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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受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环境诉讼受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环境污染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环境法上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环境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其合法环境权益,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民事权益纠纷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诉讼活动。

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污染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受到侵害的环境民事权利,不利于提高社会的环境保护法制观念和环境意识及社会公共道德,导致了许多的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保护设施被除数破坏而无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得不到司法的有效保护。

[1]

  一、环境污染民事诉讼受害人面临的困境

  1.起诉、找律师难。

一是法官不愿受理这些案件,主要因为环境案件比较复杂,影响工作量;而且法官往往处在两难境地,判企业败诉,当地政府不干,因为大多企业都是当地的纳税大户;而判受污染之苦的老百姓败诉,于心不忍。

二是污染受害者大都是底层百姓,环境案件多为环境污染而致侵权,标的额较大,由于受害者大都贫穷,高昂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用使他们难以支付。

因此很多律师很难拿到代理费,另外律师自身的环境法律知识储备不足,也使一些想从事此业务的律师望而却步,即使有的百姓有钱也找不到好的环境案专业律师。

  2.举证、质证难。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认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这在一般情况下,由原告先举证,原告要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就必须提供被告违法,原告受损,被告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证据。

但是将这一原则适用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就会使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因为就环境污染危害来说,受害人大多数是公众或居民,由于受到文化、科学知识的限制和缺乏对致害物质的监测、化验手段很难取得相关的证据,同时收集污染者排污证据涉及生产工艺、商业或技术秘密等高度专业化的知识,这对一般的公民来说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难以作到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的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无疑是剥夺了受害者的胜诉权。

  3.指明“明确的被告”难。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明确他和谁发生了争议,谁是他的相对方,他对谁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解决他和谁的民事权益争议。

有原告必有被告,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对象,就不能形成诉讼中的一对矛盾。

这不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不容置疑的。

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和广延性特点,确定了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不完全相同,在实践当中绝大多数的环境污染受害人不能指明是谁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使自己受到损害。

[2]因为当代的环境问题已经不是个别地区的问题,污染是没有区域界限的,一个地区的环境污染会给另一个地区带来危害,环境问题已经成为普遍性乃至全球性的问题。

如湘江流经多个城市,沿岸有众多企业,一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环境污染的受害方指出“明确的被告”实在是难以作到。

实质上也无异于剥夺了受害方的起诉权。

  4.得到胜诉判决与胜诉后执行难。

许多给百姓造成环境侵害的污染企业之所以能够存在就是由于地方政府的袒护,法院在审理这类环境案件时常常受到干涉,甚至有的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前,竟然向当地政府请示怎样判决。

[3]因此许多在道理和法理上都是应该能胜诉的案子,由于被告多是当地政府的利税大户,都受到了或明或暗的保护。

老百姓该胜诉的也往往被判败诉。

就算胜诉后执行法院判决也很困难,因为环境污染往往损害巨大,如果完全按照损害程度来赔偿,有的工厂就得倒闭。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强制执行就几乎不可能了。

许多环境案律师往往从一开始心就悬着,案子胜诉了还无法放松。

谁知后面怎么收场,往往是律师和百姓忙活一场后,眼看着“胜利”只是个画饼,老百姓该怎么苦还怎么苦……

  二、环境污染民事诉讼受害人面临困境的原因

  1.环境立法不完善。

我国在环境立法的过程中非常注重公共管理机构权力的赋于,但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应该如何保护未予充分重视?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规定如此简单,便没有了。

此外,《民法通则》对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只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但是依然不够,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责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迄今为止,就这么几条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到底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倒置的到底是哪一部分、是否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等等均无规定。

对于法官而言,法律真实的判断是以存在法律规则为前提的,否则,案件审理将无所依循。

另外,环境诉讼和其他的诉讼存在很大的差别。

环境管理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形非常多,当事人在受到污染的时候往往首先请求环保局对这个情况做一个调查,等环保局作出一个结论后再提起诉讼。

