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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四章离婚登记

第五章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四条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市和区民政局。

市民政局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涉外国人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区民政局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辖区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

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在本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婚姻登记员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员分别由市、区民政局任命、考核。

婚姻登记员不得为本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按照不同身份类别,分别出具本规范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有效证件或材料,并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正面免冠合影证件照。

第七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上婚姻状况应当一致。

不一致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当事人声明婚姻状况为“离婚”,但与户口簿上婚姻状况不一致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或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离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档案在本辖区范围内能被查及的除外),或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或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

(二)当事人声明婚姻状况为“丧偶”,但与户口簿上婚姻状况不一致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必要时提交与其有法律关系的结婚证,或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档案在本辖区范围内能被查及的除外)。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可以凭当事人提交的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第八条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已注销的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有关材料。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

第九条服刑人员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本人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十条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十一条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十二条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台湾居民居住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十三条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十五条持有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二)按照当事人的身份类别,查验本规范第七条至第十四条其中之一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复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十八条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

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十九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离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应出具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并按照不同的身份类别,出具本规范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正面免冠证件照。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

(二)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必要时出具户籍档案或有关信息变更更正材料。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时,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军人证件号码与所持身份证件不一致的,在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备注栏予以载明或提供部队出具的说明。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上现场签名;婚姻登记员可以在当事人持有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

XXXX婚姻登记处XX年XX月XX日”的长方形印章。

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查询和登记。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三)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

××××婚姻登记处”。

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归档保存,原件退还当事人。

(四)将离婚证颁发给离婚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现今仍然维持该婚姻状况的,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现役军人还可以到部队驻地所属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一方为本市居民,另一方为外国人或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及华侨的,还可以向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

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补领婚姻登记证条件的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按照不同身份类别,持有本规范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到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

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婚姻登记档案中已记载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必要时提交有关信息变更更正材料;

(二)婚姻登记档案中未记载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因姓名使用同音字、非规范汉字,出生日期使用农历等原因,导致当事人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三)因假冒他人身份、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婚姻登记导致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不予补领。

第三十条现役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军人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在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备注栏予以载明或提供部队出具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持护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在国内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应当一致,婚姻登记档案上“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护照号码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身份信息变更更正材料。

第三十二条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经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确认结婚登记档案遗失或者未能查及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婚姻关系的历史材料之一:

(一)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的说明、记录;

(二)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

(三)有关部门存档并加盖部门印章的结婚证复印件;

(四)公证机构曾出具的结婚公证文书;

(五)其他能够证明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说明、记录。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第三十三条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当事人身份类别,查验本规范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二)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三)婚姻登记员作为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人近期半身正面免冠合影证件照,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正面免冠证件照。

第三十四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婚姻登记员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将婚姻登记证发给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的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婚姻登记,其在申请补领结婚证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其在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当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信息与本人所持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申请换领的,填写《原婚姻登记证信息与本人实际信息不符的情况说明表》,可以参照本章有关补领的受理条件和程序办理。

换发的婚姻登记证填写申请换领时所持身份证信息,备注栏中注明“原结(离)婚证的基本信息有误,换发此证。

××××年××月××日”。

第三十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范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注明有效期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对其提交的证件复印留存,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留存原件。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有私自涂改伪造痕迹、内容缺失或者不能辨认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出具。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本人无配偶证明”“离婚协议书”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文(汉语)。

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中国驻外使领馆、当事人所在国驻我国使领馆或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当事人提交的港澳台地区证明材料可以使用繁体字,无须转换为简化字。

第四十五条本规范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关信息,能够通过信息共享交换获取的,及属于国家和本市明确的证明清理事项的,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管理,将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信息按有关规定纳入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系统管理。

婚姻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应当将《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内容,当面向婚姻登记当事人进行信用风险提示,请当事人签名确认并按指纹(一人一份)。

登记完成后,婚姻登记员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两份告知书与其他婚姻登记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七条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证件照,应当为同一底版、单一底色的近期半身正面免冠证件照,不得使用婚纱照、剧照、艺术照等。

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中要求提供的“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应盖有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户口专用章。

当事人为集体户口的,应当提交载明户籍所在地的个人户口卡或常住人口登记卡(表),个人户口卡或登记卡(表)应盖有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户口专用章;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出具户籍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因身体障碍、文化程度受限等原因,无法完成婚姻登记手续,但能明确表达真实婚姻意愿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归入同一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当事人口头表达确有困难,但能填写相关声明材料的,婚姻登记员应当与当事人进行笔谈,笔谈文字材料归档保存;

(二)当事人书写、签名或按指纹确有困难的,由婚姻登记员做好记录,并将记录归档保存;

(三)当事人阅看笔录、离婚协议书内容或复述声明书内容确有困难的,由婚姻登记员宣读相应内容,当事人确认。

(四)当事人需要手语翻译的,可向婚姻登记机关预约,由婚姻登记机关聘请手语翻译。

第五十条本规范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9月30日。

附件:

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3.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

4.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5.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

6.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

7.原婚姻登记证信息与本人实际信息不符的情况说明表

8.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

9.离婚协议书

附件1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本人申请结婚登记,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年月日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婚姻状况:

(未婚/离婚/丧偶)联系电话:

对方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年月日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婚姻状况:

(未婚/离婚/丧偶)联系电话:

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

监誓人:

(签名并按指纹)

年月日年月日

(注:

声明人签名并按指纹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人姓名”:

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四)“出生日期”:

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

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

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身份证号码和军人证件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

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其中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域;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情况填写;

(十)“婚姻状况”:

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

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不会写字的只按指纹。

附件2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本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年月日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联系电话:

对方姓名:

性别:

国籍:

出生日期:

年月日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联系电话:

本人与对方自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

监誓人:

(签名并按指纹)

年月日年月日

(注:

声明人签名并按指纹须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附件3

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

、:

你们于年月日在本处申请结婚登记,因欠缺下列□中划√的要件,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非双方自愿;

□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

□双方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男/女方已有配偶;

□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本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管辖权;

□缺男/女方户口簿;

□缺男/女方身份证;

□缺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证件照张;

□男/女方身份证不在有效期内;

□男/女常住户口迁出后未重新落户;

□男/女方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不一致;

□其他(注明原因)

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年月日

附件4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我们双方申请离婚登记,谨此声明:

男方姓名:

国籍:

出生日期:

年月日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联系电话:

女方姓名:

国籍:

出生日期:

年月日民族: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件号:

常住户口所在地:

联系电话:

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

离婚原因是

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

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声明人(签名并按指纹):

男方女方

(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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