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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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

浅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

浅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概况

2001年10月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一次出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一词,但对于这一术语却没有明确的解释。

而理论界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认识可谓“仁者见仁,知者见知”,众说纷纭。

WIPO的一份很有影响力的关于此方面的研究报告将其描述为:

“在集体管理的框架下,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权利,即监督相关作品的使用、与潜在的使用者谈判、在合适的情况下发放许可收取合适的许可费、收集并向权利人分配收取的许可费。

”笔者认为,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虽然大家意见不同,但大多都认为所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将其权利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由管理组织与使用人进行磋商、代为收取使用费、进行诉讼、发放使用费等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早可追溯到1777年的法国。

1777年7月,世界上第一个作者协会由博马舍创立于法国,这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雏型,作者协会主要致力于使其会员获得法律对作者权利的承认,并帮助会员从剧院获得作品的使用酬劳。

该协会经过自己的不断努力,于1791年使得法国政府正式颁法律规定作者的相关权利,实现了自己的目标。

此后,欧洲一些国家相继成立了保护著作权的相关组织。

时至今日,英国、美国、意大利、德国、香港、日本等地都有了完备的科学管理、运作精良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步较晚,发展缓慢,至今只有1992年设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08年5月设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08年10月成立的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和11月设立的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四个。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活动的原理其实和国内的苏宁或国美家电超市相不多,众多的家电生产家将自己的商品放在苏宁的卖场里供消费者选购,一来市场上不仅存在着许多著作权人同时也有很多潜在的著作权使用人,在没有著作权供给与需求信息的市场情况下著作权的交易活

看出我国采用的是建立垄断模式的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

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对于新生事物理应在稳定中求发展,中国音乐协会虽然在我国生长了十多年,但其受客观条件的制约,自身基础与力量等方面都不可与发达国家那些实力雄厚、历史悠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比较,差距也较大。

而且在我国已加入WTO承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要加快实现与国际的接轨,这样更加需要借助国家行政部门的力量来加强、壮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力量。

所以,我国选择垄断模式的著作权集体经济组织是符合当前中国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

垄断作为一种非常态的竞争形式必然有其不能克服的缺陷,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优势之后常常会借助优势滥用权利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限制会员退出。

集体管理组织为了保证自己管理作品数目的最大化,强化自己的谈判能力,常常会为会员的退出设置各种各样的障碍。

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的退出不作任何限制是不现实的,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保证其管理作品目录的相对稳定性,从而使得版权用户对授权期限有一个正常的预期,所以对于会员的退出作一定期限的限定是大多数国家都许可的。

但是法律并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允许管理组织设置一个不合理的限期的,法律在此情况下通常会做出除外规定,例如,法律干预或禁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求会员签署长期的许可协议、设置很长的退会通知期限、限制向即将退会的会员发和许可费、要求退会后一段时间里仍然对管理组织授权、对转会会员实施财产上的惩罚等。

以上做法不仅给著作权人造成极大的损害,也有损正常的市场竞争。

二、强迫接受一揽子许可协议。

站在用户的立场,一揽子许可协议是有其合理之处的。

一揽子许可协议使得集体管理组织避免了就单个交易发放特定作品许可的成本,从而使得用户能够以较低的许可费获得授权。

而对于某些大型用户而言,他可以按自己的意愿依据该协议获得全部作品的使用权,无需担心自己无意之中超出特定的授权范围而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卡拉OK行业就非常适用。

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一揽子许可协议属于一种搭售行为。

某些用户(尤其是中小型用户)可能只需要使用部分作品,但在一揽子许可协议的要求下,这些用户会因为接受自己需要使用的作品的同时不得不为他不需要的作品而支付使用费,这样不仅大大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也造成不必要的消积影响。

三、索要高额许可费。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旦处于垄断地位,仅仅依靠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以及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非常有限的竞争,并不能有效保证集体管理组织不滥用垄断优势地位索要不合理的许可费。

因此,很多国家通过多种途径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索要高额的许可费,比如个案的司法或者行政监督、控制许可费标准的制定过程、制定强制费率等。

目前,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通过各种途径使得司法或者行政当局能够直接依法接介入许可费争议,确立合理的许可费标准。

四、歧视会员。

歧视会员主要是指集体管理组织在提供服务时对会员的许可费收入和管理成本负担存在差别待遇。

集体管理组织主要因为以下两个方面对会员实施不同的许可费。

一是会员的社会地位或影响力。

大的或者著名的会员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费收入有着重大的影响,在集体管理组织内部自然容易受到优待。

二是会员的国籍。

有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外国的著作权人持排斥态度,随着世界各国合作关系的不断加强,大多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承认与执行国民待遇原则,维护外国著作权人的利益。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织部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领域。

在世界各国,大多将知识产权作为反垄断的一个“除外”情形而对待,即知识产权赋予权利人对于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排他的垄断权利,这就是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所保护的权利,原则上讲法律对此是不加禁止的,但由于知识产权在流转或实施的时候往往会有滥用权利的行为出现,此时便需要特定的法律介入。

所谓特定的法律一般是指针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况所以制定出的竞争法、反垄断法或著作权法本身。

为了避免或限制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优势的消积后果出现,法律可能从两个环节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治理。

其一,从法律上保障著作权垄断组织相互之间以及著作权人与垄断组织之间的垄断地位。

其二,依据著作权法和竞争法上对事实上处于垄断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直接的限制,从制度上保证该垄断组织也难以滥用市场优势。

2008年10月1日,我国的《反垄断法》已正式实施,但其也只是在最后将知识产权作为反垄断的一个“除外适用”,并未直接明确的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作出任何规定。

我们只可以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节中可以隐约到看反垄断法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了大体上的规定,完全没有达到学者们在反垄断法在出台之前的预想功效。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导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从第十七中条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强迫接受一揽子协议、歧视会员、索要高额许可费等不合理行为都可以得到相应规范,但这些条文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的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利的行为进行细致的规定,而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本不足以应付现实生活中执法的需要。

1991年6月1日起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没有相关条文涉及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2001年修改之后才在第八条中有概括的条款,并授权国务院对其的监督管理进行规定。

2005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才是真正推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发展的重要力量。

条例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义为非营利性组织,并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个方面:

一是规定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权其权益的相关手段和途径,实现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利益的平衡。

二是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决策机构为会员大会,使权力掌握在作为会员的权利人手中。

三是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

四是规定了使用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四是规定了使用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五是规定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行的各项制度,增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透明度。

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以上问题作出了完善的规定,但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利之后如何解决对权利人的赔偿问题等都没有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使用权人,还是著作权人自己来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天生”就具有垄断性,不论是自由竞争模式下的还是大陆垄断模式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是具有垄断性的。

为了防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对相关权利人造成不法影响我们必须要加法立法脚步,完善立法体系。

正如笔者前文所言,现今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规制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知识产权内的著作权、工业产权等具体问题并没有详尽涉及,这不能不说这是反垄断法的一大缺陷。

200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透露,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将适时启动专利侵权判断标准和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笔者希冀在这部即将起草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设置以下措施来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行为:

第一、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保障权利人进入或退出的自由;第二、建立公平、公开、及时、准确的许可费分配机制,严惩歧视会员的行为;第三、从实体和程序上限制索要高额许可费的行为;第四、建立高透明度的信息公开制度,接受使用权人、著作权人、政府和社会舆论多方面的监督;第五、允许权利人与集体组织之间选择是否签订独占性许可协议,加大权利人与使用者的选择权。

总之,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知识、尊重知识、掌握知识、运用知识才能使中国在世界的竞争洪流中站的稳脚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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