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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审判的社会责任和审判技巧

婚姻案件审判的社会责任和审判技巧

7月4-5日,本刊编辑部在青岛召开了《婚姻案件审判的社会责任和审判技巧》研讨会,

来自13个省、市、自治区的本刊理事单位代表,围绕研讨会主题展开了热烈深入的讨论。

刊分两期将研讨会的代表发言摘要呈现给广大读者。

                               

   王运声(本刊总编辑):

婚姻案件是当前民事案件中发案较多的一类案件,婚姻案件又

是一类比较难以审理,矛盾容易激化,案件性质易发生转化的案件。

由于婚姻案引发的凶

杀、爆炸、投毒、放火等恶性案件我们也常常可以见诸报端,因为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而发

生的杀害审理法官的事也屡见不鲜。

因此,对婚姻案件的审理必须严肃认真,谨慎行事,尤

其要强调法官在审理婚姻案件中的社会责任,力争做到案结事了,消除诉讼双方相互矛盾,

达到和谐境界。

                     

   关于婚姻案件的审判技巧,既是审判技能的问题,也是一种法律文化现象,有很多问题

值得研究,像如何判断婚姻感情破裂的问题,如何预防婚姻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婚姻判决的

法律效力及其执行等。

   希望大家围绕婚姻案件审判的社会责任和审判技巧这两个重点畅所欲言,展开深入的研

讨。

   一、关于婚姻案件审判的社会责任                  

  于会堂(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婚姻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

的比例。

就全国而言,每年收案都在120万件以上,占民事收案的30%左右;就新疆而言,

2003年至2005年分别受理婚姻案件37060件、36475件和36635件,占民事一审收案的四分之

一,收案数仅次于合同类纠纷。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婚姻家庭问题关系

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以良好的审判技巧处理好婚姻家庭案件,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好司

法保障,就成为人民法院和法官肩负的一种重要的社会责任。

              

   

(一)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和谐的职责。

婚姻家庭问题是涉及千家万户的社会问

题。

婚姻形成无数家庭,家庭是构成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的最基本单位,而且家庭还担负着

繁衍人口、组织生产和消费、养老育幼等社会职能。

因而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与社会的安定

团结密切相关。

如若婚姻家庭矛盾普遍突出、纠纷增多,或者不能及时化解、平息这些矛盾

纠纷,势必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基于这一认识抑或这一社会责任,法官应当力戒和克服

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倾向,而应以社会生活、经济发展为视角并融入其中,发挥司法对社会

各种利益关系所具有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作用,正确释明法律的意义,注意引导和树

立良好的道德风尚,促进婚姻家庭关系趋于和谐稳定。

               

   

(二)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职责。

实践中,因婚姻问题或家庭矛盾纠纷而引发的违法

犯罪案件不在少数:

或因离婚自杀,或因离婚伤害甚至杀害对方,或因离婚财产、子女问题

不能满足其要求而实施家庭暴力,或离异家庭的子女因缺乏管教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

等。

有资料表明:

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罪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此发生的许多恶性案件对社会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这也意味着婚姻家庭纠纷如果处理不

当,就隐含着引发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特别是有些性格急躁暴烈的当事人,一旦裁判结果于

己不利,易迁怒于对方当事人、子女甚至法官和社会,并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

所以,在

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消解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因婚姻家庭纠纷

引发的违法犯罪现象,就成为法官的重要社会责任。

              

   (三)保护弱者利益的职责。

数千年封建婚姻家庭观念的沿袭传承,使我国婚姻家庭关

系中的妇女儿童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屡屡成为“包二奶”、家庭暴力、重婚纳妾、非法

同居、虐待遗弃的受害者。

弱势群体往往更需要司法救济,而他们的诉讼能力又往往是最弱

的。

据统计,约60%的离婚涉及到未成年子女,70%以上的离异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下

降。

《婚姻法》修改后也充分体现出对弱势群体予以保护的价值取向。

在当前农村和城市社

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社会资源还不足以支撑太多弱势群体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救济对弱势

群体实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法官担负着树立新道

德、新风尚,保护妇女、未成年子女等弱者利益的责任。

如果弱者的利益得不到司法救济,

也会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长期稳定。

                    

