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教学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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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教学案例

1、有一位躁狂型精神病人将2000元送给了一位不相识的路人。

分析赠送行为的效力。

2、一位路人看到一个正在发作的精神病人,样子十分可怜,就给了他2000元。

精神病人可以不可以获得钱的所有权?

3、王某深受小广告的困扰,就在家门上贴了一张告示,不许塞广告,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有家药厂的广告还是照塞不误。

王某以侵害其家庭安宁权为由起诉药厂

4、某商场销售伪劣化妆品,可能承担的责任有:

(1)刑法第148条:

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2)按照公司法的第30条规定:

企业有违法经营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3)如果给王某造成人身伤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5、某公安交通局副局长陈某在某日午夜12时在某夜总会喝酒后,驾驶巡逻车在街上行使。

卡车司机王某在行至一处陡坡处遇见陈某。

陈某停车向王某示意停车检查,但由于停车不便,王某未听从陈某的指挥,继续开车。

陈某恼羞成怒。

在王某开到平缓处停车后,陈某爬到驾驶室,对卡车的一些配件进行损毁,造成约1万元的损失。

问:

是否由民法调整?

原因何在

6、1976年10月,有一郭寿华以笔名“干城”,在“潮州文献”第2卷第4期,发表“韩文公、苏东坡给予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称“韩愈为人尚不脱古人风流才子的怪习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夜,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中毒”等语,引起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韩思道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谤死人罪”。

经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起自诉,自属正当”,因而判郭寿华诽谤已死之人,处罚金300元。

郭寿华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驳回。

*死于公元824年。

时间间隔了1152年。

*刑法第312条:

“对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314条:

属于告诉乃论。

*刑事诉讼法第234条:

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

得为告诉。

7、甲公司在1990年与乙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1000元/吨。

在履行期到来之前,钢材的价格涨到1500元/吨。

甲公司就不愿履行。

于是就主动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买卖钢材的合同无效,理由就是甲公司经营范围里没有钢材一项。

分析:

当时的规则是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如果法官按照这一规则作出判决,结果是便宜了“小人”——甲公司,使判决失去了道德基础。

如果法官不按照这一规则去判,用什么?

8、“黑”与“白”合同之争

甲公司在招投标之前,作为发包方与乙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黑合同),工程造价1亿。

甲公司在之后的招投标过程中造假,选定了乙公司作为中标者,与之签订了另一份合同(白合同),造价为1。

5亿。

后来乙公司要求按白合同履行,再给0。

5亿元,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起诉到法院。

问:

如何解决?

9、甲与乙签定了买卖某型号水泥100吨的合同。

甲为出卖人,乙为买受人,交货期为2003年3月18日。

后甲与丙签定了同样型号、同样数量的水泥合同,甲为买受人,丙为出卖人,交货期为2003年3月17日。

由于丙的不履行,造成甲无法对乙进行履行。

分析其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

10、甲施工单位与乙设计院签定了关于埋设暖气管道的施工承包合同。

在施工的现场,搭建10厘米宽的木板供行人通过,下面是深5米的沟壑。

丙、丁是小学生,一天在放学回家路经此处。

丙急推丁,致使丁落入沟内,造成骨折并软组织多处受伤。

丁父母为此花费了10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分析其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

11、甲(父亲,6万,有小儿子C)、乙(大儿子,6万),丙(女儿,6万,有配偶A和女儿B),在车祸中死亡。

如果同时死亡,其直系亲属的遗产会分得少。

甲与乙、丙彼此不生产继承关系。

甲的法定继承人是C、B,各3万。

乙的法定继承人是C,得6万。

丙的继承人是A3万,B3万。

总计:

A3万,B6万,C9万。

如果按照解释:

A4万、B4万C10万。

12、被告魏锡林撰写〈荷花女〉小说于〈今晚报〉,该小说虚构有不利于原告陈秀琴以及已故女儿吉文贞名誉的事实,且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

