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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条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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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条约实施细则

目录

第1条缩略语

第2条关于条约第5条所述申请日的细节

第3条关于条约第6条第

(1)款、第

(2)款和第(3)款所述申请的细节

第4条条约第6条第(5)款和本细则第2条第(4)款所述在先申请或

本细则第2条第(5)款(b)项所述以前提交的申请的提供

第5条条约第6条第(6)款和第8条第(4)款(c)项以及本细则第7条第(4)款、

第15条第(4)款、第16条第(6)款、第17条第(6)款

和第18条第(4)款所述证据

第6条关于条约第6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申请期限

第7条关于条约第7条所述代表的细节

第8条条约第8条第

(1)款所述的提交来文

第9条关于条约第8条第(4)款所述签字的细节

第10条关于条约第8条第(5)款、第(6)款和第(8)款所述说明的细节

第11条关于条约第8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来文的期限

第12条关于条约第11条所述期限上的救济的细节

第13条关于条约第12条所述在主管局认为已作出应作的努力

或认为非故意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的细节

第14条关于条约第13条所述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

以及优先权的恢复的细节

第15条名称或地址变更登录请求

第16条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登录请求

第17条许可证或质权登录请求

第18条错误更正请求

第19条无申请号申请的标明方式

第20条示范国际表格的制定

第21条条约第14条第(3)款所述需一致同意的要求

第1条

缩略语

(1)[“条约”;“条”](a)在本实施细则中,“条约”指《专利法条约》。

(b)在本实施细则中,“条”指具体指明的条约某条。

(2)[条约中所下定义的缩略语]条约第1条中为条约的目的所下定义的缩略语,其意义与本实施细则中的相同。

第2条

关于条约第5条所述申请日的细节

(1)[条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b)项所述期限]除本条第

(2)款的规定外,条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b)项所述期限,应自条约第5条第(3)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2)[条约第5条第(4)款(b)项所述期限的例外]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说明而未依条约第5条第(3)款发出通知的,条约第5条第(4)款(b)项所述期限应自该局第一次收到条约第5条第

(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3)[条约第5条第(6)款(a)项和(b)项所述期限]条约第5条第(6)款(a)项和(b)项所述期限:

(i)依条约第5条第(5)款发出通知的,应自该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ii)未发出通知的,应自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条约第5条第

(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4)[条约第5条第(6)款(b)项所述要求]除本细则第4条第(3)款规定以外,任何缔约方可要求,为了能依条约第5条第(6)款(b)项的规定确定申请日:

(i)须在依本条第(3)款可适用的期限内提交一份在先申请副本;

(ii)须根据主管局的通知,在该通知之日起不少于四个月的期限内或在依本细则第4条第

(1)款可适用的期限内(二者中以期限先届满者为准),提供经受理在先申请的主管局证实无误的在先申请副本和在先申请的申请日;

(iii)在先申请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须在依本条第(3)款可适用的期限内提交该在先申请的译文;

(iv)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须完全包括在在先申请中;

(v)在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条约第5条第

(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申请中载有关于在先申请的内容已通过述及而包含在该申请中的说明;

(vi)须在依本条第(3)款可适用的期限内提交关于在先申请中或本款第(iii)项所述译文中哪一部分载有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的说明。

(5)[条约第5条第(7)款(a)项所述要求](a)在按条约第5条第(7)款(a)项所称的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请时应说明,为申请日的目的,说明书和任何附图已通过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请而已被取代;该述及还应说明该申请的申请号以及受理该申请的主管局。

缔约方可要求述及时还须说明以前提交的申请的申请日。

(b)除本细则第4条第(3)款规定以外,缔约方可要求:

(i)在主管局收到载有条约第5条第(7)款(a)项所称的述及的申请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交一份以前提交的申请的副本,以及该以前提交的申请未使用该局所接受的语言的,并提交一份该以前提交的申请的译文;

(ii)在载有条约第5条第(7)款(a)项所称的述及的申请收到之日起不少于四个月的期限内,向主管局提交一份以前提交的申请的经认证的副本。

(c)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5条第(7)款(a)项所称的述及应指述及由申请人或其前权利人或权利继承人提交的以前提交的申请。