   吴天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持续上升,已高达

20%左右,超过邻国日本和韩国,与新加坡同属亚洲离婚率较高的国家。

根据民政部《2005

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从2002年以来,中国离婚率一直呈现持续走高之势。

2005

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78.5万对,比上年增加12万对,其中:

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18.4万对,

法院办理离婚60.1万对;同年全国办理结婚登记823.1万对。

2005年当年的离、结婚比率为

21.69∶100,而这一比率在1980年仅为4.75∶100,1997年为13∶100。

                 造成这种现象或者说局面的原因,固然与随着时代发展,人们的婚姻家

庭观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有关,但是和制度层面存在的一定缺陷或者偏颇也无不关系。

比如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当事人离婚申请的审查期、调解期被取消

了,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不再需要事先调解,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调好

财产、子女问题就可办理,符合条件的当天即可办理,只需支付10元工本费,一宗婚姻即告

终结。

手续简化之后离婚更加便利,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草率离婚的现象。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此大量的“细胞”破灭对社会肌体的健康肯定不利。

高离婚

率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忧虑,不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如何改

变这种局面,遏制离婚率的不断攀升,是当前立法和法律实施中面临的共同课题。

就我们审判

实务部门而言,我认为,

  在婚姻案件的审判中,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的合理限制,是我们必须

坚持的正确的司法理念。

                     

  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真正做到离婚自由体现出社会的进步和社会的

文明程度,《婚姻法》确立的无过错离婚主义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发达程度,体现出真正的离

婚自由,是我们审判中必须坚持达到的理想状态。

但是,自由总是相对的,离婚自由原则同

样如此。

                       

   首先,法律的正义性、导向性决定着必须对离婚自由进行必要的约束。

婚姻法在坚持离

婚自由的同时倡导人们养成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文明和谐的家庭氛围,反对封建伦理观念

和传统习惯势力的影响,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及腐化堕落、贪婪享受等极端主义思潮的

侵蚀。

不负责任地追求离婚自由,违背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

应当允许离异的,只是那

些在实质上已经离异的婚姻。

                    

   其次,婚姻法的民法属性,决定离婚自由是在民法基本原则、基本精神框架下的自由,

是相对的离婚自由。

实行离婚自由必须遵守法律原则和国家政策,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

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举现实中一例,原告何某经济实力较强,先后与A某、B某、C某结婚,

但婚后生的均是女孩,为了达到生个儿子的目的,何某已先后与A某、B某离婚,离婚后她们

各抚养与何某生的一个女儿。

现何某又提起与妻子C某离婚,想再与她人结婚生个儿子。

样的离婚自由法律应如何调整?

显然,何某的行为是利用离婚自由之名规避法律、违反国家

政策和社会公共道德,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这不是婚姻法所追求的离婚自由,而是对离婚自

由的滥用。

对这类行为必须予以适当的限制,才真正符合婚姻法规定实行离婚自由的立法本

意。

                   

   再次,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还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

婚姻法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

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着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

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

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

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婚姻法第33条、

第34条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针对我国多民族国家各民

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婚姻法第50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

许变通的规定。

这些都体现了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性、特殊性。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的

社会性,要求我们在把握和理解离婚自由原则的时候,强调要求个体和社会的动态平衡,要

求离婚自由与社会发展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强化个体的社会责任与社会义务,强化

家庭的经济职能和教育职能及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尚

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仍然较为薄弱,家庭的经济职能和教育职能是国家经济发

展的基础单位,是社会稳定的核心,实行离婚自由不能脱离我国的具体国情,离婚自由要与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最后在婚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要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准确理解把握离婚自由

的原则:

一方面是要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条件,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成员的个体需要,维

护离婚自由这个基本人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不因一方存在过错而不准离婚。

另一方面

,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发挥法律这个“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的作用,尽

力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当前尤其要强调社会责任意识,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的合

理限制,严格对离婚请求的审查,防止草率离婚。

这是我们审判中必须坚持的正确的司法理

念。

在具体的婚姻案件的审判中,离婚自由原则应从以下几点加以把握:

(1)离婚以夫妻

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基本前提,这是由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决定的。

(2)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为了解除双方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

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的痛苦加重或造成一方精神上新的折磨。

(3)离婚自由体现的

是社会正义,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其他

成员创伤式的精神伤害。

(4)离婚自由体现社会的进步,不能因为离婚造成社会善良风俗

的损害。

(5)离婚自由仍然受到社会经济基础的制约,我国尚处在且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

初级阶段,离婚自由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历史优秀文化传统。

(6)结婚意味着爱情的结合

和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承担,离婚也应该反映爱情的破灭和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

不应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缺失。

   陈聪(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在社会责任方面,我国虽然形成了

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法、婚姻法等部门法为主体,包括其他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婚

姻家庭法律体系,但是,由于婚姻是体现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的一种社会形式,要审理好这

类案件,还需要社会其他方面的配合。

                     

   

(一)行政执法环境。

目前,婚姻管理部门的职能还没有充分发挥,除了结婚、离婚两

个环节的登记备档以外,婚姻家庭问题的咨询、管理、监督基本上是一片空白。

玉溪市共辖

8县1区,有3个少数民族自治县,除汉族外居住着彝族、哈尼族、傣族、回族、蒙古族、白

族、苗族、拉祜族等少数民族,占全市总人口的32%,少数民族地方大多有传统的早婚习俗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法定婚龄,但由于宣传普及不到位,同时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以致于

隐瞒年龄、违法登记的情形时有发生。

另外,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设在县城,对于边远山

区的贫困家庭来说,办理登记需要花费的成本往往成为他们的障碍,导致未婚同居现象比较

突出。

                     

   

(二)农村户口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玉溪市人口约208万,其中,农业人口有171万

,占总人口的82%。

当前,除少数民族地区外,包括经济较发达的玉溪市近郊区,农村妇女

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主要体现在户口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个问题上。

妇女一旦嫁到外

村,其在本村的户口虽未迁出,但相应的待遇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会被自动取消。

与此同时

,除少部分地方外,大多数妇女的户口不能迁入夫家,由此成为名副其实的“空户”。

一旦

离婚,这些妇女就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生存的基本条件。

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妇女

要求解决户口及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但因为户籍问题归公安机关管理,

而承包又涉及到作为发包人的村民小组,与离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上述两个问题在离

婚案件中难以得到解决,当事人意见比较大。

                   

                 (三)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

婚姻法规定制止家庭暴力是公安机关和有

关部门的法定职责。

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律援助的普及性不够,公安、司法等部门对家庭暴

力问题介入的积极性不高,而一些社团性的妇女维权中心因缺少权威支撑及专项资金,无力

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保护,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四)探望权纠纷的判决与执行。

婚姻法修改后,增加了探望权的规

定。

近几年来,我院审理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中,要求明确探望权的占很大比例,一般

情况下以双方协商为主,但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就需要学校、社区等有关部门的配合

,了解孩子的具体生活环境和生活情况,以便作出切合实际的判决,以利于以后的执行……

二、关于婚姻案件的审判技巧

    代正伟(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婚姻案件的审判上有着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

审理婚姻案件如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就能有效地化解家庭矛盾,使法院真正起到社会矛盾“减振器”的作用。

以基层法院法官的视角,总结基层法官审理婚姻案件传承的审判经验(非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提高婚姻家庭类案件的效果和效率尤为重要。

    ——甄别当事人离婚的原因。

法官首先要弄清婚姻当事人离婚的原因,从而使法官成为他们的“知音”,明确下一步的工作方向。

一切社会的关系都可能成为导致离婚的原因:

有的当事人为了避免社会舆论的谴责,编造出符合婚姻道德和法律规范的离婚理由;有的人为了另寻新欢,便借口对方性格不好,或不赡养父母等。

鉴于此,法官不应轻信当事人的陈述,要多途径了解、甄别当事人离婚的真正原因,从而确定工作方式,有效地转变当事人的态度。

    ——洞悉当事人的心理。

洞悉当事人的心理,是法官驾驭婚姻案件的基础,也是法官审判艺术的体现,更能赢得当事人的尊敬。

基于离婚的原因不同,当事人所表现出的心态各异。

概括起来当事人的心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以离婚为手段,寻求和好的台阶;以离婚为手段,教育对方当事人;婚要离,双方争孩子;婚要离,双方都不要孩子;以争孩子为名争财产;厌恶婚姻现状,急于离婚;逃避共同债务,夫妻假离婚;外出打工一方,与留守一方心态各异。

    ——获取当事人的最大信任。

法官平息离婚纠纷的前提就是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获取当事人的信任,除加强自我修炼,丰富审判经验,提升法官人格魅力和感召力外,还应当注意工作方法。

一是法官要有亲和力。

法官要摆正位置,体谅当事人的痛苦;要放下法官架子,尊重双方当事人。

二是认真倾听当事人述说。

当事人到法院离婚诉讼,他们往往把法官看作是能给久病的人开出良方的医生,认真倾听他们的“症状”(离婚原因)陈述,是对他们最大的慰藉。

三是适时引导。

很多当事人是第一次诉讼,需要法官适时引导,使他们明白法官在为他着想。

对婚姻中较弱势的一方更要重点引导,使其相信法院会公正处理他们的婚姻纠纷;对当事人将予头指向法院的,要讲明婚姻双方的现状不是法院造成的,法院办理婚姻案件是缓解或消除双方的矛盾,避免当事人与法院成为对立面。

四是知晓当事人的职业背景。

面对文化素质及职业不同的离婚群体,需要法官能与其有共同的语言,能够用语言媒介与当事人拉近距离,展现法官人性化的一面。

    ——讲究审判口头语言。

婚姻案件审理中,语言得当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一是要通俗易懂,表达准确。

要求法官吐字清楚,表述准确,发音正确,语调适度,要熟知土语。

二是思维清晰,逻辑严密。

要抓住重点,捉住要害,紧扣案件核心。

三是措辞得当,语言得体。

如果法官措辞不当,或语气失度,会造成当事人情绪的对立,使当事人感到法官有失中立的立场,极度不满承办法官。

四是严肃庄重,以理服人。

    ——预期裁判的社会效果。

在审判婚姻纠纷案件时,往往面临道德的选择、价值的取舍和情理的割舍。

在法与情、法律与道德、法律精神与社会主义荣辱观相冲突时,在刻板的法律面前,不能不加选择地适用法律,应当以弘扬高尚的道德情操为准绳,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要充分考虑裁判的导向作用,通过审判工作维护健康、稳定、高尚的婚姻家庭关系。

于会堂(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审理婚姻案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运用审判心理艺术。

这里主要是指法官应当洞察把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内心活动及其个性心理特征,如求利心理、求公正心理、求胜心理、求助心理等。

并针对其心理特征运用审判心理艺术进行引导、说服和教育,辨法析理,使审判工作更具人性化,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为化解矛盾奠定基础。

    

(二)把握夫妻感情破裂标准。

审理婚姻案件,特别是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5)项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官应当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法定离婚标准:

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者可能破裂,这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是推定;二是夫妻感情真正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而不是暂时的、虚假的感情破裂现象;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短暂的夫妻矛盾纠纷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三)坚持反对轻率离婚原则。

离婚自由也是有一定条件的,其自由是相对的。

对于一时的矛盾冲突闹离婚、无原则上的问题闹离婚、家庭纠纷闹离婚等,并非感情破裂,应在充分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不准予离婚。

    (四)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前置条件。

法官应在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的变化、离婚理由与感情是否破裂的基础上,适时运用审判心理艺术进行热心、诚心、耐心的调解。

确为感情破裂无法调解和好,则及时予以判决。

    (五)做好疏导与劝解工作。

应着重做好有过错一方的工作,使其认识过错,珍惜夫妻感情。

同时注意做好双方亲属的劝解工作,通过缓解双方亲属的对立感,促进夫妻关系和好。

必要时还应注意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由他们在庭外进行疏导劝解,其效果往往会更好。

    (六)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由于婚姻案件往往会引发许多社会问题,需要法官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基础上兼顾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回应社会生活对实质合理性的需求。

