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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学年论文

 

2013年学年论文

 

题目:

论无因管理

院系名称:

专业班级:

学生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教师职称:

 

2013年6月

论无因管理

摘要: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

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有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关键词:

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

引言: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

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英美法系亦倡导“私法自治”的原则。

然而人类之存在,彼此互相联系,如何规范人类之行为,一方面维护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干预他人事务为合法,趋利避害,维护社会和谐发展。

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本文拟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无因管理的概念、缘起、特征及其意义以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缘起及特征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无因管理的规定在法律中出现最早的记载位于罗马法。

罗马法中的准契约之债主要处理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与保佐、继承、共有、服务单位对旅客携带物品与海损方面的问题。

大陆法系各国均继受了罗马法中的这一制度,将无因管理纳入到其民法制度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有以下特征:

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补偿性。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1、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2、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

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3、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4、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

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

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

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

“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

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

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2、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概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

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

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

但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2)无法律上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

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四、无因管理的类型及法律效果

(一)无因管理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93中条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无因管理作出细化,国内外学者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在学理上作了不同的分类。

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根据是否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亦称不真正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完全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准无因管理只具备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而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准无因管理又可分为三种类型:

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和幻想管理。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根据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他人或为自己,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

真正无因管理中,根据管理人履行义务适法状态,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两种类型。

我国大陆学者多采用台湾学者王泽鉴的分类方法。

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真正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为本人管理意思,无法律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

这种无因管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阻却违法性。

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以排除对他人事务干涉的侵权性。

二是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真正无因管理,是指在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却故意当成自己事务或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或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情形下,本人主张为无因管理的。

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为,一是不能阻却违法性,即不真正无因管理仍属违法行为;二是往往加重管理人的责任。

(二)适法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

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构成无因管理的要件,即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另一方面是适法性的要件,即要求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第一方面的要件,前面已讨论。

所谓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上有益,如救火、救落水的人等。

这种对本人的有利行为,指的是管理行为本身,而不是指管理行为的结果。

如救火行为,其本身对失火者来说是有利的,但也许救火者在救火过程中造成死亡,所救财产价值不及所赔付金额。

这种财产上的不利不能否认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

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必须于事务管理时既已具备。

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应结合一切与本人、管理人及事务的种类性质客观决定。

所谓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事实上已表示的意思。

但是管理人是否知道本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问。

所谓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本人并没有明示,但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采用通常人的标准,推断管理行为本身与本人在客观利益上是一致的,符合本人的意思。

如邻居家煤气中毒,一人砸开门窗,送入医院抢救。

邻居并没有作出明示,但救人者的行为在客观利益上与邻居的主观意思,按通常人的标准进行推断,是一致的,不违反邻居的意思。

但是有时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事务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仍是适法的。

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为多数国家所肯定,在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

如德国民法第679条规定“不管理事务,即不能适时履行本人公益上之义务,或本人法定之抚养义务者,则无因管理是否违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问”。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74条规定: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2、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1)阻却违法。

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无因管理系干预他人事务,实属对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侵害本应构成侵权行为。

但无因管理因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其管理本身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意思,或虽违反本人意思,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有利于社会,故法律使无因管理的行为成为合法行为,以阻却违法性。

(2)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本来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则作罢,既然管理人已经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适当的义务。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有相关的规定。

主要有三方面的义务。

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

所谓依本人明示的意思管理,是本人曾向非管理人明确表示其管理意思。

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意思,则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双方构成合同关系。

所谓依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是指本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但依客观情况,可以推出本人有某种意思。

如果管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管理本人事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管理人应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第二、管理人应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

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应待本人指示。

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是以管理人能够通知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谁,或不知道本人的联系方式等客观事由,不能通知的,则可免通知义务。

管理人负有通知义务,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管理人将管理事项通知了本人,管理人应等待本人的处理意见。

本人可能对管理人有指示,也可能没有指示。

本人有指示时,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不再是无因管理关系。

本人指示管理人继续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构成委托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应按本人的意思终止管理。

