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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年)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

南京市平安生产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7日批准。

现予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8日

  南京市平安生产条例

  (2008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08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避免和减少平安事故,保障人民大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

江苏省平安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平安、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和民用航空平安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平安生产应当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原那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和规范,加强平安管理,健全责任制度,强化保障措施,完善平安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平安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平安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入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平安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平安生产的意见和倡议,催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打消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催促有关部门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辖区内相关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平安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对波及平安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分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列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平安生产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平安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组织发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平安文化建设,增强社会公众的平安生产意识和防备事故的能力。

  报刊、电视、播送、网络等媒体有发展平安生产宣传报道的义务,对平安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激励和支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激励和支持平安生产先进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避免生产平安事故、加入应急处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平安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规范或者行业规范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平安生产管理制度:

  

(一)平安生产责任制;

  

(二)平安生产例会制度;

  (三)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制度;

  (四)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配备平安管理人员;

  

(二)保证平安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三)组织发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五)每年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平安生产情况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平安生产职责。

  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平安生产职责,并组织发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等工作;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平安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平安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平安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下列称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装卸、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下列称较大危险行业),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组织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从业人员代表加入。

  平安生产委员会应当审查本单位年度平安生产工作方案、重大平安生产技术工程实施、平安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协调有关平安生产的重大事项,催促落实打消事故隐患的措施。

平安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设立平安生产委员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缺乏一百人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一名。

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缺乏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两名。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缺乏一千人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缺乏五千人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八名;从业人员在五千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五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缺乏一百人的,应当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项目技术人员提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缺乏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建立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任何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平安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年度生产经营方案和财务预算,专款专用。

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平安生产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组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项目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二十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和落实治理计划,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平安防备措施,避免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合乎国家职业卫生规范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爱护工作,采取防暑降温措施,保证作业场所合乎国家职业卫生规范。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平安生产的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加入平安培训;按照国家规定需具有相应资格的,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前方可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的、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使用新工艺、新

  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及时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平安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发生生产平安事故时,其存缴的平安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蔼后处理所需资金;生产平安事故处置后,平安生产风险抵押金存缴缺乏的,应当及时补足。

  激励生产经营单位加入平安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加入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的,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再存缴平安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展平安生产规范化建设,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平安生产技术研究和应用,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并掌握其平安技术特性,淘汰陈旧落后或者平安保障性能不合乎要求的平安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提高平安生产科技保障能力。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七条本市推进平安生产社会化效劳体系建设,支持中介效劳机构依法发展平安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等活动。

  中介效劳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依法发展工作并对其提供的效劳承当责任,且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承接的效劳工程违法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违反平安评价程序;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平安评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介效劳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发展诚信效劳,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禁止以下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平安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平安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隐患;

  (四)擅自启封或者使用因不合乎平安生产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五)拒绝、妨碍平安生产监督检查;

  (六)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执行平安生产监察指令。

  第三章重点事项标准

  第二十九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工程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平安条件论证,编制平安条件论证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效劳机构进行平安预评价,编制平安预评价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平安设施进行设计,并报送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动工建设。

提请审查平安设施设计时,应当提交平安预评价报告。

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工程主体项目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平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依法需要进行生产、使用试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

  第三十条矿山和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效劳机构对本单位平安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平安评价,提出平安评价报告。

平安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平安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计划。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平安评价报告和整改计划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项监管部门备案。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对平安评价报告及整改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根底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发展平安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平安事故隐患,保障平安运行。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平安措施、应急措施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撤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合乎平安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单位的从业资质,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合乎平安作业要求;

  (三)配备相应的平安设施,采取平安防备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平安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计划、平安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从业人员详细表明危险因素、作业平安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现场作业计划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前方可实施。

工程负责人应当安顿有关人员在危险作业前向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平安技术交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工程、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以下平安生产责任:

  

(一)发包、出租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签订平安生产责任协议,明确各自平安生产责任;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工程、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根本情况、平安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平安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报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六)要求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平安评价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平安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

发生生产平安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报发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平安由建筑施工单位负总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项目的专业项目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平安生产方面的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当主要平安生产责任。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通过租赁设备的方式将施工作业或者项目发包给设备租赁单位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承当平安生产管理职责,不得将依法由其承当的平安生产责任转移给设备租赁单位。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平安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计划是否合乎项目建设强制性规范。

  项目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平安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项目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项目建设强制性规范实施监理,并对建设项目平安生产承当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产权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平安生产责任协议;产权单位将同一建筑物出租给两个以上使用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分别签订平安生产责任协议。

平安生产责任协议应当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者依法委托物业效劳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平安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并配合产权单位、物业效劳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平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劳务差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平安生产责任,将劳务差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平安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对劳务差遣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不得将由其承当的平安生产管理责任转移给劳务差遣单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那么,建立平安生产行政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平安生产管理工作承当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当相应平安生产管理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平安生产控制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二)定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平安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考核体系,考核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平安生产工作,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四)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平安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综合分析平安生产形势,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平安事故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平安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倡议;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平安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平安生产开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平安生产专项规划;

  (四)依法审批平安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发展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发布生产平安事故处理信息;

  (七)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其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催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处理平安生产违法行为;

  

(二)依法审批平安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三)参与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区域内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对辖区内高危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平安生产日常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发展平安生产活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平安生产监督管理。

发现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催促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治理或者改过,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设立平安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平安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考核奖励以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建设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平安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方案发展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及时查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

  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平安事故的;

  (四)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生产平安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催促整改治理;对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行挂牌督办,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平安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信息。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颁布。

  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应当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为对其经营资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事项进行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十八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平安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回答、统计和报告制度,公开举报、电子信箱,及时受理、查处举报事项,并依法爱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平安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组织、人员、通讯、装备、经费、物资等应急资源和措施,定期发展应急救援演练。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平安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包含救援队伍、救援物资、救援专家等信息的数据库。

平安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动态监控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重点,落实以下平安生产应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三)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未建立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四)建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平安生产动态监控系统及预警预报体系,定期进行平安生产风险分析。

  遇到险情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

生产经营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在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的命令。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平安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生产平安事故发生一小时内,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需要组织爱护事故现场、保全现场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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