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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1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

(1)

  内容提要现代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虽有一定差异,但在实质上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结构,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各自承担着不同的制度功能。

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许多方面与这些原理是相悖的,并随着我国社会的变迁,在近年来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危机。

笔者认为,基于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西方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可根据以下思路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重新界定四级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并据此对法院系统进行调整;在重构审级制度的同时,规范再审程序,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

  关键词审级制度复审模式上诉制度再审程序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剧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被打破。

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的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

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审级制度的必要性已为众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所认同。

本文通过中外审级制度的比较研究,在反思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改革我国审级制度的初步构想,并以此求教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同仁。

  一、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

审级制度的设立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罗尔斯对此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

“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

……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

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在这里我们看到,罗尔斯此处论述的含义是,即使审判程序是科学的,人也不会有意犯错误,审判的结果仍有可能发生误判。

所谓“偶然结合”大概包含了对审判程序和人的认识能力本身的无法避免的先天局限性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不定时的实际的暴露。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它的意义是,既然一审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再设计一审之上的复审程序以逐渐压缩误判的可能性,是保证正确解决案件的良好选择。

从现实的角度来观察,错误的判决更多的是因为一审程序的过多的不恰当和法官的不负责任甚至有意徇私枉法而引起的,这就使审级制度的实际价值远远大于它的本来价值,那就是一方面通过上下级法院的权力制衡来一定程度上弥补审判程序的过多的不恰当,另一方面权力制衡来预防法官的不负责任和有意犯错。

  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

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

那么,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是一个恰当的标准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问题,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比较容易把握的是,在比较各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的普遍性的东西。

正如国外有学者所言:

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

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实际的决定中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验加以证实。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

尽管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各国的具体审级结构和复审模式有较大差异,但现代审级制度在实质上又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

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审判系统,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构成。

在法院系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唯最高法院居于金字塔的顶端。

  上述三个审级法院的职权分工和功能各不相同。

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职责是行使案件的初审审判权。

由于初审案件有小额事件、简易事件和普通事件之分,为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体现费用相当性原则,方便群众诉讼,初审法院又有不同的设计。

采四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通常包括两个审级,第一级法院即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院,审理简易、小额案件。

其上一级法院设计为普通案件的一审法院。

从比较法而言,目前多数发达国家的法院组织都采这种模式。

在这种审级结构中,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上诉管辖权。

德国、日本、英国以及美国大部分州即属此例。

如日本,初审法院包括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简易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小额案件的管辖权,地方法院行使普通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和简易案件的上诉管辖权。

在三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的形式不尽相同,通常基层法院包括审理简易案件和审理普通案件的两种审判机构。

如法国,基层法院包括小审法院和大审法院,此外还有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

除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在大审法院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不服其裁决要上诉到第二级法院-上诉法院。

有些国家的初审法院不再区分为审理简易和普通案件的审判机构,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程序,如芬兰。

芬兰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初审和主审,主审也就是开庭审理或者称口头审理。

初审主要是进行书面审理。

每个民事案件都以简易的方式开始,简易方式不能解决的,才安排主审,主审由三名法官主持,或者也可以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非专业法官共同主持。

不过,芬兰只有1—3%的民事案件进入这种主审阶段。

绝大多数可能在书面初审阶段就可作出裁决。

因为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未提出异议,基于这一点,法院在书面初审结束后迳行裁决。

  中级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均为上诉法院,行使复审管辖权。

国家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使司法系统在所有的审级都尽量以统一的声音说话。

复审的这一功能不仅体现在纠正个案错误的裁判,而且给下级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作了示范,这就在较大范围内起到了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

关于上诉制度的这一目的,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曾有专门论述,他说:

允许上诉的各种事件,顺次接受呈金字塔状的各级法院的审判,而最终则以接受唯一的最高法院的审判为原则。

以此来避免不同的法院对法令做出不同的解释或适用的问题。

因此,上诉制度还具有统一法令的解释,谋求安定的法律生活的使命。

在并称为第二个事实审的第二审中,上诉的第一目的比较突出;而到了所谓法律审的第三审,则第二目的明显优先。

  

  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概括式对一般侵权行为作了抽象规定,而对共同侵权行为只字未提。

