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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关于论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

土地问题既是国革命的核心问题又是中国建设和发展的关键问。

从制度的层面来看,“土地制度农村的基础制度”[1]。

实上,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仅是农村问题的重要内容而且涉及到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

就我国农村土权利制度的完善,学提出了诸多看法,本文从建立和完善集体经组织成员权制度的角度,对国集体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提出己的建议。

一、我国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变迁不足

我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变迁与不足

新中国成立来,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生过数次变迁,在历次制演过程中,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的始终是中心问题,员权问题并没有引起关注。

括而言,我国农村土地利制度经历了三次重大的变迁:

是解放初期,经过土地改革运动形成“农民所有、农民利用”的地权利制度。

二是地改革完成后不久,国家又通农业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运,形成了“集体所有集体利用”的土地利制度。

三是自改革开以来,确立了农村土承包制,形成了“集体所有农民利用”的农村土地权利制。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实现“耕有其田”的新民主义革命目标,通过土地改革动,变封建地主的土地私有制农民的土地私有制[2]但后来,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运动土地转归集体所有,并此确定下来,成为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础在这个历史变迁中,可看出农村的集体土地制度本上是一种社会组织方式,是嵌于中国社会结构中的一制度安排。

[3]集体所有作为有制的一种形态,是中国特色社会义制度的基础。

有关一制度的优越性,本文此不做详细探讨。

庸置疑的是,作为一制度安排,对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产重要影响的是我国社会城乡二元结构。

城乡二结构是自20世纪50年后期起,在计划经济体制的背下确立的。

[4]它基于农民与民两种不同的户籍份,建立城市与农村、市民与农两种不平等的权利度体系,实行“城乡治、一国两策”,使农民处于“二公民”的不平等地位[5]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是以城乡二元结构背景的,它在一定程度上认农民自由迁徙的权利,[6]并限制作为生产要素农村土地的自由流动。

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存在明的不足,这不仅表现在地的非流转性、对农民利益的保障足,尤其表现在,为集体所有权概念本身模糊性,导致集体有权的主体不明确、农民权利的化。

在我国法上,“体”究竟指什么,直都不明确。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始于农业作化运动时期。

1956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高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根据这一章程的规定,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主要特点是,社员私有的土地无代地转归合作社集体所有。

[7]而了人民公社运动时期土地又转归人民公社所。

人民公社的特征是,“一、二公、三拉平”。

所谓“公,就是把一切生产资乃至生活资料收归公有,由社统一经营、统一核算。

通人民公社化运动,原属于各农业合社的土地和社员的自留地、地、宅基地等一切地,连同耕畜、农具等生资料以及一切公共产都无偿收归公社所有。

[8]1962年9月中共中央式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对人民公社体制行了适度纠正和调整。

该条例不规定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而且确了“三级所有、队基础”的农村土地所有制,即农土地归公社、大队和生产队有。

不过,土地原上归生产队所有。

《农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

“生产队范围内的地,都归生产队所。

”“集体所有的山、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有。

”[9]自改革开放来,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一直有改变。

[10]1988年施行《民法通则》为了解决这问题,在第74条中明确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农民集体经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

”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10条规定:

“已经分别于村内两个以上农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集体经济组织的农集体所有。

”这两部法律虽均承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但并没有明确“集”的特定含义。

这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考虑到农村土地有权的历史形成过程,没有提出明确的解决方。

从法律上看,简地否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土地所有制及“集体有、农民利用”的体制,是不妥的,也脱离了制度产生的历史背。

应该承认,它是应我国公有制体制的,满足了特定阶段土地制度革的需要。

有学者认为,体所有权的主体模糊是经过审考虑之后的“有意的制度模糊”,到了搁置争议、减少盾的历史作用。

[11]这一看法也不无道理。

是,时至今日,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不明确已经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

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抽象性,也带来了成员权利虚化的题。

这主要表现在:

一面,集体土地和农民利益的联度不高,农民不能切实感受到其土地的利益,造成“人有份、人人无份”“谁都应负责、谁都不负”的状况。

另一方面,集体所有往往缺乏最终的归属,在体土地及其权益遭受侵害后,谁有权主张权利,并不确。

有学者进行的田调查数据表明,行政权力严重干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正运行,[12]对于农民权益保障产生了不利影响。

