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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同法研讨案例集

 

合同法研讨案例集

1、第一部分合同与合同法概述4页

2、第二部分合同的成立8页

3、第三部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16页

4、第四部分合同的效力22页

5、第五部分合同的履行30页

6、第六部分合同的保全37页

7、第七部分合同的变更和转让40页

8、第八部分合同的解除45页

9、第九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51页

10、第十部分违约责任57页

第一部分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案例1:

案情:

南京台商何先生问:

最近,我厂向生产学生书包向甲纺织厂发去传真,要求该厂能够在一月内为我厂发一批布料。

该传真载明了所要布料的品种、型号、价格、数量,以及交货时间、地点和交货方式等内容。

传真发出后十天,乙纺织厂为我厂送来样品,该厂同类产品的价格比甲厂要低25%。

于是我厂与乙厂签订了合同书,购买乙厂的布料。

正在这时,我厂收到甲厂同意供货的传真。

为避免重复购货,我厂赶紧给甲厂发去传真,声明我厂已经购货,不再向甲厂购货。

但五天后,甲厂将货送至我厂。

请问:

如果按照新的《合同法》,我厂是否可以未与甲厂签定合同为由拒收货物?

争议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的成立要件)

分析与解决:

根据新《合同法》的规定,你厂与甲厂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

其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当看要约人发出的要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

”如果要约人没有发出要约,合同不可能成立。

从你信中所述来看,你厂向甲厂发出的传真符合要约的特征。

首先,你厂发给甲厂的传真是要采购生产书包的布料,目的明确,意思表示真实。

其次,你厂发给甲厂的传真载明了合同的具体条款,一经甲厂承诺即可执行,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

再次,你厂发出的传真已经正式到达甲厂,要约已经生效。

按照新《合同法》的确定,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应当受自己要约的约束。

第二,你厂发出要约后,没有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使要约失效的事由。

首先,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发出要约后,要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及时撤回要约,而要约要撤回,必须要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才有可能。

而你厂在向甲厂发出传真后,没有作出撤回要约的行为,因此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后正式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在要约正式生效后,你厂又没有在受要约人正式承诺之前向受要约人要求撤销要约。

第三,在你厂发出的要约还具有法律效力期间,甲厂即受要约人向你厂作出正式承诺,并且将承诺通知用传真的形式送达你厂。

因此,按照新《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你厂与甲厂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正因为上述原因,尽管你厂没有与甲厂正式签订合同书,但你厂与甲厂之间的传真往来已经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的建立。

合同关系建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不得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你厂确实已经购货重复,需要解除一份合同,那就应当与甲厂协商;如果甲厂同意解除合同,你们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甲厂不同意,则你厂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拒收货物。

案例2:

案情:

 

甲、乙是朋友关系。

2002年7月31日,两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

甲出资20余万元,以乙的名义购买“铜江”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乙只协助甲办理年检、纳税等义务,获取几百元劳务费。

购车后,甲以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夜晚常寄放于丙停车场。

2003年1月13日中午,甲又将车寄存于丙,当晚汽车被盗。

次日,丙停车场和甲一起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侦查未果。

甲多次要求丙停车场赔偿,因丙拒绝,甲遂聘请律师,由登记车主乙做原告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丙停车场承担因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

争议问题:

乙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分析与解决:

合同的分类本案被盗车辆系甲以乙的名义而购买、使用、收益,乙虽是登记的“挂名”车主,但车辆是特殊动产,乙仍当属法律上的所有权人。

一般来说,当车辆被他人毁损、灭失时,乙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侵权之诉,当无任何障碍。

但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同于侵权之诉。

在合同之诉中,车辆的所有权人能否直接向停车场主张权利,需要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所谓合同相对性原理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合同相对性原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

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地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

系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3、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被盗的“铜江牌”重型自卸货车乃甲停放于丙处,而甲又非乙的雇员,故其寄车不是职务行为,因而甲才是车辆的寄存人,与丙停车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乙虽是法定车主,但不是寄存人,与丙停车场没有合同关系。

