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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辖市自治法

【法规名称】 直辖市自治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4-14

【正  文】

直辖市自治法

  

  第1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十八条制定之。

  

  直辖市(以下简称市)之自治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2条 

  

  人口聚居达一百五十万以上,且在政治、经济、文化及都会区域发展上,有特殊需要者,得设市。

  

  第3条 

  

  市为法人,依本法办理自治事项,并执行中央委办事项。

  

  市以下设区。

区以内之编组为里。

里以内之编组为邻。

  

  第4条 

  

  市设市议会、市政府,分别为市之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

  

  区设区公所。

  

  里设里办公处。

  

  第5条 

  

  市自治之监督机关为行政院。

  

  第6条 

  

  市、区及里之设置、废止及区域变更,依法律规定行之。

  

  第7条 

  

  市政府所在地之变更由市政府提请市议会通过后,报请行政院备查。

  

  新设市政府所在地之拟定,在议会未成立前,由行政院核定设置临时办公处所,俟议会成立后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8条 

  

  中华民国人民,现设籍在市行政区域内者,为市民。

  

  第9条 

  

  市民之权利如下:

  

  一对于地方公共设施有使用之权。

  

  二对于地方教育文化、社会福利事项,有依法享受之权。

  

  三对于地方自治事项有依法行使创制、复决之权。

  

  四对于地方政府资讯有依法请求公开之权。

  

  五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规赋予之权利。

  

  第10条 

  

  市民之义务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二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规所课之义务。

  

  第11条 

  

  下列各款为市自治事项:

  

  一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实施事项。

  

  二市地政事项。

  

  三市教育文化事业。

  

  四市卫生环保事业。

  

  五市农、林、渔、牧、矿事业。

  

  六市水利事业。

  

  七市交通事业。

  

  八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九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十市都市计划。

  

  十一市观光事业。

  

  十二市工商管理。

  

  十三市建筑管理。

  

  十四市财政、市税捐及市债。

  

  十五市银行。

  

  十六市警政、警卫之实施事项。

  

  十七市户籍登记及管理事项。

  

  十八市国民他宅兴建及管理事项。

  

  十九市合作事业。

  

  二十市公益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及灾害防救事项。

  

  二十一市人民团体之辅导事项。

  

  二十二市国民就业服务事项。

  

  二十三市劳工行政事项。

  

  二十四市社会福利事项。

  

  二十五市文化资产之保存事项。

  

  二十六市礼仪民俗及文献事项。

  

  二十七市新闻事业。

  

  二十八与其他省、市合办之事业。

  

  二十九其他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第12条 

  

  对于自治事项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院会议决之。

  

  第13条 

  

  市与其他省(市)合办之事业,经有关省(市)议会通过后,得设组织经营之。

  

  前项合办事业涉及省(市)议会职权事项者,得由有关省(市)议会约定之议会决定之。

  

  第14条 

  

  市议会由市民依法选举市议员组织之。

市议员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市议员总额,市人口在一百五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二人。

其名额并应参酌各市财政、区域状况,于市议会组织规程定之。

  

  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原住民选出之市议员名额。

  

  各选举区选出之市议员名额在五人以上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

  

  依第一项选出之市议员,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就职。

  

  第15条 

  

  市议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市法规。

  

  二议决市预算。

  

  三议决市特别税课、临时税课及附加税课。

  

  四议决市财产之处分。

  

  五议决市政府组织规程及市属事业机构之组织规程。

  

  六议决市政府提案事项。

  

  七审议市决算之审核报告。

  

  八议决市议员提案事项。

  

  九接受人民请愿。

  

  十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规赋予之职权。

  

  市议会议决前项第一款之法规,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函由市政府报中央主管机关转行政院备查,但备查时不得迳行修正。

  

  第16条 

  

  市政府对市议会之议决案应予执行,如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市议会得请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邀集有关机关协商解决之。

  

  第17条 

  

  市政府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

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该议决案送达市政府三十日内叙明理由送请市议会覆议,覆议时如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维持原议决案,市政府应即接受。

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市议会。

  

  第18条 

  

  市总预算案,市政府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送达市议会,市议会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审议完成。

  