    陈聪(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由于婚姻案件是一种发生率高、存在面广、恶性转化快、连带问题多的特殊民事纠纷,所以,处理时要求掌握一定的技巧和方式方法,既要注意表层结案,又要注意深层效果。

    

(一)重视调解,加大调解力度。

以调解审结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能性远比判决更大,能够迅速彻底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应情理并用、及时疏导。

    

(二)由女法官组成合议庭,走专业化审判之路。

在审判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女法官的优势,运用她们与生俱来的亲和力,对一些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女法官更容易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并能够舒缓女性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往往能形成较好的效果。

    (三)提高开庭率,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作为审理婚姻案件的法官,不仅需要审理,更需要倾听,以便明辨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四)快审快结,缩短审理周期。

大多数离婚妇女面临着孩子如何照管的问题和经济上的困境,所以,审理婚姻案件时要注意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缩短审理周期,以便尽快审结,进入执行程序。

    (五)案结说理。

案件审结后,送达裁判文书时向当事人解释裁判的理由以及依据的法律条款,如果当事人还不明白而再次找到法院的,由主审法官接待,主审法官不在的,由合议庭其他法官接待并解释裁判内容,便于当事人息诉。

汪曼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如能调解离婚的,基本上都直接到民政部门去登记离婚了,而真正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大部分都是矛盾较激化,彼此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

加之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导致离婚的因素不再是简单的性格不合或互不相让。

    针对离婚案件,应注重每一个案件不同的案情,充分重视庭前或庭审中的调解工作,先了解起诉一方的心理活动,对那些起诉离婚只是为了警告配偶改变其不良习惯,重视家庭、关心子女的,在庭审中应配合原告做被告的思想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用换位思考法提醒夫妻双方都站在对方的位置,替对方着想。

如一起离婚案中,起诉一方余某(男)与被告方彭某(女)于1982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人)。

双方在以前的艰苦岁月中尚能相濡以沫,近年来却因年事增高,彼此互不相让,口角不断。

男方在两年前因与女方相处不睦而搬出去租房独居,留下腿有残疾、行走不便的妻子一人在家里,生活不便。

于是我们专程将丈夫通知到其家里开庭,在我们的调解下,双方都意识到了对方的长处和自己的不对,感到了老来伴的可贵,双方终于握手言和。

    当然,并不是每一件婚姻案子都能如愿调解。

在审理案件中,应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调解理念与指导方针。

如一起因网恋而结婚的离婚案件中,女方王某与比自己大20多岁的男方张某结婚,婚后半年双方因产生矛盾而分居,女方回到重庆,而此时男方到重庆后见不到女方,便采用了极端的方式,在各种媒体上刊登《寻妻广告》,并称女方拿走其巨款。

本来已想和好的王某在看到广告后,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为此而经常服药。

在庭审中,张某表示与王某有感情,是王某单方面导致的感情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他们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应果断判决准许王某与张某离婚。

    余湛(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陪审员):

我是湖南大学的一名教师,今天我作为岳麓法院60名陪审员的代表来参加这次会议,谈谈我对这次会议主题的理解。

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的普遍性等同于宪法。

对于婚姻法而言,不仅限于夫妻关系,还涉及子女关系、赡养关系等多层次关系。

在当陪审员以前我遇到案件往往只考虑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自从当了陪审员后,我觉得法官确实不容易。

记得一位美国法官说过,法官是一位智慧的孤独者。

是的,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应采取多渠道的方式,如妇联同志参与调解等多元化解决途径,我认为非常好。

另外,现在探望权这个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爷爷奶奶想看自己的孙子(女)还要经过监护人(孩子父母)的同意,在这方面我们的立法还不完善,我们的法律应具有人性化,法律是死的而法官是活的,所以我觉得不管怎样,法官在审理婚姻案件时,要从法律的精神出发:

法律规定的权利必须保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从人性化角度来说,有些权利也应维护。

审理婚姻案件只有充分认知社会正义、尊重公序良俗、发挥调解优势,才能最终实现和谐的庭审、和谐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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