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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婚生育的子女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目录

一、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概念………………………………………2

二、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法律地位…………………………………2

三、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权利……………………………………3

四、非婚生育的子女面临的尴尬…………………………………4

(一)户口的解决…………………………………………4

(二)抚养权的归属…………………………………………5

(三)继承权的享有…………………………………………5

(四)受教育权的维护………………………………………6

(五)知情权与父母隐私保护的冲突………………………6

(六)心理发展的扭曲………………………………………6

五、非婚生育的子女权益的保护的立法完善…………………7

(一)确立我国的认领制度和完善户口登记制度……………7

(二)明确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父母抚养的义务……………8

(三)细化非婚生育子女的继承权的维权程序………………8

(四)保障非婚生育的子女受教育的权利…………………9

(五)尊重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知情权与父母隐私权………9

(六)营造有利于非婚生育的子女健康成长的良好心理环境…9

 

论非婚生育的子女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内容摘要】非婚生育的子女往往因各种原因导致其权益无法确立和保障,他们在生活中会面临很多尴尬处境,有必要通过对认领、抚养、教育、继承等方面的立法完善,进一步强化对社会和非婚生育子女父母亲约束,建立完善的权益保障机制,促进非婚生育子女的健康成长。

【关键词】非婚生育、法律地位、户口、抚养、权益立法

随着人们婚育观念的变化,我国试婚、同居、包“二奶”现象的日益增多,非婚生育的子女呈上升趋势。

现实生活中,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生父推卸责任、逃避对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甚至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公开承认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现象较为普遍。

非婚生育的子女在其成长的历程中,承受着户口难办、读书受歧视、生活来源不稳定等种种困难,其中部分人更是因为遭到种种不平等待遇而产生自卑心理,甚至造成性格上的扭曲,进而对社会产生仇视态度,以至于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

非婚生育的子女产生的原因是其父母的过错造成的,非婚生育的子女本身是无辜的,然而目前法律对非婚生育的子女保护的不完备和弱化的弊端日益显现出来,因此有必要加强对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法律保护性的立法,强化对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切实保护非婚生育的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非婚生育的子女概念

非婚生育的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

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者发生性行为而所生育的子女、无效婚姻和补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育的子女、被丈夫否认为婚内生育的子女的人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育的子女等,均属于非婚生育的子女。

非婚生育的子女有两个含义:

一是经生父自愿认领抚育或经强制认领,从而与生父之间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非婚生育子女”;二是未经生父自愿认领抚育,也未经强制认领而其生父与生母又未结婚,从而与生父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非婚生育子女”。

前者称为“准婚生子女”;后者则为事实上的非婚生育子女。

二、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育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育的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育的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育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育的子女。

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育的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育的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育的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

事实上,非婚生育的子女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作为一个具有生命意义上的人,其权益与婚生子女是平等的。

三、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权利

在保护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法律地位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

非婚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此条款规定非婚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

例如:

2000年12月的某一天,小芳的丈夫小张在去上海出差的路上,出车祸死亡。

小张是个生意人,除一笔赔偿金外,还留下了一笔可观的遗产,可就在小芳处理丈夫后事时,有个女人带着孩子找上门来,声称孩子是小张和她的私生子,要求从小张的遗产里分割一份给孩子做抚养费。

小芳差点昏过去,一直以为自己是丈夫的最爱,没想到丈夫背着自己在外包“二奶”,而且还生了个孩子,如今,竟公然上门争遗产,小芳怎么也想不通,这些财产都浸透了她和丈夫的心血,要分给“二奶”的孩子,她死也不肯。

女人以私生子的名义告到法庭,法院判决“二奶”的孩子分得了应得的份额。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育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抚养教育、管教保护、赡养扶助和遗产继承等,同样适用于父母与非婚生育子女。

有的人认为,让“二奶”的孩子继承遗产,就是对“包二奶”现象一种变相的鼓励,不利于打击重婚、包“二奶”等社会丑恶现象。

其实,这都是父母的过错,孩子是无辜的,因为,孩子没有选择父母的权利,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剥夺他应享有的权利。

四、非婚生育的子女面临的尴尬

(一)户口的解决

由于传统的人类道德对婚姻以外的两性行为持谴责态度,“非婚生育的子女”一直被称为“私生子”,以这种身份出生的孩子,往往会受到来自社会的歧视。

非婚生育的子女在睁开眼睛来到这个世界所遇到的最切实困难,就是取得合法的社会身份——户口。

非婚生育的子女往往因为“非婚生育”违反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或无法确认父母的身份而被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在中国目前的这种户籍制度下,非婚生育的子女的公民权、受教育权、就业权等权利,都将会受到严重影响。

 如:

男子陈某与外省女子甘某在1999年6月非婚生育一名男婴,被计生部门罚交非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两人一直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随着儿子的出生,原本经济不宽裕的家庭又增加了负担,各种生活琐事使他们经常争吵。