  市议会对于市政府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市总预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项规定期限审议完成时,市议会应于会计年度开始半个月以前议定包括总预算案未成立前之执行条款及继续完成审议程序之补救办法,通知市政府。

年度开始仍未议定补救办法时,市政府得在年度总预算案范围内动支维持政府施政所必须之经费、法律规定应负担之经费及上年度已确定数额之继续经费。

  

  市总预算案在年度开始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审议,市政府得就原提总预算案未审议完成部分,报请行政院邀集有关机关协商议决之。

  

  第19条 

  

  市总预算案之审议,岁入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收入为主,审议时应就来源别分别决定之;岁出以拟设定或拟变更之支出为主,审议时应就机关别及政事别分别决定之。

  

  第20条 

  

  市决算,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出于该管审计机关,该管审计机关应于决算送达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市议会。

市议会审议市决算审核报告时,得邀请审计机关首长列席说明,并准用决算法之规定。

  

  第21条 

  

  市议会议决事项,于本法施行后四年内,与中央法规抵触者无效;期满后,市议会议决自治事项与法律抵触者无效;议决委办事项与中央法规抵触者无效。

  

  前项议决事项无效者,应由行政院予以函告。

  

  第一项议决事项与法律、中央法规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22条 

  

  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市议员分别互选或罢免之;其选举罢免于市议会组织规程定之。

  

  第23条 

  

  市议会定期会开会时,市长应提出施政报告;市政府各局处会及直属机关首长,得应邀就主管业务提出报告。

  

  市议员于议会定期会开会时,有向前项首长就其主管业务质询之权。

  

  第24条 

  

  市议会大会开会时,对特定事项有明了必要者,得邀请市长或有关之局处会及直属机关首长列席说明。

  

  市议会委员会开会时,对特定事项有明了必要者,得邀请市长以外之有关业务主管人员列席说明。

  

  第25条 

  

  市议会开会时,市议员对于有关会议事项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26条 

  

  市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内,非经市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27条 

  

  市议员得支研究费等必要费用;在开会期间并得酌支出席费、交通费及膳食费。

  

  前项各费用支给标准,另以法律定之。

  

  第28条 

  

  市议员不得兼任公务员、公私立各级学校专任教师或其他民选公职人员,亦不得兼任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事业机构任何职务或名义。

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人员应于就职前辞去原职,不辞去原职者,于就职时视同辞职,并由行政院通知其服务机关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第29条 

  

  市议会组织规程由市议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新设之市议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二项组织规程,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并于核定后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30条 

  

  市政府置市长一人,综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置副市长二人,襄助市长处理市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

  

  前项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之副市长,由市长报请行政院备查,市长辞职、去职或死亡时,应随同离职。

  

  市政府一级机关首长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除副市长一人、主计、人事、警政及政风主管由市长依法任免外,余由市长任免之。

  

  依第一项选出之市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就职。

  

  第31条 

  

  市政府组织规程由市政府拟订,经市议会同意后,报请行政院备查。

  

  新设之市政府组织规程由行政院拟订,送立法院查照。

  

  第一、二项之组织规程,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并于核定后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32条 

  

  区公所置区长一人,依法任用之,并承市长之命综理区政,指挥监督所属人员。

  

  第33条 

  

  区公所组织规程由市政府拟订,经市议会同意后,报请内政部核备。

  

  前项之组织规程,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并于核定后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34条 

  

  里置里长一人,由里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里长选举,经二次受理候选人登记而无人申请登记时,得由区公所就该里具有里长候选人资格之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届任期为限。

  

  依第一项选出之里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就职。

  

  第35条 

  

  里长受区长之指挥监督,办理里公务及交办事项。

  

  第36条 

  

  里得召集里民大会或基层建设座谈会,其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定之。

  

  第37条 

  

  下列各款为市收入:

  

  一税课收入。

  

  二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规费收入。

  

  五信讬管理收入。

  

  六财产收入。

  

  七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

  

  八补助及协助收入。

  

  九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公债及借款收入。

  

  十一自治税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第38条 

  

  市应分配之国税、直辖市税之统筹分配比率,依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办理。

  

  前项统筹分配之比率,行政院应每年检讨中央、直辖市、省政府财政情况,比较其基准财政需要额与基准财政收入额之比率,必要时修正调整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各级政府统筹分配各税之比率。