原告曾两次到〈今晚报〉社要求停止刊登该小说但是遭到拒绝。

原告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荷花女〉体裁为小说,作者有权进行虚构,创作小说的目的是通过对荷花女悲惨命运的描写,使读者热爱新社会,痛恨旧社会。

小说并未损害文吉贞的形象,而是美化了抬高了其形象,不够成侵权行为。

天津市中级法院认为:

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是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儿及本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被告承担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文贞、原告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原告400元损失;侵权作品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付印、出版发行。

13、1998年6月初,与王某共同居住的女儿于某到某市一精神病院,称王某有精神病,并申请入院治疗。

6月12日上午,精神病院派出医护人员四人到王某家,将王某用绳索捆绑强行推入车内带至精神病院。

在此过程中,王某多次呼喊“救命”,王某的女婿对围观的人讲,是给王某治病。

王某入院后,医院强行让护士给王某打针,并服用相关药物。

医院门诊诊断为:

情感性精神障碍。

入院诊断为:

反复发作燥狂症。

王某被送入医院后,邻居先后找到街道办事处、电视台、妇联等单位要求协助解决,这些单位要求医院放人,但遭到医院拒绝。

1998年7月10日,某市打拐办副主任孙某接待了王某的邻居和弟弟的上访。

经过调查,获得了王某并非精神病患者的证据,经与精神病院的主管单位某市民政局联系,王某在精神病院关了28天后,终于被释放出来。

王某在出院后不久,就以女儿、女婿、精神病院为被告,起诉至某法院。

要求赔偿医疗费、陪护费8000元,精神损害10万元。

法院要求王某做司法鉴定,但王某不同意,法院因此判决:

被告于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送至精神病院治疗是否妥当,关键在于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

若原告患病,则三被告虽然未经原告同意采取强制手段为其治疗,也不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犯,被告于某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对其负有监护职责;某市精神病院虽然是本案的被告,但其作为医疗部门作出的诊断应具有证明效力,现原告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则无证据推翻该医疗诊断。

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生效后,原告向某检察院进行申诉,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向某市法院提起抗诉。

14、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

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

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

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

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

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

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

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15、甲公司与乙公司曾签定了一份合同,甲公司用内部业务章代替公章在合同文本上加盖。

后甲的业务员A在辞职后拿着盖有内部业务章的合同文本与乙签署了一份合同。

分析此合同的效力。

16、甲将投标标书交给邮递公司,而邮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邮递车不慎开到河里,将标书浸湿。

耽误了甲与乙(发标人)之间可能签订建筑承包合同。

17、2000年2月,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作为买方)与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作为卖方)洽谈关于购买散装尿素的事宜。

2月21日,香港公司给中国公司传真了一份英文合同文本,对于商品的规格、包装、原产地、单价、数量、装运时间、付款条件、总价值、卸货速度、滞期费、善意重量、适用的法律以及保险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单价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US(价格隐去-作者)╱MTCNFFOOneChinaMainPort.”;在合同文本最后注明:

“ThiscontractismadeoutintwooriginalsinEnglishlanguage,eachpartyholdingoneasevidencethereofaftersigning.”香港公司的合同文本传真件上有其代表人签字。

中国公司在收到合同文本后,对单价条款中的“CNF”不同意,就在香港公司的传真上做出变更,改为“CIF”,在传真件上盖了中国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并将传真退给香港公司。

中国公司另外发了传真给香港公司,主要内容是:

己将修改后的传真传给贵公司,请确认后尽快将合同正本寄过来,以便我们报上级批准后,待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合同成立。

香港公司收到传真后,在合同正本上的价格条款中将“CNF”改为“CIF”,并将两份合同正本寄送给中国公司。

后因该笔买卖中国公司申报未获批准,中国公司未签署该合同。

18、1999年6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双方约定,乙公司出资甲公司500万元人民币,30天后收回本利540万元。

