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群体性事件引发刑事犯罪的预防及处理机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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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群体性事件引发刑事犯罪的预防及处理机制

农村群体性事件引发刑事犯罪的预防及处理机制

【摘要】当前我国农村群体性事件多发,且多数事件引发各类刑事犯罪,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对经济建设、社会稳定均带来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

如何预防及处理此类事件,是党和政府及学界所关注并思考的问题。

本文从农村群体性事件的研究现状及其定义出发,以该类事件极易引发的几种典型罪刑为例,深入分析农村群体性事件形成及引发犯罪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预防此类事件发生的措施,以及事件发生后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为原则的处理机制。

希望通过本文能对预防和处理农村群体性事件起到实践参考信息。

【关键词】农村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利益诉求;冲突一、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定义

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目前人民内部矛盾日益突出,各类集会、游行、示威或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表现形式也更趋激烈,引起党和国务院、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关注。

根据地区分布的不同,群体性事件又分为农村群体性事件与城市群体性事件,从近年来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看,农村群体性事件占了较大比例。

当前在学术界已有较多关于农村群体性事件的研究文献,并对何为农村群体性事件做了相应的定义。

有学者从其性质入手,指出“农村群体性事件是我国社会内部矛盾经过长期积淀的结果,是矛盾一方或双方试图用一种或多种过激的行为来解决二者矛盾的综合性行为”。

[1]也有学者从表现方式和社会影响入手,将其定义为“有一定数量的农民参与,有一定组织和目的,采取围堵党政机关、静坐、阻塞交通、聚众闹事、群体上访等行为,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甚至使社会在一定范围内陷入一定强度对峙状态的事件”。

[2]还有一部分学者从法律角度入手,指出“群体性事件是某一利益团体合法权利或不合法权利的一种不合法行使方式和表现手段”。

[3]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还不够全面。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农村群体性事件是由农民在日常生活中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不法损害或不合理对待,当农村社会矛盾激化后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与某些具有相同处境的人组成一个有组织性的特殊团体,并通过聚众、围堵、静坐或冲击基层部门、国家机关等方式,向基层机关或上级部门表达意愿、提出要求或发泄不满,造成扰乱社会秩序或危害公共安全、极易引发群体性冲突等负面影响的非法的群体性活动。

但是,这类群体性活动又从侧面反映出当地基层部门在工作上的不足或政府管理上、政策制定上的不周之处。

二、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几种典型类型及其引发的刑事犯罪

在农村群体性事件的类型研究上,学界上也有诸多文献对此做了不同的概括。

如李国波在《我国农村群体性事件法律问题研究》(2008年)中将我国目前农村群体性事件分为利益驱动型、抗争维权型、权力争夺型、情绪宣泄型四种。

庄勇等在调查的基础上把农村群体性事件分为六类:

①土地主导型;②企业环境污染主导型;③部分干部腐败与行政执法偏失主导型;④社会分化主导型;⑤村民维权渠道缺乏和法制观念淡薄主导型;⑥农村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弱化主导型。

业内学者根据不同的论证角度对农村群体性事件做了不同的分类,笔者在本文中主要从农村群体性事件的主要行为方式出发,分析各类典型的农村群体性事件及其引发的刑事犯罪。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型

这种类型的参与主体往往是对国家机关的某些做法感到强烈不满,又得不到及时疏导的人群,其愤怒情绪容易引起其他有类似遭遇的民众的共鸣,从而使一部分具有反社会情绪的人在“法不责众”的心理驱使下,做出焚烧、打砸等暴力冲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最终引发刑事犯罪。

最为典型的案件有2008年的贵州省的“瓮安事件”。

2008年6月28日,瓮安县第三中学初二年级女学生李树芬落水死亡。

死者家属怀疑系他杀。

但县公安局法医对死者进行尸检后,做出李树芬系溺水死亡的鉴定结论。

家属从当天下午15时30分开始,和当地群众包括部分中小学生约300人径直去县政府请愿。

路过的学生、看热闹的人群纷纷加入。

游行请愿消息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飞速传播,某些由于在政府征地、城市拆迁、国企改制等改革发展过程中个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农民以及看热闹的社会闲杂人员,均不约而同地加入游行队伍,致使游行队伍在抵达县政府时已达上千人。

