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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土地征收业务操作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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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

李晓斌

引言:

这是我的助手帮我做的PPT,有点夸张,但是我想把它当做我们这三个协会有关行业组织的一个宣传和介绍,下面那三份是关于房地产、土地协会和一个研究所。

土地制度在咱们国家法治板块中很特殊,特殊的情况就在于既有法律规定,也有极强的政策性规定。

第二个特点,就是土地法,我们把土地法和政策都囊括在一起。

今天讲的是出让制度,出让制度是律师执业范围中时常碰到,大家又愿意去做的,第二个板块就是征地制度。

征地制度也是我们经常碰到的,有的律师愿意做,有的律师不愿意做。

牵涉到民众的眼球,征地制度要多于出让制度。

但征地制度的利益之争也很激烈,大家关注点也非常多。

更多的律师愿意在出让制度上给予较多的关注,这一块的制度无论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还是从案件特点,律师都是更愿意去接触去做的。

今天利用这个时间向大家做一个汇报,这块制度比较繁杂,成形的东西并不太多,所以我自己整理了一些稿子。

这四部分分别是:

一、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沿革

最早从1979年开始,我自己把它梳理成了五六个阶段,向大家介绍有偿制度或者出让制度发展变化的一个简单过程。

二、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内容

有主体、出让金、出让期限,土地用途,土地收回。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介绍

这就是常使用的合同文本。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问题探讨

这部分跟案件、代理意见有关,当事人、政府交流这一类业务中经常会碰到的几个问题,一个是出让行为到底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有偿使用制度出现以来,就一直在争论。

第二就是情势变更,因为《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了情势变更的原则,在房地产市场上,这个原则适用得比较多,比较大。

第三就是土地交付问题。

第四是土地出让金届满之后对土地的处理。

根据我的内容,通过这三个小时的讲座,争取讲完两部分,如果有时间就讲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这是我自己的设想。

在座的各位都有一定的基础,通过这样的提纲给大家介绍一下,大家在今后去看有关的规定,有关的法规专题时,进一步思考一些问题,我想可能会达到今天预期的效果。

一、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沿革

这一块使用的是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核心就是出让制度。

在出让制度之前,我们国家采用的是有偿,“有偿”跟“出让”,“有偿”的范围宽一点,出让指的就是纯粹的出让制度,有偿包括以前的场地使用费,甚至包括国家的税收,土地使用税,这些曾经都是我们早期土地管理制度中纳入到有偿板块的内容。

(一)第一阶段(1979年——1986年)

1978年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国家进入改革开放阶段,改革之前,叫“三无”:

土地无偿、无期限、无流动,由谁使用呢?

就是国家划给谁,不用付钱,也不限制使用时间,也不允许流转,不管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是这样的一个现状。

这种使用制度在改革开放就到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一个是土地没有变成活的资源,是一个死物,更没有变成资产,没有流动中的使用价值。

作为土地所有者来说,不能拿它来换钱。

从国家来说,国家经济建设需要钱,各级政府需要钱,各个拥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也需要钱,需要把它变成经济价值,最早的突破是1979年7月,我国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这个法中,就规定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没有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当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这是对外资企业开始收取场地使用费的规定。

这种模式适用了一段时间,国家开始在使用费之外拉出了一条:

收取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早期,关于费和税出现了很多困惑,税收出台之后,有些地方认为不需要收费,有些地方费税同时收,这样的一个问题从几十年前一直到2008年,财政部才有一个《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意见》,定了几条:

外商企业如果用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应当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二,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收取了出让金,外商就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如果早期以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的,要区分租金中是否已经考虑到了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费的因素,如果考虑了,就不再另交场地使用费,如果没有考虑到,也要收取场地使用费。

要看当初的对象,说的直白一点,就是价格比较高,拿到今天来看,也不低,可能就不收了,如果当时很低,低于当时土地出让金的标准,就要另行收取。

第四种情况是外商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同条件的,应当由中方来缴纳场地使用费,具体如何缴纳,也要考虑上诉的几种条件。

关于费税的问题,到今天为止,尤其是到出让制度第二阶段、第三阶段以后,就不是主流了,但是这个现象还有,正因为不是主流,这些现象零零星星存在,所以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存在,国家有关部门也就没有顾及到它,一直到2008年,财政部门才腾出空来了,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

案例:

我国第一例外资房地产开发合同

1980年到1984年期间,深圳和香港在罗湖一带,密集使用了场地使用费的方式,基本上都是每平方米5000港元左右的价格,使用期限有20年、30年,在两年期间,深圳房地产公司罗湖一带引进这样的项目有10个,出租土地,当时叫出租场地缴纳使用费,这个名称原来叫得很不准确。

一共是40000多平方米,土地使用费是2亿港元,在那个阶段,深圳吸引的资金就已经很多了,现在一块地都是几十亿。

那个时候招租也好,收集使用费也好,两亿多,就解决了当时很大的问题。

这个阶段最后的标志性动作就是1986年,在1986年,在有偿使用制度的改革推动下,国务院决定正式成立国家土地管理局(现在叫国土部),简称国土局。

调吉林省的副书记王先进入京,从国家纪委、农业部、建设部三块抽调出人马,独立成立了国家土地管理局。

这是第一阶段。

(二)第二阶段(1987-2000年)

开始引入竞争机制和试点,这个阶段招拍时有表现,媒体集中报道,甚至反复炒作,但实际上,当时还是以协议出让为主,这个阶段,中国土地出让第一拍也是在深圳。

深圳叫特区,特区建立过程中,政府就请香港商人来出主意,像现在各级政府也要请专家、顾问团对政府执政提出更多的建议,是对经济建设的建议。

那个时候重点是请他们对深圳特区怎么发展,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就是没有资金,没有资金怎么搞建设,这样就请来了香港的一个商人,他告诉深圳市政府的官员,说脚下就是金库。

