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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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管理细则

陕西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活动,健全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培育信用服务市场,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管理细则所称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和业务规范,全面采集、调查、核实企业信用信息,从企业的基本信用素质(基础信用度)、信用保障能力(商务信用度)、信用行为记录(社会信用度)等方面,综合分析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综合信用划分为三等九级,有效期为一年,是各级政府部门建立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实施信用协同监管的重要参考,在政府资金安排使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项目招投标、企业投融资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作为配置公共资源的重要决策依据。

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也可参考使用,作为防范市场信用风险的重要手段。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评估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管理细则。

第五条评估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二)依法取得企业征信、信用评级等信用服务业务资质;

(三)有健全的信用评估作业管理制度;

(四)有5名以上不同专业背景,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等信用评估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

(五)具备独立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所需的信用数据库、信用评估系统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六)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的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企业征信、信用评估、信用管理、会计、审计、律师、项目管理、资产评估、工程咨询、商务调查等其中一项从业资格,取得省信用协会信用评估专业技能测评合格证书,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条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尽职负责,诚信经营,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八条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和完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和业务规范,指导、监督和管理全省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

各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省信用协会作为全省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和完善行规行约,规范业务收费标准,组织开展信用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测评,协助政府监督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维护评估机构合法权益。

第二章评价规范

第十条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规范由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根据不同企业类型分类制定,统一发布。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规范,结合不同企业类型和行业特点,多渠道、全方位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综合分析企业整体信用状况,科学评定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下表所示为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的基准性指标、主要内容和计分权重: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主要评价内容

权重

基本信用素质

(基础信用度)

35%

基本素质

资本实力

12

股东实力

连续经营年限

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信用状况

管理水平

法人治理结构情况

15

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管理团队整体素质

管理体系认证情况

企业内部信用管理体系建设情况

社会责任

支持和开展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8

节能减排与环境保护情况

员工权益保障情况

客户或消费者权益保障情况

信用保障能力

(商务信用度)

35%

发展能力

企业所处行业发展前景

10

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

市场竞争力

运营能力

盈利能力

15

偿债能力

创新能力

履约能力

取得的专项许可或资质等级

10

技术装备水平

合同履约情况

贷款或债务偿还情况

信用行为记录

(社会信用度)

30%

信用记录

各级行政、司法部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的信用记录

30

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记录

其他征信调查记录

综合信用得分

100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时,对企业有下列事项的,应当酌情加分,单项加分上限为5分,累计加分不超过10分:

(一)国家重点支持的行业企业,主导产品被列入国家优先发展产业(产品)目录;

(二)企业主导项目属国家重点支持的项目,具有较强的信用支持背景;

(三)企业获得国家级技术进步奖、质量奖、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四)属高新技术企业、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战略型新兴产业的企业,且二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列入全省诚信典型“红名单”的;

(六)其他有助于提升企业信用的事项。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时,对企业有下列事项的,应当酌情减分,单项减分上限为5分,累计减分不超过10分:

(一)企业当年出现重大损失(损失占比达净资产的20%以上);

(二)企业连续三年亏损且情况仍继续恶化;

(三)企业关联交易超过营业收入的50%,经营依赖性过大,且已经造成明显利益损失;

(四)属高耗能、高排放企业,且未在节能减排方面落实国家相关政策;

(五)企业发生重大合同纠纷、重大法律诉讼等;

(六)其他有可能增大企业信用风险的事项。

第十四条下表所示为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及其释义。

评估机构应当按此标准以及本管理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确定受评企业的最终信用等级。

符号

分值

释义

AAA

≥90

表示该企业信用优良,资金实力雄厚,资产质量优良,经营管理状况极好,经济效益明显,不确定因素对其经营与发展影响极小,履约能力极强,且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AA

≥80<90

表示该企业信用良好,资金实力较强,资产质量较好,经营管理状况良好,经济效益稳定,不确定因素对其经营与发展影响小,履约能力强,且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A

≥70<80

表示该企业信用较好,资金实力、资产质量、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指标处于中上等水平,经营总体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不确定因素对其经营与发展影响较小,履约能力较强,且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BBB

≥60<70

表示该企业信用一般,资金实力、资产质量、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指标处于中等水平,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但无大的风险,履约能力尚可,或者近三年内有不多于2条的一般性不良信用记录。

BB

≥50<60

表示该企业信用偏低,资金实力、资产质量、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指标处于中下等水平,存在一定风险和不稳定性,履约能力较弱,或者近三年内有不多于3条的一般性不良信用记录。

B

≥40<50

表示该企业信用低,资金实力、资产质量、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指标处于下等水平,存在较大风险和不稳定性,履约能力弱,或者近三年内有不多于4条的一般性不良信用记录。

CCC

≥30<40

表示该企业信用差,资不抵债且无明确的资本补充来源,经营困难,存在很大风险和不稳定性,或者近三年内有5条以上一般性不良信用记录。

CC

≥20<30

表示该企业信用很差,濒临破产,存在重大风险和不稳定性,或者近二年内有5条以上一般性不良信用记录。

C

<20

表示该企业无信用,近一年内有5条以上一般性不良信用记录,或者被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在综合信用评分的基础上,应当按照下列控制标准,对受评企业的最终信用等级进行限定:

(一)受评企业成立时间不满一年的,最高信用等级为A级;

(二)受评企业近三年内有一般性不良信用记录的,最高信用等级为BBB级;

(三)受评企业近三年内累计有5项以上一般性不良信用记录的,最高信用等级为CCC级;

