相辅。

从这一方面而言,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还不能断定是对股东派生诉讼原告的歧视。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可以借鉴美国加州和日本、韩国的做法,将是否提供担保交给法院来判断。

判断的标准是原告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否有恶意,同时被告在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费用担保时负举证责任,否则,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之义务。

(P126)恶意的情形主要有:

(1)原告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之情形;

(2)原告股东所诉之被告并未参与任何被起诉的行为之情形;(3)其他由被告证明的原告对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存有恶意的情形。

  六、结语

  上面讨论了种种防止股东派生提起权被滥用的制度设计,可能会给人一种抑制小股东行使此种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感觉。

这些预防措施确实会使小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更应当看到,任何一项制度都是一柄双刃剑,派生诉讼提起权亦不例外。

它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保护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另一方面,由于忽视了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确立之依据的公司独立的人格和否定了作为现代股份公司运营基础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因此对公司法其他规则制度的合理运行构成了一定的冲击。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关键是要分清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透过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让股东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已经是相当大的权利,现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防止这种权利的滥用。

(P435)

  “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

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这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

”(P413)因此,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公司法上的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

而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平衡公司法所调整的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制止某些主体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

(P1-2)我们相信,如果具体规则设计的合理得当,预防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的各种措施,完全可以实现鼓励小股东积极起诉、维护自身权益与防止权利滥用、维持公司正常营运这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对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滥用的防止措施应具体包括:

  1.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

将享有派生诉讼提起权的股东限定为,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2.败诉时原告股东的责任。

规定败诉的原告股东仅在主观上有恶意时,才对公司及作为被告的董事等人因派生诉讼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前置程序。

规定原告在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为公司对被告提起诉讼,只有在监事会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才能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

  4.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规定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股东提供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必须证明原告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时主观上有恶意。

被告的担保要求能否得到满足,由法院来最后决定。

  注释:

  傅穹(1970-),男,吉林长春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曹理(1980-),男,辽宁绥中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具体条文为第152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30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王保树.商法的改革与变动的经济法.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4]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法商研究,2002,(6).

  [5]胡滨,曹顺明.股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法学研究,2004,(4).

  [6]黄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7卷).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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