应当到,自建立以来,农村土地集体有制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

农民对土地所享有的益不断被强化。

在改革放以前,即使在公有制模式下,民只能实际地利用土地,但能在法律上享有真正的权。

自1983年确立家庭承包经营以来,农村土地制改革就在所有权和用权“两权分离”的轨道上,沿着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用权”的方向发展。

[13]不过,在1985年以前,户与集体经济组织之主要是合同关系。

[14]承包同关系使得农民的权利处不稳定状态,农民无法将土作为自己的“恒产”对待。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农村土地利就逐渐向物权形态转化而且,以多元化的物权态表现出来。

可以说,2007通过的《物权法》最完成了我国农村土地权利的完全的权化。

这对于稳定人地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仅仅确认土地包经营权的物权地位,还是够的,还应当明确集土地的权利归属。

《物权法》第59条确定的成员集体所有”制度

从应然的角考虑,农村土地究竟应当如何归属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

一私人所有说,即集体土地应当给农民,转化为私人所有的土,从而有利于产权明,实现产权激励。

[15]是国家所有说,即集体土地应当为国有土地,从而利于实现行政宏观调和土地的规模经营。

[16]些看法试图要解决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而导致的问题,但是,都未能面地揭示集体所有权善的路径。

笔者认为,应当在维现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体制的基础上,完善集所有制度,理由主在于:

一方面,现有的公有制二元构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体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础。

宪法的规定是探讨问题的础。

维护集体土地公有性质是中国政治体制要求,所以,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改变为国有或者私有,至在现阶段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17]另一方面,社会制度的变是一个渐进的演进过程,在构建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的过程中,农村土制度的改革应当尽可能避免给社带来大的动荡。

从现实考虑维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并以此为础进一步完善农地产权度,有助于在维护社稳定的基础上推进变革也是成本最小且可行性最的改革方案。

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均曾尝试解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属问题。

《宪法》第10第2款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该规定确认了农村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但没有确规定农村土地的具体所有者。

为解决这一问题,《法通则》第74条第1款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条试图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来界定集体所有权的体,但是,这一表述未能决集体所有权归属问题。

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8条第2款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自留山,属于农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采用“农民集体所”的表述,与《民通则》中“劳动群众体所有”的表述相似,仍然比较抽象的。

要明确农村土的归属,必须解决集体所权的主体问题,尤是农民对土地所享有的权益问题

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问题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试图寻找一种的解决路径。

[18]据该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所有。

”该规定与其他法律的规并不完全一致。

这并不是简单概念改变,而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果,包含了非常丰富、深刻的内容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律,《物权法》试图通过引入“成权”概念来明确集体有权的主体。

为了进一步落实成权,该法第59条第2款定了集体成员对于集体要事项的决定权,第62规定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第63条第2款还规定了集体员的撤销权。

所以,如何把《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从而推我国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学界应当重视的问题。

《物权》第59条所规定的“员集体所有”旨在解决如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维护完善宪法框架下的土公有制。

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不仅确立了农村地集体所有的制度,而,将其作为公有制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否了集体所有,就背离了宪法确的土地公有制。

《物权法》第59条所规定的“本集体成员集体所”并不意味着集体所就是集体成员共有。

员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表现形式它和共有在法律上存极大差别。

该规定突“集体”二字,表明必须是在集所有的前提下,明确集体所有的主体。

任何试图改变农村土地体性质的做法,都不合我国宪法确认的土地制度的性。

第二,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第3条明确规定: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位和发展权利。

”在公有基础上,建立市场经济体,这是前所未有的造,也是中国模式重要内容。

[19]市场济的基础是产权制度,构建市经济体制,要求产权是明晰的具有可流转性的,而且,权利务是清晰的。

[20]过于抽象的主体与场经济的要求不相吻合。

由提出了如何进一步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问题。

《物权法的规定一方面继续维持集的概念,同时,通成员权制度来使得产权主体进一明晰化,通过落实成员权权利义务更为清晰,尤其在法律上要宣告集体所有财产为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分享。

[21]通过确认集体成权使成员直接享有对土地的权。

所有这些都为保障农民权益和实土地的流转奠定了基础。

第三,密切民和集体土地之间的利益关、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地承包制度的发展承认了农民对土地直接利用的权利但是,因为承包仅仅合同关系,这就使得其不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

