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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2006]43号

颁布时间:

2006-12-8发文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 则

1.1 为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内容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内,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城区其他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3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1.4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5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执行。

  2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1 为确保城市规划设计的质量,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2.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规划方案,除应遵照建设部2005年第146号令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规定外,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2.3 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规划方案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

技术审查会通过的规划成果,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方可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

已编制并批准总规或分区规划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

已编制并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4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确需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

对规划作一般性调整,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2.5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少于1.0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2.6 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为宜。

确因地形、地物等条件限制,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3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3.1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

3.1.1 十堰市城区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

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3.2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3.2.1 为适应城市动态发展的要求,在不偏离城市规划控制轨道的前提下,对用地使用性质划分的同时,规定了合理的土地使用兼容范围(见附表3.2.1)。

十堰市城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必须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

3.2.2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过3.2.1条兼容性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申请,调整规划,按法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3.2.3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即城区)范围划分为:

茅箭区、张湾区与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辖区,面积为1190平方公里。

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的洪溪湾,南至百二河村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3.3 地块控制

3.3.1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3.2 建设用地选址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图。

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

500(或1:

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3.3.3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4 建筑规划管理

 4.1 建筑容量控制

4.1.1 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建筑密度划分为老城区和一般地区。

老城区系指丹江路、辽宁路、武当路、车站路、人民路、朝阳路、柳林路、上海路、汉江路、公园路、车城西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大岭路、广东路、镜潭路、湖南路、方山路、东岳路、新疆路沿线用地。

一般地区系指规划建设区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区域。

城市中心区系指北京路、汉江路(六堰到北京北路段)、公园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周边及围合的区域。

城市重要地段系指城市规划建设区内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及主干道交叉口周边区域。

4.1.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具体容量控制指标见表4.1.1.

4.1.3 对未列入《表4.1.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4.1.1》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4.1.4 原有基地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的,一律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4.1.5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城市各类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4.1.6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其直接服务范围外的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是可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4.1.7 建设单位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建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FAR2=(S4/S2-1)×FAR1×0.7

  式中:

FAR1-基本容积率;FAR2-增加的容积率;S2-建筑用地面积;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4.2 建筑间距

4.2.1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4.2.2 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十堰市城区的住宅日照标准采用大寒日住宅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为计算标准。

4.2.3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具体可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2、L为我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4.2.4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见附图4.2.4):

(一)七层及七层以下,高度不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新建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改建区不少于1.0倍;南向坡不少于0.8倍;北向坡不少于1.1倍。

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不少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9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7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少于6米,若两侧均开窗其间距不小于7米。

(二)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度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以及其他高层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按4.2.4条第

(一)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24米以上部分建筑间距按其主朝向一侧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且最小间距不少于26米,最大间距可以不超过36米。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少于16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为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不少于14米。

4、点式布置的高层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重叠面小于12米时距离不小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4.2.4条第

(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米。

(三)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层居住建筑(含其他高层建筑)与七层及七层以下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符合4.2.4条第

(一)款之第一项的规定。

2、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按4.2.4条第

(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

3、高层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多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2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0米。

4、多层建筑纵墙与主朝向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

与其背后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4米。

5、高层建筑山墙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得少于10米。

高层建筑裙房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得少于9米,若相邻两座建筑其中一座墙面为防火墙时,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少于6米。

4.2.5 城市旧城改建,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4.2.4条第

(一)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如下列规定,小于消防间距要求的,按消防间距要求执行。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纵墙在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纵墙在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4.2.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东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4.2.4条执行,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二)居住建筑与其北侧、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4.2.4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15%,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4.2.7 非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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