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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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海关总署2007年度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由监管司负责起草,经政法司审查、修改后,形成目前送审的草案。

现就《办法》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办法》是适应当前国际物流发展和统一海关执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署令第70号发布,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自1999年实施以来,对于规范舱单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手续,方便海关执法起到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国际物流的不断发展,海关对舱单的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管理办法仅针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的管理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

同时,目前海运、空运、铁路、公路各种运输方式下的舱单作业模式各异,不同地区间海关对舱单管理的要求亦各不相同,甚至同一关区内不同现场之间在舱单作业模式和掌握尺度上也不尽相同,这不仅不利于海关执法的统一,也给海关带来极大的执法风险,因此迫切需要重新制定统一的舱单管理办法。

(二)制定《办法》是海关业务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海关总署制定的《现代海关制度第二步发展战略》中强调要推进建立以风险管理为中心环节的现代海关制度,风险管理需要大量的基础性数据作为支撑,尤其是与货物报关数据可以相互印证的第三方基础数据。

而该第三方基础数据大部分源于物流作业的各个环节,这就必须通过舱单这条主线,对物流作业各环节所产生的物流数据进行串联、印证、整合。

(三)制定《办法》是促进国际贸易安全与便利的需要

安全与便利是目前国际贸易的两大主题。

2005年6月,世界海关组织理事会通过了《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框架》),舱单电子数据的提前传输是《框架》的一个重要内容。

因此,制定《办法》是适应国际海关合作大趋势的需要,也是我国落实《框架》倡导的有关做法的具体体现。

二、起草和审查经过

监管司于2005年7月开始着手起草《办法》,2007年4月形成征求意见稿,5月征求了各直属海关及署内各部门的意见,7月征求了海运、空运、铁路、快件、邮政企业等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经对征求意见情况进行吸收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于9月送政法司审查。

政法司在与起草部门沟通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于2007年12月12日送署内各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中国海关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对征求意见情况进行吸收修改后形成立法复核稿,于2008年1月21日送署内各相关部门进行立法复核,最终形成送署务会审议草案。

三、《办法》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办法》共五章,四十条。

现就《办法》涉及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名称与体例

相对于原管理办法,《办法》作了较大的改动,条文从原来的十三条增加至现今的四十条,增加了铁路列车、公路车辆舱单管理和舱单变更等内容,包括总则、进境舱单管理、出境舱单管理、舱单变更和附则五章。

同时,整合、细化了进境舱单和出境舱单提前向海关传输的时限,填补了海关对铁路列车、公路车辆舱单管理的立法空白。

为了表述准确,将名称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二)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和舱单等基础概念解释(见第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原管理办法由于客观原因,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

《办法》根据目前各种运输方式发展的现状和海关监管要求,扩大了适用范围,包括了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

《办法》还突破了以前舱单只针对货物的局限,将物品(包括行李物品、邮递物品等)及旅客舱单纳入《办法》进行管理。

《办法》对舱单重新作了界定,并按进出境方式对舱单进行了分类,包括进境的原始舱单和出境的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此外,《办法》对涉及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管理的一些常用术语作了统一解释,避免了目前同一单证多种称谓的情况。

(三)关于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主体(见第四、六条)

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舱单电子数据,另一部分是与舱单相关的其他电子数据,如理货报告等。

因此,《办法》将传输上述舱单电子数据的主体相应分为两类:

一类是舱单传输人(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等义务主体);另一类是相关数据传输人(包括理货部门、监管场所经营人及出口货物发货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述两类主体有义务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否则被视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同时,《办法》明确规定上述两类传输主体应当向海关备案,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通过备案,海关可以充分了解舱单传输人及相关数据传输人的有关信息,便于海关开展风险管理工作;二是通过备案,方便企业通过海关建立的“进出境舱单管理系统”进行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并有利于海关对企业的分类管理。

(四)关于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限(见第二、三章)

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提前传输是《办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原则。

《办法》根据海关监管业务的实际需求,结合各种运输方式的特点,对进境舱单和出境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限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考虑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

1、参考《框架》有关规定列明的舱单传输时限;2、海关内部作业流程的实际需要;3、不同规模的企业传输数据的能力不同,需要规定一个最长时限以适应小规模企业的传输能力;4、世界海关间数据交换的实际需要。

《办法》通过规定舱单等电子数据在各个环节的传输时限,改变原有的一次传输方式,对物流的各个环节的作业所产生的数据进行收集、串联、整合形成海关舱单,使舱单信息更具准确性和可靠性。

(五)关于舱单等电子数据的变更(第四章)

原《管理办法》仅对舱单变更作了原则性规定。

目前舱单变更的管理各关做法不一致,处罚的随意性较大。

为了规范舱单等电子数据的变更,减少舱单变更的随意性及数据传输的错误率,并增强责任意识,《办法》第四章做出了专门规定,包括自由变更,依申请变更及处罚后变更等内容,严密了舱单变更的管理,可以有效规范舱单变更。

(六)关于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格式(见第三十六条)

作为《办法》的配套措施,起草部门正在开发“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已初步确定中国海关舱单数据元共计89个,为风险分析提供基础数据支持。

这批数据元是经过各运输领域专家结合WCO数据元多次进行研讨所确定的,由于其数量庞大,每年要根据需要进行个别调整,不宜作为《办法》的附件。

因此,《办法》仅列明了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向海关传输的数据,其具体格式将由海关总署制定,并以公告形式与《办法》同期公布,同步实施。

(七)关于《办法》的施行日期(第三十九条、四十条)

