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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犯罪主观方面5课时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本章提要]本章主要阐述: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内容、特征和意义,犯罪故意的概念、构成因素、类型即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概念、特征、表现及二者关系,犯罪过失的概念、特征、类型即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的概念、特征及二者关系,意外事件的概念、特征及其与犯罪过失的区别,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关系和意义,以及刑法上认识错误的各种不同情况及其刑事责任问题。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概念、地位及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概念、判断及其认识错误。

[目的要求]通过本章学习,掌握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表现及二者关系,犯罪过失的特征,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的概念、特征及二者关系,意外事件的概念、特征及其与犯罪过失的区别,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概念及二者关系,以及刑法上认识错误的主要情形情况及其刑事责任问题。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概念、地位及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概念、判断及其认识错误。

[重点难点]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故意的基本类型;犯罪过失的基本类型;犯罪的目的与动机之间的关系;意外事件的概念和特征;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的判断。

[教学计划]五学时;分六节讲授,采用讲授法及案例教学。

第一节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本节主要讲述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内容、特征和意义。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内容

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犯罪的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它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二者合称罪过)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因素。

此外,本章还讨论某些与犯罪的主观方面相关的问题,诸如意外事件和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

行为人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因此,被称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因此被称为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却可能影响量刑。

至于意外事件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也纳入犯罪的主观方面予以探讨。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犯罪的构成都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缺少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会导致主观归罪,而缺少犯罪的主观方面,就会导致客观归罪。

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为了正确理解和把握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必须对其特征,特别是罪过的特征予以分析。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可责性

罪过的可责性强调,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根据刑法典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某种行为要构成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这两种基本的罪过形式之一。

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尽管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构成犯罪。

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不仅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依据,也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那么,为什么对一个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在具备主观罪过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呢?

以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为指导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对于是否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正常人都有选择的相对自由,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行为,都是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的积极作用,通过相对自由意志的选择和支配来实现的。

行为人在自己处于具有相对自由的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选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他就不但在客观方面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上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态度使他在国家面前产生了罪责。

国家据此认定行为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不仅合乎情理,而且也是必要的。

同时,通过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还可以促使行为人今后正确地进行意志选择,不再选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收到预防犯罪的功效。

(二)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对立统一性

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两大必要要件,就其各自涵盖的内容来看是相互对立的。

这是因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用以说明行为人是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的要件,它所揭示的是行为人内在的心理活动;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用以说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使其受到侵犯以及受到何种程度侵犯的要件,它所揭示的是行为人外在的行为表现。

但是,从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要求来考察,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又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统一体。

根据刑法典规定,确认某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客观上必须具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同时,在主观上也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

如果缺少前者,就会丧失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缺少后者,就会丧失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可知性

犯罪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要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只要司法人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地、历史地、辩证地分析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就能够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何种故意或者过失,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如何,从而对其主观心理态度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定和结论,进而正确定罪量刑。

具体而言,正确查明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主观见之于客观。

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犯罪活动。

这样,就必定会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及与其有关的行为前、行为时以及行为后的一系列外在客观活动表现出来。

2.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对客观性。

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相对其客观危害行为是属于主观因素,但是,相对于案外人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情况。

司法人员查明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情况的活动,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去认识客观真实情况的过程。

(四)罪过在具体犯罪中的单一性(故意与过失择一)

罪过在具体犯罪中可能存在着3种不同的结合方式:

一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二是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三是既可由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

[1]但是,第三种情况即所谓的“第三种罪过形式”或者称“复合罪过”,[2]目前正在消失。

例如,以往一般认为,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但该条经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二条修改和2002年3月15日“两高”法释[2002]7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已经被分解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一般认为,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不存在“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的问题。

以往学者所举的另两个“复合罪过”的例子是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八六条泄露国家秘密罪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但是,前条已经被1997年刑法典第三百九十八条分解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两个罪过形式不同的罪名;后条已经被1997年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分解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也不存在“复合罪过”的问题。

[3]此外,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在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了第三款,2003年8月15日“两高”法释[2003]12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二)》将该款确定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

因此,从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罪名角度看,应当主张罪过的单一性,就具体犯罪而言,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

三、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一)定罪方面

1.区分罪与非罪。

罪过是任何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罪过,譬如,意外事件或者无意识的事实行为,不构成犯罪。

2.区分此罪与彼罪。

任何具体犯罪的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都是特定的。

例如,有的犯罪只能是出于故意,有的犯罪只能出于过失;同是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此罪与彼罪间的故意内容或者过失内容也有所不同。

查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形式与罪过内容,就有助于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此外,对某些具体犯罪构成,法律还要求其主观方面具有特定的目的,查明这些特定目的是否具备,也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