(6)[条约第5条第(8)款第(ii)项所述例外]条约第5条第(8)款第(ii)项所述的申请类型应指:

(i)分案申请;

(ii)继续申请或部分继续申请;

(iii)由被确定为对在先申请中所载的发明享有权利的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3条

关于条约第6条第

(1)款、第

(2)款和第(3)款所述申请的细节

(1)[条约第6条第

(1)款第(iii)项所述进一步要求](a)缔约方可要求,希望将申请作为本细则第2条第(6)款第(i)项所述分案申请对待的申请人须说明:

(i)他希望该申请这样对待;

(ii)被该申请所分案的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b)缔约方可要求,希望将申请作为本细则第2条第(6)款第(iii)项所述申请对待的申请人须说明:

(i)他希望该申请这样对待;

(ii)在先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2)[条约第6条第

(2)款(b)项所述请求书表格]缔约方应接受用以下表格提出条约第6条第

(2)款(a)项所述的内容:

(i)请求书表格符合依本细则第20条第

(2)款作出任何修改之后的《专利合作条约》请求书表格的,用该请求书表格;

(ii)《专利合作条约》请求书表格中附有关于申请人希望将该申请作为国家申请或地区申请对待的说明的(在这一情况下,该请求书表格应视为已包含本款第(i)项所述的修改),用该请求书表格;

(iii)《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可使用载有关于申请人希望将申请作为国家申请或地区申请对待的说明的请求书表格的,用此种请求书表格。

(3)[条约第6条第(3)款所述要求]缔约方可依条约第6条第(3)款要求提供将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提交的申请的发明名称、权利要求书和摘要译成该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语言的译文。

第4条

条约第6条第(5)款和本细则第2条第(4)款所述在先申请

或本细则第2条第(5)款(b)项所述以前提交的申请的提供

(1)[条约第6条第(5)款所述在先申请的副本]除本条第(3)款规定以外,缔约方可要求在自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或在先申请有一件以上的,自各该在先申请中最早的申请日起不少于十六个月的期限内,向主管局提交条约第6条第(5)款所述的在先申请的副本。

(2)[证明]除本条第(3)款规定以外,缔约方可要求,本条第

(1)款所述的副本和在先申请的申请日须经受理该在先申请的主管局证实无误。

(3)[在先申请或以前提交的申请的提供]如果在先申请或以前提交的申请是向缔约方的主管局提交的,或是在该局为该目的所接受的数字式图书馆中向该局提供的,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提交本条第

(1)款和第

(2)款以及本细则第

(2)条第(4)款所述的在先申请的副本或经证明的副本或申请日的证明,或本细则第2条第(5)款(b)项所述的以前提交的申请的副本或经证明的副本。

(4)[译文]如果在先申请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而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与确定所涉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相关,缔约方可要求申请人根据主管局或其他主管机关的通知,在自该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并不少于依本条第

(1)款所适用的期限(如有的话)之内,提交该款所述的在先申请的译文。

第5条

条约第6条第(6)款和第8条第(4)款(c)项以及本细则第7条第(4)款、

第15条第(4)款、第16条第(6)款、第17条第(6)款

和第18条第(4)款所述证据

如果主管局通知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人,依条约第6条第(6)款或第8条第(4)款(c)项或者本细则第7条第(4)款、第15条第(4)款、第16条第(6)款、第17条第(6)款或第18条第(4)款需提供证据,该通知应视具体情况说明该局对事项、说明或签字的真实性,或对译文的准确性产生怀疑的理由。

第6条

关于条约第6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申请期限

(1)[条约第6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期限]除本条第

(2)款和第(3)款的规定外,条约第6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的期限,应自条约第6条第(7)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2)[条约第6条第(8)款所述期限的例外]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说明而未依第6条第(7)款发出通知的,条约第6条第(8)款所述的期限应自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条约第5条第

