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重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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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重构

我国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重构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需要,我国于2000年修订了《专利法》,2001年修订了《商标法》和《著作权法》,2002年依据新法修订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这些新修订的法律法规中以法律移植的立法形式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引进了临时禁令制度,谓之以“诉前停止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系统地规定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概念、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司法程序等,初步建立起了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

这一制度的建立,使得知识产权人无须等到审判终了,就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提出司法保护的申请,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精神权益和经济利益。

回顾这一制度构建十年来的相关立法和实践,不难发现,由于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讨,在为加入wTO的历史重任下,我国建立的临时禁令制度稍显仓促。

时至今日,对于是否应当建立禁令制度以及如何建构中国特色禁令制度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疑虑和争议。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建立的禁令制度较为粗糙,在理论基础、立法技术和实务对接等各方面都有值得探讨之处。

一、我国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现状

我国于2000—2002年集中修订《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相应的实施条例,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初步建立起了知识产权临时禁令制度。

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多方面的积极影响:

一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得到提升;二是打击侵权的力度增强;三是丰富了救济措施。

我国禁令制度的建立,同时也促进了司法救济理念的转变,为民事诉讼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历史发展机遇。

我国的禁令制度具有自己非常明显的特点。

第一,在体系建构上,采用了不同类型、不同层级法律渊源之间的跨位立法形式。

临时禁令申请属于诉讼程序权利,但是它在知识产权实体法中以定义的方式首先得到确认,具体适用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形成了“实体立法+司法解释”的独特二元结构。

第二,通过司法解释建构禁令制度。

临时禁令制度主体构造并非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这与临时措施在TRIPS协议中的地位极不相称。

第三,TRIPS协议成为我国禁令制度的法律渊源之一。

为了加入WTO,我国先行对国内法进行了修改,其依据之一就是WTO体系下的各类国际公约。

作为WTO管辖下的TRIPS协议拟定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并以此作为各缔约方国内立法的原则和依据。

我国临时禁令的规定明显带有TRIPS协议中临时措施条文的痕迹。

第四,禁令类型没有永久禁令。

按照英美法国家的标准,禁令可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

如果说临时禁令是一种消极防卫,永久禁令则体现出积极的防卫性,在理念上更符合预防性救济的逻辑。

如果只有临时禁令而没有永久禁令,预防性救济体系也就不完整了。

二、我國禁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缺乏禁令制度的传统,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命题的研究也不够深入,临时禁令制度通过“嵌入”形式建立十年来,在立法、理论研究以及实务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立法上的缺陷

1、临时禁令制度的立法极不完备。

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的确立,一般而言应有三个层级的法律构造:

基本立法(上位法)——制度(或部门法)立法——司法解释。

而我国的临时禁令制度仅存在于知识产权部门立法和司法解释之中,缺少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构架桥梁。

因此,在这个层面上,将临时禁令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中是立法构造的逻辑要求。

但在过去的十年中,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就临时禁令制度进行相应的修订。

此外,司法解释对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适用该制度做了规定,但对著作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没有作出解释。

《著作权解释》将申请临时禁令明确纳入法院受理的范围,但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予以落实。

2、制度构造不统一。

在形式上,三个司法解释比较成体系地规定了各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在制度构造上,这样的规定还存在较大的缺陷:

我国的临时禁令制度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临时禁令制度以及比照适用商标权临时禁令制度的著作权临时禁令制度,三者分立并存。

此外,临时禁令的规定还存在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之中。

可见,我国初步建立起来的临时禁令制度较为分散地规定于不同实体法、司法解释以及部分领域的行政法规中,未成体系。

这不符合我国建立体系完整、逻辑清晰的法律制度的立法传统。

3、在具体规定上存在漏洞和可质疑之处。

其一,司法解释扩大了知识产权三部法律对临时禁令界定的范围。

《商标权解释》颁布前,知识产权三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表述中沿用“诉前”的范围界定词语,而该解释和参照其规定的《著作权解释》则突破了“诉前”的范围,将申请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权利和裁定申请的权利扩大到了“诉讼时或者诉讼中”。

因此,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三部法律中临时禁令的定义所做出的扩大解释,将“诉讼前”对等成为“判决前”,或者解释为“诉讼程序结束前”,这是不适当的,缺乏严谨性。

其二,规定了被申请人的复议权,但是一旦复议成立,禁令的解除却没有规定,而且对于法院认为不应作出临时禁令的决定,申请人是否可提出复议也没有相关规定?