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但该法典详细规定了连带的债,在实践中可适用之。

[10]

  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要件有:

第一、须由各人为过误的行为。

第二、须各个过误所引起的损害为单一。

如果各个过误所产生的损害,如果不是单一的,而是可以分割的,则不负全部赔偿的义务。

第三,须各过误为损害发生的原因。

[11]

  1892年7月2日最高法院民事部判决就是以因果关系为判决根据的。

因A船、B船两船长的过误而船相撞,A船沉没。

A船的船主向B的船长请求全部赔偿,最高法院认为:

"各人的过误与全部损害之间,有直接且必要的关系"而准许请求。

采用因果关系理论,成为判例理论之主流。

  H.etL.Mazeaud教授认为,一个损害有复数原因时,各人对于损害应就构成原因之范围负责。

如就损害的发生不能以比率算出各加害人的地位时,各个加害行为均为整个损害的原因,故应就全部损害负责。

例如A汽车以前灯使B汽车的司机看不到前方,而B汽车的司机不顾此而开车以致伤害行人时,认为如果没有A、B任何一方的过误,则不生损害,因而主张两者均应负全部赔偿义务。

认为数人有过误时,如可认为没有某个过误就不生损害时,均为全部损害的单独原因,由此导出各自之全部赔偿义务。

  由上述可以看出,法国在实务中是认可共同侵权行为的。

当今法国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是判例、学说努力的成果。

随着法制的发达,侵权行为朝着专门性的多样化方向发展。

由于人们对共同侵权行为特殊性的认识加深,目前法国立法者觉得有必要对其专设规定,以充分保护受害者。

[12]

  3.新《荷兰民法典》的规定

  《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102条规定了共同侵权"1、二人或二人以上对同一损害负有救济义务的,为共同责任。

为依本法第6编第10条确定其对造成损害所起的作用之大小,适用本法第6编第101条决定其内部对损害的分担,但是法律对分担另有规定或者法律行为另有约定者除外。

oooooo"第6:

99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

"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

"此外,还在第6:

166条规定了团伙成员的侵权责任。

[13]

  4.欧洲民法典草案的规定[14]

  《欧洲民法典》第26条【共同侵权行为人】:

"共犯、教唆犯和从犯作为侵权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组织中任何一个成员故意对他人造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如果造成这种损害的危险是可预见的并且该组织的成员应该拒绝参加该组织,则其他成员对损害也承担责任。

"第27条【共同危险行为】:

"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至少是多个行为中的一个造成的,但无法确定损害是哪个行为所致,那么所有的行为人都对该损害负有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

交通工具在公共道路相撞,对肇事的交通工具有责任的每一方对其他相撞方的损失都将承担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

"

  评论

  1.共同过错或统一的因果关系主宰着共同侵权责任

  从各国的民事立法和实践来看,各国都把"共同性"作为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来数人作为加害人,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可以分别追究数人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共同侵权责任。

正是因为这种"共同性",把数个加害人拴在了一起,使得他们成为"一条绳上的蚂蚱",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共同性"就是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或者是统一的因果关系,正是它们把数人拴在一起的,使共同侵权数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可以说是共同过错或者是统一的因果关系主宰着共同侵权责任制度。

  2.连带责任在扩张

  而现代民法的立法本位历经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后,进入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

从契约自由到契约自由的限制;从所有权绝对原则到所有权附有义务;从过失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采用,无一不是这种思想变迁的结果。

而在数人侵权的责任领域,我们认为连带责任有扩张的趋势。

  "罪责自负"或"自己责任"是现代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尽管现代法律强调这种个人责任,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仍大量存在,[15]并且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

因为连带责任具有担保的价值以及诉讼程序上的价值,都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现代工业社会,大量侵权案件的发生,众多的受害者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

为了对社会弱者、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进行更加周全的保护,现代民法中连带责任的使用有扩张的必要。

  3.其他共同责任形式在侵权法中得到适用

  连带责任可以增加承担责任的主体数量,并进而增加责任财产的总额,加强

  对受害者的保护,是共同侵权责任的经典责任形式。

但是除了连带责任,其他责任形式也在共同侵权中有适用的余地。

比如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等责任形式。

这样就丰富了民事法律责任形式的内容,使得法律在处理数人侵权时更加灵活更加多变,更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