3.犯罪主观方面制约行为的数量。

确定危害行为的数量,只能以罪过为标准。

一个罪过支配下的一系列举动就是一个危害行为。

这是由刑法上行为的有意性决定的。

因此,行为人为了实现一个罪过内容,其行为可能包括多个具体动作,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刑法有特别规定,否则,通常应当作为一个行为认定。

[4]此外,对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之所以不单独定罪处罚,主要也是基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考虑。

(二)量刑方面

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范畴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的不同表现形式、犯罪过失的严重程度等因素,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表现,对犯罪案件的危害程度有重要影响,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目的实现的难易程度,因而中国刑法和司法实践确认这些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查明这些主观因素并在决定怎样运用刑罚时予以适当考虑和体现,无疑会有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正确量刑。

第二节犯罪故意

本节主要讲述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因素,犯罪故意的类型即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概念、表现及二者关系。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和构成因素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内容与学说

1.犯罪故意的概念和内容。

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与犯罪的故意虽然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但它们二者在本质上却有所差别。

故意犯罪指的是一类犯罪的统称,而犯罪的故意则指的是一种罪过心理。

根据刑法对故意犯罪所下的定义,可以对犯罪故意作如下界定:

犯罪故意,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之一,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它包含以下两项内容或者称两个因素:

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亦称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亦称意志因素。

只有这两方面因素的有机统一,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

2.犯罪故意的学说。

关于犯罪故意的学说,或者称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学说,起初有希望主义和认识主义,后来有立足于希望主义的容认说和立足于认识主义的盖然性说。

刑法典采用容认说。

[5]

犯罪故意的容认说,又称容认主义,即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就成立故意。

这是科学合理的。

首先,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时,还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表明行为人不只是消极地不保护社会关系,而是对社会关系持一种积极的否认态度,故与希望结果发生没有本质区别。

其次,容认说将主观恶性明显小于间接故意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排除在故意之外,又将间接故意归入故意之中,因而做到了宽窄适度。

再次,盖然性说存在缺陷。

认识因素的有无可以左右意志因素的有无,这表现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但是,认识因素的内容并不能决定意志因素的内容,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并不能直接说明他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还是希望结果不发生。

况且,也难以判断行为人所认识的是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还是可能性。

总之,故意、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的界限,是结合两个方面的因素来区分的:

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的程度如何,此即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怎样,此即意志因素。

下面分别对犯罪故意的两种因素加以阐述。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虽然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在行为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结果,就不构成犯罪的故意。

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需要弄清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认识的内容,即“明知”的内容。

关于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界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

根据中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中的“明知”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一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所要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和内容,才能谈得上进一步认识行为之结果问题。

因此,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首先就必须对行为本身的性质、内容与作用有所认识。

二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

由于具体犯罪中的危害结果就是对直接客体的侵害,因而这种对危害结果的明确认识,也包含了对犯罪直接客体的认识。

三是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这一方面的认识主要包括行为人对特定的犯罪对象、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因素的认识。

关于“明知”的内容,在刑法学界有所争议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这里的明知是否包括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识?

通说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显然是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而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

否则,有人将会以不知法为借口而逃避罪责。

但是,通说在否定违法性认识的同时也指出,有一种例外情况可以因行为人无违法性认识而否定其主观故意性。

这就是某种行为一向不为刑法所禁止,后来在某个特殊时期或者某种特定情况下为刑法所禁止,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法律已禁止而仍实施该行为的,就不能讲他是故意违反刑法,而且,此时他也往往同时缺乏对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种情况下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另见“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2)认识的程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含义。

所谓明知“会发生”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均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特征。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要引起的危害结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它有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两种表现形式。

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就是行为人在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努力运用自己的意志来协调决定自己行为性质的各种主客观条件,使自己对行为的认识按自己的意愿转化为客观现实,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活动。

所谓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就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不是设法改变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方向以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以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继续运用自己的意志控制决定行为性质的各种条件,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过程。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关于犯罪故意的类型,可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依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包括未必故意、概括故意和择一故意),依故意形成特点分为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依故意内容成立是否附一定的条件分为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依故意与行为之间的时间顺序分为事先故意与事后故意。

以上是对犯罪故意的学理分类。

[6]一般根据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依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主要是意志因素的不同,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情况。

这是对故意的法定分类。

(一)直接故意

1.直接故意的概念与构成因素。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有两个方面的构成因素:

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2.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