期满后,乙公司未能收回本利。

甲公司为还此款,就利用与丙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并认识了丙公司的司机王某的机会,让王某从丙公司骗取空白出仓单,将出仓单上的“出”改为“进”,伪造了甲公司在丙公司存放100吨铝锭的进仓单。

后为了不露马脚,甲公司用同样的手段骗取了丙公司的两张空白进仓单,将100拆成32吨、68吨分别填在两张进货单上。

甲公司先后将两次骗取的三张进货单交给乙公司,以抵联营协议规定的甲向乙公司支付的540万元。

乙公司在1999年8月初曾派业务员马某到丙公司了解情况。

丙公司告之没有100吨铝锭入库的事实,并交给马某一份两张进库单是无效的证明材料,并向马某索要这两张进库单。

1999年10月8日,乙公司致函丙公司:

甲公司100吨铝锭的提货凭证被乙公司掌握,请丙公司严格凭证发货。

10月12日,丙公司复函乙公司:

我仓库并无甲公司的铝锭,也没有给甲公司开过两张进库单。

在此后一年半的时间内,乙公司因与甲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未向丙公司提及铝锭事宜。

一年半后,因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钱款困难,以虚假进仓单为由,向某市公安部门报案,公安机关将甲公司的有关人员予以收押。

2001年7月20日,乙公司以甲公司、丙公司为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串通,侵害了其100吨铝锭的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

19、深圳贤成大厦公司与深圳工商局的纠纷

1988年12月5日泰国两合公司与中方四家公司签定《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

1994年11月23日深圳工商管理局以政府办公厅188号工作会议纪要为依据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的企业登记。

1994年12月1日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976号文件《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

1995年8月1日深圳工商管理局《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1997年8月14日广东省高院判决原告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胜诉。

1997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开庭审理。

1998年7月21日宣判:

维持原判。

20、李老太太去世后,其女儿李红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在箱底有个包裹,打开后发现一个瓷器。

她找到邻居王立(正在炒文物)鉴定。

王立一看,对李红说,是明代的瓷器,起码10万,并要求卖给他。

李红说卖给别人10万,卖给你8万。

双方成交。

后王立将其拿到文物市场去卖,经别人鉴定为赝品。

分析买卖合同的效力

21、2001年4月8日,北京晚报报道:

七年前,为纪念毛主席诞辰100周年,某手表厂发行出售钻石手表,男表单价8800元,女表单价7800元。

限量发行9999只,在北京仅销售500只。

后消费者发现以次充好,表上的钻石是人工合成的。

22、甲(19岁)急于购买一辆机动三轮车。

乙恰巧有此车。

甲与乙达成协议,以8200元买下此车。

甲背着父母借邻居丙4000元(3%利率),借表兄4500元(利率2%),并约请其同学、表兄一起去买车。

同学与表兄认为不值8200元,而甲执意购买,并将8000元交于乙。

约定第二天带着余下的200元取车。

乙为了便于甲取车,将车开到后院门廊。

当天夜里,乙家失盗,三轮车被小偷偷走。

第二天,甲与乙发生争执。

后甲父得知一切,向法院起诉,要求乙退还车款,并承担8000元借款的利息

23、2000年7月5日,由于连降大雨,甲所在村庄被大水淹没,甲爬到一棵大树上。

这时乙划船过来,甲要求将其运到安全地带。

乙提出得给5000元劳务费。

甲表示同意。

在乙将甲运到安全地带后,甲给乙写了5000元的欠据。

后乙索要未果,起诉到法院。

24、甲、乙、丙三人签定了书面协议,各出资二万元,想从事运输业务,办理了合伙企业登记手续。

甲、乙两个人让丙到县城购买5万元一辆新的小型卡车,结果丙看到一辆同型号二手都要6万元,于是就买了6万元的二手车,办理了过户手续。

甲对此不满。

提出退伙。

其他两人同意,但提出甲所出资的两万元作为借款,甲同意。

一年后,乙丙合伙经营有方,有了盈利,就将借甲的二万元和利息还给甲的妻子(甲在外地打工)。

甲的妻子见合伙有利可图,就提出入伙,并强给了乙。

打电报给甲,“乙丙发财,快会”。

当天晚上,乙将车开到沟里,车全部报废。

第二天甲回到家,甲妻让甲要回二万,甲不好意思。

问:

能否要回2万?