(四)受评企业有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黑名单”信息系统的,直接确定为C级。

(五)受评企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直接确定为C级。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下列作业流程,履行尽职调查职责,规范开展信用评价业务:

(一)评价准备

(1)接受企业申请,签订信用评价委托协议,根据受评企业特点成立评级小组,并指定负责人。

(2)受评企业按照要求提供信用评价所需的相关信息,包括人民银行征信报告和经过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

(3)从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陕西”网站、“信用中国”网站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司法机关、行业自治组织等,核查受评企业的公共信用记录。

(4)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广泛采集受评企业和相关行业的信息。

(5)评级小组对所有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初步审核,确保信息全面、完整、真实、准确,满足工作需要。

(二)实地调查

(1)评级小组依据收集的资料及其初步审查结果,制定详细的实地调查方案。

实地调查包括查看企业现场、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访谈、对关联机构的调查与访谈等方面的工作。

(2)评级小组根据实地考察和访谈的实际情况,随时完善或补充相关资料,建立完备的实地调查工作底稿。

(三)预评

(1)评级小组在完成资料收集整理后,按照本机构在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执行标准,对受评企业进行信用评估,给出信用等级预评结果。

(2)预评结果和工作底稿依序经过评级小组负责人初审、部门负责人再审和评级总监三审的三级审核,并在预评报告及工作底稿上签署审核人姓名及意见。

如在审核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修正,并重新审核。

(四)初评

(1)评级小组向评估机构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提交经三级审核后的预评报告及工作底稿。

(2)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听取评估人员情况介绍,并对预评报告及工作底稿进行讨论、质疑、审核。

当信用评审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时,确定受评企业的信用等级,形成初评结果。

(3)当信用评审委员会无法确定受评企业信用等级时,由评级小组重新整理、核实相关数据,直到形成初评结果。

(五)初评结果反馈

(1)评估机构将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及意见反馈表送交受评企业,并明确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

(2)如果受评企业对信用等级初评结果有异议,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复评申请并提供补充材料。

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复评。

如果受评企业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评估机构可不受理复评请求。

复评申请仅限一次。

(3)如果受评企业对信用等级初评结果没有异议,评估机构应当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示受评企业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则确定为最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经公示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进行重新评价。

(六)复评

组织复评时,信用评审委员会专家应当全部参加,根据补充材料对原初评结果进行重新审核。

复评结果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为受评企业的最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七)评价结果发布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最终评价结果确定后,评级小组撰写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报告,报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备案存档,获取备案编号(采用二维码形式,便于使用者核实),并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布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同时,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将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及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报告记入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受评企业提供的原始资料、评价过程中的文字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并按照保密级别归档备查。

对受评企业特别要求保密的文件,应作为机密文件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评估机构完成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后,应当按照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要求的统一格式,出具正式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报告。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论概述,主要包括企业综合信用等级结果及释义,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基础信用度、商务信用度、社会信用度得分情况及说明,运营能力分析,基本结论与风险分析;

(二)企业基础信用度分析及评价说明;

(三)企业商务信用度分析及评价说明;

(四)企业社会信用度分析及评价说明;

(五)综合评价说明及风险提示;

(六)附件,包括企业综合信用等级释义、评价所依据的主要信息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应当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或信息:

(一)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信用评估从业人员信息登记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包括原件和复印件);

(四)相关资质证书或许可文件(包括原件和复印件);

(五)信用评估人员取得的从业资质证书以及省信用协会颁发的信用评估技能测评合格证书(包括原件和复印件);

(六)与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

(七)企业信用数据库、信用评估系统等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八)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第二十条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收到评估机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赴申请机构办公现场进行检查核实,对符合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基本条件的机构列入候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实际业务需要,合理控制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估机构数量,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开展一次认定工作,根据评估机构的综合能力及其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从候选名单中择优选择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估机构。

各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信用建设工作的实际需要,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推荐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重点在本地区、本行业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服务。

省信用管理办公室选定评估机构后,应当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对相关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

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申请变更。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和业务规范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各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不定期对评估机构开展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每年进行综合评估,必要时可以按照评估机构数量的5-10%实行末位淘汰。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情况。

报告内容如下:

(一)年度业务工作总结报告;

(二)业务规范性自查报告;

(三)业务统计报表;

(四)财务会计报告;

(五)机构、人员、技术、制度等方面的变更情况;

(六)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使用单位或受评企业认为评估机构存在服务质量低、评价业务不规范、评价结果不准确等问题的,可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投诉,由省信用管理办公室组织核查。

第二十六条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对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评价结果AAA级占比超过30%的;

(二)被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诉的;

(三)违反信用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的;

(四)省信用管理办公室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发现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取消其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资格,并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布,并通知企业征信、信用评级等业务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信用服务相关业务资质的;

(三)向省信用管理办公室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与企业串通出具虚假信用等级评价报告的;

(五)有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发现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内仍未改正的,取消其从事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业务资格,并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一)未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职责的;

(三)评价结果准确度低或者评价报告质量差的;

(四)采取承诺信用等级、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

(五)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价业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七)其他经营行为损害信用服务行业社会公信力的。

第二十九条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发现信用评估从业人员与企业串通出具虚假信用等级评价报告,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从业资格,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评估机构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管理细则相关规定,对被评估企业或其他社会主体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管理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省信用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的基准性指标、评分标准、业务规范、管理办法等进行合理调整,以补充规定形式发布执行,条件成熟时上升为陕西省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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