其三,缺乏程序利益平衡保护的理念,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不够,缺乏听证程序和法庭辩论。

其四,有权提起临时禁令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太窄,普通商标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本为利害关系人,却只有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后才可以提起诉讼。

其五,司法解释未规定人民法院对临时禁令申请的审查标准,等等。

4、适应范围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临时禁令制度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知识产权部分领域,也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而TRIPs协议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

从类型上看,有近半数知识产权尚未有临时禁令的相关规定;从数量权重上看,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这三类案件占整个知识产权案件的70%,其他类型案件的数量也不容小觑。

5、禁令类型存在含混与缺失。

在临时禁令制度的类型化建设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缺陷:

一是没有规定永久禁令。

我国在知识产权三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了临时禁令(包括诉前诉中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对永久禁令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禁令制度的体系并不完整。

二是没有规

定可撤销的禁令类型。

使得被告不仅在诉前丧失了抗辩的权利,而且还在普通的诉讼程序中失去了法律的对等性保护。

因此,从法律的正当性而言,可撤销的禁令类型是不可缺少的。

三是对诉前、诉中停止侵害申请的审查没有作出区分。

我国对诉前、诉中停止侵害申请的审查过于简单化、同一化没有反映出救济的紧急程度的差异。

(二)理论研究的不足

作为法律移植的中国化产物,禁令制度从一开始就显得突兀,跳过理论上和实践上得充分准备,通过立法直接进入司法领域。

我国对禁令制度的探讨还仅仅停留在概念构建和制度应用的层面,尚没有进行理论上得全面、深层梳理。

1、司法实务显露出来的理论价值上得缺陷。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公平与利益的失衡。

我国关于临时禁令的司法解释表现出一种“简单”思维,即从救济申请人的司法目的的出发设计申请人的各种权利,试图体现禁令作为事前救济方式对全方位救济制度的巨大贡献。

这在临时禁令的启动、执行,期限等方面的规定中表现得非常明显,禁令的不可撤销性、反担保的无对抗性、被告参与诉前程序的缺失等,都可以说明对禁令申请人的偏向性保护。

从程序法角度而言,过度保护权利方得利益,可能拿出现利益的单边化,打破了知识产权法坚持的利益平衡原则。

其二是程序参与性不完全。

较之于申请人诉讼权利在司法程序全过程中的充分保障,禁令被申请人甚至极少有机会参与到禁令的裁定程序中来。

司法解释将诉讼程序的事前参与权交由法官决定,法院作出禁令决定,不必经过被申请人的权利主张,而直接将被申请人基本排除出发布禁令的整个程序。

民事诉讼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素或标准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裁判者中立和当事人平等参与。

按照上述对司法解释的判断,裁判者无法处于中立的司法环境之下,自身也没能自发形成从内心的正义出发的良心标准。

对被申请人权利保护的不对等性,导致了临时禁令这一特殊程序制度的内在价值冲突:

效率与公平的难以兼顾。

2、救济制度研究方向的偏失。

在我国,民事救济往往被认为是执行救济,这凸显出我国在司法救济方面的偏执和缺憾。

救济制度应包括事后补救和事前防卫,而且后者基于理念、效益等理应更获青睐。

但是,目前我国对防卫型救济制度的研究远远落后于执行制度的研究。

知识产权的新颖性、时效性、地域性等诸多特性,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侵权损害的不可回复性,需要防卫性救济方式予以约束。

禁令制度作为一种事前防卫的救济方式,在理念上更加贴近权利保护的本质内涵

确保权利的完整而不是侧重权利受到侵害后的回复,有助于从源头上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因此,加强禁令制度的研究,可以突破我们固有的事后救济思维模式。

(三)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临时禁令的审查标准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提起复议的审查范围,而没有规定法院对临时禁令申请的审查标准。

有法官认为,适用诉前禁令实体上一般应审查以下四个要件:

侵权的可能性;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也有法官认为应审查以下几个标准:

申请人拥有稳定、有效的知识产权;被申请人的行为经初步判断可认定为侵权行为;难以弥补的损害。

笔者在广东省的调研也表明,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建议的审查标准包括:

主体资格;权利有效性;侵权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提供担保。

很明显,正是由于缺少对审查标准的明确规定,实务中造成了各地法院对此的理解和做法不一。

2、案件的受理和管辖不明确。

三个司法解释对临时禁令案件的地域管轄方面表述不同。

《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权解释》)第2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解释》)第4条就临时禁令申请的管辖规定了侵权案件专属管辖、侵权行为地管辖、被申请人住所地管辖、侵权行为管辖等数个标准。

因标准不统一,司法实务中,个别法院以审判力量不足为由,对临时禁令申请及证据保全的案件一概不予受理,要求当事人先起诉,案件转到业务庭后再申请。

3、法院对适用临时禁令普遍持谨慎态度。

由于没有禁令传统,对于禁令制度理论研究的不足以及实务经验的欠缺,我国各地法院在适用临时禁令时表现出了普遍的谨慎态度。

这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临时禁令申请的受理量少。

自2002年全面建立临时禁令制度至2010年,共计受理721件。

而同期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量大增,2008年是2001年的4.6倍。

J2010年比2009年增长40.18%,达到*****件。

可见,临时禁令受理数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比例非常小。

笔者在福建省的调研也发现相同情况。

福建省自2001年至2011年上半年,向各级法院申请禁令的案件总共不足20件,法院受理的案件只有13件。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1年受理第一例禁令申请后,多年来极少受理同类申请。

二是对临时禁令申请的条件审查标准从严掌握。

如关于禁令申请的担保要求,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的普遍做法是不提供担保则不予受理。

相比我国的这一规定,英美法国家对禁令申请的担保不做必要规定的设计,更加符合禁令的救济本质属性,突出了救济的及时性和合理性。

又如对“难以弥补的损害”标准的把握,由于难以量化,我国法院的实际做法是只要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实体胜诉的可能性,则法院将推定其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这样做的结果是,在受理临时禁令申请时法院采用实质审查方式,影响了临时禁令发布的时效性。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基本思路及若干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决定从2011年开始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

这为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定位准确、制度化的禁令制度提供了契机。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临时禁令制度直接渊源于知识产权三部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由实体法创制而来,但不能因此忽视或割裂它与民事诉讼法的天然联系。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即将全面修订的时候,实现将临时禁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谱系中的合理定位成为其进一步制度化的必要条件。

(一)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基本思路

1、确立禁令制度的功能定位。

禁令源于长期以来传统民法上补偿型救济制度的不力,其基本作用在于为权利人提供事前、事中的公力救济途径,及时制止正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侵权行为,防范不可弥补损害的产生,以此最大限度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健康发展。

在传统上,我国的救济制度属于事后补偿类型。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低成本、高收益,且不容易制止,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在短时间内容易损耗殆尽,知识产权诉讼往往具有损害难以挽回、维权成本很高、赔偿得不到完全满足等特点,传统的事后补偿责任追究方式对此情况显得有心无力,具有高成本、低收益的特点,不符合诉讼效益的原则。

因此,临时禁令的功能应当定位于事前救济,作为一种防卫型的程序性措施。

2、确立禁令制度的诉讼法地位。

首先,应当明确禁令的救济制度地位。

在以禁令为代表的预防

性救济方式与传统意义的损害赔偿这种补偿性救济方式的关系上,目前还是应以后者为主体,以前者为辅助,即损害赔偿与禁令救济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作为一项新制度,禁令制度虽然具有制度理念上的优势,但是在具体构造和司法实务方面还有较大欠缺,与发展相对成熟的损害赔偿救济方式还有较大差距,根据我国的国情,禁令制度目前只能作为侵权救济中损害赔偿方式的有益补充。

其次,应当确立禁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

在临时禁令与司法裁判的关系问题上,临时禁令虽然能提供事前、事中救济,但又不同于责任追究措施,无法单独成为一项归责原则或责任制度。

其作用的发挥,需要借助传统的侵权责任规则,两者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救济制度的主要类型。

临时禁令与生效判决具有性质相同、效力相似、期间衔接的联系,因此,临时禁令在诉讼法中的地位应与生效判决是并列的,是司法裁判的特殊形式。

在永久禁令与临时禁令、判决的逻辑关联问题上,临时禁令并不必然导致永久禁令,但永久禁令可承接临时禁令,保持與临时禁令内容的一致性,两者具有裁判依据上的因果关系。

判决与永久禁令的发布同步,但是两者不是必然连带的关系,判决并不意味着法官会发布永久禁令,后者作为对将来行为的预判,必须依循一定的证明条件。

3、做好禁令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一方面,必须重视禁令制度与民事保全体系的衔接。