(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起不少于三个月。

(3)[条约第6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的与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缴纳申请费用相关的期限]如果依条约第6条第(4)款要求应缴纳任何费用而未缴纳,缔约方可依条约第6条第(7)款和第(8)款适用包括滞纳金在内的缴费方面的期限,该期限与《专利合作条约》关于国际费中的基本费部分可适用的期限相同。

第7条

关于条约第7条所述代表的细节

(1)[条约第7条第

(2)款(a)项第(iii)目所述其他程序]条约第7条第

(2)款(a)项第(iii)目所述的缔约方可以不要求指定代表的其他程序是:

(i)依本细则第2条第(4)款提交在先申请的副本;

(ii)依本细则第2条第(5)款(b)项提交以前提交的申请的副本。

(2)[条约第7条第(3)款所述的指定代表](a)缔约方应接受,代表的指定须以如下方式向主管局提交:

(i)以由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签字并说明代表的名称和地址的单独来文(以下称为“委托书”)的方式;或根据申请人的选择,

(ii)以条约第6条第

(2)款所述的由申请人签字的请求书表格的方式。

(b)一份单一委托书,即使其涉及同一人的一件以上申请或一项以上专利,或涉及同一人的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项或多项专利,只要该单一委托书中指明所有有关的申请和专利,即应足够。

一份单一委托书,即使其涉及委托人的除该人所说明的任何例外以外的现有和未来的所有申请或专利,亦应足够。

主管局可要求,如果单一委托书是用纸件或该局所允许的其他方式提交的,须对其所涉的每件申请和每项专利单独提交一份该单一委托书的副本。

(3)[委托书的译文]缔约方可要求,委托书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须附译文。

(4)[证据]缔约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对本条第

(2)款(a)项所述的任何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方须向该局提供证据。

(5)[条约第7条第(5)款和第(6)款所述期限]除本条第(6)款的规定外,条约第7条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期限,应自条约第7条第(5)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6)[条约第7条第(6)款所述期限的例外]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取得联系的说明而未作出条约第7条第(5)款所述通知的,条约第7条第(6)款所述的期限应自条约第7条第(5)款所述程序开始之日起不少于三个月。

第8条

条约第8条第

(1)款所述的提交来文

(1)[以纸件形式提交的来文](a)2005年6月2日之后,除条约第5条第

(1)款和第8条第

(1)款(d)项规定以外,任何缔约方可将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排除在外,或者可继续允许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

在该日之前,所有缔约方均应允许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

(b)除条约第8条第(3)款和(c)项规定以外,缔约方可规定有关纸件来文形式的要求。

(c)如果缔约方允许以纸件的形式提交来文,主管局应允许依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关于纸件来文形式的要求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

(d)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如果认为由于纸件来文的特点或其规模使得其在受理或处理上不实际,缔约方可要求以另一种形式或通过其他传送手段提交来文。

(2)[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来文](a)如果缔约方允许用某种具体语言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向其主管局提交来文,包括通过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类似传送手段提交来文,而且《专利合作条约》中有可适用于该缔约方的关于用该语言以电子方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来文的要求,该局应根据这些要求允许用该语言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来文。

(b)凡允许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向其主管局提交来文的缔约方,应将其可适用的法律中关于此类来文的要求通知国际局。

国际局应以该通知所用的语言并以依条约第25条制定本条约作准正式文本所用的语言公布任何此种通知。

(c)如果缔约方依本款(a)项允许通过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类似传送手段提交来文,该缔约方可要求在自传送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的期限内,以纸件形式向主管局提交通过此种手段传送的任何文件的原件,并附一封对该先期的传送予以说明的信函。

(3)[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的副本](a)如果缔约方允许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的副本,而且《专利合作条约》中有可适用于该缔约方的关于提交此种来文的副本的要求,该局应根据这些要求允许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来文的副本。

(b)本条第

(2)款(b)项应比照适用于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的副本。

第9条

关于条约第8条第(4)款所述签字的细节

(1)[签字时须写明的事项]缔约方可要求,签字的自然人在签字时:

(i)须用字母写明该人的姓或主姓和名或副名,或根据该人的选择,写明该人所惯用的一个或几个名字;

