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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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1:

  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修订草案)

(黑体字为增加内容,带【】字为删去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合理、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再装修,是指对已竣工验收房屋的各部位进行装饰处理以及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构造、外表和拆除、更换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和黄岛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含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按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公用事业、市政、电业、广播电视、邮电等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再装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符合放火、防水、保温、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妨碍相邻关系。

第六条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再装修,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房屋安全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房屋再装修。

第七条住宅房屋和与其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再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抠挖;

(三)拆扩承重墙门膀、窗膀;

(四)破坏房屋梁、柱;

(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

(六)破坏空心板烟道垫块;

(七)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八)拆动楼板或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九)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

【(十)】(九)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

【(十一)擅自改换或移动燃气和供暖设施;】

【(十二)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

【(十三)】(十)影响房屋合理、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备案;尚未成立物业管理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单位申报备案。

申报备案事项应当符合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载明装修的具体范围和再装修安全承诺。

与住宅房屋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按照住宅房屋再装修进行管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申报备案手续。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需改变房屋外观的,再装修申请人应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照建筑装修防火规范。

其房屋再装修的施工设计图纸,应按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十三条 房屋再装修设计拆、改供暖、供电、供气等设施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再装修,涉及共用部位或设施的,再装修申请人需征得其他有关各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

第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房屋再装修工程。

第十六条 房屋再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再装修施工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审批的施工图纸、说明及范围施工,并做好房屋再装修工程隐、预检记录;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三)房屋再装修施工噪音不得超过法定标准,住宅房屋及其相毗连的非住宅房屋的施工,应在每日八时至十八时的时间内进行;

(四)房屋再装修施工的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报请原批准房屋再装修项目的管理部门验收。

原批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住宅房屋和与其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告知原备案单位查验。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房屋再装修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实施检查,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住宅房屋再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500至1000元罚款】。

对与住宅房屋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进行再装修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违反城建、规划、城管、环保、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消防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房屋再装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崂山区(不含青岛高科园工业园)、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城市居民装修公有住宅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对《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

规定》(修订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为适应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2007年行政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青政办字[2007]1号)要求,我局对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71号,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执法主体

《规定》第四条规定: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的管理工作”;第九条规定:

“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尚未成立物业管理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单位申报备案”;第十条规定: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修订草案》保留住宅房屋再装修“备案制”管理,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制”管理,仍分别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根据2004年12月市委市政府下发的青发[2004]23号文件规定,“各区房产管理处及所辖房管所、修缮队等单位划归各区政府管理”,“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住宅、网点的室内外装修许可及日常管理”,住宅房屋再装修的具体管理和执法工作已由区房管处负责。

因此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二、关于与住宅房屋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管理问题

目前在再装修执法过程中,住宅楼下的商业网点房应认定为住宅房屋还是非住宅房屋是争议的焦点。

这一问题的认定直接涉及两个执法主体。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是比较明确的法定概念,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房产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房地产登记发证都明确界定了住宅和非住宅房屋范围,其中包括住宅楼下商业网点属非住宅范畴。

对此市政府法制办也有明确解释。

上述房屋的装修行为的其工程强度、工程量及对整个建筑的影响等方面,都不同于住宅房屋。

而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对上述非住宅房屋违法装修行为执法过程中,由于缺少法规依据,致使在下达停工通知,告知整改做出处罚决定后,申请法院执行时,因执法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立案执行而无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导致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纠正。

为此,《修订草案》第九条增加一款,即“与住宅房屋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按照住宅房屋再装修进行管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申报备案手续”。

三、关于住宅房屋再装修禁止行为的调整问题

《规定》第七条对住宅房屋再装修禁止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十二款具体规定和一条兜底条款),其中第九款规定:

“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由于城市规划相关法规等已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规定,因此,《修订草案》对住宅房屋再装修禁止行为进行了调整,删除了第七条第九款。

另外,第十一款规定:

“擅自改换或移动燃气和供暖设施”;第十二款规定:

“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

鉴于《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法规规章已涵盖了上述两款禁止行为内容,同时《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房屋再装修违反城建、规划、环保、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消防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已作了相应规定,因此,《修订草案》删除了第七条第十一、十二款。

四、关于行政处罚问题

为加大执法力度,有效实施执法,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有关处罚规定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修正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处罚相对人,同时考虑到与住宅房屋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的再装修属经营活动,对建筑结构的影响也较大,在处罚额度上予以体现,增强惩戒性。

将第二十条(现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住宅房屋再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与住宅房屋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进行再装修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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