如果农民不能对土地形长期、稳定的利益期,就不能形成“恒产”,就不利农民对土地的长期资。

而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首先解决集体土地所权主体过于抽象、农民权利的虚问题。

《物权法》为解决因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度抽象和农民权利虚化问,提出了“成员集体所有”的新路。

之所以要强调是“成集体所有”,是为强调集体成员对集财产享有共同的支配、平等的民主管理权和共的收益权;集体的财只有在法律上确认为成员集体所后,才能密切集体成员和财产间的关系,防止集组织的负责人滥用集体的义侵吞集体财产或者损集体成员的利益。

在明确成员体所有的基础上,物权法》通过两个途径来解决民的权益保障问题:

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二是建立和完善成员制度。

这两项制度都有于密切农民和土地的关系,土地权利成为农民长期稳定的益期待,并有助于保障农民对土的权利和利益。

但是,《物权法颁布以来,理论界和务界普遍关注土地承包营权物权化及该制度建立的意义忽略了《物权法》规定成员权制度及其重要意义。

事实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并没有解决农村土地的归问题,因为土地承经营权只是解决集体所有、农利用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决农村土地的归属问题。

例,在抽象的集体所有之下,成员享有的权利未能得到充的保护,在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过中,农民不能作为征收人参与谈判,也不能为被征收人获得补偿,从而致农民利益在征地中遭受侵的现象时有发生。

应当看到,《权法》虽然已经提出了成权制度,但从制度层来看,其仍然是不够完善的。

于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和成员权的定仍有诸多具体问题有待善:

其一,“成员集体有”的法律性质和内涵需要明。

法律虽然使用了“成员集所有”的概念,但并没有对其涵、性质等作出界定。

其二,成资格问题也缺乏规定。

从《物权》实施的情况来看,成员资格的定成为实践的重要问题。

成员格究竟是村民资格,还是集体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律上并没有明确。

而且法律没有对成员资格定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其三,成员权与村民自治利的关系也有待厘清。

在物权法》制定之时,对于成员权竟是公法权利还是私法利,其与村民自治的权之间的关系如何,法者也还存有疑惑。

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物权法成员权的完整规范。

其四,成员的内容还需要具体化。

《物权法》定了集体成员的成员权,但是,法并没有规定成员权的整内容等,这些都利于成员权的有效行。

其五,侵害成员权的救济度还有待完善。

《物权法仅在第63条第2款规定了员所享有的撤销权。

但是,对于害成员权的其他救济途径,没有规定,这不利于成员权的保护

二、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界定

《物权法》以成员集体所有”的新思路,通与成员权的结合,图破解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的题,这无疑开辟了一条完善集体所权的新路径,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但“成员集所有”的性质和内涵,需在解释论上予以明确。

成员集体所有在性质类似于总有

在我学界,集体所有的性质何,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种不同观点:

一是共有说,集体所有应为集体成员共有。

[22]二是总有说,即集体所有是新的总有。

[23]三是法人所有说即农民集体作为法人享所有权。

[24]

我国《物权》第59条第1款采纳了“员集体所有”的表述,笔者为,这应当解释为,采类似于总有的立场。

成员集体有不同于共有,共有说注重集体组中成员所享有的权利。

如果将集所有权等同于一般的共有,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共有,都有可能导集体财产完全私有化以及集体产的不稳定性。

首先共有财产并不脱离单个的有人而存在,如果共有人是单的自然人,那么共有财产性质上应属于私人所有,这显然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不符合其次,在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加入或退出有组织,或他人加入共有组,都有可能影响到共有组的存在并会导致对有财产的分割。

因此,以共来解释集体所有权度,也不利于集体财产的稳定

《物权》上的“成员集体所有”不能被理解为作为体的法人组织所有。

一面,作为农村土地有权主体的集体并非都具有人资格。

在我国,绝多数集体土地属于村民组所有,而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今为止,法律并没有承村民小组是法人,也没有为其设置定代表人和组织机。

所以,农民集体仍然是员的集合体,并非当是法人。

另一方面,集体成也不应理解为法人的成员因为法人的成员不能有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只能由法享有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没采用法人所有的表述,这意味着其突出的是成员的权利而不是以法人作为集体土的所有权主体。

在性质上,成员集体有类似于总有。

总有是欧日耳曼固有法上特有的制度,物属于团体共同所有的形态。

具体说,总有是指将所有权的内容,依体内部的规约,加以割,其管理、处分等支配的权能于团体,而使用、收益等利用权能,则分属于其成员。

[25]我国的成员体所有与总有具有诸多类似之处,体表现为:

第一,农作为成员和集体共同对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这与总有似。

在总有之下,团体和成员都享所有权,要实现对所有权的质分割。

第二,集体财产的管和处分需要得到农民全体同意,或者通过表决的方式决定。

在总有之下,的物的管理和处分,也必须得全体成员的同意,或者基于体的规约,或者通过多数决来决定第三,农民作为成员享有权利是以其身份为基础的。

在总有下,团体成员的使用收权也与其成员的身份密联系在一起,因其身的得丧而得丧。

[26]第四,民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在份,不能请求分割。

在总有下,成员对总有财产应有份不具体划分,是潜在份不能要求分割、继承或让。

[27]

成员体所有是完善我国集体土所有权制度的途径

我国集体土地所权制度的完善,尤其是体所有权主体的明晰化问,一致是困扰立法者的难题。

《权法》提出“成员集所有”这一表述,与《民法通则中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地管理法》中的“农民体所有”都有重大别,可以成为完善我国集体地所有权制度的途径。

“员集体所有”之所以可以成为完善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途径,要是因为它具有自身独特性,具体来说:

第一,成集体所有是个人性和体性的结合。

它既注重成员个人的利,又注重其团体性,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在此种制度框架下,一面,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具有集性,因为离开了集体性,改变了土地的公有制性质。

一方面,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具有个体性。

集体的存在不使个人的主体地位丧失,集体成仍然享有权利。

第二,成员体所有意味着成员和集体都成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成员集体所有”际上明确了成员和集体都是农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不能因集体的存在而否成员的主体地位;也不能认为员是主体而否认集体的存。

第三,成员集体有突出了成员的主体,注重农民权益的保障土地权利制度就是分享土资源和土地财富的制度[28]党的十七三中全会通过的《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必须切实保障农民权益,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根本利益作为村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农村土地权利制度面,这一点表现得尤突出。

“成员集体所有”明确了员本身也是所有权主体,这密切了农民和土地的利益关,从而有利于保障农民的权益。

第四,成员集体所有实现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的结。

如前所言,成员集体所有类似总有。

另外,成员体所有还注重土地的利用效率。

从史上来看,通过农业合作化动和人民公社运动,形成“体所有、集体利用”的地权利制度。

在此制度,“平均主义”、吃“大锅饭”“出工不出力”成为普现象,影响了生产效率。

[29]改革开放以后,虽然没明确农民对集体土的所有权主体地位,但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就解放了生产。

[30]《物权法》尝试以“员集体所有”的表述出农民的所有权主体地位这就可以实现土地权属和土地用的结合,从而为村社会的长远发展奠定度基础。

成员集体所有是保护农民权益制度基础

从制设计的目的来看,《物权法》上成员集体所有”的表述主要为保护民利益提供制度基,以回应我国社会实践中突出问题。

从当前的实来看,集体土地在收过程中,农民利益不能得到充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如补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暴力迁、不文明拆迁等。

多群体性事件都与征收补偿中农利益保护不足有关。

从表面看,这主要是因为集土地与国有土地不具有平地位,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集土地上不能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31]但从实际看是因为农民不能参征收过程,也不能充分分享土地被收所产生的利益。

如前所述自农业合作化运动以来,我国形成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度,但是,也出现了集体所权主体抽象和农民权利弱化现象。

土地征收中农民不能成为被征收,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而通过成员权制度设计,就可以将农民作为被征收来对待,有助于充分保障其权益具体来说,这主要体在如下方面:

一是农民能够接参与征收的过程享有知情权等权利。

拟定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方案时政府要征求公众的意见,包括征收人的意见。

如果民享有成员权,其也有所有权,则有充分的表达意见机会。

二是农民能够参与征收补的谈判协商。

因为农民享有成员权因此,其可以作为被征收人直参与征收补偿的谈判。

三是农民享获得充分补偿的权利。

农基于其成员权,享有请求分配补款的权利,有效避免补偿款侵占、挪用等问题。

四获得救济的权利。

在集体地被征收的过程中被征收人对于征收决定、补决定不服的,可以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农民享有成员权,其就可以直以被征收人的身份,申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另,在实践中,与集土地相关的事项,往往村委会或部分村干部擅自定,从而侵害了农民的益。