大约16时30分,有学生点火烧警车,使冲突升级。

警察施放催泪弹想驱散人群,反而激起人群愤怒,围观人数达上万人。

晚上20时至23时期间,请愿人群开始对县政府打砸抢烧,最后县公安局大楼、县委办公楼、县财政局、民政局办公楼以及机动车辆等相继被部分不法分子点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0多万元。

事件持续时间7个小时以上。

该类事件反映出规模性、危险性、共鸣性等特点,而民众对相关部门在日常管理及工作中的不满是此类事件爆发的深层次原因,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的不满只是一个导火索,多数人群系受此导火索的影响产生共鸣心理而加入游行,最终引发大规模的冲击国家机关行为。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型

当前发生的一些特大规模农村群体性事件,已逐渐演变为“非直接利益者”的广泛参与。

日益发达的信息现代化科技使政府部门能快速了解社会动态的同时,也对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大规模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使许多不明真相的人群被一小部分人利用,继而转化为大规模事件,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等,引发刑事犯罪。

笔者认为这两种刑事犯罪往往会在农村群体性事件中同时存在,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参与民众在组织、策划者的煽动下,通过在公共场所、村委办公场所、企业工地、政府工作场所等地举行大规模请愿或阻挠办公等方式以引起社会各界重视,达到诉求目的。

从2011年6月持续至2012年2月的浙江省苍南县“巴曹泮河村事件”,正是此类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典型案例。

自2011年6月始,浙江省苍南县巴曹镇泮河村村民得知村里土地被村委等相关部门出让给企业,而大部分村民未得到合理补偿款,并以停放车辆阻挠道路通行等方式,既阻止企业施工车辆进村,也拒绝让相关调解部门进村协调,一小部分村民为承包土地施工,并骟动那些未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村民集结在村委办公场所、政府办公楼等处请愿并阻挠办公,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并联系外国媒体,夸大事实以引起重视,将事态进一步恶化,加大政府部门协调工作的难度,将本可以通过正规渠道解决的事件演变成持续八个月之久的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的行为,最终构成刑事犯罪。

本案虽系部分别有用心之人骟动民众扩大事态引发,但其根本原因还在于当地村委及相关部门未合理解决农民土地征用及补偿的问题,在事件发生后也未引起重视,没有放低姿态听取民众意见,对村民发布在网络上的信息也未给予正面回应,只是一味地压制,致使事件愈演愈烈,影响逐步扩大,最终演变成刑事犯罪。

(三)妨害公务、毁坏财物型

此类案件在农村群体性事件中也较为常见,系暴力型犯罪,其所造成的财物损失往往超过数额巨大的标准。

2011年2月8日15时许,李某明驾驶小车与南木镇某村的朱某贵、朱某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因赔偿问题谈不妥,李某明便驾车离去。

朱某贵、朱某森开车追赶并通知本村同姓兄弟前来拦截车辆。

李某明车上乘客陈某燕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向亲戚陈某成、陈某海求救。

朱某贵等人叫来5名同姓兄弟追上李某明后,便用木棍、石头打砸李某明小车的挡风玻璃和车门。

不久,陈某成、陈某海等人驾车赶到控制5人,并交给出警民警处理。

但二、三十名村民驾驶摩托车出来将警车围住,威胁要放了车上的人。

民警经请示后将传唤的五人放了。

但村民仍不听劝解,并有十多个人对民警进行殴打、围攻。

增援的公安人员赶到才将村民驱散,并抓获两名嫌疑人。

不料朱某贵、朱某森叫来的同姓兄弟及同村100多个村民闻讯赶来,不顾警务人员劝阻,将警车及李某明等人两辆小车围住,威胁公安人员将两名嫌疑人释放,并殴打民警,用木棍、石头打砸警车和两辆小车,并推翻车辆,造成多名民警受伤及巨额财物损失。