  4.共同侵权责任形式仍在发展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对法律责任的设计的精密性及灵活性要求也日益增加,现有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可能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侵权案件,共同侵权责任的形式仍然不断地在发展,将来共同侵权得责任形式将会更加丰富而能够适应日益复杂多变得社会生活的需要。

  三、共同侵权责任的经典形式:

连带责任

  近代民法对连带责任的态度

  1.封建法与近代法的本质区别

  

  1、各审级功能混淆并存有严重的非专业化倾向.如前所述,现代审级制度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司法等级制,且三审法院由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构成,分别行使不同的职能。

而我国的法院系统并没有这种严格的分工,除最高法院外,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在履行着初审法院的职能。

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初审管辖权应由普通法院来行使,这样设计审级制度的理由是,当事人不服其判决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如果是常规性案件,上诉法院基本上可以保证其质量和法律适用的统一,若是有原则意义的案件,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基于这样的原理,在我国现行法院系统设置之下,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权应当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

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为什么不适合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呢基层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初审法院的弊端在于,一方面,由于基层法院在四级法院的国家一般被定位为简易法院,专门处理简易、小额案件,其从法院的规模到法官的素质一般不足以担负起审理普通案件的能力。

在我国法院内部,用于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案件的双重任务,加上图省事思想的作怪,还产生了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审理方式上的混同。

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原因,以基层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那么根据现行的级别管辖制度,大多数案件在中级法院就宣告终审了。

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和现行的一次复审的规定虽有便利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办案、及时解决民事纠纷等优点,但其中隐藏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因为,案件终审法院的级别越高,就越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反之,则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

而我国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级别偏低,加之我国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简、弹性较大,法院审理案件又缺乏具体判例的指导,就不可能不影响到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二,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

在我国,法官的业务水平是和法院级别成正比的。

我国大部分民事案件终审法院的级别偏低,从法官业务水平的角度考虑,是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的。

第三,不利于对一审错误裁判的纠正。

目前,我国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其他不正之风比较严重。

现行的一次复审制度和大部分案件由级别偏低的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客观上为这些不正之风的泛滥提供了便利条件。

高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的弊端在于,一方面,这必然导致高级法院的规模和法官的数量的大大扩张,使之无法组建一支质高量少的精英化上诉法官队伍,以便担负起审理上诉案件的职能。

另一方面,高级法院作为初审法院,使大量的未经第一级复审法院过滤的案件直接进入最高法院,使得最高法院无法将精力集中在审理少数具有原则意义的和重大的案件上,而且也间接的导致了最高法院规模的扩张。

  以上分析的是初审法院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上诉法院来看,存在着类似的问题。

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普通案件的第一次复审管辖权应由上诉法院-在我国就是高级法院-来行使。

与初审普通案件的管辖权相适应,我国普通案件的第一次复审管辖权并非由高级法院统一行使,而是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来行使。

居于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法院与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在履行上诉审法院的职能时是一样的,即都以全面审理的方式同时关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也主要是涉讼金额比较大的案件,而非以重大法律问题为主。

由于没有中级上诉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过滤,对事实问题的关注不仅大大增加了最高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事实问题自身因个案变化而千姿百态的特点而无法具有统一性和指导意义。

巨大的工作量需要大量的法官和合议庭,法官与合议庭的增多又加大了其间的意见冲突,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安定性,使最高法院无法维持在能够统一法律意见的规模,反过来却加剧了对复审的需求。

由于案件数量多,法官疲于应付,无法集中精力考虑重大法律问题。

案件数量多也导致了我国最高法院法官数量的不断膨胀,据了解,我国最高法院有法官职称的近300人。

由于最高法院进人缺乏严格的资历要求,导致大量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和缺乏深厚理论功底的人涌入。

法官数量多质量不高,也必然影响到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威。

这些,都使最高法院无力担负起统一法律适用的重任。

从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情况看,问题也是比较多的。

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和方便法院办案。

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是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而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规定,使本应作为普通案件初审法院的中级法院,变成了普通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代行了本应由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行使的职权。