本人无法通知的,或通知到了本人,而没有明确指示的,管理人仍应继续履行好管理义务,不得随意终止自己的管理行为。

第三、计算义务。

我国台湾民法第173条第二项规定:

“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第540条至第542条的规定内容,是确定受任人的计算义务,适用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计算义务。

根据相关规定,管理人的计算义务包括三项:

一,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状况,报告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详细报告其管理情况。

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利息应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三,管理人为自己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是管理人的核心义务,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计算义务,才能达到无因管理的实际法律效果,才能体现管理人为他人管理的目的,让本人现实得到利益的保护。

2)本人的义务。

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且不违反本人明示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或者管理人管理事务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是为其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或者本人的意思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

管理人对本人享有请求权,本人有履行给付的义务。

这里所说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不是针对管理的结果而言,而是指管理事务承担本身。

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

这是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原则。

本人对管理人的义务有三项:

第一、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费用。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本人必须支付管理人相应的费用。

本人支付的费用,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

第二,清偿必要和有益的债务。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本人必须为之清偿。

如管理人管理事务,是以本人的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时,本人得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使其法律效果归属本人,而免除管理人的债务。

本人清偿的债务,也以必要或有益者为限。

第三,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

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

管理人的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必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例如管理人为他人救火而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本人应为其进行赔偿。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死亡时,本人应承担丧葬费用和法定抚养费用,管理人的继承人可以向本人请求。

本人的赔偿范围应为管理人的直接损害,不应为管理人的管理报酬。

除非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管理人的职业范畴,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报酬。

(三)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不适法无因管理,也称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不适法无因管理包括三种情形:

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但不违反本人的意思。

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不适法无因管理,因其所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虽然出于为他人管理事务,但不当干预他人的事务,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其管理行为为侵权行为,不能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4条第一项规定: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务,承担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我国台湾民法还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形,即民法第175条“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管理人虽然为他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在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并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管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四)不真正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也叫准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所管理事务是为管理人自己,而非为他人而管理事务。

不真正无因管理不具有真正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即管理人是为自己而管理事务,而不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因而不构成真正无因管理。

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能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真正无因管理包括三种类型:

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幻想管理。

1、误信管理。

误信管理是指管理人误信他人之事务为自己之事务管理。

产生误信的原因有几种,不同的原因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亦不同。

因本人的过失,或因管理人与本人双方均有过失或均无过失,使管理人产生误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人可以请求管理人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返还不当得利。

因管理人的过失产生误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可以请求管理人返还其利益,并不以请求返还时现存利益为限,管理人与本人亦可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不法管理。

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

在不法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行取得管理效果为目的,主观上是为自己而管理,客观上将管理利益归属于自己,对本人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管理人所赔偿损失额的计算,当管理人所得利益低于本人实际损失时,以本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当管理人所得利益高于本人实际损失的,以管理人的所得计算。

3、幻想管理。

幻想管理是指管理人误信自己之事务为他人之事务,而管理。

在幻想管理中,因管理人的误信,将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所管理的事务为管理人自己所控制,尚不会与他人产生法律关系。

但管理人将所管理的事务进行处分时,亦可能产生不当得利或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

如管理人张某将自己所有的土地,误认为为李某所有,指使李某的雇工进行耕作。

又如管理人王某将自己的车,误认为是谭某的,将车归还给谭某。

前者张某与李某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后者王某与谭某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幻想管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只能依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或错误等规定解决有关事项。

 结论:

无因管理不单纯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从更广泛的意义讲,它是一种催动社会公益,指引社会政策的价值取向。

无因管理制度的确立是在引领一种社会团结与救助危难的观念。

社会的秩序与稳定,最终将细化为对每个人利益的保护。

无因管理制度鼓励社会互助,激励人们的道德情操,强化从困境中挽救他人的社会观念,最终在整个社会普及一种自觉救助他人的风尚,最终保护了意思自治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都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只有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不断完善、强化无因管理制度的构建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

《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2]魏振瀛主编:

《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3]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4]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5]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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