我国民法上保全的对象只限于财产,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都属于此一类型。

而禁令作用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为,属于一种行为保全。

引进禁令制度,将禁令归人我国民事保全体系之中,使之与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并列,体现了功能互补、外延衔接的特点和优势。

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下,三者能够共同构成一个概念较为周延、覆盖面较全面、种类多样的保全体系。

另一方面,还必须重视禁令制度与调解、和解机制的衔接。

禁令制度有助于及时化解纠纷、抑制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并事实上起到了促成当事人定分止争的效果,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纠纷解决促进机制。

在各种救济方式中,禁令从属于诉讼,属于公力救济的类型,调解、和解则属于私力救济。

禁令的作出与执行,往往让侵权人借较长诉讼周期继续谋取不当利益或逃避法律责任的企图落空,同时使其面临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追究。

这将促使侵权人主动谋求民事纠纷的解决,从而使民事纠纷在诉讼中或诉讼前得以妥善解决,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而侵权人的主动方式,主要就是指调解和和解。

因此,诉讼调解及和解对知识产权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何使禁令与调解、和解机制较好地衔接,以发挥出更好的公力救济效果,就成为一个制度配套研究的命题。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若干建议

根据上文对我国禁令制度理论和实践中尚存缺陷的分析,结合10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按照以上完善禁令制度的基本思路,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对现有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具体修改建议:

1、审查标准区别对待诉前和诉中临时禁令。

审查标准是临时禁令制度的关键构成之一。

鉴于我国在知识产权三部法律中已规定了临时禁令制度,将临时禁令提升到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地位,因此,应将临时禁令的审查标准纳入即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使之在基本程序法中得到体现,实现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的对接和平衡。

依循这一思路,在立法体例上,可以把临时禁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九章,上承纠纷解决模式,下接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将其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并列规定,保持这些功能类似制度在立法形式上的整洁和逻辑性,共同构成我国民事诉讼的保全体系。

十来年,我国法院在临时禁令司法实务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司法界一般都依照临时禁令的复议审查标准进行实质性申请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也遵循这一思路予以指导,因此,在具体内容的明确上,可以直接将这一标准作为临时禁令申请的审查标准。

需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对诉前和诉中临时禁令的审查标准一致,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临时限制令和初步禁止令的审查,在侧重点或者达到的证明程度上存在一些差别。

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临时限制令的要求高于初步禁止令,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存在不可忽视的差异。

适用背景的不同,决定了在适用诉前和诉中临时禁令时也应区别适用的具体标准,确保诉前临时禁令的适用标准较诉中临时禁令要严格,对侵害事实和知识产权的真实性要达到更为严格的标准。

2、放松对担保的要求。

我国关于临时禁令的三个司法解释均将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作为受理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笔者认为,我国应放松有关限制,建议将提供担保的必要条件改为可选条件,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则交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来决定:

法官认为应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申请人不提供的法院可驳回申请;如果法官认为无须提供担保,禁令即应发布,以及时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审查人员可以根据专业知识判断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进而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

实现担保程序的分流,一方面可以在较大程度上缓解法官在担保审查上的时间压力,降低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的消耗,提高运作效率,另一方面可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救济,确保司法救济的及时性。

3、设立听证程序。

我国司法解释较多地考虑了对申请人权益的保护,只要符合条件,在48小时之内即可发布并立即执行临时禁令,无须经过普通的司法审判程序。

但司法解释并没有体现出对被申请人的权益保障,特别是被申请人不享有与申请人相对应的诉权。

对于被申请人而言,禁令发布前没有权利设置,发布之后也没有太多的权利保障,对此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一个复议程序,而且禁令不会因此而停止执行。

听证程序的缺失意味着被申请人可能完全丧失了为自己行为辩护的机会,而成为了自身权益保障上不想沉默而被迫沉默的失语者。

因此,听证程序的设立,既有利于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也有利于法官发现事实、正确裁判。