因《办法》施行后所使用的系统要求企业对自己的生产作业系统进行调整,以满足海关数据格式要求的方式向海关传输数据,有的还要借助第三方中介服务的形式向海关传输数据,这项工作需要有一段较长的时间。

因此,为给予企业充足的时间做好各项准备事项,根据起草部门的意见,《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时,《办法》扩大了适用范围,新增加的进出境铁路列车及公路车辆运输方式在使用系统方面需要更长的准备时间,无法于2009年1月1日完全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因此《办法》明确规定“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经海关总署批准,海关对进出境铁路列车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可以暂不适用本办法。

四、立法复核阶段的意见采纳情况

在立法复核阶段,我司向署内办公厅、关税司、监管司、加贸司等14个相关部门发出了立法复核单14份,收回14份。

14个部门全部明确表示没有意见。

政法司建议:

《办法》如获本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除上述说明外,政法司建议:

(一)做好《办法》的学习培训和对外宣传工作

《办法》与原来的《管理办法》相比,在传输义务主体、传输时限、管理模式及有关程序等方面均作较大修改。

因此建议对内,起草部门抓好海关相关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尽快制定《办法》的培训教材、释义及舱单数据元标准,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对外为让广大管理相对人尽快熟悉《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起草部门积极做好《办法》的对外宣传工作,尤其是对境外运输企业的宣传力度(舱单数据主要通过境外提供、境内传输),并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办法》进行翻译出台英(俄)/汉对照文本,以确保《办法》的稳步实施。

(二)做好《办法》实施的推进工作

目前,《办法》规定的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限,在海运方面基本上都能做到;但空运据测算,目前无法满足海关电子数据传输要求的约占10%;公路运输方面,情况更为复杂,目前仅广东、云南地区基本上可以符合《办法》的要求。

因此,建议起草部门应抓紧做好《办法》实施的推进工作。

(三)相关文件的清理应当同步进行

在海关执法的长期实践中,关于各种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除了原来的《管理办法》外,另有三件文件对舱单管理作了详细规定,《办法》的制定便是对舱单管理规定的整合。

因此,建议起草部门在《办法》施行前尽快完成对上述文件的清理,以保证海关执法的统一和透明。

同时,清理结果应当与《办法》的实施同步,并在发文废止前会签署内有关部门。

特此说明。

政策法规司

二○○八年二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

舱单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舱单定义]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数据传输主体及要求]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传输时间确认]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备案管理]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舱单传输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

(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

(一)、(四)、(五)项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保密义务]舱单传输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舱单传输人及相关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二章进境舱单的管理

第八条[动态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港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确切的抵港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进行运输工具抵港申报。

第九条[货物、物品原始舱单传输]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主要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

(二)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进境货物、物品运抵目的港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第十条[境外禁装]海关发现原始舱单中列有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可以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不得装载进境。

第十一条[旅客原始舱单传输]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第十二条[通知不准予卸货或者下客]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理货报告]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6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需要二次理货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十四条[不符数据处理]海关应当将原始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五条[责令退运]原始舱单中未列名的进境货物、物品,海关可以责令原运输工具负责人直接退运。

第十六条[分拨货物、物品]进境货物、物品需要分拨的,舱单传输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出分拨货物、物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分拨。

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在分拨货物、物品拆分完毕后的2小时以内,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第十七条[疏港分流]货物、物品需要疏港分流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出疏港分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疏港分流。

疏港分流完毕后,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第十八条[办理查验放行条件]进口货物、物品和分拨货物、物品提交理货报告后;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

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三章出境舱单的管理

第二十条[装箱清单传输]以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物品,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箱以前向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预配舱单传输]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运输工具装载货物、物品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接受预配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船、车)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运抵报告提交]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运抵报告。

运抵报告提交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第二十三条[装载舱单传输]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30分钟以前向海关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装载舱单中所列货物、物品应当已经海关放行。

第二十四条[乘载舱单传输]舱单传输人应当在旅客办理登机(船、车)手续后、运输工具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通知不准予装载货物或者上客]海关接受装(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动态传输]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对临时追加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二十七条[运输工具结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后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运输工具方可离境。

第二十八条[理货报告提交]出境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的6小时以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二十九条[不符数据处理]海关应当将装载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装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出境运输工具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四章舱单变更的管理

第三十条[自主变更]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舱单传输人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但是货物、物品所有人已经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的除外。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免责变更]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

(一)货物、物品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的;

(二)装载舱单中所列的出境货物、物品,因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货物、物品退关或者变更运输工具的;

(三)大宗散装货物、集装箱独立箱体内载运的散装货物的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以内的;

(四)其他客观原因造成传输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处罚后变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后,需要变更舱单电子数据的,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舱单变更申请手续]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货物、物品舱单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

(二)提(运)单的复印件;

(三)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

(四)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旅客舱单时,应当提交上述

(一)、(三)、(四)项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用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装(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货物、物品或者载有旅客信息的舱单。

“提(运)单”,是指用以证明货物、物品运输合同和货物、物品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物品的单证。

“总提(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分提(运)单”,是指在总提(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者快件经营人等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

“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

“分拨”,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海关监管场所运至另一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

“装箱清单”,是指反映以集装箱运输的出境货物、物品在装箱以前的实际装载信息的单据。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编号规定及保管期限]舱单中的提(运)单编号2年内不得重复。

自海关接受舱单等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理货报告、运抵报告以及相关帐册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电子数据内容、格式]本办法中下列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一)原始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二)理货报告;

(三)分拨货物、物品申请;

(四)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五)疏港分流申请;

(六)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七)装箱清单;

(八)预配舱单;

(九)运抵报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章理;关需要的署另行规定为出口舱单出口舱单提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十)装(乘)载舱单。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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