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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十章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一节未成年犯的概念和特征

一、未成年犯的概念

未成年犯,是指在监狱服刑的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罪犯。

这一概念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未成年犯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

《刑法》第17条规定:

“已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即我国把刑事责任年龄分为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对未成年人,不满14周岁的,对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年满某一周岁。

我国法律还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不适用死刑。

(二)未成年犯必须是交由监狱执行刑罚时尚未成年的罪犯

这里所说的未成年犯,还必须是依法交付监狱执行的未成年的罪犯。

在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已满18周岁;或在侦查、起诉、审判中不满18周岁,但在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时已满18周岁,这些都不是这里所要讨论的对象。

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不在监狱内执行,因此,这些罪犯也不是我们要讨论的未成年犯。

(三)未成年犯还必须是服刑改造期间不满18周岁的罪犯

在未成年管教所服刑改造期间已满18周岁、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要被转送成人监狱继续服刑改造。

但是,当罪犯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对这一部分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罪犯,适用对未成年犯的管理规定。

二、未成年犯的特征

与成年犯相比较,未成年犯在生理、心理、行为和法律地位等方面,有着自已明显的特点。

(一)生理方面

未成年犯的年龄在14岁一18岁之间,正值人的一生中非常重要的生理阶段——青春发育期,在这一时期,人体的器官机能处于由渐变到突变的发育高峰期。

其突出的表现是:

身高体重激增,第二性征日趋明显,新陈代谢十分旺盛。

未成年犯与处在这—时期其他未成年人一样,身体由不成熟迅速走向成熟,他们需要摄入足够的营养来支持身体的发育,需要有适应生理发展的客观环境,需要获得青春期生理卫生知识。

(二)心理方面

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心理发育迅速,但各方面的发展并不协调,充满着矛盾,未成年犯更是如此。

其心理特点是:

1.独立意识强烈,但认识能力差

处处要求独立,处处渴望独立。

未成年犯由于年龄轻,社会阅历浅,文化知识比较贫乏和落后,因此,认识能力普遍低下。

由于认识能力跟不上其独立意向的发展,且两者之间存在着强烈反差,因而导致其形成不良的观念,如吃喝玩乐的人生观、无政府主义的自由观、江湖义气的友谊观、冒险之徒的英雄观、庸俗下流的性爱观、自私自利的价值观、悲观厌进的前途观和厚颜无耻的道德观。

2.自尊意识较强,但辨别和自控能力较差

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有着强烈的自尊意识。

出于强烈的自尊意识并受独立意向的驱使,他们总想做出各种大胆的尝试,表现出旺盛的求知欲和好奇心。

但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还缺乏应有的准确判断力和控制能力。

自尊感强烈与辨别和自控能力较差之间的冲突,是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矛盾之一。

未成年犯在这方面心理矛盾更为突出。

3.意志薄弱,需要与满足之间严重冲突

未成年犯在意志品质方面主要表现为:

动机不佳,目的不明,意志薄弱,易受挫折,畏惧困难。

他们存在着两极性的自尊感和自卑感。

未成年人在青春发育期,产生越来越多的物质和精神上的需要,充满幻想,需要与满足之间充满着矛盾。

未成年犯在这方面的矛盾更为突出,而且未成年犯在满足需要时所采取的方式和方法往往是与法律相违背的。

4.情感多变,易感情用事

未成年犯的情感主要表现为心境消极,易变;热情不足,激情有余;积极不足、消极有余;缺乏道德感。

道德水平较低;求知、好奇有余;美丑不分,善恶颠倒。

未成年犯的情感特点,使他们情绪波动很大,容易接受消极,反面事物的影响;遇事缺乏冷静,易感情用事,自制能力差。

(三)行为方面

心理决定行为,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他们在服刑改造过程中的一些特殊的行为表现和行为特征,未成年犯的行为特点主要有:

1.波动性

由于未成年犯的认识水平低下,意志较为薄弱。

情感常处于起伏不定的状态中,爱感情用事,易受他人及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左右。