25、1998年5月20日李某让其子李华到广州某医药公司门市部购买“首乌”15斤,由于李华是浙江人,浙江“首乌”与广州“草乌”相似。

售货员误听为“草乌”15斤,而李华并不懂中草药的区别。

后李某发现有误,就提出更换,而药店提出,“药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还”,并且没有发票。

26、1975年,东风生产队和向阳生产队为耕作方便,互换了20亩耕地,其中东风生产队土地上栽有20棵梧桐树苗,双方换地时对树苗的所有权归属未作约定。

到了1988年,因20棵树苗已长成参天大树,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东风生产队就以当时并未明确商定树苗归向阳生产队为由,要求向阳生产队承认这些树木仍归东风生产队,向阳生产队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东风生产队遂诉到法院,请求将20棵梧桐树判归己有。

27、1990年8月20日,某材料厂成型车间班组长刘武生从车间合计员处领会集体统一办的22张面额20元的定期有奖储蓄券,并于当天发给本班组工人。

因同班组工人王振林出差未归,刘武生便将自己的一张和应发给王振林的一张带回家中。

这两张有奖储蓄券的号码分别为:

003935,003938。

同日,刘武生之妻刘文秀将在本厂原料车间领取的同样的有奖储蓄券带回家中,其号码为002836。

11月12日,王振林出差返回后向刘武生索要自己的定期有奖储蓄券,刘武生顺手取出其妻带回的002836号券交给王振林。

当时刘文秀知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而且王振林也不知此储蓄券是刘文秀带回的。

11月14日上午当地工商银行公开摇奖,公布了中奖号码,其中002836中头奖,奖金为1000元。

刘文秀看过榜示后,就到王振林家,对王讲其夫误给了储蓄券,要求换回。

王当即将002836号交给刘。

当天晚上,与刘文秀一起工作的王振林的妹妹王英将情况告之。

王振林特别气愤,委托王英索回此券。

第二天,在刘向同事显示其中奖券时,王英抢回奖券,回家交给了其哥。

王振林在11月20日到工商银行领取了1000元奖金。

11月21日刘文秀以自己领取的奖券被丈夫误给王振林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返还千元奖金。

而王则反诉奖金应归其所有。

28、1986年3月,农民张强要把自有的黄牛两头出卖。

他与某肉联厂口头商定:

由肉联厂将牛宰杀后,按净得的牛肉2。

2元每斤的价格结算;除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张强给付宰杀费7元。

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工人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

肉联厂将此牛黄出售,共得款2100元。

张强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归他所有,2100元因此也应归其所有。

为此,与肉联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29、张轶有祖遗私宅一处。

后因子女多,生活困难,遂在1959年将此宅卖给张青山。

1989年6月,张青山在翻建房屋时,从地基中挖出铸有乾隆年间的银元宝30锭,共重32200克。

张轶得知后要求张青山归还银元宝,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张轶诉至法院。

30、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爱玲的丈夫武勇因患病住近被告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

在11月27日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告在对武勇治疗期间,曾会同新疆医学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进行了诊断,意见不一。

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有误,要求被告在有外医院专家参加并有其子在场的情况下,对武勇的尸体进行解剖查明死因。

而被告在没有办理完备的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员对武勇的尸体进行解剖,并取出心、肝等脏器留作研究用。

次日,原告得知此事,与被告发生争议,遂诉至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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