[4]而我们国家的诉讼体制是三大诉讼分离,对于既涉及行政行为又涉及民事行为的情形,缺乏进行同时审查的诉讼机制。

因此很多案件在审理和判决的过程当中,或者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发生变化而使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发生变化,或者由于不同的审判庭遵循不同的理念进行审查,导致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矛盾,这两种情形在审判中都经常发生。

  2.法官素质不适应。

首先许多法官不会使用自由裁量权。

[5]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法官可以依照一般的原则来判决。

但是现实中很多法官不会用,很少有法官用法理判案,对于法律漏洞的弥补和解释,更加无所适从。

因此,对于环境民事案件来说,本来法律就欠缺,加上法官素质不能够弥补漏洞和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不能将环境保护的理念与原则运用于个案,审理简直是“难于上青天”。

其次法官对环境法方面的知识不具备。

如我国的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法的新发展、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环境纠纷处理和环境诉讼证据的收集与应用、环境标准在环境诉讼中的应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法律的思维模式等。

我国许多法官未接受过环境法专业训练,而在处理环境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许多专业知识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环境侵权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

再次法官对环境方面的相关知识不具备。

如环境污染产生的原因及过程、此种污染将导致何种危害、对受害人有何直接或间接影响等,对于环境侵权案来说,只有了解环境污染的机理,才能更好地在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中公正合理的审判,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最后许多法官不愿受理环境侵权案。

由于大部分环境侵权案件比较复杂,诉讼期限因此会拖得很长,很多法官以影响工作进度不愿受理这些案件。

以上四个方面许多法官都不能同时具备,因此很多法官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中不能得心应手。

  3.律师的素质不适应。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涉及到许多学科和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术,因而对参与民事诉讼的律师也相应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6]首先,它要求律师具有扎实深厚的法学功底及一定的从业技能。

环境污染民事诉讼客观上必然要求参与诉讼的律师对我国环境法以及民商法有着清晰的认识和掌握。

具体言之,律师不仅要了解我国环境立法发展的大体脉络及其未来走向,洞悉其基本价值取向与立法精神,且尤其要了解我国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和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具体内容,以便更清楚、更准确的把握环境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过程,提高自己参与这种诉讼的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

其次,它要求律师具有自然科学方面尤其是物理学、化学、生物学、医学、光学、声学等方面的知识,了解企业生产与经营方面的一些原理,明白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机理,掌握与环境侵权有关的其他学科理论,以便在参与环境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足够的底气。

此外,它还要求律师具有一定的哲学功底,能够从法律的角度正确运用某些基本哲学原理来判断和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的许多律师显然还难以达到上述要求。

  4.污染企业、地方政府的干预。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企业大多数是当地政府的支柱企业。

它们不仅给当地政府交的税多,而且与当地政府的许多官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当老百姓受到这些企业的污染,往往协商、调解不成。

在这种情况下,到法院立案,法院有两种表现:

一种以原告的证据有问题,如要求原告提供污染损害就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证据等,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而不受理立案。

另一种是以需要研究或请示为理由拖着不立。

当实在拖不下去,法院根据污染企业在当地的影响大小,又有两种结果。

一是立案。

将设置障碍推到审判阶段;二是下裁定驳回,洗清自己的责任。

许多受害者就是因为法院立案的门槛太高,而不得不放弃最后一道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途径,在默默地背着沉重的包袱,无人去问津,无人去同情。

当环境诉讼案件在法院不得不立案后,被告往往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一边通过保护伞给法院压力,个别法院更是心领神会,一边收买或制造假的证据,比如,提供假监测报告,花钱请评价单位或鉴定机构作假报告或鉴定结论等,这些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很低的证据恰恰能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不仅如此,有些法院明显偏袒被告,表现在原告合理的申请法院置之不理,比如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在开庭审判时,公开为被告寻找开脱的理由;更有甚者,在法庭上,对原告的某些证据,法官与原告争辨,完全偏离了诉讼的规则。