(ii)如果从来文中看,签字的人身份不明显,须写明该人的身份。

(2)[签字日期]缔约方可要求签字时写明签字的日期。

如果要求写明日期而未写明日期,应以主管局收到带有签字的来文的日期,或如果缔约方允许的话,以比这一日期更早的某一日期作为被视为签字的日期。

(3)[纸件来文的签字]如果寄给缔约方的主管局的来文是纸件并需签字,该缔约方:

(i)除本款第(iii)项规定以外,应接受手写签字;

(ii)可允许使用印刷或戳记等其他形式的签字,或使用印章或条形码标签,而不使用手写签字;

(iii)如果在来文上签字的自然人是缔约方的国民,而且该人的地址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或如果在来文上签字所代表的法人是依该缔约方的法律组成的,并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有住所或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可要求使用印章,而不使用手写签字。

(4)[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来文的签字以图形表现形式出现]如果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手段提交来文,只要该缔约方依本条第(3)款所接受的签字以图形表现形式出现在该缔约方的主管局所收到的此种来文上,该缔约方即应认为该来文已签字。

(5)[以电子形式提交来文的签字未以签字的图形表现形式出现](a)如果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提交来文,而该缔约方依本条第(3)款所接受的签字未以图形表现形式出现在该缔约方的主管局所收到的此种来文上,该缔约方可要求使用该缔约方所规定的电子形式的签字在来文上签字。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如果缔约方允许用某种具体语言以电子形式提交来文,而且《专利合作条约》中有可适用于该缔约方的关于在用该语言以电子形式进行的而签字未以图形表现形式出现的来文上使用电子形式的签字的要求,该缔约方的主管局应根据这些要求接受以电子形式的签字。

(c)应比照适用本细则第8条第

(2)款(b)项。

(6)[条约第8条第(4)款(b)项所述签字证明的例外]缔约方可要求,本条第(5)款所述的任何签字须经该缔约方所规定的认证以电子形式的签字的程序确认。

第10条

关于条约第8条第(5)款、第(6)款和第(8)款所述说明的细节

(1)[条约第8条第(5)款所述说明](a)缔约方可要求,在任何来文中:

(i)须说明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和地址;

(ii)须说明其所涉的申请号或专利号;

(iii)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在主管局登记的,须说明其登记号或其他说明。

(b)缔约方可要求,代表为主管局程序的目的而提交的任何来文须包含:

(i)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ii)对代表据以采取行动的委托书或指定该代表的其他来文的述及;

(iii)代表已在主管局登记的,其登记号或其他说明。

(2)[通信地址和送达地址]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8条第(6)款第(i)项所述的通信地址和条约第8条第(6)款第(ii)项所述的送达地址须在该缔约方所规定的领土内。

(3)[未指定代表时的地址]如果未指定代表,而且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个在缔约方依本条第

(2)款所规定的领土内的地址作为其地址,该缔约方应认为该地址,按该缔约方的要求,即为条约第8条第(6)款第(i)项所述的通信地址或条约第8条第(6)款第(ii)项所述的送达地址,除非该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据条约第8条第(6)款明确说明另一地址为此种地址。

(4)[指定代表时的地址]如果指定了代表,缔约方应认为该代表的地址,按该缔约方的要求,即为条约第8条第(6)款第(i)项所述的通信地址或条约第8条第(6)款第(ii)项所述的送达地址,除非该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据条约第8条第(6)款明确说明另一地址为此种地址。

(5)[条约第8条第(8)款规定的对未遵守要求的制裁]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对未遵守任何关于依本条第

(1)款(a)项第(iii)目和(b)项第(iii)目提交登记号或其他说明的要求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11条

关于条约第8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来文的期限

(1)[条约第8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期限]除本条第

(2)款的规定外,条约第8条第(7)款和第(8)款所述的期限,应自条约第8条第(7)款所述的通知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2)[条约第8条第(8)款所述期限的例外]因未提交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取得联系的说明而未依条约第8条第(7)款作出通知的,条约第8条第(8)款所述的期限应自该局收到条约第8条第(7)款所述来文之日起不少于三个月。