孩子满月后,甘某说回乡拿证件来办理结婚登记独自出走,之后一直下落不明。

失去母亲的孩子在祖母抚养下长大,等要上学时才发现自己一直没有来到这个社会的“合法证明”——户口,入学成了问题。

虽然有政策,子女可随父入户,但因为是未婚生子,孩子母亲又不知去向,至今没法落上户口,随着孩子渐渐长大,因没有户籍产生了很多麻烦。

为了儿子的合法权益,陈某把甘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这个自己实际养育了7年的非婚生育的儿子归自己抚养。

由于甘某下落不明,法院用公告形式通知开庭,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判决。

法官征询孩子的意见,孩子也明确表示自己愿意随父亲生活,法院一审判决这个非婚生育的孩子归陈某抚养。

非婚生育的子女户口和身份问题也影响赴港澳定居或移民。

港澳居民或外籍人士与内地人士的非婚生育的子女,如果身份无法得到确认,在办理赴港澳定居或移民手续将面临重重困难。

例如,一名港人与原配偶在香港有8个子女,而在深圳与一名四川女子有一个6岁小孩。

担心家产分配问题,这名男子不认孩子,孩子只好跟着在服装厂的妈妈生活,当妈妈在工作的时候孩子就睡在地板上。

根据规定,港人内地所生子女只要符合国家规定,并经过DNA测试,就可以申请赴港定居,但在实际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

亲子验证需提供父母双方证明,但孩子没有户籍甚至没有出生证明,而内地母亲也一走了之,只有港人父亲举证不符合亲子验证规定的情况。

这样的孩子无法证实身份,从而不能赴港团聚。

另一方面,在内地没有户籍,孩子就无法就学并享受各种公民待遇,最终成为“国际人”。

(二)抚养权的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而对婚生的子女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致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规定: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 、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而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中只规定非婚生育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虽然在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对于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

但是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对一些条款应加以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

比如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育的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育的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育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育的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继承权的享有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可以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两种。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前,是继承人依法规定或者遗嘱指定而具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非婚生的女子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非婚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该条的规定,把非婚生育的子女的地位视同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育的子女同样享有,且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法人加以危害和歧视,由此而引起的侵权,由侵权人承担完全责任。

但在实际生活中,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继承权的往往得不到落实甚至被剥夺。

如:

小丽是父亲李某和母亲黄某恋爱时生下的孩子,后来父母双方各自组建了新家庭,小丽和大多非婚生育的孩子一样,她从1995年出生后就与母亲张某住在一起,父亲也按时给她提供生活费。

2004年,生父因病去世,根据父亲生前的交代,把他名下的一套房子留给小丽,但目前,小丽生父现在的家人却不同意,说小丽是非婚生育的孩子,没有继承她父亲遗产的权利。

随后,小丽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生父现在的家人告上法庭,要求依法继承父亲的遗产。

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最后法院宣判小丽享有继承权,因为非婚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继承问题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不可侵害的。

(四)受教育权的维护

由于非婚生育的子女户口问题的解决存在一定困难,非婚生育的子女的入学报名(一般是凭户口簿报名)就成为问题,不少非生婚生育的子女因户口问题没解决,即使到了入学年龄也无法正常入学,人为造成了非婚生育的子女不能享受同等孩子受教育的权利。

另外,由于父母之间的爱不存在了,有的加上生活困难,对孩子的爱也就会偏离方向,相互推卸责任,一方认为自己是抚养小孩的,另一方就应该承担小孩的教育费用,把法律赋予他们做父母的责任抛得精光,甚至有的父母为给小孩申报户口,因受到罚款而互相扯皮,影响小孩正常入学。

(五)知情权与父母隐私保护的冲突

知情权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

非婚生育的子女依法享有的了解有关自己各方面信息的权利。

一个非婚生育的子女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而其生父母又有保守其不为社会所接受隐私权利。

到底该尊重父母的隐私权,还是保护孩子的知情权?

成为非婚生育的子女面临的两难问题。

(六)心理发展的扭曲

家庭是儿童成长与发展的基本环境,正常与完备的家庭是儿童健康发展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

非婚生育的子女往往会因缺少父爱或母爱而导致心理失衡,他们常常感到孤独、忧虑、失望,往往情绪低沉,心情浮燥,这种心态如不及时纠正,久而久之,就会使孩子性格扭曲,心理变态,严重影响其情感、意志和品德发展。

非婚生育的子女往往因心理扭曲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犯罪率相对较高。

二是自暴自弃,他们放弃了人生的追求目标。

因为家庭结构与正常的家庭不同,他们经常被作为包袱或法码,小小年纪早早领略了人生的冷落、放弃、无助的一面,也体会到了人间的冷暖炎凉。

他们或失去了可以依赖并得到人生庇护如山一样高大的父亲,或失去了充满浓浓爱意无时无刻不在小心呵护自己的母亲,孩子作为需要爱和保护的弱小者,他们还无力承受如此沉重的打击。

他们往往会采取自我放弃、躲避、逃跑、离家出走等等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情感。

五、非婚生育的子女权益的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确立我国的认领制度和完善户口登记制度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非婚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该法律条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2001]3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2003]19号)都没有非婚生育子女认领和户口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解释。

因此有必要在今后新的释法中对该条文从如下几方面考虑作出认领制度和完善户口登记制度的规定:

1、一般情况下,我国的认领应在子女出生时进行。

子女出生办理户籍登记时,可要求生母指认非婚生育子女的生父。

经非婚生育子女的生母指认的生父承认是子女的父亲,应予以登记,作为确认子女与生父身份关系的法律依据。

如果经非婚生育子女的生母指认的生父予以否认,非婚生育子女的生母应提交与该男子在受胎期间发生性行为的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亲子鉴定,实行强制认领制度,由法院最后判决确定身份关系。

由于非婚生育的子女出生比较复杂,有些是在母亲被强暴的情况下受胎出生,由于非婚生育的子女生父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只要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生母提供相应的证据,她有权要求法院剥夺非婚生育的子女生父的亲权。

经查证属实,不管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生父是否自愿认领非婚生育,法院都可剥夺非婚生育的子女生父的亲权。

亲权被剥夺后,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生父与子女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这既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2、特殊情况下,即生母认领非婚生育子女时,应要求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生母同时指认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生父,要求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生父认领非婚生育子女。

这充分考虑到由于各种原因,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生母不能与非婚生育的子女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

法律对认领制度可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父母认领子女后双方确立起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有关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

3、对于户口问题,为保护非婚生育的子女利益,应当明确规定:

“非婚生育的子女在其生父或生母交清社会抚养费后,即可凭出生证明办理随父或随母落户手续,不需要出示其他证明材料”。

4、赴港澳定居或移民政策的制订要考虑非婚生育的子女实际情况,在孩子被父母其中一方认领和办理户口后,就可以办理相关手续。

(二)明确非婚生育子女的父母抚养的义务

对于非婚生育子女的父母抚养的义务,在《婚姻法》或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作相关规定:

1、根据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 、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对《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第二款中

应加上“医疗费”。

2、非婚生育子女的生父、生母都有抚养教育非婚生育的子女的义务。

3、非婚生育的子女既可由生父直接抚养,也可由生母直接抚养。

4、生母或生父与他人结婚,他人愿意负担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抚养费时,生父或生母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他人不愿意承担或者愿意后又反悔的,生父或生母的责任不能减少或免除。

5、非婚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承担与婚生子女同等义务。

除非被他人收养,非婚生育的子女与生父生母的权利义务完全适用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

6、生母或生父对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探望和人文关怀应有相关规定。

(三)细化非婚生育的子女继承权的维权程序

《婚姻法》虽然明确了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继承权,但实际操作时会比婚生子女遇到更多困难,有必要细化非婚生育的子女继承权的维权程序。

非婚生育的子女取得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最重要的是证明与生父母的身份关系。

一般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就可认定:

1、认定生母,从出生的事实确定。

2、生父在户口簿上或在自己的档案中,已经清楚地载明非婚生育的子女是自己的子女,或者生前已承认是自己的子女;

3、经生母确切的证据证明或者其他人证、物证证明非婚生育的子女是他所生。

4、经合法的亲子鉴定认定。

(四)保障非婚生育的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并没有对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教育问题做特别规定

,鉴于非婚生育的子女的特殊处境,有必要在有关教育法规的修订中明确非婚生育的子女的教育问题的解决办法,如入学报名手续的简化,非婚生育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教育义务如何落实、教育经费的支付等。

(五)尊重非婚生育的子女知情权与父母隐私权

非婚生育的子女对亲生父母知情权应受法律保护,非婚生育的子女只有了解自己的身世,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是谁,才能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婚姻法》中应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亲生父母或领养父母有告诉非婚生育的子女身世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非婚生育子女的父母的隐私权,可以考虑尊重非婚生育子女的父母的个人愿望,在处理非婚生育子女的相关事宜时要求给部门给予保密,违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六)营造有利于非婚生育的子女健康成长的良好心理环境

非婚生育的子女往往会因缺少父爱或母爱而导致心理失衡,因此落实认领和营造良好的家庭心理环境非常重要,《婚姻法》《教育法》等法规应有对非婚生育子女的亲生父母或其他人员歧视、虐待非婚生育的子女的言行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律条文,倡导全社会关心所有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使非婚生育的子女能在一个公平和、和谐的社会接受教育,形成健康的人格,做一个合格公民。

 

参考文献(应脚注)

蒋月主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110页

详见《婚姻法律随身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5页“不直接抚养非婚生育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婚姻法律随身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159页、第168页、219页。

参考书目:

1、蒋月主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2、《婚姻法律随身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出版

3、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4、滕蔓、丁慧、刘艺《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5、《新婚姻法原理释义》2002年4月武汉大学出版社 齐爱民、刘娟著

6、王丽萍: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7、苗文全:

“非婚生育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04期。

8、胡兰玲:

“非婚生育子女的法律保护”,《科学经济社会》,2001年01期。

9、于晶:

“试论非婚生育子女的家庭法律保护”,《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03期。

10、陈雪萍,杨仲姬:

“我国非婚生育子女准正与认领制度探究”,《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03期。

11、杨东霞:

“关于我国非婚生育子女认领制度的立法思考”,《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04期。

12、李洪文:

“我国非婚生育子女认领制度的立法研究”,《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4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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