在一些场合,他们可以为一句气话而动武,而在另外一些时候,几句安慰和劝导的话也可以使他们激动不已。

2.模仿性

模仿性是指未成年犯自觉或不自觉地模拟一个榜样的行为。

模仿他人是未成年犯的主要行为方式,是其心理可塑性的一个表现。

未成年犯的模仿对象是自己看来是值得崇拜的一些“偶像”。

具有盲目性,低级趣味性。

且主要是模仿具有刺激性的攻击行为,而一些日常生活内容及在他们看来是“循规蹈距”的行为,一般引不起他们的兴趣。

3.纠合性

它是指未成年犯之间粘合力较强,团伙、集团、组织活动较多。

未成年犯独立意向强,但实际能力却有限,就很容易在罪犯群体中寻找伙伴,设法谋求行为上的一致。

这种纠合性使未成年犯容易形成适合自己的非正式群体。

由于未成年犯情感波动大,自尊心强,所谓“好朋友”也可以为一点小事而分道扬镳,所以他们的非正式群体一般不会持久,未成年犯的小圈子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

4.反复性

未成年犯在服刑改造过程中,其行为持久性低,情感常处于起伏不定的状态,情绪波动大,易于感情用事,变化无常,易于反复,时而表现积极时情绪低落、消沉。

例如,刚有了初步改变又犯错误,做好事的同时又做了坏事,时而表现积极,时而情绪低落,这种改造上的反复性常使人感到他们游移不定,这也反映了他们心理上的矛盾。

5.可塑性

未成年犯的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定型,容易接受外部的各种影响,其中当然包括司法机关、社会和家庭对其的积极影响。

 

第二节未成年犯的管理原则与权益保障

一,未成年犯的管理原则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原则,除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外还有以下几个特有原则:

(一)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关押的原则

我国《监狱法》第39条规定: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

”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严格分开关押,是对未成年犯管理的一条重要原则,其意义是:

1、便于创建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关押,可以有效地防止未成年犯从成年犯那里感染恶习,防止未成年犯受成年犯的欺凌,保护未成年犯的人身安全,净化未成年犯的服刑改造环境。

2、便于对未成年犯实施特殊处遇

未成年犯在生理发育上有着不同于成年犯的一些特点。

对未成年犯专设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的生理发育特点,采取优于成年犯的各种处遇措施。

如在膳食供应上,要保证给他们提供身体发育所必需的营养;在会见、通信等方面应适当放宽一些限制;在卫生方面,要注意青春期的生理卫生等等

3、便于对未成年犯实施针对性教育和劳动

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在生理、心理、行为及法律地位上的差异,决定了监狱对两个罪犯群体的教育应有不同的内容和方法。

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关押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对未成年犯实施针对性的教育。

在教育和劳动的时间分配上采取“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特殊制度。

在劳动改造方面,以习艺性为主,实现特定的生产劳动目标。

4.防止未成年犯从成年犯那里感染恶习。

未成年犯的行为具有模仿性。

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监管,能够切断恶习感染源,净化未成年犯的服刑改造环境。

5.防止未成年犯受到成年犯的欺凌。

未成年犯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自身的防护能力显然不及成年犯。

为使未成年犯免遭成年犯的欺凌,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益,也应该把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监管。

6.便于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特点的特殊服刑节律。

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关押,为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特点的特殊服刑节律创造了条件。

总之,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分开关押,为切实作好未成年犯的执行刑罚和改造工作奠定了基础。

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取得成功的经验后,在成年犯监狱逐步推行取得良好效果。

在这个意义上,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视为监管改造的“试验基地”,在监狱管理中占有相当重要而独特的地位。

(二)“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原则

《监狱法》第75条规定: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

这一原则包含以下涵义:

1.改造未成年犯是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宗旨

我国监狱工作的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既体现了“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实质要求,又明确了改造未成年犯的两大手段——教育和劳动,在未成年犯管理中的地位。

