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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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篇:

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台州市椒江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我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标准、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简称宅基地)是指本区范围内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

凡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区国土资源分局是主管我区宅基地的行政管理机关。

各国土资源中心所负责管辖区域内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可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

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限制农村村民建造单户独立式住宅。

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和以统建、联建形式建造住宅。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根据《两规》规划依据确定。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第五条宅基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依法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国有划拨农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拆旧建新原则上应一次性申请。

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

3人以下的小户安排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的中户安排二间,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含8人)大户安排三间,面积按照规划要求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在规划住宅小区内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可放宽到120平方米)。

第八条申请建造住宅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引水工程、洪家小集镇建设户籍制度改革范围的,仍按村民待遇。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独生子女户结婚后只可增加一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未达到18岁的不计申请建房人口数;子女因上学购买户口农转非的,户口在椒江区内的,在申请建房时可按实计算人口数,独生子女且在农转非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申请建房时可按2人计算。

(三)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士兵、在校学生(在职学生除外)以及服刑人员,可计入申请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数;

(四)配偶(居嫁农配偶,但行政事业单位、国营企业干部职工除外)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非农人口允许计入申报人数。

由房改部门出具是否参加过房改的证明。

(五)农嫁居人员。

1998年7月17日前结婚登记的,夫方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祖传及继承老屋建筑面积小于45㎡,可立户审批一间宅基地。

子女仍为农业户口达到分户条件的可按村民同等待遇。

农嫁居夫方父母有屋的,原则上以办证到户为准,均分房屋的按契约为准。

1998年7月17日后结婚登记的农嫁居人员不得审批宅基地。

第九条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未婚大龄女性(不包括离异女性),可单独立户审批。

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应在与父母拼户的兄弟家庭中计算人数。

第十条嫁入或入赘的其户口必须迁入,嫁出或被招婿的以婚姻登记为准。

过继的以户口迁入为准(椒江区外的,须迁入村居委会或街道集体户)。

农业户和混合户必须填入表格中,非农人口须提供未享受房改的证明。

入赘的,其本人房产须一并计算,外地人口由当地国土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家庭中有两个以上的儿子,且未违反计划生育;或虽已违反但已满18周岁,其中已到法定婚龄可以分户。

第十二条纯农独子户家庭拆迁(以拆迁协议订立时的户口性质为基本依据),所拆的老屋来源合法且间数大于等于审批间数的,儿子达到法定婚龄22周岁可增加一人计算。

农居混合户家庭拆迁,所拆的房屋来源合法且间数达到审批间数,可按规定人数审批宅基地。

原则上父母应分在农业户口儿子户,有史证且一直以来都与非农户儿子一起居住的,如家庭分配合理,经所在村委会确认盖章,公告无异议后可申请建房用地。

第十三条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离婚满8年双方未再婚的可单独立户审批;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

离婚后不能将夫妻名下的宅基地登记未到法定年龄子女名下,子女必须挂靠父母的其中一方。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面积包括原有房屋、祖传房屋、受赠房屋的宅基地和违法用地面积。

申请人建房宅基地面积指标不足1间时,达到40平方米限额标准的可以审批,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原有住宅占地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且权源合法;因灾毁或自然倒塌二年内。

凭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安排一间宅基地。

二年以上未重建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申请建房户,拆旧建新的,原则上先拆除老屋后审批。

对于原有房屋超占面积后的审批。

在《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出台前批准的每间占地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后,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再按50平方米一间审批;少批多占土地面积在10平方米内的违法用地应自行拆除,因结构(主要是指结构一体的主房)等原因难以拆除的,经本户申请可以对其超占部分的建筑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没收作价返售后方可审批。

第十七条涉及房屋析产的,在建房申请报批时应先办理析产手续。

分家析产必须符合建房规定,杜绝不合理分家析产,由家庭成员在分家契约上签字,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章。

不合理分家析产后超过建房申请规定的间数的宅基地,不予承认、不发土地使用证。

析产前家庭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户主或家庭成员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

对继承的房屋,应计入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

第十八条宅基地报批程序:

(一)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并附户口簿、原有房屋土地使用证、独生子女须附独生子女证、家庭分户须附分户契约、拆建户须附拆建协议原件;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中心所;

(三)国土资源中心所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到的宅基地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踏勘、审查;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负责对辖区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宅基地批准文件,并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负责在其所在村(居)张榜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使用宅基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

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当地国土资源所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

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实施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农民建造住宅使用本村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户口迁至建房所在地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由调换双方的村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签署意见,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在城镇规划住宅区联建住房,建房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用地面积最高限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标准。