当以保管合同为诉因,追究保管人丙的违约责任时,必须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才有资格,因此甲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原告身份向停车场主张违约责任,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上述第一、二种观点,未能分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混淆了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区别,忽视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局限于“所有权人”、“物权法定原则”,在“事实车主”与“法律车主”之间纠缠不清,均未能抓住问题的实质。

第三种观点只论结果,不看过程,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典型体现。

即便法院不考虑主体问题而判决乙胜诉,乙亦将通过诉讼而获得的款项交给甲(如乙不交,又将产生纠纷,由此看来,拘泥于法定车主做原告,既于法不通,又多此一举),从结果上看与甲做原告并无两样,但该案终将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而永远是错案,再审不可避免

案例3:

案情:

售楼书和其他资料中的示意图和文字表明,其楼盘为平行两栋长条状豪华住宅,中间为小区花园、游泳池等休闲区域,包括三层小区会所、幼儿园等配套设施。

可是,当二期业主入住之际,业主们发现原拟建三层配套用房处却在挖很深的地基,进行第三期开发。

业主发现上当,即向开发商讨说法。

争议问题:

本案中的开发商行为是否违反合同法原则?

分析与解决:

本案中的开发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诈手段诱骗业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故业主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可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么请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退房退钱,要么请求按房屋价值的降低幅度要求开发商进行补偿。

第二部分合同的成立

案例4:

案情:

黄某于2002年4月11日为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鸿盛”保险金额档次1万元,同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1181元。

保险公司开了“人身险暂收收据”给原告。

由于颜某超龄,保险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

4月26日,业务员带领被保人颜某到医院体检。

颜某在体检开始之前疾病发作,当时办理了住院。

经诊断为

(1)肺部感染性休克;

(2)风心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

原告黄某于2002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达成和解:

保险公司退给原告保险费1181元;同时按照保险责任一年内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2411元。

原告同意放弃诉讼请求及保险责任等一切权力。

协议履行之后,原告又于2002年12月20日再次起诉,要求被报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被保险人颜某与保险公司签了人寿险投保书并交了首期保险费,由于颜某超龄需要体检,待体检合格才能正式签订合同。

所以原、被告并未正式签订保险合同。

原告诉讼请求是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且被告已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退回首期保费1181元和基于人道主义补给原告1000元共计2181元。

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交的投保书是要约。

保险公司发出的新契约通知书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

因此,不是承诺,而是一份新要约。

投保人若同意通知书的内容,按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并提供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体检报告给保险公司后,就完成了对保险公司该份新要约的承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才成立。

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虽然同意进行体检,但被保险人在进行体检时发病死亡,尚未完成体检,也未提供被保险人的体检报告,因此保险合同未成立。

故上诉人以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另外,在人身险暂收收据中,虽然注明在收取首期保险费至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期间,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者按照投保人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将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责任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按照所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承担相应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保险金。

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为肺部感染性休克、风湿性心脏病等疾病死亡。

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包括物理检查、尿常规、心电图等内容的体检,被保险人也同意。

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也不属于免    体检额的疾病身故。

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已经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争议问题:

本案却揭示了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

在保险费预交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分析与解决: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

从《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看。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而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承诺。

当该过程完成之后,保险合同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样需经历要约、承诺的过程。

以个人人身险保险合同为例,依据当前国内的销售模式,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历:

业务员通过向潜在的投保人进行宣传及保障规划等发出保险销售信息(展业)、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相关文件并提交相应资料以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决定经投保人确认后保险人印制保单并交付投保人(承保)。

从法律的角度看,此过程可以归结为要约邀请(展业)、要约(投保)、承诺(承保)三个过阶段。

该过程中,保险人的审核决定依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不同而不同。

根据审核决定种类的不同,承诺的时间落点及承诺的主体亦会有所差异,从而导致合同成立时间上的差别:

1、对于延期承保的决定而言,实质是对合同订立时间进行了更改,属于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

其目的在于向投保人表明在将来的某一时间再订立合同。

如果投保人无异议,双方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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