最终,首要分子及十余名积极参与者被当地法院以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实为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却因赔偿问题没有解决而引发成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究其原因,除了当地村民法律意识淡薄且有“仇官”情绪外,也从更深层面反映出当地执法部门在群众心中未树立起威信,其对妨害公务的村民采取妥协的措施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村民的“仇官”情绪更为激烈,最后演变成众多非直接利益者乘机加入闹事,致使多人构成刑事犯罪的事件。

(四)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型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2007年11月3日,村民郭龙玉伙同赵某等人认为辉县市x厂爆破后工人应得到的赔付款太低,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的情况下,郭龙玉在x厂内用高音喇叭呼喊工人集合队伍,组织x厂工人800余人从x厂出发,排队沿辉县市市区道路、新辉公路前往新乡市人民政府反映问题,表达共同意愿。

期间,郭龙玉及赵某等人对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拒不执行,造成公共交通秩序混乱。

队伍到新乡市人民政府后,x厂工人在广场上静坐、唱歌,以向政府表达辉县市x厂工人应得到的赔付款低的共同意愿。

2007年11月13日,郭龙玉伙同赵某等人再次组织辉县市x厂工人400余人到河南省人民政府门口整队、堵门、唱歌、喊口号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及政府办公。

最后,法院以被告人郭龙玉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中的群体性事件规模非常庞大,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也是近几年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典型案例之一,法院的量刑反映出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的刑事责任人采取的是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然而该事件也应让人反思我国法律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相关规定是否合理。

三、农村群体性事件引发刑事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参与者多为农民,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意识淡薄

一旦产生纠纷,便只靠武力解决问题,大部分农民在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下不知道应该通过怎样的途径去解决或寻求帮助,少部分农民即使知道应通过法律途径或相关部门规定的程序去解决,但却觉得此类方式难度太大不可行,或因“官官相护”、“官场腐败”的思想而放弃正当程序,采用最原始的闹事方式以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继而帮助他们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在事件组织者、积极参与者们看来,不把事情闹大是不能引起重视,也是解决不了问题的,于是便骟动人们采取过激的行为,逐渐将事态扩大,触犯刑律,造成不可收取的局面。

(二)基层管理部门不作为、不积极面对诉求的态度使农民深感维权无望

农民群体在社会上总是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基层管理组织部分人员素质不高,存在官僚作风,面对群众上访往往态度不善或消极应付,互相推诿,不予正面回应。

而且现有的基层政府政绩考评体系中,许多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了群众上访事件“一票否决制”,即只要当地发生影响较大的上访事件,该地方的主要领导所有政绩都统统归于零。

[4]因此,有些基层政府对村民的上访行为极其反感,一味地打压上访群众,极易激发农民群体的愤懑情绪,以致出现聚众冲突国家机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行为,造成极大损失。

(三)基层管理部门没有深入农民群众,威信缺失,控制力下降

在我国农村地区,很多村委是通过“贿选”、“强迫”或当地政府选派等方式选举出来的,其代表的往往不是普通民众的利益,而是一部分强势群体或其所属宗族的利益。

在这种状况下,政府部门往往不能真正了解到村里的信息,切断了与人民群众间的联系,也无法在群众心中树立威信,从而无法尽快获得突发群体事件的相关信息,不能及时发现问题所在,使事态失去控制。

(四)相关利益诉求机制不完善,农民群体的维权渠道不畅

宪法虽规定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但与之相应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却对此权利作了诸多限制,真正操作起来耗时长,难度大;《信访条例》对公民信访同样作了很多义务性的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公民在信访中应享有的权利,公民与政府部门完全不存在对等关系;现行法律如《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虽使“民告官”成为可能之事,但司法机关却无法完全脱离行政机关,做到真正的司法独立,因此,行政诉讼官司多数以公民败诉告终,即使胜诉了,执行起来也会遇到重重阻碍;监督机制不健全也是农民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重要原因,现行法律虽规定检察机关具有监督的职权,但却未明确具体实施办法,也无惩处权利,空有一个监督的头衔,却无法真正实施监督行为,除非被监督对象已构成犯罪。