4、实行惩罚性赔偿机制。

我国目前对担保的限额并没有超出一般民事担保的范围,与禁令的超高风险系数不相匹配,不足以对申请人形成实质的利害约束。

为加强对禁令申请人道德风险的防范,对申请人形成更加严厉、有效的现实约束,是非常必要的。

笔者认为,如法官确定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该适当增加临时禁令的担保额度,或者规定一个保证金、抵押的最低比例。

对于有经济条件的禁令申请人来讲,如果禁令适用正确,增加担保并不影响其既有利益,而如果禁令错误,就会有更加充分的赔偿财产可供执行,对于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会更有保障;对于经济条件有限的申请人而言,只要产权关系清晰、证据达到最低要求,法官可不要求提供担保,不影响司法保护的获取,如果禁令错误,那么被申请人还有司法赔偿的渠道可以直接救济。

如果证据证明禁令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那么还可以借鉴惩罚性赔偿机制,规定一个惩罚性赔偿系数,增加禁令申请人权利滥用的经济成本,以更加严厉的经济手段防止道德风险,甚至还可以适用刑罚。

5、设立专门的临时禁令审查部门。

知识产权的特殊定位和知识产权审判力量的薄弱,呼唤更加专业性的审判机构的出现,即知识产权法院。

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符合知识产权专业化、国际化的发

展趋势,同时也符合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案件高速增长的现实需要。

据粗略估算,我国法院受理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008年是2001年的4.6倍,2009年、2010年比上年增长均在40%以上。

此外,笔者认为,应当强化司法程序的精细化设置,完善法院业务流程。

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案件临时禁令的专门审查机构,该机构人员可以合议庭的形式独立审查并签发临时禁令。

专门禁令审查部门的设立,须将之与整个知识产权审判机制联系起来,理顺逻辑关系和适用流程,确保禁令制度的完整、有序。

第一,做好与“三审合一”的衔接。

按照部分省市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经验,“三审合一”一般采用民事、行政、刑事三个审判庭的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在现有司法审判模式下,可以指定参与禁令审查的法官作为“三审合一”的民庭法官,参与整个案件的审判。

这样做有两个好处:

一方面,民事庭(或者知识产权庭)的法官对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熟悉,能达到专业胜任的要求。

另一方面,由于民庭法官第一时间接触案件,熟悉案情和程序进度,在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分工协作方面,能够实现案情信息的充分共享和沟通,大大降低目前三審分离导致的标准不一、结果冲突的不合理情形的发生概率,有利于民事、行政、刑事三方面的充分救济,完整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

第二,做好与知识产权法院的对接。

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义上应包括知识产权审判庭和独立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在狭义上仅指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在目前“三审合一”的体制下,知识产权审判庭与知识产权是上下审级的关系。

按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运作机制,当事人可以享有复议(包括向禁令审查法院和其上一级法院提出)和上诉的选择权,对同一级法院复议或者上诉处理仍然有异议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诉求,予以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

这一制度设计旨在平衡知识产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禁令对当事人利益的偏向性保护决定了我们不能仅用普通的诉讼权利分配实现制衡,对这种不平衡实行诉讼权利的保障性“救济”,弥补了当前诉讼权利明显倾向禁令申请人一方,而被申请人权利毫无程序保障的制度缺陷,通过纵向权利的调整实现整体横向权益的平衡。

注释:

谢俊春、张朝霞:

《人世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人大研究》2004年第8期。

吴汉东:

《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24页。

高彦梅:

《论知识产权临时禁令制度的完善》,《产业与科技论坛》2006年第8期。

马瑞春:

《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禁令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

游挺玲、肖祖平:

《论商标诉前禁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7期。

刘晴辉:

《正当程序视野下的诉前禁令制度》,《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纪晓昕:

《诉前禁令之实体要件》,《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7日;孙海龙、姚建军:

《中美两国专利临时禁令制

度比较研究》,《中国专利与商标》2008年第3期。

周晓冰:

《诉前禁令的适用标准》,《人民法院报》2006年11月22日。

查芃:

《临时禁令制度及其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发展》,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23—24页。

杜萌:

《知产审判“三审合一”全面推进缘由》,《法制日报》2009年7月10日。

白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2011年4月20日,http:

//monlawsinthefollowingways:

preventinginfringementsbeforewrongdonings.andpreventingtheexpansionofconsequencesofinfringements.CurrcndyinChina.althoughanelement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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