  

  第39条 

  

  市之收入及支出,应依本法及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办理。

  

  市税之范围及课征,依地方税法通则之规定。

  

  市政府规费之范围及课征原则,依政府规费法之规定。

其未经法律规定者,须经市议会之决议征收之。

  

  第40条 

  

  市应维持适度自有财源比例,以维自治财政之健全。

  

  税课收入占年度岁出预算比例,直辖市与中央、省、县(市)间应维持适度比例。

  

  前二项适度比例,由行政院拟定,提请立法院决定之。

  

  第41条 

  

  市公债及借款之未偿余额,占其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不得超过一定比例。

  

  前项比例标准,另以法律定之。

  

  第42条 

  

  中央政府对直辖市之补助及协助,应由行政院订定补助及协助办法,明定补助金性质、补助对象之条件、补助率及补助基准,并送立法院审议。

  

  市政府有依法得征收之财源而不征收时,行政院得酌减其补助款。

  

  第43条 

  

  中央费用与地方费用之区分,应明定由市政府全额负担、中央与市政府分担以及中央全额负担之项目,以确定市财政之自主性。

中央不得将应自行负担之经费,转嫁予市政府。

  

  第44条 

  

  市应设置公库,其代理机关由市政府拟定,经市议会核定。

  

  第45条 

  

  市政府办理委办事项违背中央法令或逾越权限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市政府办理自治事项违背法律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前项自治事项有无违背法律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二项情形,在司法院解释前,行政院不得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第46条 

  

  市政府依法应为之行为而不为,其适于代行处理者,行政院得命其于一定期限内为之,如逾期仍不为者,行政院得代行处理。

但情况急迫时,得迳行代行处理。

  

  前项之代行处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47条 

  

  市与省(市)间发生事权争议时,由行政院召集有关机关协商解决之。

  

  第48条 

  

  市议员、市长、里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市议员、市长由行政院解除其职务,并通知市议会;里长由区公所解除其职务,应补选者,并依法补选:

  

  一经法院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

  

  二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

  

  五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

但因缓刑而付保护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户籍迁出各该行政区域六个月以上。

  

  七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八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因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职务,经再审或非常上诉判决无罪确定者;因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职务,保安处分经依法撤销,感训处分经重新审理更为裁定撤销者;或因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职务,经提起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为法院判决撤销宣告禁治产之裁定者,其原职任期未满且尚未经选举机关公告补选时,解除职务之处分均应予撤销。

  

  市长、里长,因罹患重病,致不能执行职务继续一年以上者,亦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49条 

  

  市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行政院停止其职务:

  

  一涉嫌内乱、外患或贪污罪,经第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经第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但受缓刑之宣告或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三被通缉者。

  

  四在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者。

  

  前项人员,经刑事判决确定,如非前条应予解除职务者,应许其复职。

  

  依第一项规定予以停止其职务之人员,经依法参选,再度当选原公职并就职者,不再适用该项之规定。

  

  第50条 

  

  市议员辞职、去职或死亡,其缺额达总名额十分之三或同一选举区缺额达二分之一时,均应补选。

但其所遗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补选。

  

  前项补选之市议员,以补足所遗任期为限。

  

  第51条 

  

  市长、里长辞职、去职、死亡者,或休职期间逾任期者,应办理补选。

但所遗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补选。

停职者,如届任期亦应依法改选。

  

  前项补选之当选人应于公告当选后十日内就职,其任期以补足本届所遗任期为限。

  

  第52条 

  

  市议员、市长及里长任期届满或出缺应改选或补选时,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

  

  市议员、市长依前项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由行政院核准后办理,并送立法院查照。

  

  里长依第一项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由市政府核准后办理,并送市议会查照。

  

  第53条 

  

  市议员、市长及里长任期届满,依前条规定延期办理改选时,其本届任期依事实延长之。

如于延长任期中出缺时,任其缺额,均不补选。

  

  第54条 

  

  本法所定去职,包括撤职、解除职务及罢免。

  

  第55条 

  

  本法公布施行后,各相关法规未制(订)定、修正前,现行法规仍继续适用。

  

  第5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至行政区域及行政层级重新调整划分一年内完成本法之修正,逾期本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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