  三、完善环境污染民事诉讼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机制的几点设想

  1.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7]而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唯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权益,更属于社会公益,因此为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惩治力度,司法机关应当逐步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从环境问题的直接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扩大到具有专业资质的其它环保组织,再扩大到更广阔的公众主体。

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从而借助诉讼机制来保障每个公民的环境公平权。

  2.扩大被诉对象。

环境污染是没有区域界限的,一个地区的环境污染会给另一个地区带来危害。

在跨越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要求受害人提出明确的被诉对象无疑也是限制了受害人起诉的权利,使其受到环境污染侵害的权利得不到司法的救济。

在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危害案件中,在受害人不知道排污者是谁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合法的环境权益,可以以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我国法律既然赋予了有关部门相关的职责,这些部门就应当忠实的履行职责,不能自由处置,不能懈怠,当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质量发生问题而危及其他地区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时候,首先应当负责的就是上述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因此,我们说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在不能明确具体的排污者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以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是符合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精神的。

[8]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监督权利权的部门忠实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对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起责任来。

  3.明确规定环境污染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传统的证据规则要求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显然如果在环境侵害诉讼中也实行这一举证原则,无疑会使受害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9]因为,受害人常常因其财力不济或学识不足等原因,收集涉及污染者商业秘密或高度专业化技术等方面的证据十分困难,而认定环境污染所须具备的复杂的科学技术知识,更是受害人自身缺乏的。

为了保证污染受害者能够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改变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在举证上的不利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对该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加害人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定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则由被告负责举证。

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反映了该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上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4.发挥环境研究领域专业信息与专业人员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作用环境问题的科技性、复杂性等特征,造成了环境侵权诉讼的诸多困境,解决这些难题的方法,就是应充分发挥环境科研、管理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充分利用他们所积累的信息资源。

环境侵权与其他侵权的不同之处之一就在于,环境诉讼需要专业人员的参与,且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也十分明显。

如环境信息的获取、诉讼证据的收集、专家鉴定意见等都离不开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而这些来源于专门技术人员的信息与意见往往左右着法官心证的形成,成为定案的关键。

所以,应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环境侵权诉讼中专业人员的参与权。

  5.明确环境污染赔偿机制。

“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民事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

[10]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害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

而环境污染民事侵权又与一般的侵权具有明显的不同,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具有长期性、持续性,一旦发生就具有不可恢复性和不可补救性等特点,因此其实际损失确定的方式和范围应当与一般侵权有所区别。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似乎并没有把它与其他侵权损害赔偿区别开来,而且在《环境保护法》中又规定“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明确我国环境污染赔偿的范围限定在直接损失,显然依这种规定是不可能完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还应包括现实损失和推断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环境污染实际损失的范围作一具有环境污染特色的司法解释或法律规定,比如把将来依常理必然要遭受的损失即推断损失也计算在内。

另外,补偿仅仅是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而抑制才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目的,只有两者共存方有相得益彰之效果。

因此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应适当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抑制污染侵权事件的发生。

在侵权人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严重的侵权事故,而由于此种行为有可能给其带来巨大的效益或改变此类行为会使其经济上受损而故意继续或放任此类行为的发生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考虑对加害人给予惩罚性赔偿,其具体数额可以加害人因加害行为而获益的范围为限。

  近年来,中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发生的数量和程度已经达到空前的程度,但从中国的环境司法实践来看,处理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法律规定却没有相应地得到加强。

具体表现为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处理的立法不健全,缺乏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处理的程序、证据规则、防止污染侵害的措施等明确清楚之规定,使得在众多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之利益往往无法得到切实之维护。

因此笔者认为,为保证环境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合法权利得到保障,我国应当从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环境诉讼制度,督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

最终实现人类与环境协调、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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