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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

析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

  摘要: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双方争议较大,颇难处理。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尽管脱离了父母的控制,但其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理应承担监护责任。

学校虽不承担监护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学校应承担管理责任。

关 键 词:

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管理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学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法律界对此颇具争议。

理论的模糊认识,难免会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

因此,明确学校的法律责任有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学校秩序,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

笔者就此问题从民法的视角抒以己见。

一、关于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

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能力尚存在缺陷,其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或充分实现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学生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其行为能力予以救济,通过设立监护制度,来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法律总是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

但未成年学生一旦进入学校,就会离开父母的视野,脱离了父母的控制,此时,父母还能否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理论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已脱离了父母的控制,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此时,父母已将其原有的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学校当然就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虽然离开了父母的视野,但法律仍然规定父母为其监护人,父母也未将其监护权委托给学校。

因此,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角度看,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

监护是民法上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督和保护人的一项制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赋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等事项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因此,作为监护人必须与被监护人之间有密切的情感联系,且始终能把被监护人的利益放在首位。

鉴于此,各国法律无不将父母作为监护人的首选对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据此可见,父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

父母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是不受时空限制的。

只有在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法律才给其另设法定监护人。

当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健在且有监护能力时,未成年学生无论在校与否,父母均应为其法定监护人。

学校依法不能成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

当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未成年学生的近亲属、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

学校同样也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除非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所在单位是学校。

(二)父母将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不能表明其与学校之间产生了委托监护合同关系,学校当然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

诚然,父母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可以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明确规定:

“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但鉴于监护职责具有法定性和人身属性,故父母不得随意转移其监护职责。

即使需要委托监护的,也要对委托监护的条件、形式以及委托的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父母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一般情况下并未向学校作出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的意思表示,学校更没有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

在双方均没有明确作出关于委托监护的意思表示时,仅凭家长送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即推定双方之间达成委托监护协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当然,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与学校达成了口头或书面的明示委托监护协议,学校始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

可见,仅凭父母将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这一行为,就推断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有悖学校的实际情况。

学校既没有足够的人力也没有足够的财力来承担所有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

责任。

首先,学校承担的主要职能是向学生传授知识、发展智力、培养能力,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若让教师像父母一样对众多的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教师即使不进行教学活动也显然是无法做到;其次,大多数学校的经费主要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61条规定: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可见,学校鲜有用于事故赔偿的专项经费,若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显然是学校的财力所不济,将会严重影响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虽然离开了父母的视野,脱离了父母的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职责是十分丰富的,从内容上看,它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财产监护和其他事项的监护。

从时间上看它又分为事前监护和事后监护。

将监护限于父母的视野和控制范围内的人身监护显属狭隘,尽管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行为会导致父母暂时不能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进行监护,但父母仍然可以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财产监护和其他事项的监护。

同时,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仅仅限制了父母对未成年学生人身给予事前监护,父母仍然可以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事后监护。

父母的监护职责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父母个人的行为,即使父母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能行使监护行为,父母依然是监护人,仍应承担监护责任。

故以在校未成年学生离开了父母的视野,脱离了父母的控制为由来否定父母的监护责任,显然是有失偏颇,难以令人信服的。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离开了父母的视野,脱离了父母的控制,父母不能行使监护行为,毫无疑问会出现“监护真空期”,但这不会置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于危险的境地。

因为,未成年学生一旦进入学校,学校就对其人身安全依法负有保护职责。

明确了父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就可以清楚的看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父母应承担监护责任,而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

当然,我们说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并不等于说学校对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若学校未尽职责,则应承担管理责任。

二、关于学校的管理责任问题

学校的管理责任是学校违反法定的管理职责致未成年学生发生伤亡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学校管理责任不同于父母的监护责任。

从责任的渊源看,学校的管理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产生的,属于公法范畴;父母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民法而产生的,属于私法范畴;从归责原则上看,学校的管理责任属过错责任,父母的监护责任属无过错责任;从责任范围看,学校的管理责任小于父母的监护责任。

因此,不能将学校的管理责任混同于父母的监护责任。

如何界定学校的管理责任,根据民法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学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未成年学生身心尚未发育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因此,法律应给予其特别的保护。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离开了父母,父母虽然对其人身安全享有保护的权利,但毕竟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充分行使保护权。

为了实现对未成年学生的终极关怀。

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及其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其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职责。

如《教育法》第8条规定:

“学校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第17条规定: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上述规定表明,保护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学校的法定职责。

学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关系到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学校存在违反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学校才对未成年学生的伤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如何认定学校是否违反了法定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下列行为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案件的因果关系往往是十分困难的。

由于法官的个人理念不同,因此,对同一案件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也不同。

笔者认为,因果关系虽受法官个人理念的支配,但决不是法官可以随意判断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给我们提供了判断的理论依据。

该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与现实情形发生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必须在一般情形下,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依照该学说,法官在判断学校违反法定职责与学生伤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能仅凭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将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客观的根据结合起来,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为判断依据,只要一般人认为学校违反法定职责行为会发生学生伤亡的结果,则可认定该因果关系成立,否则,就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往往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各个原因对伤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我们还要进一步探寻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原因。

首先,应明确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

所谓直接原因是指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向。

间接原因是指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而是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发生了损害后果。

弄清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有助于明确学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直接原因,则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结果负责。

如果违反法定的行为系造成未成年学生伤亡的间接原因,则应根据违反法定职责行为距学生伤亡结果的远近,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学校是否对伤亡后果承担责任。

其次,还要明确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

所谓主要原因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次要原因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着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

弄清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有助于明确学校责任的大小。

如果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造成伤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则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学校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系造成伤亡结果的次要原因,则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学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明确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据此可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

这就意味着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则学校就对伤亡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理论,过错有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可见学校的过错也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

学校的故意是指学校已经预见会发生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如教师明知体罚学生会造成学生伤亡的严重后果,却仍然违反法律规定而体罚学生,以致造成学生伤亡的后果。

当然,教师的体罚动机也可能是出于对学生的教育,但不能因善良动机而否定其主观故意。

学校的过失是指学校应预见到会发生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未成年学生伤亡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简言之,学校的过失是学校未尽注意义务的心理状态。

如学校的教学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而学校却疏于管理,致使未成年学生发生伤亡的。

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应根据一般人的注意程度来判断,如果一般人能注意到可能会发生未成年学生伤亡的结果,则认定学校未尽注意义务,主观上既存在过失。

否则应认定学校尽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学校都承担过错责任,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法律的特别规定。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成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学校所应负的是特殊侵权责任,适用的是其他归则原则,例如,校舍或者其它设施以及校舍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未成年学生伤亡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若不能证明,就可以推定其有过错,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责任,学校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若学校与未成年学生各方确实均无过错,那么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学校承担的是公平责任。

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应承担管理责任,而非监护责任。

有助于廓清理论上的模糊认识,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定纷止争未成年学生的在校期间伤亡事故的纠纷。

环建芬.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应负部分监护责任[J].法治论从,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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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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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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