第12条

关于条约第11条所述期限上的救济的细节

(1)[条约第11条第

(1)款所述要求](a)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11条第

(1)款所述的请求:

(i)由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

(ii)含有关于请求延长期限的说明和对该期限的具体说明。

(b)如果延长期限的请求是在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缔约方可要求,在提交该请求的同时须遵守采取有关行动所适用的期限方面的所有要求。

(2)[条约第11条第

(1)款所述时间和期限](a)条约第11条第

(1)款所述的期限延长时间应为自延长前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b)条约第11条第

(1)款第(ii)项所述的期限不得在延长前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之前届满。

(3)[条约第11条第

(2)款第(i)项所述要求]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11条第

(2)款所述的请求:

(i)由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

(ii)含有关于请求对未遵守期限给予救济的说明和关于该期限的具体说明。

(4)[依条约第11条第

(2)款第(ii)项提交请求的期限]条约第11条第

(2)款第(ii)项所述期限的届满时间不得早于在主管局发出关于申请人或所有人未遵守该局确定的期限之后的两个月。

(5)[条约第11条第(3)款所述例外](a)不得依条约第11条第

(1)款或第

(2)款要求任何缔约方:

(i)对已依条约第11条第

(1)款或第

(2)款给予救济的期限再一次或随后又给予任何救济;

(ii)对依条约第11条第

(1)款或第

(2)款提交救济请求或依条约第12条第

(1)款提交权利恢复请求给予救济;

(iii)对缴纳维持费用的期限给予救济;

(iv)对条约第13条第

(1)款、第

(2)款或第(3)款所述的期限给予救济;

(v)对向上诉委员会或在主管局的框架中所设立的其他复审机构采取行动的期限给予救济;

(vi)对采取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中的行动的期限给予救济。

(b)不得依条约第11条第

(1)款或第

(2)款要求任何为遵守主管局程序的所有要求规定了最长期限的缔约方对在该最长期限之后就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项要求采取该程序中行动的期限给予救济。

第13条

关于条约第12条所述在主管局认为已作出应作的努力

或认为非故意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的细节

(1)[条约第12条第

(1)款第(i)项所述要求]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12条第

(1)款第(i)项所述的请求由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

(2)[条约第12条第

(1)款第(ii)项所述期限]依条约第12条第

(1)款第(ii)项提出请求和遵守要求的期限,应以以下期限中先届满者为准:

(i)自致使不能遵守采取该有关行动的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

(ii)自采取该有关行动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十二个月,或者请求涉及未缴纳维持费的,自依《巴黎公约》第5条之二规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不少于十二个月。

(3)[条约第12条第

(2)款中所述例外]条约第12条第

(2)款所述的例外是指未遵守以下期限:

(i)向上诉委员会或在主管局的框架中所设立的其他复审机构采取行动;

(ii)依条约第11条第

(1)款或第

(2)款提出救济请求或依条约第12条第

(1)款提出权利恢复请求;

(iii)条约第13条第

(1)款、第

(2)款或第(3)款所述的;

(iv)采取当事方之间的程序中的行动。

第14条

关于条约第13条所述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

以及优先权的恢复的细节

(1)[条约第13条第

(1)款所述例外]如果条约第13条第

(1)款第(i)项所述的请求是在申请人提出关于提早公布或关于紧急或快速处理的请求之后收到的,除非关于提早公布或关于紧急或快速处理的请求在为公布该申请所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撤回,否则任何缔约方均无义务依条约第13条第

(1)款规定可更正或增加优先权要求。

(2)[条约第13条第

(1)款第(i)项所述要求]缔约方可要求条约第13条第

(1)款第(i)项所述的请求由申请人签字。

(3)[条约第13条第

(1)款第(ii)项所述期限]条约第13条第

(1)款第(ii)项所述的期限,应不少于依《专利合作条约》可适用于国际申请的在国际申请提交之后提出优先权要求的期限。

(4)[条约第13条第

(2)款所述期限](a)条约第13条第

(2)款引语部分所述的期限,应于自优先权期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届满。

(b)条约第13条第

(2)款第(ii)项所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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