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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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说明。

下面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刚好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阅历和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其次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应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见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当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动、全面、正确、诚恳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根据以下规定担当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独创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担当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急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担当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担当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全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担当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担当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担当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急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急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担当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担当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担当举证责任;主见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担当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担当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见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担当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削减劳动酬劳、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确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详细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说明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担当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允原则和诚恳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实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担当。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确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托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殊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干脆导致承认对方诉讼恳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会状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阅历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证据,应当供应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供应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供应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供应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供应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须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隐私、商业隐私、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居处地等基本状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须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缘由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

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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