根据行为人的认识程度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甲想杀死乙,用枪顶在乙的脑袋上射击,他明知这种行为必然致乙死亡而仍决意为之,追求乙死亡结果的发生,甲的心理态度即为此种直接故意。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丙想枪杀丁,但只能于晚上趁丁返家途中隔小河射击,由于光线不好,距离较远,丙的射击技术又不甚好,因而他对能否射杀丁没有把握,但他不愿放过这个机会,希望能打死丁,并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射杀行为。

丙的心理态度即属于第二种直接故意。

(二)间接故意

1.间接故意的概念与构成因素。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也有两个方面的构成因素:

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关于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按照通说的观点,行为人只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而不存在必然性认识。

在这里,所谓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根据对自己本身的能力、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对工具、对象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

倘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决意而为之,就超出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视为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这里的“放任”是指行为人在认识到某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虽然不是积极地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设法避免这种结果发生,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发生了危害结果,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

2.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的存在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

例如,甲欲毒杀妻子乙,就在妻子盛饭时往妻子碗内投下了剧毒药。

甲同时还预见到其妻有可能把饭给孩子吃而祸及孩子,但他因为杀妻心切,就抱着听任孩子也被毒死的心理态度。

事实上妻子乙在吃饭时确实喂了孩子几口,结果母子均中毒死亡。

此案中,甲明知投毒后其妻必然吃饭而中毒身亡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其妻构成杀人罪的直接故意无疑;但甲对其孩子死亡发生的心理态度就不同,他预见到的是孩子中毒死亡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他对孩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希望,而是为了达到杀妻的结果而予以有意识的放任,这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应构成杀人罪的间接故意。

(2)行为人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某猎人发现一个猎物,同时又发现猎物附近有一个孩子,根据自己的枪法和离猎物的距离,明知若开枪不一定能打中猎物,却可能打中小孩。

但猎人打猎心切,不愿放过这一机会,又看到周围无其他人,遂放任可能打死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向猎物开枪,结果子弹打偏,打死了附近的小孩。

此案中,猎人明知自己的开枪打猎行为可能打中小孩使其毙命,但为追求打到猎物的目的,仍然开枪打猎,听任打死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具备了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因而构成间接故意的犯罪。

(3)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到底会给对方造成何种后果并无明确的认识,但无论发生何种结果,都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范围之内,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

因此,在类似的案件中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的心理。

例如,一些青少年临时起意,动辄行凶,不计后果,捅人一刀即扬长而去并致人死亡的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

这种案件里,行为人对用刀扎人必致人伤害是明知的和追求的,属于直接故意的范畴;对于其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而言,他虽然预见到可能性,但持的却不是希望其发生的态度,而是放任其发生的态度。

这样,对于其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言,其认识特征是明知可能性,其意志因素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这完全符合犯罪间接故意的构成。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

综上所述,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同属犯罪故意的范畴。

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些相同点,说明和决定了这两种故意形式的共同性质。

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1.在认识因素上,二者对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结果在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

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包括必然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两种情形,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则只有可能性一种。

2.在意志因素上,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

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3.在成立条件上,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成立的意义不同。

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只有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从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故意犯罪中的绝大多数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只有少数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爆炸罪等,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只是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无论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由于它们同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属于相同罪质的犯罪,因此在确定罪名时无须作出区分。

第三节犯罪过失

本节主要讲述犯罪过失的概念、特征、类型,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的概念、特征及二者关系,以及意外事件的概念、特征及其与犯罪过失的区别。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犯罪的过失是主观罪过形式之一,是一切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根据该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它与犯罪故意一样,也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体,只不过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有所不同而已。

(二)犯罪过失的特征

根据犯罪过失的上述两方面的因素,我们可以看出,犯罪过失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的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不一致。

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

但事实上在行为时却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已经认识到,但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做出了错误的估计和判断,认为危害结果可以避免。

2.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

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未放任,而持的是一种排斥和反对的态度。

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行为人缺乏注意、轻率行事造成的,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愿望相违背的。

(三)犯罪过失中的几个问题

1.犯罪过失与刑事责任。

通过犯罪过失的特征,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人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非自觉自愿的,既然如此,为何又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

这是由于人的意志具有相对的自由,人可以凭借自己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在客观条件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

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本来能够通过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或者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慎重从事,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但是行为人却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对社会利益和群众的安危采取了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此,国家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这种严重不负责的态度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犯罪过失与犯罪结果。

刑法典第十五条中两次提到“结果”的概念,反映了犯罪过失与犯罪结果之间的一般联系。

但不能将二者关系绝对化。

如果绝对地认为犯罪过失成立或者过失犯罪构成必须以犯罪结果为要件,那就错了。

因为在这里确实存在着例外,即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三百三十二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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