2.教育改造是改造未成年犯的主要手段

在改造未成年犯的诸多手段(如管理、教育、劳动、心理矫治等)中,应当把教育改造作为主要手段。

这是根据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行为和权利义务的特点以及实践的要求而得出的必然结论。

3.组织未成年犯从事轻微劳动是改造的辅助手段

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必要途径和手段,是我国监狱工作长期实践所坚持并形成的共识。

它同样适用于对未成年犯的改造。

但《监狱法》第75条明确规定:

“未成年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未成年犯的劳动在改造工作中处于辅助的地位。

4.正确处理教育和劳动之间的关系,充分实现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的宗旨。

“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表明了教育改造与轻微劳动两者之间既有主辅之分,又相互配合,缺一不可。

(三)依法监管与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的原则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性质是监狱,是关押未成年犯的特殊类型的监狱,关押的对象是未成年犯。

因此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必须依据有关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特殊性的法律规范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活动。

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的依法监管,必须与感化、挽救相结合。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教育是主导,感化是手段,挽救是目的。

管理人员要以真挚的情感、宽厚的态度、体贴的做法促使未成年犯转变思想,积极改造。

既要“恨其罪”,又要“爱其人”,以“严”导其行,以“爱”动其心,只有情法交融,用爱心挽救,才能收到理想的效果。

(四)管理方法与未成年犯身心特点相适应的原则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方法要与未成年犯的身心特点相适应,以改造人为宗旨,以易于被管理对象所接受为基点,宽松适度,寓管于教,力求达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管理境界。

具体来讲,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环境建设上,不进行武装看押,不刻意渲染武力;对未成年犯使用“学员”称谓,;在未成年犯的生活卫生方面予以优待;对未成年犯的社会教育,采取到社会上参观或者参加公益活动,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及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有影响的社会志愿者担任辅导员。

二、对未成年犯的权益保障

(一)受教育权利的保障

未成年犯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对于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未成年犯管教所要对其继续进行义务教育。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不得使用罪犯担任教师。

(二)劳动权利的保障

未成年犯的劳动,属于习艺性质,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

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需要,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习艺劳动场所。

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

根据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劳动。

(三)民事权利的保障

1.隐私权的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无关的人员泄漏。

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并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2.对未成年犯的监护

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义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遗弃或者歧视。

(四)诉讼权利的保障

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五)对未成年女犯的特别保护

未成年犯管教所对于未成年的女犯,应当实行与未成年的男犯分开关押的措施。

对未成年女犯,安排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和教育。

在生活卫生方面,要向未成年女犯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适当增发卫生费。

 

第三节未成年犯刑罚执行与管理

一、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制度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与其他类型的监狱一样,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

(一)收押

《监狱法》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的女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收押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转送

《监狱法》第76条规定,“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因此,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年满18周岁,剩余刑期超过2年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及时将材料报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后,将该罪犯转送到成年犯监狱继续进行服刑改造。

(三)减刑

1.减刑的原则

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在把握减刑的条件、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减刑间隔上适当放宽限制。

2.减刑的条件

只要未成年犯能够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参加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1年6个月即可提出减刑建议;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1年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6个月以上。

对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29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的,可以不受起始、间隔时间的限制。

3.减刑的期限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2年6个月有期徒刑。

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

(四)假释

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81条关于“特殊情况”的规定予以假释。

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五)释放

未成年犯服刑期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及路费,通知其亲属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二,未成年犯的管理

(一)警戒制度

1.警戒的形式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内卫和警戒与成年犯监狱相比较,有以下特殊要求:

第一、简化部分警戒监管设施。

根据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不设岗楼、电网、不设禁闭室;

第二、未成年犯管教所不搞武装看押。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警戒和看押工作统一由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的警戒机构负责,内卫和警戒工作均由内看守承担。