长期以来,我国调集体财产归集体组织所有,对集组织的负责人又缺乏必要的管理,终损害了集体组织和集体成员利益。

《物权法》第59条第2款强调涉及集体成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过成员集体决定。

这就通过成权制度的设计,使农民享有集体大事项的决定权,从而避免体利益和农民利益遭受害。

三、集体所背景下成员权制度的完善

成员权的性质与特

在传统民法上,成权都是用来解释法人成员所享有的利,尤其是股东所享有的权利题。

[32]例如,德国学者遍认为,成员权既是私法上的权利又体现了法人和成员的关。

[33]但是,在《物权法生效之后,该法第59条1条的规定对既有民法理提出了重大挑战。

这就是,在民事权利体系,有必要考虑并认可与法人存在必然联系的成员权。

权法上的成员权作为一权利引入民事权利体系之中,必将一步充实和丰富我国民事权利系。

就农民所享有的成权而言,其应当与农民所享有公法上的权利相分离,尤其是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确认的民自治的权利相区别。

首先应当出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时也可能是村民,但不完全把二者等同。

一般言,村民是具有农业户口的村农民,村民所享有的村民治的权利是非常宽泛的,是一种自治管理的权利,包括选权、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等各种权利。

而成员权所内容仅限于财产层面,在实践,农民作为村民可以基于村民格享有村民自治的权利。

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我管理、自我育、自我服务的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该规定了村民享有的自权利,包括村民对集体济组织的财产予以理的权利。

而当农民行使《物权》上的权利时,其又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

就《物权法所确认的成员权而言,其本上是一种私法权利,与财利益密切结合在一起。

如果员权受到侵害,受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作一项民事权利,我国权法上的成员权具有如下特征:

一,它是以身份为基的权利。

成员权的享有基础是成的资格。

第二,它与集体所有是辩证统一的。

集体所权是集体成员集体享有的所有,是成员的集体权利,是成员体对本集体财产享有的区别于国、其他集体、他人的外部性权,是集体成员权的结果或持状态。

没有集体所有就没有集体成员权,二者是辩统一的。

[34]第,它是集体成员所享有的专属权利。

成员权只可随成员资格的移转移转,一般不能继承和转让当然,成员权中具财性质的权利,如利益分配请求,如果已经实现,就转化为权,可以单独地转让或继承。

[35]

需要注意的是成员权不同于农民基成员权而取得的具体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等权利。

成员权是取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具体权利的提和基础,只有享了成员权,才可能取得土地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但是要现实地取得此种权,还必须经过法定或定的程序,例如,要取得土地承包营权必须经过承包程序。

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民要行使其成员,首先必须具有成员资。

从实践来看,《物权法》颁行后,出现了很多如何定成员资格的诉讼。

在理论上,如认定农民所享有的成员资,存在户籍说、权利义务对等说观点。

[36]笔者为,这些看法都不道理,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成员格认定的复杂性,应当采综认定的立场。

这就说,原则上,应当以户籍为准认定成员资格,在之外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

之所以原则上以户籍作认定成员资格的标准,是因为我国,户籍管理是确公民身份的基本依据,户口的迁和迁出是一种有章循、有据可查的行政行为。

[37]集体成员的身份是以农业口为基础的,如果取得了城户口,则不可能享有成资格。

而且,通常来说,集体的成都是在该集体之中享有户籍的农。

采户籍说有利于明确成员格的认定标准,提高定成员资格标准的可作性。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第26条就是以户籍标准来认定成员资格的。

我国地方立法来看,也明确采户籍说的做法,如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办法》就采此标准。

[38]

除户籍之外,认定员资格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

一是对集体所尽的义务。

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成员资格的享有应以农民尽到对集体义务为前提。

通常来说,成员在有权利的同时,应负缴纳乡统筹、村提及参与集体组织公益事业活动义务。

[39]《广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规定》曾规定,对体尽到义务是认定集体成员的标。

[40]二是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在定成员资格时,也应考虑是否以集体土地作基本生活保障。

[41]例如,2007年3月27,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确认问题的意见》就考这一因素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

[42]再如,农村有所谓寄挂户、空挂户,因为不以集体土地作为本生活保障,可以根据其与集体组的约定而否认其成员资格。

三是出与收养。

通常来说,员的子女都因出生而具有集体员的资格。

在我国,体成员的子女通常具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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