农民进城镇建房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时,原住宅按照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规定属拆除改造范围的,应一次申请拆旧建新,安排一处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在实施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时,农村村民住宅需拆迁的,拆除的建筑物按拆迁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后的宅基地依法收回。

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请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每户限额标准安排新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符合建房条件而无经济能力建造新房的农村村民,可经区国土资源分局同意,使用本村内不影响建设规划实施的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地面积控制在应建房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二十七条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但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房的,原则上安排公寓式住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本办法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1982年7月1日后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子女分户且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应当落实好老人的住房问题,不得以老人单独立户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周围建筑围墙,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条买卖或者以买卖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工,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本区下发的涉及有关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报批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篇:

玉环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玉环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玉环县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玉环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县长王国忠二00六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是指农村村民以划拨或使用方式取得用于建造住宅的用地,包括主建筑物、附属用房、庭院等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的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

凡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局是全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国土资源局设置的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管辖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可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套房)住宅。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农村村民建造单户独立式住宅。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建设规划局依法确定。

第六条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系指本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口村民。

户籍制度改革后(指就地户改),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仅限于在本村可以享受建房待遇。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混合户(即半边户)是指夫妻中一方为农业户口,另一方为非农业户口。

第八条农村村民夫妻户口在全县不同村,应提供双方户籍证明及住房情况。

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

3人以下(含3人)的小户安排一间,使用农用地面积不得超过57平方米;4至5人的中户可安排二间,使用农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15平方米;6人以上(含6人)的大户可安排三间,使用农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使用农用地之外其他土地的,每户可增加用地面积15平方米。

第十条农村村民在规划小区内建造公寓式(套房)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不包括附属用房用地)。

建房人口一户在2人以下(含2人)的,安排一套,建筑面积控制在140平方米以内;一户3人以上(含3人)的,可安排二套,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夫妻离婚后一方申请建房,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户限额标准执行;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申请建造住宅的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

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义务兵、二级士官及以下)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服刑人员,可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三)混合户必须以农业户口人员申请建房,非农业户口人员(配偶)可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四)在常住户口中,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在册人口,不得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五)一户拥有两本以上户口簿,有结婚证或当地派出所证明的,可以合并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六)父母、老人只能落在一个赡养户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不得重复申报;

(七)其他政策法规规定可以计算申请建房人口的,按规定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报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二)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不少于7天的公布;公布期满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应签署意见,再将申请材料及建设规划许可文件报送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所。

(三)国土资源管理所在接到报送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踏勘、审查。

(四)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属拆迁安置的须经拆迁人审核并签署意见,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用地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

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当地国土资源管理所核实,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注销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

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住宅建设竣工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本村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因规划要求,农村村民在本村和邻村混合土地交界处申请新建住宅用地,涉及邻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由调换双方的村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镇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政府确认,以使用方式供地;或者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高山移民、海岛移民等属政府引导搬迁项目且有县政府文件依据的,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1、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由调换双方的村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镇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政府确认;

2、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收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时,原住宅按照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规定属拆除改造范围的,应一次性申请拆旧建新,安排一处宅基地。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占用宅基地前应自行拆除原有住房,注销《土地使用证》,将原宅基地交还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拒不拆除原有住房、退还宅基地的,不予审批建房。

第二十条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本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上述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原拆原建或拆扩建住宅的凭《土地使用证》申请报批用地,因建设规划调整或其他原因确需超出原《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权属清楚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予报批,同时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安置报批用地的,须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符合县政府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给予审批建房;不符合县政府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在原《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内申请原拆原建或拆扩建住宅,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指划拨或使用方式取得)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1987年1月1日之前已转让的除外);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分户条件:

子女已结婚或子女已达到晚婚年龄以上);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符合分户和申请建房条件而未将住房办理分家析产的。

子女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应当落实好老年人的住房问题,不得以老年人单独立户申请住宅用地;

(五)混合户的非农业户口方已享受政府集资联建房,经济适用房或经济贴补等;

(六)夫妻共同所有的住房离婚前已经转让、赠与、析产,或离婚后未满二年的;

(七)已审批过公寓式(套房)住宅的;

(八)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第二十五条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分家析产时,父母可保留住房一间,其余住房须分给子女并控制在户宅基地限额标准内。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户)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房,经查实后不予审批,申请人(户)不得再次申请建房。

第二十七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国土资源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

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第76号

《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

凡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和区国土资源(分)局及台州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是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主管机关。

区级国土资源(分)局设置的国土资源所负责管辖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可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限制农村村民建造单户独立式住宅。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设规划局依法确定。

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土地需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农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按标定地价的10%补交出让金。

第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

3人以下的小户安排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的中户安排二间,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大户安排三间,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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