这些未完善的法律机制均造成了农民无法顺利通过法律途径取得其想要的结果,最终促使其采取不理智行为以致触犯刑律。

四、如何预防并处理农村群体性事件及其引发的刑事犯罪

(一)扩大法律知识宣传范围,以案说法,加强村民的法律意识

目前针对农村地区的普法工作尚未全面开展,而且多是设个法制宣传日、发放小册子等方式,对于文化程度不高或是文盲的农民来说,他们即听不懂法言法语,也看不懂宣传手册,这样的宣传方式根本起不到普法的作用。

因此,对农村地区的普法模式应予以创新,如对驻村村官进行普法培训,让村官对本村村民进行法律宣传工作;在宣传方式上以多媒体形式结合当地方言进行;在内容上应紧密结合与村民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法律常识等。

(二)提高基层管理人员自身素质,正确处理民众诉求

基层管理人员应认真听取村民诉求,对村民的合理诉求予以肯定并做出正面回应,即使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也应为村民指出具体权属部门,作好交接,不能事不关已,就直接拒之门外。

对于村民的不合理诉求,应耐心讲解,说明政策规定,解除村民疑惑,并坚定立场,在村民心中树立公正严明的良好形象。

设置相应的奖惩措施,对有效化解群体纠纷,避免官民激烈冲突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因处理不当而造成群体性事件引发犯罪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责任,使基层管理部门对农民诉求予以重视,预防或减少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三)基层管理部门应深入群众,掌控舆论的主导权

针对目前农村地区的村委选举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贿选”、“迫选”等暗箱操作现象,基层管理部门应适当干预,开通非法选举的举报途径,使真正在村里具有代表作用的村民发挥作用,并通过村民代表深入群众,了解村民信息。

在发现村民群体性纠纷的苗头时便认真应对,适时公布信息,对极端分子散布谣言意图骟动民众闹事的信息应及时给予回应,在事实基础上正确引导舆论,减少民众猜疑,使事件不致扩大。

(四)完善法律机制,拓宽农民利益诉求途径

我国法律虽有规定公民有控告、举报、申诉或集会、游行、示威等权利,但同时作了诸多限制性规定,对处在社会底层的广大农民来说,真正实行这些权利却困难重重,根本不能满足当今农民表达诉求的需要。

因此,拓宽农民利益表达渠道显得非常必要。

基层管理部门可以让通过严格选举程序选出的村民委员或代表作为农民的发言人,作政府与群众之间的传声筒,减少村民反映民意的繁锁程序。

改变信访与政绩考评之间“一票否决”的关系,将信访的处理结果加入到政绩考评中,并尽可能地在立法中减少对信访的限制性规定,降低群众信访的成本。

建立专门的信访督查体系,保证群众信访的效力。

利用好网络举报、申诉功能,减少群众反映或举报实情所承担的风险,将现行的“县长信箱”、“县长热线”等能真正被使用起来,及时有效地回复群众所反映的信息,使其不只是政府网站上的一个装饰板块。

(五)建立农村群体性事件应急机制,尽可能避免刑事犯罪发生

制订一套完善的应急机制,培养一批有处理此类事件经验的人员。

如有专门的信息收集与回应人员,控制舆论导向,使非利益相关者不再盲目从众;采取软硬兼施策略,有专门的事件调解人员,以平息群众情绪;有专门执法人员制止民众的过激行为等。

逐步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程序,在事件发生时检察机关应以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身份提前介入,以监督执法部门的应急处置行为,防止其粗暴执法、滥用权力而直接或间接地引发群众的不满情绪,使矛盾激化。

(六)司法机关应本着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实行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严格秉持“独立司法、公平正义”的理念,对在群体性事件中起主要责任的已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员,在量刑上既要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要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作为根本目的。

对在事件中存在渎职、滥用职权行为或群众所反映的侵犯公民权益的责任人均应予以查处,才能真正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农村群体性事件在今后将会长期存在,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出地方管理组织在决策及政策实施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但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阻碍经济发展及造成财物损失等负面作用亦不容小觑。

因此,我们党和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应对,化解矛盾,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郭梅枝.当前农村群体突发事件及其化解方法[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0

(2).

[2]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中国群体性突发事件成因及对策[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9.

[3]谭和平.近五年来群体性事件研究述要[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6).

[4]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中国群体性突发事件成因及对策[m].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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