当然这都是一种文学的报道,后来政府官员受到启发,就组团到香港去考察,香港有关商人是“闻风而动”,一个非常知名的政界兼商人抽出了两天的时间,无偿陪同市政府的官员来参观,介绍香港怎么开发,怎么利用地产。

回来之后,就开始正式地借鉴的香港批租制度,早期叫招租,后来在官方上,经常叫批租。

批租就是中国的批准加市场上的招租,把两个动作结合起来。

所以早期接触国土部门的朋友都会知道,现在还经常有官员还讲批租制度,所以有偿制度就是这么三个词:

有偿使用制度、批租制度、出让制度。

现在的主流和规范的就是出让制度。

1987年12月是第一拍,这个第一拍因此而成名,但还有一个更成名的人物就是主持人,主持人是当时深圳市国土局的局长刘佳胜,当时有很多报道都是这个人的大幅照片。

当时的李铁映是政治局委员,还有中央几个部委的领导,还有13个市的市长到场旁观。

这块地起价200万,拍卖之后,经过很多个回合,最后以525万成交。

地价每平米是611元。

刚才我介绍了1981年那时罗湖地带的使用费5000港元/平米。

包括后来所说的10个项目,我测算了一下,平均数字也是4500——5500左右港元。

这个拍卖的地点在深圳水库那边,罗湖就是深圳去香港的罗湖火车站,所以这个价格差距是因为地段的差别。

1987年又拍了两块地,一共得到了2000多万的土地费,等于当年两年的土地有偿使用的总收入。

这些拍卖引起广泛报道同时,也引起了理论界、法学界、政府领导层面的关注,主要是说制度的规定。

因为那个时候宪法还没有修改,《土地管理法》也刚刚通过,开始实施,《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出台的,跟《民法通则》一样,实施日期都是1987年的1月1日。

在思考地产法或者说土地法律中的不动产法,民法这一块我经常向大家说的一个机缘,就是20多年前,就像两个同胞一样,但当时并不知道,一直到了民法学界关注不动产法,开始用民法的眼光关注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律时,回过头来才看到这两部基本法:

《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

1987年1月1日两部法律同时实施,这个时候,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是禁止出租,禁止转让。

到1988年宪法就修改了,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同时《土地管理法》也删除了“禁止出租土地”的内容,加上了“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这时《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都可以依法转让。

同时,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这样对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从“三无”(无偿、无期限、无流动)到“三有”(有偿、有期限、有流动),扫除了法律上的障碍。

到1990年,国务院为了贯彻落实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顺应有偿使用制度的形势发展的需要,颁布了55号令。

55号令全称叫《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同时还有一个56号令,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对国内内资来说是55号令,对外商涉及的用地制度就是56号令。

这也是在土地制度中,非常关键的行政法规。

在这个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土地出让采取三种方式:

1、协议;2、招标;3、拍卖。

经验是从总结中来的,当时立法时,把协议摆在第一条,是一个历史的现象,后来看就是历史的局限,招标和拍卖摆在第二和第三。

根据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总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这又是立法中经验的一点。

当时肯定是立法者立完法就不管了,具体的实施程序、具体的步骤就交给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后来有一些问题的出现,应该说这个规定既是开启了制度之先,同时也都留下了制度上的缺陷。

到1992年,邓小平南巡前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有了开发浪潮,当时只有300家房地产企业,在1992年、1993年两年期间全国一下子增加到几千个开发企业。

运行了3、4年,到1994又一部法出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该说总结了3、4年土地出让制度的经验,在出让方式上,“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这段话表面上把协议放在第三位了,但因为对它的限定加了两个定义,有条件的和没有条件的,实际执行中,还是以协议为主。

1990年到2000年这一段,土地出让活动中逐步出现土地贪腐,逐步出现压价、出售,收取不当利益的现象。

在这个阶段中,我们国家有一些比较知名的动作,一个就是1989年“六四”之后,整个国家利用外资形式非常严峻,政府急于寻求突破口。

那时来了一个美国的马立克(MGM)到天津开发区投资,在六月份就正式表达了投资的意向,当时的有关部门非常重视,给他专门派了一个工作组,专门制定了一些招商引资的具体的用地条件,有关部门也研究税收、外汇进入,包括税费减免,都做了一大堆的举动。

在合同签订中,也做了很大突破,后来讲55号令,包括90年以后出让合同范本,很大的功绩是来自于天津的马立克项目,MGM公司,这个项目并没有成功。

我们国家部委组织考察他公司在美国的注册地址,找了几个小时也没有找到这个门牌号。

但有欺骗也好、虚假也好,有关部门急于招商引资上当受骗也好,从整个中国的出让制度来看,在那个项目上得到了很多的思考和讨论,包括随后讲到的解决出让合同纠纷的方式,到底是放在中国还是放在瑞士斯德哥尔摩仲裁院,当时马立克就提出来了,那时候中国没有那么多的涉外律师,路费要多少?

瑞士的斯德哥尔摩没有谁知道。

马立克坚持的一些东西,引发我们对有偿制度、合同范本性质的认识和出让合同条款。

这几天我总结这些东西,本来想嘲笑这件事,但是我觉得实际上,冷静地想想,历史就是在教训中、失误中进步的。

如果没有当年的马立克项目,我估计55号令可能会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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