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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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不包括自治区代建局,以下同)、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是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分值量化的方式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规范程度进行评价,按照分值高低划分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并依此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是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规范程度进行分值量化评价的综合指标体系。

第五条招标投标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自治区代建管理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执法总队、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信用信息或者违法违规有效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七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信用评价基准分值为100分。

其信用评价得分为:

信用评价基准分值(100分)减去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扣分数的差值。

被评价单位和人员所扣分数按照其在所有自治区代建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所扣分数累计计算。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没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不按照本办法进行信用评价。

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评价周期为长期。

第八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别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用评价得分进行统计汇总,并将汇总后的信用评价结果按照得分高低分为A、B、C、D四个等级。

其中,信用评价综合得分90分的为A级,80分的为B级,70分的为C级,60分及以下的为D级。

第九条招标人行为规范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体系。

(一)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40分: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2.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3.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4.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5.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6.在中标结果确定前,直接或者间接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7.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8.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9.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10.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二)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30分:

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未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4.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5.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7.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8.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9.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10.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11.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导致重新招标;

12.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13.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14.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15.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16.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17.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18.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19.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20.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1.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22.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

23.发现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未及时纠正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24.不按照规定对异议进行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25.拒不执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

(三)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20分:

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2.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3.接受或者授意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3.接受或者授意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4.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5.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规定;

6.未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不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相关规定;

7.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8.终止招标未及时发布公告,或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9.未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10.拒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四)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10分:

1.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2.未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3.招标准备工作不充分,导致开标混乱或不能正常开标;

4.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5.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未向监督部门备案;

6.未按规定进行项目管理;

7.未按规定变更中标人项目管理人员;

8.发现中标人拟派项目管理人员未在岗履职,未及时纠正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9.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体系。

(一)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40分:

1.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2.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3.向他人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4.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5.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招标代理机构承担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30分:

1.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

2.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3.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4.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5.因招标文件编制不当导致重新评标、重新招标;

6.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招标代理机构承担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

7.拒不执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

(三)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20分:

1.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2.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标人、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3.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4.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5.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6.招标准备工作不充分,导致开标混乱或不能正常开标;

7.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招标代理机构承担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8.拒不协助、配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四)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10分:

1.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招标代理机构承担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投标人行为规范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体系。

(一)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40分: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7.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8.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9.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10.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1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12.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之一;

13.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

14.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15.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16.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17.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18.提供虚假的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19.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20.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21.非因不可抗力,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22.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二)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30分:

1.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2.中标人和招标人不按照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中标人、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3.故意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4.拒不执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

(三)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20分:

1.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2.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3.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4.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未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5.拒不协助、配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四)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10分:

1.违反开标会场纪律,扰乱开标会场秩序;

2.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未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规范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体系。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40分:

1.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2.擅离职守;

3.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4.私下接触投标人;

5.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6.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对依法不应当否决的投标提出否决意见;

7.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8.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9.向他人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10.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30分:

1.在评标现场对监督人员、工作人员进行恶意人格侮辱、人身攻击或故意损毁评标场所财物;

2.在空白评标结论上签字并提前离开评标区;

3.未参加评标专家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

4.发表带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意见的言论以及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评审意见;

5.影响或干扰其它专家独立评审;

6.个人评分异常或者与其他评委评分存在重大分歧未做出书面说明、虽然做出书面说明但不能合理解释;

7.授意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给特定投标人打高分或者低分;

8.恶意讨要不合理报酬并因此拒不评标或者拒不在评标报告等签字;

9.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带离评标室;

10.拒不执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20分:

1.确认参加评标后,无故不参加评标且未请假;

2.不按要求存放随身携带通讯工具(含电子设备等);

3.不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听从监督人员、工作人员劝阻;

4.擅自离开评标区域或者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且影响评标工作;

5.在评标过程中发现问题,未及时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

6.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未按规定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7.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8.拒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一项减10分:

1.不及时更新评标专家管理系统个人信息;

2.不按时参加评标,无正当理由两次迟到30分钟以上;

3.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专家身份核验;

4.要求压缩评标时间或在评标时间内不评标拖延时间;

5.不遵守评标现场及隔夜评标制度和规定,影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

6.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线索,未及时向招标人或者监督人员提出;

7.在评标过程中从事与评标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的信用评价管理比照投标人执行。

第十四条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必须经监督部门查明事实。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评价涉及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规范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体系进行打分、定级。

第十五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分别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招标人:

1.评定为A级的,约谈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2.评定为B级的,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取消其6个月内参加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对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在建项目重点监督检查。

取消6个月投标资格期满后1年内,不允许其作为其他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招标人进行招标活动。

3.评定为C级的,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取消其1年内参加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取消其3年内参加自治区住建系统各类奖项的评比资格,对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在建项目重点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进行核查。

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撤回其资质或者向有审批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取消1年投标资格期满后2年内,不允许其作为其他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招标人进行招标活动。

4.评定为D级的,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取消其2年内参加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取消其5年内参加自治区住建系统各类奖项的评比资格,对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在建项目重点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进行核查。

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撤回其资质或者向有审批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取消2年投标资格期满后3年内,不允许其作为其他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招标人进行招标活动。

(二)招标代理机构:

1.评定为A级的,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评定为B级的,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取消其2年内代理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

3.评定为C级的,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取消其代理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

全面核查其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依法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4.评定为D级的,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取消其代理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和1年内代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

全面核查其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依法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三)投标人:

1.评定为A级的,约谈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2.评定为B级的,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取消其6个月内参加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对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在建项目重点监督检查。

3.评定为C级的,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取消其1年内参加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3年内不得参加自治区住建系统各类奖项的评比,对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在建项目重点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进行核查。

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撤回其资质或者向有审批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4.评定为D级的,约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取消其2年内参加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5年内不得参加自治区住建系统各类奖项的评比,对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在建项目重点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进行核查。

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依法撤回其资质或者向有审批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

1.评定为A级的,批评教育;

2.评定为B级的,禁止其1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

3.评定为C级的,禁止其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活动;

4.评定为D级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从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评标专家库除名。

以上处理意见应当书面告知该评标委员会成员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用评价内容及结果在内蒙古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日。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信用评价内容及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诉,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对信用评价内容及结果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告知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公示无异议或者复查后的信用评价内容及结果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内蒙古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公告。

记录和公告期限为长期。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列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

(二)项中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管理内容,在资格预审文件中列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对申请人(投标人)的信用管理内容,在招标文件中列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对投标人的信用管理内容,在招标文件中列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信用管理内容。

自治区代建管理局作为招标人的,应当依照前款执行。

招标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招标人行为规范分值量化评价综合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 评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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