由这种数量众多、法官众多的低级别法院作为普通案件的终审法院,势必会严重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高级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由于仅是普通案件中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所以,也无法保证其上诉区内法律适用的统一。

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可以做出差异很大甚至完全不同的裁判的情况大量存在,既判力和法律统一适用的机制在我国远未形成,不少法官和法院领导头脑中甚至没有这种意识。

  2.所有类型的案件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

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是各国在设计不同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时所遵循的重要原理。

对于数额相对并不大,案情也并不复杂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节约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从而使国民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获得更多的服务。

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

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不仅如此,此种程序制度亦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也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实际上,在很多国家,其民事诉讼法上的许多规定,可以说都体现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

对此,日本学者三月章亦有精辟论述,其认为:

理想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在尽可能简洁的形式中,发挥纠正误判和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这两项功能应以案件的轻重,在不让人感到迟缓的范围内有效的加以分配。

根据这一观点,两个事实审和一个法律审相加的三审制度,属于能够充分发挥法学家睿智与经验的理想类型。

但这也至多是一种理想的类型。

而僵硬的实现这种三审制度,相反的有可能否定该审级制度的理想。

事实上,如与外国的审级制度作对照比较,可以发现,各国在承袭自己传统的同时,多对该理想类型进行了各种修正。

各国审级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根据案情的轻重,设立差等的声明不服的机会。

许多国家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上诉程序。

如各国普遍规定的对具有普遍公共价值的法律问题的二次复审制度,一些国家对小额诉讼案件规定的一审终审或有限制的上诉制度,以及许多国家上诉法院对两审终审案件区别对待的或者说用以加速案件处理的简易程序的规定,均体现了上述原理。

我国既没有三审终审,也没有对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或有限制的上诉程序的规定,所有案件基本上适用同样的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严重不统一,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大,以及小额案件当事人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

从上诉审本身的程序设置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诉审中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径行判决为例外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上诉案件的区别对待,只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径行判决的案件范围规定的还比较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任意性。

有些法院过量适用不开庭审理,从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3.作为现行审级制度补充的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和再审程序的严重非程序化倾向。

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数字来看,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

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大,有着多方面的原因。

从指导思想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了论证:

“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

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

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更是具有明显的片面性。

对法院而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

而在此过程中,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却被忽视。

从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来看,多元化的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不仅未能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提供程序上的保证,提起再审的混乱状态反而进一步加剧。

从案件质量来看,造成审判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官自身素质不高的问题,又有体制方面的问题,同时,审级制度不合理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上述各方面原因,促成了要求再审案件的居高不下和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

一个无法否认的现实是:

两审终审制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荡然无存,审级制度的主体结构正在被“例外”和“补救”程序冲击、剥蚀和瓦解。

从再审程序本身来看,存在着严重的非程序化倾向,主要表现在再审程序的条件过于原则,启动再审程序的透明度、规范性较差等方面。

对其弊端张卫平先生曾有透彻的分析。

他认为:

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不具有透明性,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

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程序的不公开容易让负责审查的司法人员设“租”,进而导致“寻租”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拉关系等手段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经常发生。

尤其是在司法无序的社会现实中,即使欲达到的目的和行动的动机是正常或道德的,但由于各种原因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不得不实施不道德的行为和手段。

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

  三、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许多方面与现代审审级制度的原理相悖,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法院地位的提升,其弊端表现的越来越突出。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我国的审级制度面临着如何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吸收现代审级制度中的积极因素而创造性的加以完善的问题。

为此,应按以下思路改革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对重大和有原则意义案件的三审终审,一般案件的两审终审和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这是最近一段时间学界主流性的观点。

笔者赞同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多元化的观点,但在具体的划分上则有不同看法。

  首先,对重大和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以及特殊类型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

这一改革意味着我国的审级制度将由两审终审制过渡到三审终审制或者说由四级两审制过渡到四级三审制。

如前所述,实行三审终审并非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对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至于限制的条件,各国立法与判例不尽统一,总的来看,大多数国家对一般民事案件仍实行两审终审,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允许以下案件向第三审法院上诉:

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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