内看守人员由监狱人民警察担任,配发公用手枪和电警棍,用于应付突发的危急事件。

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区的围墙,可以安装电网。

在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2.警械的使用

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

遇有《监狱法》第4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使用手铐。

对有逃跑或破坏行为的未成年犯,可送隔离反省室,隔离反省期限为3~5天,最长不超过7天。

对于涉及案件审理的可适当延长。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和警用器材。

(二)生活卫生管理

1.饮食管理

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应当以保证其身体健康发育为最低标准。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配膳,保证未成年犯吃饱、吃得卫生。

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单独设灶配膳。

对生病者,在饮食上给予照顾。

2.作息管理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学习4小时,劳动4小时,保证未成年犯每天的睡眠时间不少于8小时。

法定节假日要保证得到休息。

3.卫生医疗管理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防病工作,建立医疗机构,保证未成年犯有病得到及时治疗。

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医务工作者要定期向未成年犯讲授青春期生理卫生知识。

禁止未成年犯吸烟、喝酒。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医务工作者要定期向未成年犯讲授青春期生理卫生知识,对未成年女犯应适当增发卫生费。

4.服装管理

未成年犯的服装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统一制作供给,服装色泽和式样可比较在校学生的校服,费用略高于成年犯。

(三)会见、通讯

1.会见管理

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

对于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

2.通讯管理

未成年犯的通信按照《监狱法》的规定办理。

根据《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批准,未成年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通电话,必要时由人民警察监听。

(四)对未成年犯的考核

对未成年犯的日常考核,采用日记载、周评议、月小结的方法,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

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未成年犯奖惩的依据。

(五)对未成年犯的奖惩

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犯建立日常考核制度,并依法实施奖惩。

1.表扬、物质奖励或记功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57条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2.对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只要未成年犯符合减刑的条件就必须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适当放宽未成年犯离所探亲条件。

对未成年犯符合离所探亲条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准其离所探亲,在探亲的次数、时间安排上可比照成年犯适度放宽,探亲的未成年犯一般由其亲戚接受。

4.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

对未成年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3—7天,禁闭期间,每天放风两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

对未成年犯实施奖惩后,应及时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

(六)社会帮教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辟各种渠道,充分利用一切机会,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进未成年犯的改造。

(七)刑满释放

对刑期届满的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作出鉴定,发给刑满释放证,按期出所,档案留所存查,出所鉴定转当地派出所,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

未成年犯管教所不搞留所就业。

对释放的未成年人要做好保护工作。

 

第四节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一、未成年犯的教育

(一)未成年犯的教育方法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二)未成年犯的教育内容

1.思想教育

对未成年犯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其内容包括法律常识、所规纪律、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所用教材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编。

未成年犯管教所要定期举行升国旗仪式,开展成人宣誓活动。

2.文化教育

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

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

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对参加文化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

3.技术教育

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

对参加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4.人所出所教育

对新人所的未成年犯,应当进行人所教育,其内容包括认罪服法、行为规范和所规纪律教育等;对即将刑满的罪犯在形势、政策、遵纪守法等方面进行出所教育,并在就业、复学等方面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

人所、出所教育时间各不得少于2个月。

5.生理、心理健康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三)未成年犯的教育保障

1.师资队伍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人民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4%的比例配备。

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

禁止罪犯担任教师。

2.教育设施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设立教学楼、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

各管区应当设立谈话室、阅览室、活动室。

3.教育时间

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20课时,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70%。

4.社会力量的参与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助。

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义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遗弃或者歧视。

二、未成年犯的习艺劳动

(一)未成年犯劳动的性质

未成年犯管教所组织的未成年犯的劳动,属于习艺性质,即未成年犯的劳动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同时注重劳动观念和劳动习惯的养成。

劳动是改造未成年犯的一种辅助手段。

(二)未成年犯劳动的组织实施

1.劳动场所和设施

根据需要,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习艺劳动场所及其设施。

2.对未成年犯的劳动保护

组织未成年犯劳动,应当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

3.未成年犯劳动时间的规定

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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